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乙○○擔任禾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樸公司)、禾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揚公司)負責人,及輝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陽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於八十四年底,因想移民,乃出國長期定居美國,將公司之事務授由其父蔡吉義代為處理。其父即於八十七年初與案外郭東仁簽約將乙○○、劉月味夫婦名義所有之輝陽公司股權九十萬股出售於郭東仁,但暫未辦理過戶登記。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乙○○夫婦及應歸乙○○取得之案外人黃丙梓等三人名義之輝陽公司股權計一千零四十二萬四千股移轉登記予其同居女子甲○○名下,成為該公司股東,嗣蔡吉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死亡,乙○○乃回國接管公司業務,除依其父與郭東仁所訂契約,依郭東仁之請求將上開九十萬股,逕行移轉登記予張龍柱、王文堯二人取得外,明知甲○○雖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但仍係登記為禾樸公司、禾揚公司及輝陽公司之名義股東,從未參加出席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乙○○竟基於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輝陽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禾樸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禾揚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股東甲○○出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虛載不實之出席股東人員與代表已發行股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乙○○復基於行使前揭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未經甲○○之同意,擅自持前開偽造之輝陽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將甲○○登記名義下之輝陽公司股份原有一千零四十二萬四千股中之九百五十二萬四千股,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劉月味名義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明知告訴人甲○○未出席輝陽公司、禾樸公司、禾揚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而連續在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東會臨時會會議記錄上為不實之出席股東人員與代表已發行股數之登載,及持前開輝陽公司股東會臨時會會議記錄、股東會名簿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股東甲○○股份變更登記之事實,固直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甲○○並非公司之實際股東,從未為公司為任何出資,係其乃父信託關係為人頭之股東登記,其父蔡吉義在輝陽公司並無股份,何來股份相贈,此由甲○○自始即將其交給公司保管,表示隨時任由公司處分可明,迄八十八年間伊回國,將吳女之股份除依其父生前與郭東仁所簽約履行外,悉將其餘股份回復移轉給劉月味,並無不合。況葉女已由其取得八百多萬元之支給,今再要上開非其應有之股份,顯不合理,吳女既係公司之人頭股東,縱未通知其參加開會,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使吳女發生損害之可言等語。

二、然查,被告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甲○○自始於檢察官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指不移,並提出輝陽公司變更股東前後之股東名簿影本三份,輝陽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二份,禾樸公司股東名簿、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禾陽公司股東名簿、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0六號卷第九至第十七頁),此外復有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經八九商一0二八六八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經八九商一三六六七0號核准變更登記、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七三一九0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九二五六0號函暨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上開文件文真正並不爭執,顯見告訴人甲○○所指上列多次臨時股東會議所載出席人員為不實,並持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登載之聲請,則非無據。自足堪採憑。被告對此項告訴人股權之變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供稱:當時我父親是介紹告訴人甲○○說要買輝陽公司股份,她是要買我及我太太劉月味二人全部的股份,當時沒有寫書面,只是口頭約定,她說沒有那麼多錢,等有錢時再給,叫我們先登記給她,當時我們有言明,若她不給錢,我可以將股權過戶回來,後來因為她沒有付錢,所以我才會把股權陸續過戶移轉給王文堯、張龍柱+及我太太劉月味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及第七頁正面),然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即改稱其父在渠出國定居美國期間,要出賣輝陽公司之股份,才將其等之股份以甲○○為人頭,先過戶到她名下等語,前後所供已不相符。況被告此等主張,均為告訴人所否認,堅稱股份係蔡吉義所贈與,被告亦提不出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或其他文件可資佐證買賣關係之存在。在本院審理中固指當時告訴人無法交付價金經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但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廿二日委託李巾樸律師發寄之函件,係針對告訴人同年十月十三日以第五一四號存證信函指被告偽造會議記錄及使其股份盜賣之質疑而回函,並藉此表示解除契約,有該二份函件附本院卷可攷。參諸其時間已距告訴人取得股份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相去近二年,顯非因告訴人拒付買賣價金而為解約之表示,被告此項辯解,洵難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固仍陳詞謂:蔡吉義生前於輝陽公司並無股份,何來以股份相贈於告訴人,告訴人僅係受蔡吉義之信託登記為人頭股東而已,一切委由其父或公司處理,故不必通知其開會等語,並以告訴人已提供其印章、印鑑證明書及輝陽公司或蔡吉義與告訴人訂立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為佐證,告訴人亦堅決否認此事。而核閱被告提出之告訴人印章並非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所核發,有該文件附原審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三一、三二頁),距告訴人取得股權提前近半年交給,顯非授權公司可得處分股份之證明文件,其謂此為信託關係之憑證,顯與常情不合,不能採信。況公司保管之告訴人印章復與印鑑章不符,此有該印章印文可資比對,又股份過戶登記並不需要印鑑章,此為一般人所知之事項,公司保管該印章顯非上開告訴人股份,公司得隨意處分之保障,尤不能證明有信託關係存在甚明。被告謂其代表公司有權處理告訴人之股份移轉過戶於其妻名下,自難採憑,至為瞭然。

四、被告於原審及在本院審理中均稱渠在八十四年想移民,即定居於美國,公司之一切事務委由其父蔡吉義處理,(見一審卷第二十頁、本審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筆錄),蔡吉義在受託管理中將被告夫妻名義之股份九十萬股出售於郭東仁(暫未辦過戶),嗣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被告二人原有股份一千零四十二萬四千股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名下,迄蔡吉義死亡,八十八年間被告回國,始應郭東人之請求將郭所買之股權九十萬股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張龍柱、王文堯二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則蔡吉義將被告夫妻之股份出售給郭東仁,被告既直認毫無異詞,顯見蔡吉義係經被告授權有處分其股權之權利屬實,同理蔡吉義將被告夫妻之股份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乃同一權限之行使,被告知情後,自無再謂其父之此項處分為非法,告訴人即取得輝陽公司之上開股權,難指係虛偽不實,其係合法股東,自有參與股東會議之權義,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參加會議,而虛載出席之紀錄,復持以向主管機關及經濟部申請辦理告訴人之股份移轉登記,自有業務(身分為負責人,主持會議為其業務)上登記不實,及使公務員於其職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要無疑義,其辯解洵不足為取,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四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告訴人名義之股份九十萬股辦理移轉登記予張龍柱、王文堯二人部分,係履行契約之適法行為,難認係不法(詳下述),原審不察,仍認定為本件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則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爰依上說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方法、品行、知識程度,及本件係因蔡吉義生前不及對所遺財產妥為處理及清楚交代所生之家務糾紛,為部分原因,與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擔負責任,認告訴人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付出心力,無償坐享如此龐大股權,有所不甘而失慮,及其事後態度(有支付八百萬元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吉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擅自將吳女名義所有之輝陽公司股權九十萬股,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張龍柱、王文堯二人取得,認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此部份係被告出國授權其父經營期間,由蔡吉義與郭東仁簽約所出售,嗣未辦理過戶登記,俟蔡吉義死亡後,被告回國接管業務,始依買受人郭東仁之請求逕予移轉給張龍柱、王文堯二人等情,為被告自偵查中以迄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記明筆錄可按,並據證人即郭東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八十六、七年間與蔡吉義接洽購買輝陽公司之股票,訂有契約,當時尚不認識乙○○,所買股權中王文堯、張龍柱二人各占百分之二及百分之十,當時蔡吉義建議暫不過戶,但有將股票交付(股票尚為長存公司名義)云云(見第二四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復於原審到庭結稱:上開股票是我在八十六年間與蔡吉義訂約所購買,蔡吉義說股份由他兒子乙○○所有者而移轉,但所付款項均交蔡吉義,所買之股權包括部分為王文堯、張龍柱二人之股份,所以後來由他們拿回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一至第七九頁)。所供互無歧異,核與證人張龍柱於偵查中具結所證:當時與人集資購買輝陽公司股票,是由其公司裡的郭先生(指郭東仁)與蔡先生(旨蔡吉義)洽談,由郭全權決定,錢已付清,股票亦拿到,但未過戶登記,嗣蔡先生過世,公司就與他兒子乙○○續談等語。亦屬相符。顯見被告此部份之上開辯解,堪信為真實。按告訴人取得上開股份係自被告夫妻原有各三百七十一萬二千股,黃丙梓二千九百九十萬九千股(因對被告負債而讓給),合計一千零四十二萬四千股悉數受讓移轉而來,不惟為被告所陳明並提出證券交易移轉繳款書影本三份附卷可稽【附上訴理由(二)狀內】,觀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告訴人取得輝陽公司股東名義後之該公司股東名簿(見他字卷第九、十二頁),該時被告夫妻已非該公司股東之列,故蔡吉義出賣上開股份予郭東仁,自係告訴人取得之股份之範圍甚明,被告回國接任公司業務,將上開由郭東仁出面購買九十萬股之股權,由告訴人名義中之股份辦理移轉予張龍柱、王文堯,係履行買賣契約之適法行為,洵難指有何不法,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份行為觸犯刑章,即不能證明其犯罪,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上開處刑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