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案外人梁世孟因積欠被告乙○○債務,梁世孟遂簽發英商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之支票四張,每張面額為新加坡幣二萬五千元,合計新加坡幣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元。之後,梁世孟在英商渣打銀行之支票帳戶業已結清,其餘支票,無法提示兌領,被告遂要求梁世孟給付現款。梁世孟迄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中旬已清償被告一百零八萬元,被告為謀求暴利,乃強逼梁世孟即刻返還債款。梁世孟因財務困窘,顯不可能清償,乃商洽自訴人代為清償,自訴人與梁世孟是多年摯交,礙於情面,勉予同意,被告即脅迫梁世孟前往自訴人辦公處所,當場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分別為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三紙。其中,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乃是償還遲延給付之利息,以每萬元每日六十元計息,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共計六十六天,被告要求給付二十萬元之利息,年利率幾達百分之二百四十,顯逾民法二○五條所規定之百分之二十之最高利息限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案外人梁世孟於八十六年一月中旬,請求自訴人代為清償一百萬元,自訴人答應梁世孟,梁世孟與被告共同至自訴人辦公室,自訴人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並依梁世孟多次借錢的慣例,簽發二十萬元之利息支票交予被告,自訴人係代梁世孟清償債務,梁世孟將來必須返還自訴人,此經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自訴狀一份在卷可查。是自訴人與被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自訴人係依梁世孟之要求而應允代其清償債務,則自訴人顯然並非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向被告借貸金錢之債務人,縱認被告所涉重利犯行屬實,其直接被害人應為梁世孟,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僅係為債務人梁世孟清償債務之第三人,故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與前揭規定有違,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