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陳明正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六五號,經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甲○○之妻徐淑卿借款二百八十二萬元,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四九七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五之一號)連同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五、一七六、一七七、一七八等地號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二十八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嗣因丙○○經濟發生困難,無力按期繳納積欠安泰銀行之利息,甲○○唯恐上開房屋及基地遭安泰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其拍賣之金額將不足使其妻之債權獲得完全之清償,乃一方面先出資替丙○○墊還積欠安泰銀行之部分本息,一方面與丙○○積極商討解決之方案,甲○○提議可將上開房屋及基地以簽訂虛偽不實之假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重新向銀行辦理新貸款以清償前開債務,或由其代丙○○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迅速出售系爭房屋及基地,以保全其債權,如無法順利出售,再將房屋及基地過戶予甲○○所有,丙○○不堪甲○○一再要求,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與甲○○約定將前揭建物及基地委託其以七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而所得款項除扣除積欠徐淑卿之二百八十餘萬元外,尚須清償積欠上開建物及基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安泰銀行四百四十萬元,並於蔡哲仁之代書事務所簽訂委任買賣契約書,將丙○○於簽定將房屋及基地過戶予甲○○之買賣契約及委任狀後,旋即又表示反悔而作罷,而僅同意甲○○代為出售其房屋及基地,或將房屋及基地過戶予充當人頭之第三人,以重新辦理貸款;甲○○乃與友人乙○○共同商議,借用乙○○為人頭,三人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與丙○○間並無買賣上開建物及基地之真意存在,仍由甲○○與丙○○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呂榮進持事先已預立之丙○○、甲○○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至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所,以買賣為原因,並填具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向承辦人員申請將丙○○之上開建物及基地所有權過戶予指定登記名義人乙○○,致該地政事務所業務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向丙○○購買上開建物及基地,並指定登記過戶予乙○○,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乙○○登記為上開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核發其所有權狀,並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在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甲○○見前揭建物及基地業已過戶予乙○○後,旋三人基於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甲○○持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核發、登記名義人為乙○○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等所有權狀,向第三人王騰敏行使,使王騰敏誤信上開建物及基地確為乙○○本人所有,而與乙○○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意以七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上開房屋及基地,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建物及基地過戶予王騰敏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哲仁、呂榮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甚詳,復有告訴人所親自簽名、其上並蓋有其印文之委任狀二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足憑,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是被告要求我用八百八十萬元將房屋(含基地)賣給他,我本來委託永慶房屋開出的售價是九百八十萬元;我之前在蔡哲仁的事務所被迫簽了一些文件,是被告要求我將房屋(含基地)過戶給他,裡面有委託買賣契約書、過戶等文件,但當時是簽空白的文件,我從未同意以七百三十萬元之低價委由被告代我賣屋,且後來因我不同意將房屋(含基地)過戶予被告甲○○,上開委任狀等文件均已作廢;又買賣價金八百八十萬元是被告開出來的,我也同意,價金支付的方式為第一次付款是用債權二百八十萬元抵銷(包括本金、利息及積欠銀行的利息),我在十一月十八日以前積欠銀行的利息大概五個月二十一萬左右,這二十一萬元也含在上開二百八十萬元債權中,第二次付款六百萬元,應該扣除安泰銀行四百四十萬元貸款及當時不知多少錢的土地增值稅,後來稅金是二十九萬餘元,是由被告先行墊付,扣除後被告還要再給付我價金一百二十九萬多元;二百八十餘萬元的債權是我向徐淑卿借了一百七十五萬元本金,加上利息後是二百二十五萬元,另外還有積欠安泰銀行的房貸二十一萬及我向被告甲○○調借的本金加利息約三十幾萬元,簽約後將上開支票欠款部分先行抵銷,被告只說要跟我買房子,為何他的房子要過在被告乙○○名下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乙○○,是代書跟我說房子過給乙○○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仍指稱:二張委任狀是甲○○拿空白的委任狀,與蔡哲仁一起脅迫我所簽的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因積欠安泰銀行之利息無法清償,由被告甲○○先行墊支部分款
項後,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同意委託由甲○○將前揭建物及基地以七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並於蔡哲仁之代書事務所簽訂委任書,然丙○○於簽定將房屋及基地過戶予甲○○之文件後,旋即又表示反悔而作罷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雖其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時指稱:文件上之名字是我簽的,章是被告甲○○蓋的,是甲○○脅迫我簽名字的,他跟一個叫蔡哲仁的一起脅迫我,被告甲○○打電話說要帶人到我家要錢且要到我家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蔡哲仁拿著鐵棍擋在蔡哲仁位於汀洲路段一七九號三樓事務所的門口,逼我簽下兩張委任狀及一大堆文件,如果不簽他們不讓我離開,且要帶人去我家住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仍稱二張委任狀係被告甲○○與代書蔡哲仁共同脅迫伊所簽云云,然此為證人蔡哲仁於原審調查時所否認,並結證稱:被告甲○○與告訴人協議說幫告訴人繳交利息後,告訴人將系爭房子(含基地)過戶給被告甲○○所有,過戶的條件是抵銷告訴人欠甲○○之妻徐淑卿的債務及承擔告訴人積欠安泰銀行的債務、利息。當天簽約雙方談話的氣氛很好,但後來甲○○給我錢要我幫告訴人去付利息,我沒有付,所以他們沒有把後續的過戶案件給我處理,移給別的代書辦,契約的內容是他們談好才來找我的,我有幫他們蓋移轉登記文件,蓋一般買賣的過戶資料,章是告訴人交給我蓋的,有需要簽名的部分,一般都會交給他們簽名,我拿出的例稿式買賣合約是他們自己簽的,但我沒有把買賣合約交給他們,因為他們不在我這邊辦,其他過戶文件有交還給他們,我是生意人,不可能去持鐵棍,當天也沒有人持武器,告訴人絕對不是被脅迫簽下委任狀及其他文件,如果我們有脅迫的話,不可能沒有在我事務所辦,而讓他將文件拿走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又稱:蔡哲仁當時正好車禍,所以拿鐵拐撐著,我心理害怕,我當時是要辦二胎設定才帶著印章云云,然衡諸常情,苟證人蔡哲仁當時確因出車禍而手持拐杖,告訴人理當因其行動不方便而未心生畏懼,其竟為上開相反之指述,已與常理有違,且證人蔡哲仁僅為替被告甲○○處理送件、登記等相關事宜之代書,並非告訴人丙○○之債權人,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應無理由脅迫告訴人簽署上開過戶房屋及基地予被告甲○○之文件,而倘被告甲○○與證人蔡哲仁確有脅迫告訴人之行為,然上開過戶文件既已經告訴人被迫簽署完成,其等何以又會同意讓告訴人丙○○事後反悔,並將上開文件作廢領回,此均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亦承認:是我事後決定要作廢的,在我離開事務所以前他們並沒有說要作廢,是我決定要換代書的,但是隔天才決定等情(見同上訊問筆錄),益徵告訴人對於如何處理其房屋、基地及委任何代書辦理業務,仍有完全之自主權,顯見其上開指述,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所稱其所簽名之委任狀是被甲○○及蔡哲仁脅迫所簽云云,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亦非可採。
㈡告訴人丙○○指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云云,雖證人呂榮進於原審到庭證
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我都不認識,他們二人直接去我的事務所,告訴人與被告說要辦理買賣房屋(含基地)事宜,這間房屋有二胎抵押權,我在買賣契約的備註欄上特別註明買方願意承擔一、二胎貸款及利息,價金是他們來之前就已經講好,我按照他們的意思辦理過戶手續,直到手續完成權狀下來後,我通知告訴人被告會到我那邊拿權狀,且我會向被告收取手續費,我有見過被告乙○○,他就是甲○○指定要過戶的對象,告訴人與被告去我事務所時,乙○○並無一起去,因賣方沒有權利管買方要過戶給誰,就是告訴人告訴我的,他是要把房屋過戶給被告甲○○,因為甲○○是告訴人的債權人,所以他要將房屋(含基地)過戶給他,甲○○願意承擔告訴人銀行的債務,他們將彼此的債務用以抵償價金,並事先決定好抵償的債務金額作為價金的多寡,當初委託我過戶的時候,過戶的原因為買賣,就我的認知是買賣,所以我才會簽訂合約書,甲○○有請我幫他找銀行辦貸款,但問到的貸款不符合他的要求,所以他就自己拿回去辦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呂榮進與被告甲○○及告訴人間本素不相識,且對渠等二人是否確實有買賣房屋(含基地)之真意、及有無交付價金之事實均不瞭解,而僅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欲以買賣之原因為告訴人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是其上開證詞,應只限於其職務上所辦理之事項,而無法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買賣是否為真實。且告訴人就本件不動產之買賣,曾對被告甲○○、乙○○提起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事件,經審理結果,亦認定:告訴人所簽署之委任狀共有二份,其中一份(即內容文字較少者)確是第一次訂立買賣契約時所寫者,而第一次買賣契約業已作廢,其亦隨同作廢,惟有關第二份委任狀(即字數較多並分點敘述者),證人蔡哲仁否認是在其代書處所寫,顯見此份委任狀並非第一次訂立買賣契約時所寫,自無所謂隨該買賣契約作廢而作廢之事,且被告甲○○於該事件中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要提高貸款額度,真意是委託買賣乙節,衡諸一般交易情況,不動產買賣均會有價款之給付,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固載有頭期款於訂約當日給付之文字,然實際上並無給付之事,此為告訴人所是認,顯見該契約所載與實際有所出入,再核諸證人蔡哲仁證稱:他們要寫的買賣價額,不是實際價額,想提高價額向銀行貸款,寫了契約又寫委任狀,是如果甲○○賣得出去讓他去賣等語,證人呂榮進稱:買賣金額由兩造談好,我辦的銀行貸款額度不符他們要求,甲○○自己拿回去辦等語,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判決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附原審卷內)足憑,並為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其對該判決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㈢綜上各節,告訴人之指述雖與被告等二人之自白並不相符,然其指述既有上開
瑕疵,自難遽以採信,而被告等之自白,尚有前述之證人及物證可資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本件罪證已臻明確,是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乙○○二人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再予以行使,均足以損害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丙○○間就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告訴人三人委請不知情代書呂榮進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只論以一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本件之虛偽買賣登記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共同謀議,委請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其為共犯,並非被害人甚明,公訴人認告訴人丙○○係屬上開犯罪之被害人,似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證據明確,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甲○○為擔保其妻之債權得以清償,竟提議要告訴人將房屋以虛假之買賣原因過戶登記予第三人,破壞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為保全債權遂不惜以低價出售告訴人之上揭房屋及基地,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乙○○僅單純為幫助被告甲○○,並無獲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次犯罪原與其並無任何財務或利害關係,而係一時出於好意所為,犯後並坦承犯行,頗知悔悟,因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犯後毫無悔意,臨訟尚且曲解事實,將本件買賣誆稱為委任關係,編造告訴人知情共謀本案偽造文書等不實事項,企圖讓告訴人恐懼放棄訴訟,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而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其已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查本件原審之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或不當,已如前述,而量刑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官就具體案件,於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量處適當之刑,除非有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外,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二人所量處之刑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究難指為過重或過輕,檢察官及被告甲○○之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甲○○宣告緩刑乙節,查本件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對地政機關造成損害,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嚴重糾紛,尚未解決,本院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雪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