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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右上訴人因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坐落臺北縣○○鎮○○段砲台埔小段二二地號、二二之四地號土地,及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同地段二八之一一九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五層樓建物、十八號後方二層磚造違章建物(起訴書誤載為一層磚造建物)、十八號左側車庫及車庫後方一層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所犯竊佔罪嫌部分,因前開建物佔用國有財產部分於民國六十九年前即已存在,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因其所有前開二層磚造違章建物受損嚴重,甲○○竟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僱工將前址十八號後方原有之二層磚造建物拆除,在原址連同車庫後方之一層違章建物上方,逕以鋼筋、模板為建材,興建結構相連面積約六十六平方公尺、高度約三公尺之二層樓RC構造違章建物,先後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以八八北縣淡建字第八八一四二一九三號、第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物通知拆除,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前開違章建物之鋼筋、模板悉予拆撤而強制拆除完畢。詎甲○○於前開違章建物遭強制拆除後,竟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重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前述十八號後方已遭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物上,以綑綁鋼筋、組立模板之方式,並已灌漿完成,繼續建造二層RC結構之違章建物。嗣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再以八九北縣淡建字第八九一○○三○八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物並通知拆除,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十八號後方增建二層RC結構違章建物之屋頂除保留作業必要之空間外,悉予打洞連同鋼筋予以拆除,致該違章建物失去建築物遮風避雨之使用功能,再次予以強制拆除完畢。詎甲○○竟另行起意,在前開違章建物再度遭強制拆除後,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余美福,將前開已遭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物屋頂,利用彩色鋼板覆蓋,其上以鋼筋、沙包固定,旁邊則以鐵絲綑綁固定,回復該違章建物遮風避雨之使用功能,再度違反建築法不得重建之規定,迨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現場勘查始查悉上情。甲○○嗣為規避稽查,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拆除殘留之樑柱粉刷平整,並預設固定環扣(即俗稱壁虎)以固定彩色鋼板,以利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稽查時,可隨時掀除屋頂受檢。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因接獲檢舉函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二十五日)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前往臺北縣○○鎮○○街○○號履勘現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後方原是二樓磚造建物,左後方(即車庫後方)則為一層建物,嗣因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十八號後方之二層磚造建物樑柱裂開而受損嚴重,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即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自行僱工拆除十八號後方之二層樓磚造建物,連同在前述車庫後方之一層違章建物上方,逕以鋼筋、模板為建材,建造結構相連之RC構造違章建築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強制拆除,因十八號後方之違章建物與車庫後方之違章建物結構相連,並用鋼筋、模板圍起來,故拆除人員將車庫後方之二樓新違建拆除時,十八號後方之違章建物之結構亦受損。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後,因十八號後方建物有部分板模垮下來,故重新組立模板並進行灌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再度將十八號後方之RC結構建物之二樓屋頂打二個大洞,為防止下雨造成違建物屋內淹水,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僱用余美福以彩色鋼板覆蓋其上,其上再舖鐵條加以固定,另以鐵絲與結構體遭拆除遺留之鋼筋綑綁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為防止颱風將彩色鋼板吹走,以固定環扣(即俗稱壁虎)及鐵線綁住固定彩色鋼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意圖,辯稱:

門牌號碼十八號後方之建物為舊違建,係得緩拆之舊有建物,因九二一地震發生後,不堪使用而須重新修繕,並非依建築法令須拆除之建築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第一次前來拆除時,僅拆除車庫後方之新建違章建物,十八號後方新建違章建物並未遭強制拆除,故被告事後雖有僱工在十八號後方建物繼續綑綁鋼筋、組立模板,並已灌漿完成,但應非「拆後重建」之行為。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來強制拆除時,雖在十八號後方建物屋頂打二個大洞,但渠均未加以填補,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雖有僱用余美福在該建物屋頂上覆蓋彩色鋼板,然係因十八號後方建物之一樓仍有人居住使用,因梅雨季節來臨,為防止雨水滲入,造成十八號後方建物一樓發生漏水、積水之現象,始在屋頂覆蓋彩色鋼板遮蔽,並無任何重建行為。惟查:

㈠被告所有前開二層磚造違章建物,因發生九二一地震而受損嚴重,被告未經主

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僱工拆除,在原址連同前述車庫後方之一層違章建物上方,逕以鋼筋、模板為建材,增建結構相連面積約六十六平方公尺、高度約三公尺之二層樓RC構造違章建物,嗣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查報為隨報隨拆違建,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為正在興建中違章建物並通知拆除,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現場拆除,當時前述違章建物已經組立模板並綑綁鋼筋,但尚未灌漿,拆除人員已將前開違章建物之鋼筋、模板悉予拆撤而強制拆除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傅偉諦(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李睿智(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曾慶明(見原審卷第七五、七九、九六、一一二頁)及里長周敬智(見原審卷一九五至二○○頁)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會勘照片、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八八北縣淡建字第八八一四二一九三號、第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會勘紀錄、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士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偵查卷『下稱本案偵查卷』第三至七、十至十六、三三至五十頁)。

㈡被告雖辯稱十八號後方建物係舊違建,因九二一地震發生不堪使用而重新修繕

,應非依建築法令須拆除之建築物云云。然查,據證人即里長周敬智於原審到庭證稱:十八號後方違建原本在九二一地震前為磚造建物,九二一地震後才改建成RC結構。當時渠至現場查看,十八號後方一、二樓房屋均有裂,但二樓受損情形較嚴重,因渠不是建築師,不知要修到什麼程度,故出具證明書讓被告去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非同意被告自行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又證人傅偉諦則於原審證稱:建築物若受九二一地震影響要重建,也要申請執照,不然就是違建等語。證人曾慶明亦於原審證稱:十二月二十八日是去拆除十八號正後方與左後方之建物,那是新違章建物,不是舊違章建物(均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證人李睿智於原審復證述「(十二月二十八日是否有到現場拆除?)沒有,我是負責認定工作。」、「(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是否有到現場看過?)有。」、「(十二月二十一日時如何認定是屬於違建並通知拆除?)建築物改建、重建之申請建照需經工務局建管課核發建照方可,經查,在興建中之違建並未申請建照,我們至現場勘查與事實相符,故我們認定是違建,且正在興建中。」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一一頁)。而按「本(建築)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建築法第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屬同法第二十五條所定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之範圍。是被告既僱工將十八號後方原有違章之磚造建物予以拆除,再連同車庫後方之違章建物,以鋼筋、模板等為建材,將原有之加強磚造房屋(十八號後方二層磚造違章建物)建築成與車庫後方一層違章建物上方新建建物結構相連之二層RC構造違章建築物,就十八號後方二層磚造違章建物而言,自屬建築法所規定之改建行為,亦為該法所稱之建造。況被告自承其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僅向里長說等語,是上開建物為施工建造中之違章建築物,自屬依建築法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被告所辯僅係舊有違章建物之修繕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取。至證人吳秉鈞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十八號後方建物是灌漿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所述前開建物在九二一

地震前係屬磚造建物及前開卷證資料不合,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第一次前來

拆除時,僅拆除車庫後方之新建違章建物,十八號後方新建違章建物並未遭強制拆除,故渠事後雖有僱工在十八號後方建物繼續綑綁鋼筋、組立模板,並已灌漿完成,但應非「拆後重建」之行為云云。然查:證人曾慶明已迭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拆除工作如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日因門沒開所以沒有拆,後來十二月二十八日就去現場執行,是拆除整個二樓板模還有鋼筋。」、「(十二月二十八日拆除範圍為何?)連同十八號正後方之違建也有拆除,我們有將十八號正後方違建之鋼筋、板模拆除,當時十八號正後方違建並未灌漿。」、「(十二月二十八日拆除完後,該違建狀況如何?結案情形如何?)十八號後方及車庫後方違建之鋼筋與模版均全部被拆除,十八號正後方之牆壁、屋頂亦有拆除(即偵卷四三頁上方照片)。」、「(一月十三日至現場拆除時,被告有重新興建何部分?)被告在十八號正後方又興建二層RC結構建物,並已灌漿完成,二樓後方屋頂也都蓋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九六頁),並有卷附之拆除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足以認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執行強制拆除時,已將車庫後方及十八號後方違章建物之鋼筋、模板均予以拆除。況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所稱「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並不以全部拆除為限始足以構成該罪,僅為「部分拆除」之建築物,被告違反規定予以重建,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被告已於原審自承「(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是否已被縣政府強制拆除?)當時有拆車庫後方之新違建,因二層樓之新違建與二層樓之舊違建(即十八號後方之違章建物)之結構是連在一起,用鋼筋板模圍起來,所以說新違建拆完後舊違建結構也受損,因鋼筋都綁在一起。」、「(強制拆除後,又在何處施工?施作項目為何?)車庫後面我就沒有再蓋,我是施作舊違建部分,施作RC結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拆除大隊拆除後,係興建何部分?)十八號正後方違建部分在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強制拆除後,有部分板模垮下來,我將之重新組立,並進行灌漿。車庫後方之違建拆除後沒有再重新建蓋。」、「十八號後方違建與車庫後方違建是同一條鋼筋綁過去,所以拆十八號後方違建也影響車庫後方違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一○八、一八○頁)。證人曾慶明亦於原審證稱「(十二月二十八日拆除時,車庫正後方與十八號正後方違建結構是否相連?)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證人周敬智則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拆除大隊第一次拆除被告之系爭建物,你是否在場?)拆除大隊第一次去拆時,我有在場,當時我有去協調只拆車庫後方違建,至於十八號後方我有去協調,但車庫後方與十八後方是連接在一起。當時車庫後方違建與十八號後方違建均是只有組立模板與綁鋼筋而已,尚未灌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

七、一九八頁),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僱工興建前述車庫後方與十八號後方之違章建物,其結構相連而屬同一違章建築物無疑。而拆除車庫後方之違建,已造成十八號後方違章建物結構受損,是前開違章建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強制拆除後,被告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十八號後方違章建物處,綑綁鋼筋、組立模板,並已灌漿完成,繼續建造該二層RC結構之違章建物,仍係就建構相連之同一違建物進行建造,自仍屬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殊無疑義。被告所辯其未有拆後重建之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前述十八號後方已遭強制

拆除之違章建物處,以鋼筋、模板繼續興建,並已灌漿完成之二層RC結構違章建物。嗣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九北縣淡建字第八九一○○三○八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後,且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物並通知拆除,已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增建二層RC結構違章建物之屋頂打兩個大洞,連同鋼筋予以拆除,致該違章建物失去建築物遮風避雨之使用功能,予以強制拆除完畢。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余美福,利用彩色鋼板將前開違章建物屋頂加以覆蓋,其上再以鋼筋、沙包固定,旁邊則利用鐵絲綑綁固定,業經證人曾慶明、張石宗、李睿智、周敬智、余美福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章建築會勘紀錄、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現場照片、四月一日會勘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案偵查卷第四五至五五頁)。又被告雖辯稱:前述十八號後方違章建物之屋頂遭拆除人員打兩個大洞後,渠並未加以填補,僅為防止該十八號後方建物一樓發生漏水、積水現象,始請余美福以彩色鋼板覆蓋,並非重建云云。但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人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強制拆除時,已將十八號後方二樓之違建屋頂拆除二個大洞,有拆除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而依前開拆除現場照片所示,拆除人員除在前開違章建物屋頂樑柱預留必要之拆除作業空間,已將鋼筋混凝土屋頂予以拆除,並將鋼筋鋸斷,已符合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四建四字第二○三五九號函所示拆除違章建築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亦有該函釋及所附修正案會議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是本次拆除已使違建達不堪使用,而無遮風蔽雨之功能至明。被告於原審已供明前述十八號後方違章建物一樓有人居住(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渠為防止該違章建物遇雨發生漏水情形,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余美福,將前開違章建物屋頂,利用彩色鋼板加以覆蓋,鋼板上方以鋼筋、沙包加以固定,旁邊則利用鐵絲綑綁固定,已足以遮風蔽雨而回復該已遭強制拆除違章建物之原有功能。查本案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執行之強制拆除,除在屋頂樑柱預留必要之拆除作業空間,已將鋼筋混凝土屋頂予以拆除,並將鋼筋鋸斷,被告為防風雨而僱工覆蓋以彩色鋼板,其覆蓋面積自須遠大於上開經拆除屋頂之二分之一,被告將已被打洞而不能蔽風雨之屋頂,以彩色鋼板覆蓋之修建行為,屬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之修建,其於強制拆除後再為建造,自屬重建行為無疑。況內政部營建署已函釋:「已遭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上加蓋彩色鋼板作為屋頂之行為,經該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已回復可堪使用,自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適用。」等語,有內部營建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一○○六五二四七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是被告所辯其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遭強制拆除後,即未有拆後重建之行為,自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強制拆除後,並無拆後重建之故

意,主觀上認知係舊違建之修建,始繼續施作RC結構云云。惟證人曾慶明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拆除時,已將車庫後方連同十八號正後方之違建一併拆除等語,而證人周敬智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渠當時因為擔心地震使房屋受損造成立即損害,所以出具里長證明書讓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等語。又按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未經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依法即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所擅自建造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自應得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與管理方得建造,否則容認人民為一己私利任意建造建物,對公共之安全、衛生、交通及市容將造成巨大的威脅;然被告竟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即自行僱工興建前開二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況被告縱使先前不知建造房屋應申請許可,惟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首次接獲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通知時,應即對建築法之規定甚為明白,但被告竟於政府強制拆除之後,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再次擅自僱工在原址重建二次,其有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至為明確。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右揭辯解,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履勘筆錄、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九十年九月四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前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號住處正後方及左後方,以鋼筋、混凝土等建材,建造二層樓之違章建築,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派員依法強制拆除後,竟仍違反應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能建造之規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僱工在前述十八號正後方重行建造二層樓之違章建物;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派員依法強制拆除後,仍違反前開規定,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余美福在前述十八號後方二層樓之違章建物屋頂上覆蓋彩色鋼板,以修復其遮風蔽雨之功能而再度重建,核其先後二次拆後重建之行為,均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及余美福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先後二次違反規定重建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援引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現迄未自行將其所建造之違章建築物全部拆除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第一次違反建築法之重建行為量處拘役五十日,第二次違反建築法之重建行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且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