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莊秀銘律師李建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係設於臺北縣○○鎮○○路十三之五號二樓之橋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橋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橋陽公司實際上經營已陷困難,且資本總額並無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原名林吉祥)詐稱:橋陽公司前景看好,獲利佳,該公司資本總額有一千五百萬,交付三百萬元,可取得該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份云云,實際上甲○○卻依資本額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登記股份一百萬予乙○○,以此為詐術,致乙○○誤以為橋陽公司體質健全而陷於錯誤,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交付現金十萬元、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面額一百萬元、付款行為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人為林吉祥之支票一張予甲○○,並依甲○○之指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華僑銀行桃園分行匯款一百九十萬元予甲○○所指定之帳戶,前揭支票嗣亦兌現,乙○○合計交付甲○○三百萬元,詎甲○○向乙○○詐得三百萬元後,則將該筆款項供己花用,並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葉玟麟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登記橋陽公司之股東出資,於該公司章程內僅記載乙○○之出資額為一百萬元,使乙○○之登記出資額為一百萬元,恰為橋陽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嗣經葉玟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橋陽公司之公司章程予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受三百萬元之款項,以使告訴人取得橋陽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按橋陽公司係有限公司,並無股份,此應係指橋陽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之股東權利)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詐稱橋陽公司有一千五百萬元之資本額,伊僅係向告訴人稱橋陽公司之價值有一千五百萬元,告訴人出資在取得被告股權轉讓之股份權利,且告訴人早已知悉其登記之出資額為一百萬元,並非按實際出資額為登記,而告訴人亦確擁有橋陽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且橋陽公司乃是因為教學諮詢顧問即股東丁○○於八十七年間得到胰臟癌,始無繼續營業,伊並無詐欺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時指訴甚詳,其並供稱:「我想加盟被告公司,因為被告說很好賺。」、「被告叫我投資三百萬元,被告有跟我說總投資額是一千多萬元,被告說我的股份占百分之二十。」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四、一六八頁),又於本院指稱:「他是跟我說橋陽公司腦力啟發的業務前景不錯,問我要不要投資,他有跟我說總投資額壹仟伍佰萬,問我說我要投資多少,我出參佰萬就占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但是我錢給他以後他連一通電話都沒有,我錢還是向銀行借的。」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足見被告有誘以前景看好,獲利佳,總投資額壹仟伍佰萬元之不實誆詞,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投資。此外,復有支票影本一紙、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橋陽公司章程影本一份在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及第十六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六九四00號函附橋陽公司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已退還並製影印卷,另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時即供稱:五百萬元是橋陽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實際資本額是一千五百萬元,公司章程上各股東出資額是照實際出資額的三分之一來登記出資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跟告訴人說登記總投資額是五百萬元,丙○○投資五百萬元,占公司百分之三十,但是伊有跟告訴人說實際的投資總額是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迭於偵審時所指訴被告確有向其稱橋陽公司之資本總額係一千五百萬元等語乙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橋陽公司資本總額有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翻異前供,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詐稱橋陽公司有一千五百萬元之資本額,伊僅係向告訴人稱橋陽公司之價值有一千五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尚不足採。被告既稱實際資本額是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然實際被告甲○○卻依資本額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登記股份一百萬予乙○○,自係施用詐術,欺罔乙○○。

(三)復查,由被告交予告訴人乙○○橋陽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項明細表及所附說明等文件報表(見八八他字第一四二四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其中所附說明載有「橋陽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日資本額為八百萬元,其計算由來Dr˙陳(即丁○○)一00萬、周董二00萬、曹小姐五百萬」、「資本額實收八百萬」等內容(見八八他字第一四二四號卷第十四頁),復證以證人丁○○供稱:伊有交一百萬元支票入股(見他字一四二四號卷第四十頁背面),證人丙○○(即曹小姐)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透過丁○○入股五百萬元,佔橋陽公司股份三分之一等語(見他字第一四二四號卷第七六頁背面),可證被告向告訴人乙○○要求投資,並收受投資款項三百萬元時,橋陽公司實際資本總額除去丙○○之五百萬元,應僅有丁○○與被告共三百萬元之出資,實際上並無被告所稱之一千五百萬元,然其卻詭稱橋陽公司之資本總額係一千五百萬元,顯有詐欺犯意。且依告訴人陳稱,該損益表顯示,公司當時已經有借款二百萬元之負債(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復徵之丙○○於本院所證:「(後來這個公司的營運如何?)後來我投資不到二個月,公司就莫名其妙收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足見告訴人投資當時,橋陽公司實際上非但無被告所稱之一千五百萬元資本,甚且事實上已有負債經營不善之情事,而被告卻向告訴人佯稱該公司前景可期,獲利豐厚,益發顯見其有以隱瞞實際經營狀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誘使告訴人出資之詐欺故意甚明。又雖被告嗣後陳稱,係因丁○○於八十七年得到胰臟癌,公司始無繼續營業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然此語顯與證人丙○○前述所稱,於投資不到二個月公司就收掉(即約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等情,兩相扞格,且證人丁○○亦證稱:係因經營不善而收掉(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則被告假借丁○○病發胰臟癌始無營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當屬事後掩飾其前詐騙告訴人前景可期之卸責之詞,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查,證人葉玟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橋陽公司之公司章程予乙○○,乙○○始知其僅登記出資額一百萬元而受騙乙節,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時所庭呈之信封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五七頁)。證人葉玟麟亦於偵查時證稱:甲○○有委託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業務.股東出資多少,是甲○○告訴伊每位股東之出資額,告訴人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復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何時及何原因把公司變更章程寄給告訴人?)是八十六年時一月、二月左右我辦理完之後,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寄給他的,原則上我不會寄給股東,但是告訴人要求,所以我才寄給告訴人,我大約十天後寄給告訴人」、「(提示原審卷信封有何意見?)是我寄公司章程(即一四二四號卷第十六頁)的信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橋陽公司章程僅記載乙○○之出資額為一百萬元,並聲請變更登記,係出於被告委託證人葉玟麟所為,證人葉玟麟嗣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橋陽公司之公司章程予乙○○,而原審當庭質之告訴人對證人葉玟麟之證詞有何意見,告訴人亦陳稱:「章程及修正條文都是很久之後,我打電話給證人,證人才寄給我的。之後我有向證人詢問股份變更錯誤的事情,但是證人說不知道此事,證人說是被告叫他做的。」等語,證人葉玟麟復當庭答稱:「我忘記了。如果告訴人有問我,我應該叫告訴人去詢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一0一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衡諸告訴人確實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及告訴均稱在取得橋陽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股東相關權利,真意應係指橋陽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股東權利,否則告訴人若知悉投資結果橋陽公司總資本額只有五百萬元,其豈肯貿然投資三百萬元?又被告僅登記告訴人之出資額一百萬元,與告訴人實際出資額三百萬元相差二倍,倘告訴人與被告有約定得以不按實際出資額為登記,在實際出資額與登記出資額相差達二倍之情形下,衡情雙方應會再立據以保障告訴人權益,惟雙方並未為之,即與常情有悖。再參諸卷附公司章程影本所載另一股東丙○○係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與丙○○均知悉章程登記之出資額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丙○○亦於偵查時證稱:剛才伊在門外,告訴人才告訴伊,說伊的出資五百萬元登記為一百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復證稱:伊出資五百萬元,並不清楚登記之出資額僅有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顯難認告訴人及另一股東丙○○交付款項而同時成為橋陽公司股東之時,有與被告約定渠等登記之出資額得較實際之出資額為低,是以告訴人所指葉玟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橋陽公司之公司章程後,始知其僅登記出資額一百萬元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早已知悉其登記之出資額為一百萬元,並非按實際出資額為登記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查,橋陽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向臺灣省建設廳變更登記告訴人之出資額一百萬元,而登記之資本總額仍維持原有登記之五百萬元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六九四00號函橋陽公司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已退還並製影印卷,另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雖告訴人所登記之出資額確為橋陽登記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惟觀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六九四00號函所附該次變更登記之橋陽公司章程,股東計有被告、告訴人、丁○○、王妙玫、丙○○五人,而證人丁○○到庭證稱:伊實際出資一百萬元,王妙玫是伊之太太,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伊出資五百萬元等語(見八九年偵字第一二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實際上伊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投資者包括丙○○、伊、丁○○、告訴人,丙○○投資五百萬元,伊與丁○○各將百分之十五的股份賣給丙○○,..告訴人向伊買股份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詞,告訴人與被告、丁○○、王妙玫、丙○○之實際出資總額顯未達一千五百萬元,而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橋陽公司資本總額有一千五百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資本總額即屬虛妄,而告訴人交付被告三百萬元之款項,其真意係在取得橋陽公司實際總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股東權利,而非登記總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股東權利,已據告訴人迭於偵審時所陳明,衡諸常情,告訴人若知橋陽公司資本總額顯未達一千五百萬元,不必依該實際資本總額計算百分之二十之股東權利,斷不可能交付三百萬元之額,反之,縱依被告所言有使告訴人確實擁有橋陽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則依一千五百萬元計算,亦應變更登記為三百萬元股份,豈有僅登記一百萬元之理,是以被告顯係以佯稱橋陽公司前景可期獲利豐厚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乙○○誤以為橋陽公司體質健全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萬元之款項,至為灼然。

(六)又公司之資本,係指股東為達成目的事業對公司所為財產出資之總額,為一定不變之計算上數額,若欲變動其數額,則須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至於公司財產,係指公司之現實財產,故每隨營業成績之良窳及物價之漲跌而不斷變動,且其價值金額亦不必與資本一致,是以公司之財產與公司之資本,兩者迵不相同,則卷附橋陽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三頁),均與橋陽公司資本額尚無關聯。又被告上訴雖辯稱:告訴人出資在取得被告股權轉讓之股份權利云云。惟查,受讓股份固係投資公司之方法,但此種投資應係在登記範圍內撥出一部分股份而為轉讓,若依被告所言橋陽公司有一千五百萬元之資本額,亦應依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為轉讓,斷無以五百萬元為據之理,是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擁有橋陽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伊並無詐欺云云,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依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後態度及向告訴人被詐騙款項損失非少,且犯罪後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