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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向乙○○承租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三樓房屋,明知該屋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乙○○之聲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強制執行命其遷讓房屋,並當場更換該屋鐵門門鎖,將房屋點交乙○○完畢。詎甲○○竟與不知情之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某時許,見上開房屋之鐵門門鎖因不詳原因遭拆除,竟未經乙○○之同意,無故進入上開房屋內,而侵入乙○○之住宅,並將鐵門自內閂上。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前往上開房屋巡視時,發現鐵門門鎖遭拆除,甲○○及丙○○在屋內又拒絕開門,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進入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三樓房屋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當天與丙○○到現場,看到門沒有鎖,因其尚有物品放置該處,乃與丙○○一起進去屋內看看,並非侵入住宅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足資佐證 (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又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陳鳳堂於偵查中證稱:「(民事執行)到場時鎖匠已經把門打開,乙○○、甲○○及書記官也在場,書記官並告知十月三十日上午九點前要把其他東西搬走,否則以廢棄物處理。鎖匠當天有換鎖」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證人即鎖匠劉建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是乙○○來找我開鎖,我到現場時警察在那裡,也有法院的人在那裡,他們進不去,所以請我去開鎖,我有把門打開,之後乙○○的太太要我換鎖,當時警察及法院的人都還在,我不清楚發什麼事,但是知道大概是房客租房子的事,因為我要幫人家開鎖都要問清楚為何要開鎖,鎖換好之後,有請乙○○當場試開,之後就把鑰匙交給乙○○,當時甲○○有在場。開鎖及換鎖總共二千元 (新台幣,下同)」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顯見被告甲○○於法院強制執行時在場,已然知悉上開房屋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交還屋主即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並於強制執行點交時,當場請證人劉建志更換門鎖等情無訛。是被告甲○○顯已明知上開房屋已歸由告訴人使用支配,其已無自行出入上開房屋之權利,其於案發當日未經告訴人許可,即進入該屋,侵入住宅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某時許,以不詳之方法,將上開房屋之鐵門門鎖拆除,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現場照片四張及被告甲○○所辯門未上鎖不足採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天到場時就看見門沒有鎖等語。經查:上開房屋之門鎖經拆除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指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佐,惟細繹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其並未目睹被告甲○○有拆除毀損門鎖之情事,是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等均不足為被告甲○○有拆除上開房屋鐵門門鎖之依據。又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援此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是被告甲○○所辯當天到場時就看見門沒有鎖,縱非事實,亦不足執為被告甲○○有拆除上開房屋鐵門門鎖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拆除上開房屋鐵門門鎖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侵入住宅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丙○○對於前開房屋業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及換鎖一節,係屬知情,原判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共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毀損門鎖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核無理由,惟被告甲○○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未坦承犯行,並無悔意,檢察官上訴併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無可採之處,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甲○○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意旨略以 (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以每月七千元之代價,承租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惟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甲○○拒付租金,經告訴人聲請調解,被告甲○○允諾將按期給付租金,否則視同終止租約,嗣被告甲○○竟違反調解內容,且強佔租賃物,拒不搬遷,經告訴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強制點交換鎖,詎被告甲○○仍強佔該屋,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為告訴人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之「竊佔」,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存有租賃契約,係有權居住等語。經查:前開房屋係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出租予被告甲○○使用,每月租金七千元,租期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已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復有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憑,被告甲○○於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前開房屋予告訴人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係依租賃契約而佔有使用該屋,顯非在告訴人不知之間占有前開房,自難認被告甲○○於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前開房屋予告訴人前有何竊佔犯行,雖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後之同年十一月七日,發現被告甲○○於該屋內,然被告甲○○於前開房屋內之時間短暫,進入該屋之動機、目的有多種可能,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佔有該屋而進入,非無審究餘地,且告訴人坦承其自法院點交後,日日至該屋巡查,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以前,被告甲○○應無進入該屋之事實,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係為竊佔該屋而無故侵入,此部分被告甲○○之竊佔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案審理,尚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本院既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無從於審體上予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被告丙○○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告甲○○向乙○○承租坐落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三樓房屋,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強制執行命其遷讓房屋,並當場更換該屋鐵門門鎖,將房屋點交乙○○完畢。詎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某時許,未經乙○○之同意,無故進入上開房屋內,而侵入乙○○之住宅,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當天是甲○○邀其由台南北上,陪甲○○去看放在屋內的東西如何處理,其知道甲○○與乙○○間有房租糾紛,想居間調解二位老人家之糾紛,與甲○○至前開房屋時,該屋門打開並未上鎖,其乃與甲○○進入,事先並不知該屋已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及換鎖,乙○○到場時,因口氣很凶,所以其與甲○○不敢開門,待警察到場後,即開門由警察處理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陳鳳堂及劉建志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強

制執行遷讓房屋及更換房鎖之經過已詳為證述,業如前述,其等並未提及被告丙○○確於強制執行當日在現場目睹執行經過,而明知被告甲○○已遭強制遷離,且前開房屋業已換鎖之情。再佐以,卷附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執行筆錄,亦未記載被告丙○○在場,是被告丙○○辯稱:執行當日其人在台南,並未在執行現場,非無可採之處。雖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明確指稱:原審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前開房屋、換鎖時,被告丙○○確實在場,惟經本院告以證人陳鳳堂及劉建志證詞之要旨後,告訴人則稱:法院強制執行點交換鎖那天,被告丙○○有來,只是後來她先下樓而已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指訴已有動搖,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強制執行那一天丙○○有無在場?」於被告丙○○亦在庭之情形下,僅答以「好像另一個,說是他乾女兒。」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亦不確定被告丙○○在場,綜合上情,尚無法得被告丙○○確於法院強制執行遷讓前開房屋時在場,而明知該屋業已完成點交告訴人程序,並更換門鎖之確實心證。雖被告丙○○於案發日以前,亦有可能經由其他管道得知點交換鎖之情,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其事,自無法以擬制推測之法,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日進入告訴人前開房屋,已明知前開房屋業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並更換門鎖,而確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意。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丙○○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丙○○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丙○○有罪科刑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