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信易電熱有限公司︵下稱信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熱風循環式乾燥機之改良構造﹂,業經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取得新型第一○二三六九號專利權,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復明知其所產製之﹁塑膠射出成型機之料斗乾燥機的集塵熱風回收裝置﹂因與乙○○之上開新型專利內容有實質相同,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定不予專利確定,詎甲○○竟未經專利權人乙○○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接獲上開審定書後,在上址易信公司處,繼續仿製與專利權人乙○○所享有之前述新型專利內容相同之﹁塑膠射出成型機之料斗乾燥機的集塵熱風回收裝置﹂產品,並將之出售予不特定之業者牟利,致侵害乙○○之專利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乃因公布廢止法律之名稱而達週知效果後,整部法律即行廢止,是得依該條第三項規定「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施行日期」而廢止之法律,係指廢止整部法律而言,並不包括廢止法律部分條文之情形。另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刑罰規定之條文,新修正之專利法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自屬法律已廢止其刑罰部分之條文。但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上開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前揭條文,業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九二○○一六七一九號函足佐。故專利法廢止前開刑罰之規定在行政院公布施行日前,雖經總統公布,惟尚未發生生效,應自行政院核定之施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發生廢止之效力。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首揭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於行政院核定施行日前為被告免訴之判決,結果雖無不同,但原判決以修正後之專利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既經總統公布,關於前開廢止刑罰之條文部分自同年月八日起亦發生廢止之效力,顯有誤解。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