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壬○○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邱玉萍 律師
文 聞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之論據:自訴人乙○○認被告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先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對自訴人表示會計師建議將台灣捷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簡稱「捷特公司」)資本從原先新臺幣(下同)一億七千萬元減少至八千五百萬元,自訴人依被告之要求辦理後,被告同意以五千七百八十萬元買受,之後又主張以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佶優公司」)股票支付價金,購買自訴人在公司之百分之六十八持股,並希望自訴人所保留家人名下股份可佔捷特公司董事一席,由自訴人留任捷特公司總經理,協助經營電子工業。被告宣稱自己是上櫃公司老闆,財力又大、人面又廣,保證很快可使捷特公司上櫃,自訴人夫妻對捷特公司債務之個人連帶保證責任及不動產擔保責任在捷特公司董事長改選後立即解除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將全部股票過戶與被告等人,並將捷特公司財產全部移交與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自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前,在捷特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強調個人財力雄厚,股票尾款三百五十萬元,可以開被告個人支票在農曆年前給自訴人領款,自訴人夫妻對捷特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可用增資或他法一下子理清,保證九十一年三月底以前就可以解免自訴人對捷特公司之一切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於被告臨時製作之同意書上簽名,將股價由四千零四十六萬減至二千八百萬。然被告從未履行同意書所載之解除自訴人背書保證責任、返還自訴人個人財產抵押品及股東往來款等條件,關於股票尾款三百五十萬元亦未開立即期支票兌付等情事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與自訴人簽立收購自訴人所有之上開捷特公司股權,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捷特公司的股票過戶到永上投資公司及尚泉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伊未曾對自訴人宣稱希望自訴人所保留家人名下股份可佔捷特公司董事一席,由自訴人留任捷特公司總經理,及保證很快可使捷特公司上櫃等語,此皆為自訴人所杜撰。(二)本件交易原本是因自訴人(原係捷特公司之負責人)先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庚○○陸續借款五百萬元,嗣自訴人欲再向庚○○借款時,因庚○○恐借款無法清償,復見捷特公司與庚○○所經營業務有關,遂與自訴人協議,購買自訴人所持有之捷特公司股票,因被告與庚○○為舊識,恰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庚○○邀請被告共同投資,被告因相信自訴人所提出之捷特公司財務報表,且自訴人復向被告保證捷特公司並無不良債信或訴訟纏身,致被告誤信捷特公司之財務、業務經營狀況及股票之價值,而允以加入該投資案。孰料自訴人竟虛列捷特公司應收帳款七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且捷特公司與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豐餘公司」)間並有給付價金之訴訟,而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令捷特公司應給付永豐餘公司一千二百七十萬四千元,致對捷特公司營運造成致命傷害,被告因前述情事,要求自訴人出面解決,故未給付尾款。(三)嗣自訴人為順利取得尾款及解除自訴人與其配偶之擔保責任,遂自行委請方鳴濤律師就雙方所為之股份轉讓事宜,撰擬乙份「股權轉讓補充丁○○」,要求被告簽署,豈知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擬簽署該丁○○時,自訴人於未表示不簽署,或改期再議之情形下,竟驟然爽約,且事後自訴人委任之方鳴濤律師亦無法與自訴人取得聯繫,致被告無所適從,亦因此不敢再貿然給予尾款或任何履約之行為。(四)被告因誤信自訴人所言而認捷特公司有經營獲利之價值,除轉讓並交付高達二千四百餘萬元之佶優公司股票與自訴人外,加上協助捷特公司所投資之金額,總額已高達三、四千萬元,但被告於尚未為任何經營決策前,就於捷特公司帳務上發現諸多弊端,如負債過多、資產有不足清償、多筆應收帳款無法收回等情形,又如因訴訟敗訴之影響,致捷特公司無法周轉,遭銀行追索,更因資金無以為繼而致營運窒礙難行,導致捷特公司面臨停業危機。被告並非至愚之人,焉有騙取自訴人股票,反令自己虧損數千萬元之理?故自訴人指摘被告涉有詐欺不法,純屬無稽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因自訴人曾向庚○○借款五百萬元,嗣自訴人欲再向庚○○借款時,因庚○○恐借款無法清償,復見捷特公司與庚○○所經營業務有關,遂與自訴人協議,購買自訴人所持有之捷特公司股票,因被告與庚○○為舊識,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庚○○邀請被告共同投資等情,業據證人即原捷特公司財務經理癸○○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乙○○與庚○○談時,庚○○說要投資,但如何投資是後來才談的」、「(問:當時被告有無加入庚○○與捷特談?)當時沒有,是庚○○說要找上市公司之人來投資」、「我(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才見到他(指戊○○),之前在談交易的人不是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香港商昱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昱慶公司」)財務副總經理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認識(被告),約在九十年一月份認識,是因投資捷特公司的關係認識的」、「(問:如何認識被告?)因庚○○與我是好友,他要投資捷特公司,他有意請戊○○也來投資,所以才認識」、「(問:有關投資事,是何人與自訴人接洽?)是庚○○」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互核相一致。參以自訴人亦自承:「最早期是由昱慶公司總經理庚○○跟我接洽,他提到要入股我公司百分之三十五」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捷特公司曾委託鼎康證券公司輔導其股票上櫃,九十年十二月間由自訴人介紹鼎康證券公司協理潘希賢與樊潔之、證人丙○○談他們合作將來的情形,並經證人即鼎康證券公司協理潘希賢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述綦詳,足見自訴人當時所洽談之對象顯非被告戊○○。此外,復有自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一紙,簽約之乙方列有戊○○及庚○○二人(庚○○未簽名)、自訴人與被告及庚○○三人所立股份轉讓合約書(庚○○未簽名)、備忘錄、模具及設備保管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五頁、本院卷第一
一、一一二頁),顯見自訴人係先與庚○○洽談後,被告中途始加入投資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因庚○○之邀,始參與本件投資,堪信為真實。自訴人既係與庚○○或其委任之人就捷特公司轉讓股權之事,預先洽商,並非與被告事先洽商,且台灣捷特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董事會會議時,即作出減資及增資之決議,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捷特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董事會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而被告既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始與證人癸○○等人見面,故就捷特公司之減資、增資等情,應係自訴人與庚○○洽談後,自行對捷特公司股本所做之調整,尚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以詐術建議其為減資之動作,觀諸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先在九十年十二月公司就有進行存貨盤點、會計師查帳在先,「股權轉讓合約書」在後,然後我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移交公司的財產給被告戊○○,過戶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就已辦理股票過戶完畢,公司辦理減資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份的事情,減資的股東會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進行股東會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董事會)同意減資的年一月二十八日移交公司財產予被告戊○○之前,捷特公司是否減資,乃屬捷特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職權,非他人所能干涉,故自訴人認係被告建議其捷特公司減資云云,尚乏依據。
(二)捷特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公司虧損而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增資,並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予以准許一節,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董事會紀錄、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0一七六三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而台灣捷特公司於八十九、九十年間財務狀況不佳等情,並據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鼎康證券公司協理潘希賢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案件已很久,我與其簽約到九十年共輔導了快三年了。就我當初看到公司的情形,我無法替捷特公司申請上櫃。因我感覺捷特公司營運狀況與一般上櫃公司營運狀況有差距。因上櫃公司有獲利限制,有一定標準,捷特公司達不到這標準。在九十年下半年我去了解時,公司當年度有虧損。我是自財務經理提供的數據判斷。上櫃的標準捷特公司沒達到,送件的話也一定會退件」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符,顯見捷特公司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其財務狀已不佳,且客觀上並無上櫃、上市之條件至明。又自訴人與被告間所訂立之股權轉讓,係自訴人出售其所持有之台灣捷特公司百分之六十八股權予被告及庚○○,而退出捷特公司之經營,改組後自訴人就不是捷特公司之董事或監事等情,除據證人癸○○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外,並有自訴人與被告簽立之上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按大股東,且被告及庚○○購買上開股權,係志在由己親自經營,則客觀上焉有可能再委由經營績效不佳之自訴人擔任捷特公司總經理繼續經營之理?雖證人癸○○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簽完約後,乙○○送我回去,在車上告訴我被告要留任他當總經理,還有說公司結束了,有點遺憾」、「我們在等打合約書時,他們有聊天,談公司遠景,未來公司想上市、上櫃等」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證人癸○○所指留任自訴人續任捷特公司總經理云云,係其聽自自訴人之詞,屬傳聞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足佐為真,而自訴人既已轉讓捷特公司之股權,並退出經營,被告購買後,自行描述其將來之願景,亦屬被告個人經營理念之闡述,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難認自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轉讓股權。再自訴人係捷特公司負責人,其對捷特公司之財務狀況、資產、信用及營運等,自屬知之甚稔,且自訴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復聘有會計師為其製作財務報表,並於交易後,委任方鳴濤律師撰擬「股權轉讓補充丁○○」,通知被告簽署,嗣後自行反悔而作罷(詳後述),其既知事前委託專業人員為其製作財務報表,且捷特公司復有財務人員可供諮詢,事後並知委任律師處理股權移轉之善後事宜,其於商場上交易談判,自不可能輕信被告之言,而輕率降價求售之理,是自訴人稱被告向其佯稱將讓其續任捷特公司總經理,並使捷特公司上櫃,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意書上簽名及轉讓上開股票云云,顯屬無據。
(三)被告於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股權,亦交付自訴人上開佶優公司股票二四五張後,始發現自訴人所提出之捷特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有出入,並委託他人重新評估,因自訴人無法履行條件,致被告停止支付餘款及免除自訴人擔保責任: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簽立同意書,自訴人乙○○同意將台灣捷特股權百分之六十八移轉買賣予戊○○、庚○○,議定總價為二千八百萬元,其中扣除戊○○已交付佶優公司股票二四五張,成交價格為每股一百元,扣除佶優公司股票總價金二千四百五十萬元,餘三百五十萬元,由戊○○立即開立即期支票兌付等情,有自訴人與被告所立之上開同意書一紙在卷為憑。另被告已交付自訴人上開佶優公司股票二四五張之事實,並為自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時承認在卷,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關於股權轉讓的問題,被告林日轉讓吉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我是轉讓捷特公司的股票百分之六十八給被告戊○○,百分之六十八股票的持有人有我及我太太等,都是我們自已人::被告戊○○是以吉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價來抵付,面額以八十元計價,當時吉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交易價格約四十元左右,被告戊○○要求我以八十元計價轉讓,我有同意,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簽約的時候,吉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已漲到七十幾元,我就相信被告戊○○有上櫃、輔導的能力,使公司的業務蒸蒸日上,我才相信被告戊○○的。::捷特公司的股票我只有保留百分之八的股份,其餘的百分之六十八我就已轉讓,被告戊○○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有分二次過戶二百四十五張的吉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給我,是以每股八十元計價,當時股價已有七十幾元::事後吉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我有賣二千多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股權後,亦確有依約交付自訴人上開佶優公司股票二四五張抵付之事實,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取得台灣捷特股權之犯行。
(四)又因「股份轉讓合約書」定有付款條件,要經過查帳後才付款,有該合約足憑,而被告與庚○○於自訴人將捷特公司股權移轉渠等後,被告查帳發現諸多問題,自訴人虛列捷特公司應收帳款七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向股東借款九百九十萬元,開出之本票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且利息為百分之十五,遠較業界為高,且捷特公司與永豐餘公司間並有給付價金之訴訟,而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令捷特公司應給付永豐餘公司一千二百七十萬四千元,致對捷特公司營運造成致命傷害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在卷外,並經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因那時自訴人股權已移轉給庚○○、戊○○及其他人。簽收之前我們開過一次會,我們查帳時發現自訴人在我們查帳後,又開了很多利息支票出去,為了不讓他在我們不知情的情況下再開支票,所以我們在九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有開會」、「我們之所以要投資是因他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的經建拓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的報告書做基礎才投資,後來我們認為此報告書有問題,我們才認為應另請會計師查帳,才請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無訛,復經證人即佶優公司財務經理辛○○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查帳發現自訴人提供的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的財報與我查的結果有出入,我向戊○○報告此事。後來才會有二月底盤點存貨、應收帳款」、「(問:何處有出入?)股東往來九百九十萬元,但我發現他開出的本票是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且利息是用百分之十五,也比業界高。還有模具資產,業界用兩年攤抵,他用十年來攤抵。模具也有一些糾紛,也就是尾款沒付,我有問當時在捷特任職的會計,他們說尾款有問題,所以沒付」;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被告與自訴人的糾紛知悉與否?)::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財務長(財務部門主管)李仁雄叫我跟他一起去,被告拿一份建拓會計師出具的查核十一月二十五日的財務報表給我看,其中有兩問題,在財報備註表有記載或有負債金額是一千八百十四萬四千元,股東往來是一千四百九十萬元,當天他們在作印鑑交接事宜,即捷特乙○○要印鑑的小章交付戊○○,要做支票的簽收等文件,銀行存借明細表(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戊○○請我事先去捷特公司瞭解狀況,在存借明細表上記載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差五百萬元,我有將此事告訴戊○○,乙○○有向戊○○解釋五百萬的的原因,財務報表是捷特會計部門給我的,捷特工業會計部門交給我的銀行帳戶上應付保證票覽表中記載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共有三張一千萬、四百五十萬、五百萬元。我發現後告訴戊○○,他就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他就沒有進行印鑑交付,一月二十四日戊○○叫我再到捷特公司查對銀行的票據資料,戊○○當天沒有去,結果我建議帳目清算清楚後在交付,因為財務報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間開了0000000元的資遣費,另模具是用十年攤銷,依規定應該是至少二年攤銷,因為模具攤銷期限太久將製成公司資產虛增。另查帳後在十一、二月份查帳的傳票沒有定案,即沒有結案,我建議將帳結轉定案後再來查帳,時間是至一月三十一日,後來存貨價值有疑問,於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我們請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與我去盤點存貨,二月四日時安侯派人去查核捷特工業的帳,我有跟安侯講當初我查核時發現的問題,即捷特公司的固定資產有高估現象,應以清算方式估算,二月四日下午一、二點左右,戊○○、乙○○一起到捷特公司來,決定以建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及我們發現的問題協商決定,而不要用安侯的查帳資料,我將查核結果交李仁雄調整後以一千七百七十七萬零九十四元,捷特公司鄭經理認我們調整後的金額太低,應該再加五百萬價值,在退休準備金裡00000000元認為捷特公司繼續經營可以從中支用,認應該在加上退休準備金00000000元及機器五百萬元,這兩項金額公司調整後的價值我不知道。」、「(問:有無發現捷特公司財務狀況不實情形?)九十一年三月間發現應收帳款虛增,0000000元,這部分有問題,因為應收帳款並沒有回收,後來我們瞭解那不是真的應收帳款,他們以貨到加工時就作應收帳款,其應該是存貨性質,結果將公司貨交中國大陸加工代工廠就製作應收帳款。把客戶的應收帳款列為公司的應收帳款,實際上查尋加工廠時回復其沒有那筆的應收帳款及貨品。」、「(問:查帳過程時對其業務經營情形的瞭解?)我在捷特公司查帳時聽到會計部門有電話談及催款,是關於模具廠及廠商的貨款,另幾天查帳時一天至少五通催款電話。」、「(問:何以以清算價值來承受?)因為該公司的模具價值及固定資產都虛增,且存貨不能再行使用,所以我們認為該資產應該從新評估。」、「(問:捷特公司已辦減資為何再以清算價值承受?)該公司是按歷年的虧損來作減資,沒有涉及資產的問題。」、「(問:楊辦理減資為何沒有盤點?)在減資時他們有盤點,只是核對數量有無錯誤,無實察就資產那行重估」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屬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判決書(即永豐餘公司訴請捷特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與自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捷特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再自訴人於與被告簽約前已將捷特公司主要生產設備移往大陸,及向股東張素珍(即自訴人乙○○之妻)借款九百九十萬元,利息為百分之十五或十八,又被告與自訴人對捷特公司資產之評估雙方不一致,戊○○並請他人重新評捷特公司資產等情,復經證人癸○○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交付之股權後,發現自訴人所提出之捷特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與捷特公司實際資產顯有落差,而委由他人重新評估捷特公司資產並進行盤點,自訴人為取得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及免除擔保責任,遂由自訴人委託方鳴濤律師擬定股權轉讓補充丁○○一份,惟嗣後自訴人無法履行部分條件,致未簽署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該股權轉讓補充丁○○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以下)。從而,被告辯稱:於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股權後,始發現自訴人所提出之捷特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有出入,並委託他人重新評估,因自訴人無法履行條件,致被告停止支付餘款及免除自訴人擔保責任等語,堪信為真。
(五)因被告於捷特公司股權移轉後,發現資產與財務報表不一致,而停止支付餘款及免除自訴人及其配偶之擔保責任,嗣後自訴人為順利取得尾款及解除自訴人與其配偶之擔保責任,遂自行委請方鳴濤律師就雙方所為之股份轉讓事宜,撰擬乙份「股權轉讓補充丁○○」,要求被告簽署,惟自訴人無法履行其中之部分條件,而未簽署,已如前述,參諸證人丙○○於被告辯護人詰問時證稱:「)這是在股權移轉後,自訴人要我們解除背書責任,我們與其律師談後,發現帳務有問題,所以希望解決後再解除」、「(問:此丁○○是何人提出?)自訴人之方律師提出的」、「(問:此丁○○為何無人簽名蓋章?)其中有許多問題,自訴人無法解決,所以方律師建議自訴人不要簽」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另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二月五日開完股東會後,有無再找自訴人協商?解除保證之事,有無再找自訴人?)自訴人有來找我們協商,有找方律師來跟我們談。簽了一個補充丁○○。解除保證的事,我們沒找他,是他找方律師來找我們」、「(問:為何後來沒解除自訴人之保證?)答:因補充丁○○,自訴人不願簽」、「(問:補充丁○○的內容是何人提供?)是自訴人所請的方律師」、「(問:為何自訴人提供的補充丁○○後來不願簽?)因裡面有些條文他無法達到,律師建議他不要簽」(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詞,核與證人癸○○於原審證稱:「(問:乙○○在交易完成後,他作何事?)那時交易後已有爭議,當時簽約是五千七百八十萬元,有三項是說到九十一年六月底,包括應收帳款、模具等如有問題,應由乙○○全權負責」、「(問:公司股東會有無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開會?)有,那次我沒參加」、「(問:當時乙○○擔任何職?)他那天是主席,但他一開始沒有參加。我確定。後來參加是因為戊○○簽了一份合約書,我在繕打過程中有看到。」、「(問:有無其他補充?)二月四日那天他們(包括戊○○、庚○○)有來談交易價額。他們有做一份重新評估後之財報,但乙○○不同意。後來才演變成二月五日股東會時,戊○○同意重新簽的內容,乙○○才去開股東會,退出捷特的經營。」、「(問:自訴人不同意是何因?)例如土地部分他砍的很多,增值部分均遭他們剔除」、「(問:稱戊○○拿出的財報可能是他委託的人做的,有無根據?)那份財報我看過,不是正式財報,是重新評估」、「(問:自訴人不同意是否因對公司資產之評估不一致?)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相合,足徵被告與自訴人對於捷特公司之資產之評估顯不一致,且曾於簽約後另行就上開股權交易之重要部分再行磋商甚明。是被告並非於給付價值兩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佶優公司股票二四五張後,即避不見面或置之不理,而係因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財務報表所示內容與捷特公司實際資產價值相差甚距,被告與自訴人進行磋商而無效果之情形下,被告為免自己之投資後損害擴大,而於自訴人未予適當回應之狀況下,暫時停止自己之給付,被告停止支付及尚未免除自訴人及其配偶擔保責任,乃係民事上暫緩給付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尚難因此而逕認被告即有詐欺之故意。蓋被告如自始即有詐欺之意思,大可於簽約收受股權後避而不見,實無另外請人前往自訴人公司查帳、盤點存貨,並一再與自訴人磋商之必要。況被告又將兩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佶優公司股票給付給自訴人,衡諸常情,被告係一生意人,自不希望自己之投資血本無歸,故被告於查帳後,發現交易有不利或不實之處,自然會採取保護自己之措施,此乃商業行為所具有折衝抗衡、將本求利之本質,自不能以被告事後自保之商業行為,因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係受庚○○之邀,始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參與本件投資,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建議自訴人將捷特公司減資後,再予購買該公司股權,係自訴人與庚○○等人洽商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捷特公司董事會作成減資之決議。而自訴人出售捷特公司百分之六十八股權後,已非捷特公司之大股東,被告與庚○○欲親自經營捷特公司,客觀上自無可能再聘經營績效不佳之自訴人擔任捷特公司總經理之必要;且自訴人對捷特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知之甚稔,且其已讓出經營權,被告陳述其將使捷特公司上市、上櫃,亦屬被告個人經營理念之闡述,要難認被告以此詐欺自訴人,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股權。又被告購買自訴人之股權後,已交付價值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二百四十五張佶優公司股票予自訴人,嗣因發現自訴人所提出之捷特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表,與實際資產價值不一致,遂與自訴人進行磋商,惟未經自訴人適當之回應,故暫停給付餘款及免除自訴人及其配偶之擔保責任,其屬民事拒絕給付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難認其即有詐欺之故意,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純屬被告與自訴人買賣捷特公司股權後,因投資交易所產生之民事糾葛,自不能因被告暫時停止支付餘款及尚未免除自訴人及其配偶之擔保責任,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自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己○○、徐世賢、樊潔之、巫毓琪會計師、方鳴濤律師、甲○○、陳瑞隆、蔡福清、陳玲玲及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庚○○,本院認請求傳訊證人待證事項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無關,且本件事證已明,均核無傳訊之必要,自訴代理人復請求訊問證人林昭楊證明捷特公司之財務報表為真實及函查銀行,惟有關捷特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出現之問題,業如前述,縱傳訊證人林昭楊亦不足以證明捷特公司之財務報表為真實,而函查銀行亦僅能查證公司存款之往來情形,亦然,且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本院認無再進行無益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綜觀上情,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