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房屋係自訴人丙○○所有,而李思治在七十六年六月係丙○○之丈夫,七十六年六月間,上開房屋出租之際,乙○○與其夫甲○○(詳如後述)共同以詐術要求承租此屋,共同詐稱:「他們倆夫妻信用良好,於承租後,在居住之期間內絕對會按期付房租」云云,使丙○○誤信為真,不知其中有詐,才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訂立租約,出租給乙○○、甲○○租期一年半,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半年之租金新台幣二萬三千元整,詎料乙○○等承租之後,付租金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止,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乙○○等又共同對丙○○施詐術詐稱:「他們打算購買此房屋」,而竊佔此屋而繼續居住下去,一直住到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才搬走,共積欠新台幣六萬九千元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租金未付,如今乙○○等已逃逸無蹤,拒絕付款,因認乙○○與甲○○共犯詐欺、竊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足參。
三、經查:自訴人丙○○前曾以被告乙○○涉犯前開同一事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先以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七二二號分案開始偵查後,繼又改分九十二年偵字第四0四號號偵查案件繼續偵查,此經自訴人到院陳明,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依自訴意旨,本件自訴人丙○○係指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則自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既然被告同一且所訴事實同一,依首揭說明,則經開始偵查,自不得再行自訴。另雖本件自訴理由指訴被告乙○○涉犯詐欺、竊佔罪嫌,惟查核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被告乙○○涉犯詐欺等情相同,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自訴人所認罪名不同而異,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上諭知被告乙○○自訴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犯前揭之詐欺、竊佔犯行(詳如前述)。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憑,原審未經詳查,遽以本件經開始偵查即不得自訴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被告甲○○自訴不受理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