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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名稱為「全新詩威特」之服務標章(服務標章圖樣則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業經全新詩威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又經核准展延,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止,並指定使用於理髮、燙髮、染髮、髮型設計、美容業務之服務,該服務標章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移轉登記予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莊哲綸,該服務標章又再移轉登記予全球詩威特國際有限公司,最後移轉登記予甲○○○;又名稱為「新詩威特」之服務標章(服務標章圖樣則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業經全新詩威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稱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又經核准展延,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十五日止,並指定使用於髮型設計、美容、化妝等服務,該服務標章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移轉登記予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莊哲綸,該服務標章又再移轉登記予全球詩威特國際有限公司,最後移轉登記予甲○○○。又乙○○係設於桃園縣○○鄉○○路○○○號「晴聆護膚坊」之負責人,從事美容、護膚之服務業務,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與前開二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授權使用人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更名為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訂立加盟契約書,因而取得使用含有前開二服務標章之廣告招牌之權利,嗣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經濟部正式核准解散登記,斯時起,因契約相對人之一方之法人格業已消滅,前開加盟契約亦已當然終止,乙○○已無權繼續使用含有前開二服務標章之廣告招牌之權利,竟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之犯意,仍在其店面外側懸掛大幅含有「詩威特美容護膚」文字之招牌,以招徠不特定顧客前來消費,經前開二服務標章專用權人甲○○○委請廣理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一廣法字第0一0四號函請乙○○停止繼續使用含有前開二服務標章之廣告招牌,詎乙○○仍置諸不理,拒不收受該律師函,續行使用前開廣告招牌,甲○○○乃訴請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認係自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取得使用含有右開二服務標章之廣告招牌之權利,並在其所經營之晴聆護膚坊店外懸掛含有「詩威特美容護膚」文字之招牌,經催告仍未拆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欺騙消費者之意圖。辯稱:伊於懸掛廣告招牌時既有合法使用右開二服務標章之權利,自無欺騙消費者之犯意;況伊與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所訂加盟契約亦未約定該契約之終止期限,可見迄今並未成就伊應拆除晴聆護膚坊店外懸掛含有「詩威特美容護膚」文字之招牌;伊之行為於懸掛招牌時即已完成,嗣後僅係狀態之繼續,縱使嗣後發生伊是否有權繼續使用前開店招之爭議,僅係民事糾紛;伊與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訂立加盟契約時,曾簽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該公司做為擔保,該本票係以兩造終止加盟契約為前提,做為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返還該本票之義務,告訴人現既持有該本票,豈非謂告訴人繼受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此可知,告訴人既尚未返還該本票予伊,加盟契約當然繼續存在,伊有繼續懸掛前開店招之權利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欄關乎名稱為「全新詩威特」、「新詩威特」之服務標章之註冊、權利移轉、權利內容等狀況,業據告訴人甲○○○提出該二服務標章之註冊證各一紙在卷足稽;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改名為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嗣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經濟部正式核准解散登記,亦據告訴人提出台中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一二八五二號函附卷可查。次查,觀諸卷附由被告與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所訂立之「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契約書」,固然未約定該契約之終止期限,因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具有契約終止權胥視契約當事人之另一方是否具有違約情事而定,然此係針對契約當事人之二造均生存(存在)之情況而言,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已死亡(人格已消滅),除非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具有繼承人承繼其權利義務,否則,該契約當然終止,無待乎契約當事人之另一方是否違約,蓋所謂契約即係二人以上之法律關係,若僅存一人,無契約存續之可言。再查,告訴人甲○○○與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無關,告訴人上開本票之持有亦非自姿鳳特美容事業公司取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本院到庭供明在卷。且由前開二服務標章之註冊證之異動內容可知甲○○○係繼受全球詩威特國際有限公司之服務標章使用權,全球詩威特國際有限公司又係繼受莊哲綸之服務標章使用權,莊哲綸又係繼受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服務標章使用權,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又係繼受全新詩威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服務標章使用權,可見告訴人甲○○○係繼受該等人之服務標章使用權,其與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並無瓜葛,被告辯稱僅因告訴人持有其開立予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本票,告訴人即係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關於前開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之繼受人云云,核無理由,至告訴人是否應返還該本票予被告,乃屬另一問題。又查,被告於與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所訂前開加盟契約因後者之登記解散而當然終止後,即無權於其所經營之晴聆護膚坊之美容服務事業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前開二服務標章(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點自係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嗣改名為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經濟部正式核准解散登記之時,亦即前開加盟契約當然終止日),且因自斯時起,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已不復營業,被告當然已無從向該公司進貨並結算貨款(參「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契約書」第三條),被告亦當然知曉其之契約相對人已不復存在,其自應重新取得使用前開二服務標章之有效授權,其不此之為,竟在時隔一年餘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尚拒絕接受告訴人所發之律師函(此有被告蓋章顯示收件人拒收之信封、廣理法律事務所九一廣法字第0一0四號函附卷可稽),同時繼續在其店面外側懸掛大幅含有「詩威特美容護膚」文字之招牌,其欺騙消費者之意圖甚明,非謂其起初係獲有效授權,往後即得無限期合法使用前開二服務標章,即使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嗣改名為紫色丹尼國際有限公司)於解散之前與被告尚有未清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應在該公司解散登記前之清算階段,與該公司所有債權人、債務人做一統一之清算解決,此乃被告與該公司之間之民事關係,與告訴人無涉,被告所辯之民事糾葛,毋寧即係其與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間之該等民事關係,甚且其之前所開立予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五十萬元本票亦本應在該公司清算階段加以交互計算後而取回,不得謂告訴人現時持有該本票,即應繼受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何等契約上權利義務。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在其店面外側懸掛大幅含有「詩威特美容護膚」文字之招牌之採證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服務之廣告招牌,附加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圖樣而陳列罪;公訴人雖指被告係犯商標法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然被告既係在廣告招牌上非法使用他人之服務標章,而非在商品上使用服務標章,自非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得規範,然起訴事實既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且自訴訟伊始,檢、辯之攻防重點亦在被告之廣告招牌是否非法使用他人之服務標章,在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爰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非法使用之服務標章係在美容業界有名之標章、非法使用之期間久暫、其因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在原審審理中已將右開非法廣告招牌拆除(此有照片二幀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右開非法廣告招牌既經被告自行拆除,故不依商標法七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告尚無前科非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在本院審理中已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期間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