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嚴 亮 律師右上訴人詐欺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與乙○○之姐為義父女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騙取款項供己使用,明知並無代乙○○購買股票之意,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底間,向乙○○誆稱可代為向香港地區人民黃週旋,以每股港幣十元之價格購買即將上市公司之股票五萬股,預計隔年一月二十日即可以每股港幣二十元之價格出售,再將獲利連同本金歸還乙○○,以抒解乙○○負擔家計之壓力,若未能如期出售獲利,亦保證會將乙○○交給之本金於上開期日如數歸還,使乙○○誤認以甲○○之社經背景及兩家世交關係,甲○○應係出於幫助乙○○投資獲利之意,當非虛言,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市○○路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予甲○○。詎甲○○取得款項後,竟將之挪供己用,並未代乙○○購買任何股票,嗣經乙○○多次催討,甲○○均藉詞拖延,除無法提出股票憑證外,亦未能歸還上開款項,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邀集告訴人乙○○購買香港地區未上市公司股票,並收受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於八十六年初,友人黃週旋告知香港地區有一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如上市後,必可獲利一倍以上,伊便出資七百八十萬元港幣向黃週旋購買七十八萬股中僑快捷船務公司股票,伊因認有利可圖乃基於好意邀告訴人參加,經告訴人同意買受而交付一百八十萬元受讓伊部分股票,但因該公司股票遲遲未上市,因而未能將股票脫手,才無法將投資款歸還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偵訊時先則供稱:她(告訴人)交一百八十萬元(五十萬港幣)買五萬股,我錢匯款給黃週旋(第二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等語,然經查證結果,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中之三十三萬元匯入其在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百四十四萬元匯入姜彩雲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三萬元則提領現金,有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仁存字第八九○三六二一號函檢附支票、匯款單、傳票(以上均影本),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營存字第八九○○○五九五七號函檢附姜彩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第二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七頁、六七、○六九頁),是其辯稱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匯予黃週旋,已不可採。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偵訊時復改稱:告訴人的錢是我在富邦銀行買五十萬元港幣支票帶去香港交予黃週旋,在告訴人匯款給我時,我就去買五十萬港幣支票等語(第一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然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竟又翻稱:伊已先向黃週旋買得股票,想轉讓一部分給告訴人,所以才問她要不要云云(原審卷第五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被告於偵訊時始終未提及其事先已購得股票再行轉讓予告訴人之事,並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如何交予黃週旋購買股票一節,先稱係電匯,因與查證結果不符,又稱係由伊購買五十萬港幣支票親自帶往香港交付黃週旋,前後供詞反覆,已難輕信,且其於原審無法提出上開一百八十萬元之款項已交付黃週旋之證明,復翻稱其已事先購得股票,事後才轉讓予告訴人,則系爭股票究係被告邀同告訴人委由黃週旋代為購買,抑或是業已取得,嗣再轉讓部分予告訴人,前後所述矛盾,被告是否買受系爭股票,已堪質疑。且被告於原審先則辯稱:我純粹是好意想要幫告訴人的忙,剛好我的朋友黃週旋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就是有增資的股票尚未對外發售‧‧‧後來是因為股票沒有上市,錢沒有拿回來,因為黃週旋一直告訴我股票不能轉讓給他人,不能買賣,現在股票都還在黃週旋那邊,黃週旋他人現在在上海,黃週旋說他會將錢還給我,但是說很久了,一直都沒有還,我當時確實是有看過保管單;現在股票是屬於我的,原本面值是港幣十元一股,現值是港幣一塊二毛五,我當時買的也是港幣一塊二毛五,我現在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辦法還給告訴人,股票現在沒有上市,賣不掉,黃週旋一直說他下個月會還給我;股票實際交易最高的價格是十二、三塊港幣,那是九十一年七、八月的事情,但是因為股票尚未上市,沒有人買,所以沒有辦法處理,我從來沒有看過那些股票,是黃週旋口頭告訴我他有幫我買哪些股票(原審卷第三七至三九頁),繼則改稱:因為黃週旋是私底下賣給我,避免其他人批評,所以他不能開具任何的證明,(私底下出具證明,由行政機關認證並未對外公開,有何疑慮?)因為榮星案他都不肯作證,而且黃週旋他現在人在上海。現在因為錢還沒有拿到,我也見不到黃週旋,所以我沒有辦法與告訴人解決;當時向告訴人拿一百八十萬元投資,由我簽支票是用來證明的,是當作收據的性質;(為何不簽收據?)因為認為支票比較好,比較方便,也認為乙○○比較會相信;黃週旋說要幫我買股票,買一百萬元,可以賺一百萬元,所以我就買了,這次是從八十六年三、四月到七、八月之間,黃週旋跟我每次問我要不要買股票,我有錢就會寄過去,也有親自送過去,他都沒有給我任何的收據;(八十六年
七、八月之間就已經買到股票,為何到同年十二月才告訴乙○○?)因為當時我手上已經買到股票,想要轉一些給乙○○,所以才問乙○○要不要,我當時買賣股票所賺的現金都是放在富邦,後來我虧了幾千萬元,什麼時候虧的,我忘記了,八十九年開始週轉不靈,是因為先前告訴人沒有跟我要,所以先前沒有還錢云云(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一頁)。是被告另就簽發支票之用意、股票價值、處理情形、是否可以轉讓等節,所辯情節亦有出入,且被告既稱當初係以每股港幣一塊二毛五之價格買入,實際交易價格最高達十二、三塊港幣,可見非不能買賣,竟未脫手獲利了結,反稱因未上市不得轉讓,顯有矛盾,尤其被告自稱向黃週旋購買達七十八萬股之股票,乃竟未取得任何股票憑證,歷年來亦從未看過該等股票,顯悖謬於常情之至。又被告固曾提出署名黃週旋所出具代被告保管中僑快捷船務公司股票七十八萬股之保管條一紙為據(第二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然該保管條既為書面證據,是否確為黃週旋所書立,實有可疑,況且該代保管條內容僅為:「茲負責保管代甲○○兄購買之中僑快捷船務公司股票柒拾捌萬股(每股面額港幣壹拾元現值每股約港幣壹拾參元)此據」,出具日期則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縱認該保管條確為黃週旋所出具,但依其內容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代告訴人購買股票之實,又該保管條書立時間距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已相隔年餘,無從認為即屬本案之系爭股票,亦與被告前揭辯稱自己早在邀集告訴人投資前已取得股票之辯詞不符;再者,除該保管條外,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股票、股條或其他證據佐證其確有代告訴人購買股票之實,甚亦無法提出將向告訴人收取之一百八十萬元匯兌成港幣之證明,而由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可知其經常前往香港地區(原審卷第二八頁),被告苟有購買系爭股票,其大可親自向黃週旋拿取股票或請其依址寄達,均非難事,然自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之股票,則其辯稱已代告訴人購買股票云云,即屬乏據可憑,要難置信。又據告訴人指稱:支票是擔保的性質,因被告說股票如未獲利,即將一百八十萬元返還,伊不知道被告在八十六年七、八月時,即已買入這些股票,被告並沒有告訴伊,被告當時是說要幫伊買,並不是說要轉讓給伊(原審卷第七一頁)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收取本金時於自己名片上簽立之字據、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書立承諾於八十九年二月還款之字據、及於同年六月二日承諾於同年月二十日前還款之字據等證物為佐(第一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核與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往與被告接洽購買股票交款事宜之律師葉大慧證稱:當時我有到場,因為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位長輩要幫她買股票,請我到場看一下,我到場的時候,被告有說要幫乙○○買股票,並且簽了一張收條,之後乙○○就同意付錢給被告,當時被告有談到現在買了之後,將來賣出會有很多的利潤,當時被告強調時間很短就會獲利,就如收條(即被告名片上之字據)上所載的時間,(告訴人)確定有給被告一百八十萬元,應該是支票沒有錯,至於倍數利潤的部分,就如紙條所載,每股可以以二十元賣出。被告當時提出一紙支票說是要作為擔保,因為被告有跟乙○○拿了一百八十萬元,是作為投資的擔保,被告當時開出一百八十萬元的支票,並說如果沒有預期的利潤的話,會以一百八十萬元償還,被告當時的意思就是保證會賺到錢,乙○○當然認為這是很好的事情,所以就同意,乙○○請我出席股票投資的會商的時候,已經有跟我提到被告以前是調查處的處長,我認為被告具備社會知名度,而且有一定的身份地位,所以被告當時所說的應該可以相信,我也告訴乙○○應該可以相信,我在出席之前,乙○○只有打電話詢問我一次,我就出席,是在仁愛路的一家餐廳。他們做了買賣之後,我有碰到被告以前的同事張小姐,說被告要向她借錢,我就緊急通知乙○○說被告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好,後來我和被告、乙○○們三人約在康華飯店,被告可能就在當時寫下告證二號的紙條(即八十九年一月所書立承諾於八十九年二月還款之字據),表示會還錢,那時候就沒有再談到股票獲利的問題,只是一直說要還錢,我知道乙○○有長時間的向被告索討,是從我得知張小姐的事情開始,我是在談妥股票投資後半年得知到張小姐的事情,此後告訴人就持續向被告追討,所以後來才在康華飯店簽下告證二的紙條等情(原審卷第六八至七十頁)相符。而被告就告訴人提出之文書證據均承認為其所親為,對證人前揭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均實在(原審卷第七一頁)。從而依證人所述情節,足認被告在向告訴人邀集投資股票時,確實強調於一月內將有大量之獲利,並同時簽發支票,以示擔保若未得預期利潤,亦將以同額本金返還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同意交付一百八十萬元委託被告代購股票,至為灼然。綜上被告於邀集投資之初,即無代購或轉讓股權之意,亦無代購或轉讓股權之事實,嗣後亦未依原先承諾還款,其詐欺犯行,至為彰顯,被告所辯情節非但前後反覆不一,亦無憑據,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為執法人員,竟利用其社會地位及與案外人黃週旋之關係,對告訴人詐騙鉅額款項,嗣後百般拖延,拒不還款,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難見悔意,兼衡其就欠款之事實並不否認,並表示若有資力必當返還欠款,現已年近八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顯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