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八號
上訴人即自 乙○○訴人自訴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
牛湄湄 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井星 律師
謝孟馨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得知自訴人乙○○為辦理祭祀公業周元榮公周榮文公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管理人資格時,見有機可趁,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及向該院提存所、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聲明異議,再向自訴人佯稱簽立和解書後願撤回上開訴訟及異議,雙方並互不就本案為任何訴訟上之起訴請求,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等戊○○○○,並交付被告等每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詎被告等事後翻異,先於八十八年間數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二四、五二
五、五二七號),再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自訴人對上開公業管理權並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八號),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自訴自訴人涉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是被告等假藉和解名義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詐取六百萬元,其後不斷提起民、刑訴訟作為需索之方法,施詐之情彰彰明甚,因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自訴人簽訂之和解書,並交付被告等每人二百萬元,及被告等先於八十八年間數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八十八年度聲字第
五二四、五二五、五二七號),再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自訴人對上開公業管理權並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八號),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自訴自訴人涉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提出和解書、民事裁定等為據。訊之被告等固不否認曾與自訴人戊○○○○並每人收取二百萬元,且曾對自訴人提出上開訴訟及異議,此復有和解書、相關裁定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等與自訴人戊○○○○後,確實有撤回訴訟及異議,詎料自訴人嗣後仍未依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祭祀公業,甚且盜賣公業土地將價金侵占入己,伊等才再對自訴人提起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確有依和解約定撤回該等訴訟及異議: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自訴人戊○○○○,約定被告等應撤回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確認自訴人派下員及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訴訟及本院提存所、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之異議,自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祭祀公業之產業善盡法定責任,另雙方互不就本案為任何訴訟上之起訴請求,而被告等嗣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日即已依和解書第一項之約定,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確認乙○○派下員及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訴訟及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陳報異議函、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之異議函等在案,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是認,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難謂被告等有以簽立和解書為詐術方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六百萬元之犯行。
(二)被告等於戊○○○○後對自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提出假處分聲請、異議及刑事訴訟,難認被告等於戊○○○○伊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1、被告等於戊○○○○二年後起即有被第三者、自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之新事實發生:
查自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與被告等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周幸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對被告丙○○、案外人周籐章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0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周幸陽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對案外人周葉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被告丁○○為維護自身暨祭祀公業全體派下權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對周幸陽提起確認周幸陽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嗣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四號判決被告丁○○勝訴確定在案,嗣後周天送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對被告甲○○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對被告丙○○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自訴人乙○○嗣後更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自己名義對被告甲○○、丙○○及案外人周籐章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0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四號判決附卷足憑。上開訴訟雖部分由案外人周幸陽、周天送提起,部分由自訴人乙○○提起,該由案外人周幸陽、周天送提起部分,惟參諸自訴人乙○○於訴訟中向以案外人周幸陽、周天送為證,有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等人誹謗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八七七號刑事案件被告刑事反訴補充理由狀反證一;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三一號刑事案件;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O三六號民事事件可參,且案外人周幸陽、周天送所提起訴狀之內容相同,有該卷附起訴狀足資比對,自足使被告等懷疑案外人周幸陽、周天送所提起之上開訴訟,與自訴人乙○○密切關聯,認自訴人乙○○違反和解書第四條:「自簽訂本和解書後,雙方互不就本案為任何訴訟上之起訴請求。」之約定,益見被告等於戊○○○○二年後起即有被第三者、自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之新事實發生,且自訴人稱被告甲○○、丙○○並非前開公業之派下員,且被告等對自訴人之指控均屬不實等語,然為被告等否認,而雙方就此既有爭執,則被告等就此透過司法非訟或訴訟程序解決爭端,難謂非為維護本身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權益之合法行為,甚明。
2、被告等於戊○○○○後之四、五年後對自訴人提出上述假處分聲請、異議及刑事訴訟,乃事出有因:
被告等嗣雖有於八十八年間數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二四、五二五、五二七號),再於八十九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自訴人對上開公業管理權並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八號),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法院收文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自訴自訴人涉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等假處分聲請、異議及刑事訴訟,惟查:
⑴被告等於八十八年間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二四、五二五、五二七號向台
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領取提存款聲明異議,係認自訴人有偽造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並持該偽造之會議紀錄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及台北市地政處領取提存款,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且認乙○○未經全體派下同意,即擅自分配渠具領之公業土地徵收補償金,並將剩餘款項據為己有,亦涉犯刑法侵占罪嫌,又認自訴人明知應登記為本公業所有之前揭宗祠建物及其座落基地所有權,卻使地政機關人員均登記為自己所有,且又未經派下大會決議,私自以該基地及建物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得三千六百萬元,並將貸得款項據為己有,損害本公業及派下子孫之權益至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被告等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權益,始對領取提存款事件聲明異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同年度抗字第二三七八號、二六六0號、二六六一號駁回,惟此均係維護權益之合法行為。自訴人謂被告詐得款項後食髓知味,明知和解書第四條載明和解後,雙方互不就本案為任何訴訟上之起訴請求,竟假借民、刑訴訟等方式再作為需索之方法云云,顯不足採⑵關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八號聲
請民事裁定假處分自訴人對系爭公業管理權並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乙節,係因案外人周東波、周進興對自訴人提起確認乙○○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判決附卷可憑,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參加訴訟後,被告等因認自訴人乙○○涉嫌以偽造文書方式自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陸續處分公業土地,領取公業土地徵收補償金後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並因自訴人欲再以低價賤賣公業僅存土地,被告等恐派下員財產權利受損害而無可挽回,故聲請法院為自訴人不得行使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之假處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八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確認乙○○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之管理人權限」,經被告等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改以:「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確認乙○○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之管理人權限」。自訴人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八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0六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附卷可按,此係被告等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權益之合法行為,自訴人指被告等係藉此為需索之方法,尚屬無據。
⑶至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法院收文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科室
收文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自訴自訴人涉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係認自訴人有偽造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並持該偽造之會議紀錄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及台北市地政處領取提存款,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且認乙○○未經全體派下同意,即擅自分配渠具領之公業土地徵收補償金,並將剩餘款項據為己有,亦涉犯刑法侵占罪嫌,又認自訴人明知應登記為本公業所有之前揭宗祠建物及其座落基地所有權,卻使地政機關人員均登記為自己所有,且又未經派下大會決議,私自以該基地及建物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得三千六百萬元,並將貸得款項據為己有,損害本公業及派下子孫之權益至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被告等認自訴人違反和解書第三條:「乙方(即乙○○)同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祭祀公業之產業善盡法定責任。」約定,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權益,始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乃事出有因,且係於戊○○○○後之四、五年後難謂被告等於與自訴人戊○○○○伊始,即有四、五年後將違反前開和解條件而以之為詐騙六百萬元手段之詐欺故意。
(三)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要難以該罪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