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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運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運寶公司),負責處理有關運寶公司之產品委請洋訊電氣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洋訊公司)作安全規格測試檢驗及應付帳款請款付款工作,違背其任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約定由洋訊公司負責人唐茵茵給付回扣,並將回扣金額在測試費報價單上向運寶公司請款,再由乙○○○向運寶公司辦理請款付款事宜,於洋訊公司領款後,再從中給付回扣款予乙○○○,洋訊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於貨品檢驗合格向運寶公司請款時,並將測試費用外及擬支付乙○○○之回扣合併列為測試費,再於領得請款,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洋訊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辦公處,交付附表所示之回扣金額予乙○○○,致生損害於運寶公司。嗣九十一年四月中旬,運寶公司因認洋訊公司之測試費用報價過高,向洋訊公司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運寶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洋訊公司出具之發票影本七紙、運寶公司支付洋訊公司之支票影本五紙、付款申請單影本一紙、運寶公司之支票款對帳單二紙等件附卷可稽,復據洋訊公司負責人唐茵茵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判斷自訴案件之範圍,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法院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故不能僅就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O七號裁判參照)。本件自訴人於原審自訴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款,於原審調查中,自訴代理人稱被告利用承辦安規工作,向公司聲請安規費用以少報多等語,則其自訴侵占之社會事實包括在背信之基本社會事實內,本院得就自訴範圍依法為法律適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據,惟查:洋訊公司於檢驗測試運寶公司產品合格後始得據以請款,均無預估請款問題,已據自訴代理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洋訊公司係檢驗測試合格請款時增列回扣金額測試費用中報價請款,於請得款後,再依約支付回扣與被告,已如前述,原審認本件係預估請款後被告未退還溢收款云云,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適法判決。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涉犯背信罪嫌,併予辯論,本院自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受僱於自訴人本應忠誠為受僱人尋找有利之檢測公司,竟為獲取回扣金之不法財物以致損害自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回扣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自訴人協議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洋訊公司申請金額 洋訊公司實際應收帳款 洋訊公司給付回扣時間及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 七萬六千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九萬二千元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 二萬三千六百零四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元 三千七百七十元十六萬一千七百元 八萬一千七百元 九十年五月十日

八萬元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五十元 二十萬一千五百六十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三千八百八十五元 二千三百十元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十四萬七千元 六萬三千元 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八萬四千元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七萬二百五十元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八萬二千元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五萬四千六百元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總額 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