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粘毅群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
(一)告訴人固係看過和解內容才在和解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同意書上簽名,惟因被告稱印鑑不符,約定一週後和解,被告即取回前開文件,故被告取走前述文件,係因告訴人不諳法律造成,要與雙方所在地點無涉。
(二)被告於偵、審中,對其是否交付告訴人,及金額究係二十萬元或十萬元,非但先後供述不一,且與和解書內容所載之三十萬元亦不相符,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三)本案證人劉家玉、陳麗梅之證言,系雙方確因印鑑文問題發生爭執,並非針對雙方實際契約洽談內容,原審就該部分並未調查,容有未洽。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且撤回強制執行,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人為原則,以第三人聲請為例外,本人以外之人聲請撤回,實質上必確認係出於本人之撤回意思,始符合程序之正當合法,而且撤回狀送至法院時,該具狀之人確有撤回之意思,始足當之,否則縱具狀人曾在相關書狀上簽名,但當時當場仍有其他因素未完成其原先條件或完成後因其他原因如條件改變,原條件不滿意.
..等而改變時,顯然已無撤回之意,則斯時遞送至法院已顯乏撤回之意,自不生效,此在社會生活經驗屢見不鮮,以本案而言,告訴人於送至法院時,並無撤回之意思,告訴人根本不知被告前往法院辦理撤回,要不能因被告提出外觀上有告訴人署名印章之和解文件,即認被告並未操縱司法行政作業,而認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原審判決容有違誤。
三、本院查,告訴人所謂之「印鑑不符」,實係指洽談和解當天,告訴人未能及時提出較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並非強制執行聲請狀與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印證是否相符之事實,已經原審法院依卷內證據,詳敘理由,本院經核並無不符。告訴人雖指被告之取回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文件,實係因告訴人不諳法律造成云云。然被告取回之文件,除已經告訴人簽名蓋章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書及同意書(漁人碼頭餐廳及欣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條件同意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取回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之擔保金)外,另有「欣溫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漁人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告訴人林宏輝及蘇學武之至七一頁),十數天後,告訴人並傳真重新聲請之商號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筆錄)。則告訴人若未同意被告取回擔保金,何以於同意書上簽名並交付何以會疏忽或因不諳法律而讓被告取走?其後發現讓被告取回該等文件不當,何以未及時索回或向執行法院陳明以謀救濟,反而重新申領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傳真予被告?告訴人所述不諳法律云云,實難採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和解當天交付若干和解金額予告訴人,此觀各次偵查筆錄即明,嗣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始終供指交付二十萬元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二五、五四、
九三、九四、一一六頁),並無告訴人所述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上開金額雖與和解書所載之三十萬元者不符。就此,被告辯稱﹕原來確係交付三十萬元,然因告訴人未能及時提出可供取回擔保金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以被告抽回十萬元,但另立欠條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一一六頁筆錄)。質之告訴人,雖否認有該等欠條。然和解契約書第一條明確記載﹕「乙方(被告)當場交付甲方(告訴人)新台幣叄拾萬元正,經甲方收迄無誤」。則不論被告是否確因領回擔保金之文件未完備而抽回十萬元,均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成立。而觀諸和解契約之約定,告訴人除無條件同意被告取回提存擔保金外(契約第四條),並應撤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二號消費款強制執行案之強制執行(契約第二條),對照被告已自告訴人處取得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之事實,應認告訴人不僅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允許被告逕行向法院遞狀。上訴人指告訴人並無撤回聲請之意,自不可採。至於證人劉家玉、陳麗梅之證言如何不足採取,及如何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經原審敘明其理由,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就證人所述「雙方確因印鑑文問題發生爭執」予以調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四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
蔡慧玲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分別向告訴人漁人碼頭餐廳(下稱:漁人餐廳)之負責人林宏輝消費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向告訴人欣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溫馨公司)消費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因被告拒付上開款項,告訴人等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業經確定在案,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查封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一○二八、九五四號土地二筆及其上建號五五六五、四○六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市○○○路○段○○○巷○○○號、同市○○路○段七十六路之房屋兩幢。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被告自臺北赴高雄與告訴人等之負責人林宏輝、蘇學武商議和解事宜,雙方原以: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等三十萬元,告訴人等則拋棄其餘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之請求,並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向本院提存所領回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和解條件,且由告訴人等於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及和解契約書上用印。惟因被告以和解書上告訴人等之印章與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印章不符,無法提回擔保金為由,要求換章。但告訴人漁人餐廳之負責人林宏輝因原印章留存於會計師事務所處,無法即時取得換章,雙方遂約定一星期後,再辦理和解事宜,然上開已用印之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因告訴人等之疏於注意,為被告攜回臺北。被告旋於同月十四日,明知其與告訴人等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等未同意撤回強制執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提出上開撤回執行聲請狀及和解契約書,致使本院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酉字第一八五五八號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公文書上,並函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查封登記,足生損害於本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大安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而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內容亦為「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其登載之內容非屬不實,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尚未交付三十萬元和解金與告訴人等,難認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竟乘告訴人等疏於注意,取去蓋有告訴人印章及其代表人簽章之和解契約書、同意書及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使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予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函文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大安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之權益,另告訴人等係歷經二年始取得勝訴判決且已查封被告之財產,衡情,若非被告已清償,告訴人等不可能同意被告撤回民事執行聲請狀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嗣於同月十四日持蓋有告訴人等印章之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和解契約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同意書業經告訴人等同意並蓋章,然當時伊依友人之交待,必須拿取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始得領取提存金,因告訴人等當場無法補齊,伊遂先交付告訴人等二十萬元,待告訴人等補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再交付其餘之十萬元,不料告訴人等於伊將成立之和解契約書等資料帶走後,竟事後反悔,對伊提起告訴等語。經查:
(一)、系爭和解契約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同意書等資料,分別經告訴人漁人餐廳
之林宏輝及欣溫馨公司之代表人蘇學武簽名蓋章,並由林宏輝在和解契約書上書寫「三十萬元」字樣,業經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一頁),而告訴人林宏輝亦自承:簽約之前,渠有看過所有契約條款,才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復徵之,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乙方(被告)當場交付甲方(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經甲方收訖無誤。甲方拋棄超過前開金額之債權。」之內容,顯見,告訴人等於簽名蓋章時,應已明知該契約之內容,而契約條款既已載明前開內容,則當日若未成立和解,告訴人自當作廢該契約,何以告訴人未作廢該契約,而任令被告將和解契約書取回,實令人生疑?況被告係隻身前往告訴人之餐廳商議和解事宜,此亦經告訴人欣溫馨之代表人蘇學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是被告辯稱:和解契約書、取回擔保物同意書、漁人碼頭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林宏輝、蘇學武之身分證影本、及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正本,皆為告訴人等於和解當時交付與伊,伊係隻身前往告訴人餐廳商議和解事宜,週遭全屬告訴人等及其員工,如告訴人等不同意伊帶走,伊根本無機會趁機取走上開數張文件,如雙方未達成和解,告訴人等豈有可能於和解書上親自簽章並容任伊取走上述文件等語,應非無據,尚可採信。
(二)、告訴人等指稱:被告於和解當日,爭執和解書上之負責人私章與原執行聲請
書上之印章不符云云。被告則堅稱:和解當日未爭執印章不符,而係請求告訴人等交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俾聲請領回擔保金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持和解當日所取得之和解契約書及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業經准許,是被告當日若爭執和解契約書上與強制執行聲請書上之負責人印鑑不符,則被告是否會執該認為有問題之資料,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已有疑問?況撤回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之簽章,只要係聲請人之真意即可,並不拘泥於簽章之同一性,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日爭執和解契約書與原執行聲請書印鑑不符一節,實難採信。另取回提存金,同意人若係公司,則同意書上之印鑑章必須與公司三個月內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章相符,如同意人係獨資商號則應與該獨資商號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相符,易言之,聲請取回提存金須檢附同意人三個月內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或獨資商號印鑑證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足憑,而依被告當日所取得之資料中除「欣溫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尚有「漁人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被告當庭提出「漁人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且告訴人亦坦承於簽約後再重新申請商號印鑑及公司變更登事項卡,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傳真與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復有告訴人等傳真之「漁人餐廳」及其負責人林宏輝之印鑑證明與「欣溫馨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是與被告所辯:
當日所爭執係告訴人無法提出「漁人餐廳」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非印鑑是否相符,然告訴人等表示「漁人餐廳」為獨資,並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遂由告訴人交付「漁人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伊先交付二十萬元給告訴人,並約定待告訴人補正上開欠缺之資料後再交付其餘十萬元等語相符,亦與和解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應告訴人應「配合用印及提供任何資料」之約定不相違背,足證被告上開辯詞堪信屬實。
(三)、證人劉家玉於本院證稱:有聽到說印鑑不符,不清楚簽約了沒;林宏輝拿印
章給我,說印鑑不符,我判斷印鑑不符就是簽約沒有完成等語。證人陳麗梅於本院證稱:有聽到什麼東西不符合,有聽到印章的問題,林宏輝有跟對方談說要重新辦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按證人劉家玉係擔任漁人餐廳之會計,證人陳麗梅係擔任漁人餐廳之櫃臺、買單工作,二人均受僱於告訴人林宏輝,且證人劉家玉於簽約時是否在場,曾經被告質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是證人上述證言之可信性,即有疑義,復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簽約當日,雙方就有關「印鑑」之問題有所爭執,而涉及「印鑑」之文書,亦包括被告所辯稱當日爭執之「漁人餐廳」負責人之印鑑證明及「欣溫馨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與印鑑有關之文書,是證人劉家玉所聽聞之「印鑑不符」所指為何,即有疑問?自亦無法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契約生效否?證人劉家玉、陳麗梅既非當事人,亦未參與談判,令其證述契約是否成立,本有未洽,且證人劉家玉所謂「我判斷印鑑不符就是簽約未完成」,顯係證人推測之詞。據此,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契成立否,因此,自難憑上述之證言,證明告訴人指訴並未達成和解等情。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等所指訴被告持以行使之和解契約書及撤回執行聲請書均
未經告訴人等同意等情,因未經確實證明,難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已經告訴人等同意和解及撤回執行,足堪採信,故被告持上述和解契約書及撤回執行聲請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要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故意,且該管公務員所載,亦非「不實」之事項,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