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裕雍貿易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 律師
朱瑞陽 律師蔡朝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一九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裕雍貿易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裕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裕雍公司)負責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取得核准,即擅自以裕雍公司之名義自義大利輸入銷售「活力媚眼防曬眼霜」之含藥化粧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衛生局人員查獲,扣有「活力媚眼防曬眼霜」一盒計三百九十二支。認被告涉犯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不法犯行,係以:㈠被告丁○○供述伊係被告裕雍公司負責人,「活力媚眼防曬眼霜」係由裕雍公司向義大利GTS化粧品公司進口;㈡扣案「活力媚眼防曬眼霜」三百九十二支;㈢檢驗成績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裕雍公司分層負責有一定採購流程,且向國外採購均會將我國之法令譯文傳真國外公司,而本案所查獲之化粧品均經國外公司確認符合本國法令,伊不知扣案化粧品有含藥成分,況每年所進口之美容商品更多達數百種,被告公司無能力對所有進口之美容商品一一檢視其成份及劑量等語。
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抽驗被告裕雍公司代理進口銷售之化妝品「活力媚眼防曬眼霜」,產品功能標示「過濾紫外線」,因檢出含「OctylMeth oxycinnamate」百分之零點零五成分,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認係列屬含藥化粧品,固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高市衛四字第一二七八五號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O二三七五O號函,在卷可查,惟「活力媚眼防曬眼霜」係裕雍公司自義大利GTS(以下簡稱:GTS公司)公司進口,且進口該產品時依據GTS公司提供系爭產品成分表,並無「OctylMethoxyc in namate」成份,此經證人(即裕雍公司產品副理)張雅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談話時當場提出系爭產品成份表、進口報單、裕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二五四一號卷第六之一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二十六頁),則被告辯稱不知產品內有含藥成分,尚非顯屬無憑。
㈡、被告裕雍公司係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媚婷峰公司)集團子公司,負責媚婷峰公司美容用品進口,採購流程,係先將我國法規翻譯,經由GTS化粧品公司確認,其產品是否符合我國法規,GTS化粧品公司再提供新產品資料,經人體試用後,再由行銷企劃部門,預估上市行銷毛利等情形,擬簽呈由被告丁○○最後核定是否引進該新產品於國內行銷,當時簽呈上並未附上產品標籤內容,且簽擬之行銷企劃部門,並不知道產品成份,此經證人(即行銷協理)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並有簽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五十九頁至七十九頁),核與證人王秋月於原審證述:「由乙○○負責引進::我們把需求提供給外國:而且把臺灣的法令給他們,::他們就提供產品的資料給我們,::收到資料及樣品,我們測試後,覺得沒有問題,呈給主管,他們確認後,產品就可以進口:::我們公司產品共五、六百種:從GTS產品進口一次引進壹佰多種::」、「(最後由何人決定?)董事長,我們會先經過試用」(原審卷㈠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另參以案發後被告認系爭產品於引進時已經與GTS化妝品公司先行確認成份均符合我國法規,何以會檢出含藥成份,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傳真GTS公司查詢之事實,此經證人柯柏臨於原審證述:「我們公司引進產品時,一定會先確認產品裡面的成份,是否符合衛生署的規定,所以我們被罰後,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才發函給GTS公司::我們引進他們一系列產品共有壹佰多種,我傳真的時候還有把衛生署的規定發函給他們,所以他們回函,我們就相信::::我不是負責確認的,只是公司有另外的單位,當時是孟小姐叫我做:」(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綜上可知,被告集團公司採購新產品確實事前經由一定流程完成法規確認,從而,被告丁○○核定行銷系爭新產品時,因尚未命名而不知悉新產品在國內行銷名稱,縱被告核定時未另行指示再查證,惟尚難遽論被告明知系爭產品為含藥成分之事實,當堪認定。
四、末查被告與GTS公司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協議締約引進新產品數量龐大,詳如前述,此次除本件及另併辦一件(於八十八年間查獲時認「油性淨化面膜」含「Allantoi n」百分之零點四八成分,為含藥之化粧品,惟業經衛生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公告終止,認係一般化粧品)外,其他引進新產品均符合我國法規,則被告基於彼此間專業信賴,被告於引進系爭產品後雖未另行委由國內主管機關再次確認產品成份,縱有疏失,被告丁○○所為應係過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引進系爭產品時明知係含藥化粧品之事實,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丁○○過失行為,核與化妝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條主觀故意構成要件不符,又同法第二項關於法人之處罰,應以處罰行為人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為前提,從而,被告裕雍公司亦無同條第二項之罰責,原審未與詳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論處被告犯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罪刑及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O六四號、第二六七O三號、九十年偵字第第一四三二七號,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