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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六號

上 訴人 即自 訴 人 丙○○

甲○○共 同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陳丁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先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成立之前,因將來欲從事通訊相關技術之研發,需借重自訴人丙○○及甲○○之長才,被告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和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由被告戊○○與自訴人等洽談職位、薪資及配發股票張數等僱傭條件內容,當時雙方同意自訴人等年薪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自到職日起滿一年配發一百張(即十萬股)激勵性股票,於滿第二年再配發一百張(即十萬股)激勵性股票,故合計為二百張股票。自訴人等信以為真,並均陷於錯誤,乃均辭去先前之工作,並先後進入先博公司任職。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先博公司資金短缺,故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先博公司乃再由被告戊○○向自訴人等要求投資,並承諾自訴人等如投資五十萬元,將給予自訴人等一百張(即十萬股)先博公司之股票,多出之資金則以每股十二.五元之金額給予等值之股票。自訴人等為求先博公司能順利成立,遂不疑有他,並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嗣後自訴人丙○○及甲○○即依被告戊○○之指示,分別對先博公司投資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其中自訴人丙○○所投資之十萬元及自訴人甲○○所投資之二十萬元均匯入先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戶頭,由被告乙○○統籌運用,又自訴人丙○○所投資之其餘四十萬元及自訴人甲○○所投資之其餘八十萬元則均匯入先博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詎料,由被告戊○○實際負責經營之先博公司竟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嚴重虧損為由,片面解僱自訴人丙○○及甲○○(自訴人等分別任職一年六個月及一年十個月),且自訴人丙○○所應得之股票二百五十張(計算方式為:激勵性股票200x3/4=150,再加上因投資所可獲得之一百張股票,共計二百五十張股票),及自訴人甲○○所可獲得之股票三百

二十三.三張股票(計算方式為:激勵性股票100+100x5/6=183.3,又因投資所可獲得之股票為100+50x12.5=140,二者合計為三百二十三.三張股票)卻隻字未提,經自訴人丙○○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戊○○支付,然被告戊○○卻委由律師發函諉稱自訴人丙○○僅有四十張股票,至此自訴人等始知受騙。被告戊○○為免自訴人等拿到相當之激勵性股票,竟於自訴人等任職未滿二年之際,以與事實不符之私設網站、營運虧損等為由,資遣自訴人等,目的即在不發給自訴人等激勵性股票,參以被告戊○○委由員工鄭美婉所提之股票保管同意書上載明由先博公司保管所有股東之股票及保管期間,暨如員工於保管期間離職時,先博公司將另洽適當之人,由其依離職前一個月財務報表所載之淨值,向該員工買回股票等約定,尤見被告戊○○之詐欺意圖。而自訴人等既有投資,理應獲得記名股票,然迄今均未見聞,且觀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先博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董監事持股數,被告戊○○之持股數已增加,原登記在訴外人己○○名下的技術股卻已不翼而飛,更見被告二人確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渠等業務上所持有自訴人等所繳交之資金。再者,被告戊○○在資遣自訴人甲○○之前,曾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業界散播「甲○○向大騰和德州儀器拿回扣」等不實事項,及曾向自訴人丙○○告以上揭事項,而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甲○○名譽之事。繼而,自訴人甲○○為和同事告別,於確定被資遣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曾寄發主旨為「bye bye」之電子郵件予十八位同事,詎料被告戊○○竟延續其前開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寄發主旨為「Re:bye bye」、內容為「Dear All:任何公司均不允許員工與外人勾結,妨礙公司利益,影響公司內部團結,造成公司分裂。職是之故,在董事們要求之下,遂有此舉」等足以妨害自訴人甲○○名譽之不實事項之電子郵件予前揭十八位同事,自訴人甲○○既未為該電子郵件中所載「與外人勾結,妨害公司利益,影響公司內部團結,造成公司分裂」之行為,被告戊○○卻以藉著回應自訴人甲○○所寄前揭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發載有前開不實事項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同事而加以散布,顯已妨害自訴人甲○○之名譽。綜合以上,因認被告乙○○及被告戊○○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戊○○另涉犯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擔任先博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又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延攬自訴人等至先博公司任職,也有收到自訴人等所投資之款項,其曾承諾要給予自訴人等激勵性股票,惟迄今尚未發放,而自訴人等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三月二十七日離職,另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寄發主旨為「Re:

bye bye」之電子郵件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戊○○復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碩公司)是投資先博公司,出資額是先博公司總資本額的百分之七十五,佔先博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份,另百分之十五的股份即提撥作為技術股。

剩下的總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部分則是提供給其他投資人來認股,但還是必須提撥百分之五作為技術股。當時我是華碩公司的代表,就華碩公司的立場是要有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作為技術股,均登記在己○○的名下,至於先博公司要僱用何人及聘僱條件為何,均由先博公司自己決定,華碩公司並不介入。另外,華碩公司是要所有投資股東的股票集中保管在華碩公司,但並沒有要求先博公司必須和員工簽訂合約,且必須把合約放在華碩公司。後來在去年底時,華碩公司原先投資的錢都已花完,先博公司就說要增資,華碩公司評估結果認為不需要,所以戊○○就再去找新的投資者,而華碩公司原本擁有的百分之六十股份就以每股三元五角之價格賣給新的投資者,而原先在己○○名下的技術股也一併移轉給新的投資者。而戊○○和二位自訴人間的爭議,我事先並不知道,是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等語。又被告戊○○則辯稱:當時我和丙○○、甲○○在禾翔公司辦公室談,我還有把條件寫在黑板上讓他們看。而激勵性股票是需要任滿二年才發放,且華碩公司自始至終講的就是二年,只是我想說給員工福利,所以合約書上才會記載滿一年就配發。而自訴人等名義之記名股票原先都放在華碩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底時才從華碩公司拿回來,目前都在先博公司。當時華碩公司要退出,我就集資買下華碩公司原持有股份及技術股之股份,而那些出資者全部都同意把那些技術股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才會登記在我名下,如果某員工確定可以獲得,就由我再轉讓給他。至於發那封電子郵件的目的是宣示,因為在那之前有開過股東會,當時丙○○已經離職,但他到會場問了一些問題,所以有些股東就認為公司員工對公司向心力不夠,應該要更團結,所以才會有此一宣示動作,且內容也是一般公司會如此要求員工的,並不是針對任何人。另外,我並沒有散布自訴人甲○○收取回扣的事等語。又辯護人另辯稱:當初先博公司為延攬人才,乃採取一般股東入股時,須保留各投資人百分之二十的投資額作為技術股之作法,使公司在聘僱員工時,得配發技術股。至於技術人員股東如果投資,以五十萬元為單位,在先博公司任滿二年時,不但不用保留百分之二十投資額予公司作為技術股,公司尚相對應給予技術股股東五十張股票,另外,如該股東本身具有重要技能,尚有依情形給予該技術股股東一定張數之股票(例如挖角特別報酬),本件被告戊○○當初即曾和自訴人等約定挖角特別報酬為股票一百張。至於超出五十萬元部分,則回歸一般股東投資之模式。是以計算結果,自訴人丙○○及甲○○分別可獲得股票二百張及二百四十張。而此股票之發放都是在任職滿二年後才能發放,惟先博公司基於惠及員工之立場而訂立之「員工激勵性股票合約書」,係分二年提早給付,是以自訴人等分別扣除基於一般股東部分之四十張股票及八十張股票後,尚可分別領得一百六十張股票,分二年以每年配發八十張股票之方式給付,亦是合理。而被告等在記名股票上登記自訴人等姓名,並列自訴人等於股東名簿上,自訴人等亦已親自出席股東會,再參以自訴人等所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也實際作為技術股使用,足見被告等均未有侵占自訴人等所投資資金之行為。又上揭電子郵件中根本未具體指出自訴人甲○○有何勾結外人之具體事實,且被告戊○○所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只針對特定人之電子信箱發送,非收信人之一般大眾或公司其他所有員工根本無法知悉內容,自難認被告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被告乙○○及戊○○被訴涉有共同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此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丙○○與甲○○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被告戊○○就渠等之受僱條件諸如薪資及職位等議定後,渠等即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及同年六月一日至先博公司任職,分別擔任產品應用部經理及市場部經理,年薪均為一百二十萬元,並在一定條件下可獲配發激勵性股票。期間為能使先博公司順利成立及運作,自訴人丙○○及甲○○等乃分別投資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匯入被告乙○○及先博公司籌備處之帳戶,然被告戊○○實際負責經營之先博公司卻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公司嚴重虧損為由,將自訴人等予以資遣等情,固據自訴人等指訴綦詳,且有先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一份、被告戊○○所發載明匯款帳戶之電子郵件一份、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二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二份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至十、十五、十九至二一頁),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足認自訴人等於斯時,係與由被告戊○○實際負責經營之先博公司間存在著受僱及股東之雙重關係,然所謂僱傭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受僱人在此契約關係存續中所應負擔之義務即為提供勞務,相對而言,僱用人在此契約關係存續中即應負擔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本件自訴人等自受僱於先博公司後,確獲先博公司分別授與產品應用部經理及市場部經理之職位,渠等亦確曾按月領取薪資等情,業據自訴人等所不否認(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八八頁),足見自訴人等之所以任職於先博公司,純係基於被告戊○○代表先博公司與渠等洽談後議定而來,且自訴人等任職先博公司期間,依約提供勞務,而被告戊○○實際負責經營之先博公司也按時給付渠等薪資,並未拖欠,更足徵之自訴人等之所以受僱於先博公司,並非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而因此陷於錯誤方才受僱始然至明。

(三)次查,自訴人等雖復指述稱:被告等一開始就有詐欺行為,係以高薪騙自訴人等任職後,再不斷削減自訴人等應得之利益,而詐取自訴人等之長才,甚且提出不合理之股票保管同意書,把應給付之股票據為己有;進而調降自訴人丙○○之職務為副理,以規避任免程序需經過董事會之規定,再試圖以將自訴人丙○○記過而可藉此無需支付股票之方式,來免除應給予股票之責任云云,然被告乙○○任負責人、由被告戊○○綜攬業務之先博公司自僱用自訴人等後,均依約給付薪資予自訴人等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自訴人等與被告等所爭議者即係在於所謂投資額部分股票發給方式及張數,暨激勵性股票之發給方式及張數一節。對此,自訴人等一再堅稱:當初並無任滿二年才可以獲配發股票之限制,而渠等所可領得之股票,分就投資額及激勵性股票二部份來計算,投資部分,自訴人丙○○投資五十萬元,相對可拿到一百張股票,而自訴人甲○○投資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部分相對可拿到一百張股票,另外五十萬元部分,以每股十二.五元計算,可拿到四十張股票。至於激勵性股票部分,滿一年配發一百張股票,滿二年配發二百張股票,而自訴人等雖均未任滿二年,但因園區一般公司之慣例,縱使未任滿,仍會依任職期間比例計算,所以自訴人丙○○因為任職一年六個月,所以可拿到激勵性股票一百五十張,自訴人甲○○因為任職一年十個月,所以可拿到激勵性股票一百八十三.三張,因而,自訴人丙○○部分總計可獲得股票二百五十張,自訴人甲○○部分總計可獲得股票三百二十三.三張股票等語在卷,並提出自訴人甲○○與被告戊○○間電話交談內容之錄音譯文及存證信函等物為證(見同上卷第一宗第十六至十八頁)。按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所實施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固有是否應排除該資料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係指有政府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就單純私人對話之當事人一方於與他人對話時所為之秘密錄音,因非屬政府機關之行為,不發生公務員違法偵查、竊聽取得證據之問題,其秘密錄音所得資料,具有證據能力,此在證據法則發達之美國亦復如此(見周叔厚著「證據法論」,第一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一二頁、第一一一四頁;司法研究年報第十八輯第十四篇,莊秋桃著「非法取得與事實相符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明力」,第一六三頁、第一七六頁、第一八六頁)。本件自訴人甲○○所提出渠與被告戊○○間電話交談內容之錄音帶,雖係自訴人甲○○個人之私人秘密錄音行為,無政府機關行為之參與,然揆諸上開說明,不生公務機關違法偵查、扣押、搜索取得證據之問題,是以該捲錄音帶仍具有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此合先敘明。然觀上揭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自訴人甲○○在電話中與被告戊○○間就二年後是否要給股票二百張、投資部分如何給予股票之計算方式部分,二人已多所爭執,並無一致之合意;再者,自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寄予被告戊○○之存證信函,文中雖表示被告戊○○曾承諾如任職滿二年將給予激勵性股票二百張,加上自訴人丙○○投資五十萬所可取得之股票,合計共可取得三百張股票等語,然被告戊○○隨即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自訴人丙○○,函中已指明並未承諾要給予二百張激勵性股票,而自訴人丙○○投資五十萬元經換算後所可獲分配之股票張數為四十張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二一至二六頁),足見自訴人丙○○與被告戊○○之間就可獲配發股票之計算方式,亦有所爭執;則自難僅以自訴人等所提出之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物,即可遽為被告戊○○確同意要分別給付自訴人甲○○三百二十三‧三張股票及自訴人郭志昌二百五十張股票之認定。而除此之外,自訴人等並未能提出其他諸如僱傭契約等物證,或諸如在場共見共聞之證人等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以實渠等所主張上情為真實。而被告戊○○復辯稱:是需要任職二年才可以領到,換句話說如果投資五十萬元,原本應該提撥百分之二十(即十張股票)作為技術股,如果任職滿二年的話,那麼原先提撥百分之二十(即十張股票)就會還給投資者,另外再給五十張股票,而這總共六十張的股票來源都是技術股,這也是一種激勵的性質。如果任職未滿二年,那麼就回歸原來的計算方式,也就是投資五十萬元,只能拿回四十張股票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背面),足見迄本案繫屬原審為止,自訴人等與被告戊○○之間就投資額部分究可獲發幾張股票,及激勵性股票獲配發張數之計算方式等事項尚存爭議。然不論自訴人等或被告戊○○何方之主張才符渠等當初在談及僱傭條件之原意,此股票之配發事項僅屬自訴人等與被告戊○○所商議之僱傭條件其中一部分,並非全部,卻係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戊○○實際負責經營之先博公司也已依約分別授與自訴人等產品應用部經理及市場部經理等職位,並已按月給付薪資予自訴人等,並未虧欠,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戊○○代表先博公司與自訴人等商談並進而延攬自訴人進入先博公司任職時之僱傭條件並非全然未履行,是以被告謝天源並非具有詐得自訴人等所具有專業能力之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又豈需按月如數給付薪津予自訴人等,並未苛扣,而分別長達一年六個月及一年十個月之久?而自訴人等既和被告戊○○間就股票獲配發之計算方式一節有所爭執,是以被告戊○○在渠之意見與自訴人等之意見尚未達成合致之前,未將股票發給自訴人等,而係待日後有妥適解決方式時,再給付予自訴人等,此亦屬情理之常,是亦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待言。

(四)復查,自訴人丙○○及甲○○分別投資之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如單純以出資當時情況而言,需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技術股,是以依自訴人等所投資金額,自訴人丙○○可分得四萬股(即四十張股票),自訴人甲○○可分得八萬股(即八十張股票),而自訴人等將投資款項分別依被告戊○○之指示匯入相關帳戶後,先博公司已以記名股票方式,分別登記四萬股予自訴人丙○○及八萬股予自訴人甲○○,並將二人列入先博公司股東名簿中,自訴人等並於先博公司九十一年度臨時股東會時親自出席,當時自訴人丙○○尚就董事資格問題提出質疑等情,業據自訴人丙○○自承:「...股東會議,我曾質疑出席董事身份之合法性」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二二○頁),並有先博公司股東名簿及先博公司九十一年度臨時股東會股東出席簽到簿各一份、自訴人等名義之記名股票影本附卷足參(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七二至七四、二九三至四一四頁),而因先博公司原先即與投資之華碩公司協議,要將所有股票交給華碩公司保管,自訴人等投資後所應取得之前開記名股票才會一直置於華碩公司內集中保管,迄華碩公司全面退出先博公司後,在九十二年一月底間方自華碩公司處取回等情,已為被告乙○○及戊○○供述在卷(見同上卷第一宗第八七、二二八頁),是以自訴人等因和被告戊○○商談股票配發張數之計算方式之過程中,未見到前揭記名股票,故而指述:自訴人等至今均未見聞該記名股票,顯見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渠等所投資之資金等語,即非真實。

(五)再查,自訴人等所投資款項中百分之二十均係匯入以被告乙○○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該部分即為技術股之資金,且均已轉為技術股,共有二百萬股,均登記在訴外人即先博公司監察人己○○之名下,後因華碩公司退股,被告戊○○集資將華碩公司原持有股份買下後,此技術股已移轉到被告謝天源名下,如需配發予特定員工時,再由被告戊○○將股票移轉予該員工等情,業據被告戊○○陳述:原先登記在己○○名下的股票,在華碩公司退出後,全部移轉登記在我的名下,如果某員工確定可以獲得激勵性股票時,就由我移轉給他,並會把此部分記載在股票後面之轉讓登記表中等語甚明(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且經證人鄭美婉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二三三頁),並有前揭先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股權轉讓契約書一份、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各一份、被告戊○○移轉予員工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各十二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一宗第八至十、二四二至二五五頁),足認被告戊○○所辯:並未侵吞自訴人等所投資之款項等語尚堪採信。自訴人等雖復指稱:技術股部分在華碩公司全面退出後,已由被告戊○○侵吞等語,然先博公司原先會有保留各投資人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技術股此一制度之目的,無非在於公司延聘優秀人才時,得運用可獲配發技術股此一條件來招攬員工,是以各投資人投資額之百分之二十所表彰之股份,既係已挪做技術股,則出資者即不能主張對該股份擁有所有權,再者,技術股既係先博公司作為延攬優秀員工並用以酬庸之客體,是以在未發放前,身為具有可獲配發技術股資格之員工如自訴人等,依理僅能就配發張數之計算方式、如何配發及何時配發等事項加以主張,然均不能在未獲配發前,即率爾認定該技術股仍為自訴人等個人所有之物而主張所有權,自屬當然。而之所以會將技術股統一登記在某特定人名下,嗣配發時,再辦理股票轉讓程序而予以分配,無非係權宜作法。本件先博公司自投資額中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技術股即二百萬股部分,原先經由先博公司和出資股東華碩公司協調結果,係登記在訴外人即監察人己○○名下,其表徵意義,即表示有投資額二千萬元(即二千張股票)係提撥作為技術股使用。迨華碩公司全面退出先博公司後,被告戊○○集資向華碩公司買回所有股份後,因出資股東同意,而將原先登記在訴外人己○○名下之技術股,移轉登記在現任職先博公司董事長一職之被告戊○○名下,其表面上雖為以每股三‧五元作為買賣價格而移轉登記,然實質上該二百萬股仍不脫係作為技術股之本質,此由被告戊○○確已發放部分股票予員工一節亦可得印證。而自訴人等縱以渠等同時所兼具之股東身份,而可對技術股配發內容妥適與否提出質疑及修改意見,然自訴人等對該技術股究竟應登記在何人名下此一部分,是否亦可加以置喙,已不無所疑。況且自訴人等當初在投資先博公司時,並未就技術股是否可以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一節與被告戊○○加以特約,是以日後該技術股由原名義人己○○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在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如此即係被告戊○○完全將技術股占為己有且成為其私有財產之情況下,自難謂此舉有何違反身為投資人身份之自訴人等與先博公司間原先之約定而有妨害自訴人等之權益。從而自訴人等徒以現今因被告戊○○與渠等之間就激勵性股票配發方式有所爭執此點,即遽而認定技術股既已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足見該技術股業已遭被告戊○○侵吞云云,尚屬無據。

(六)自訴人復指訴稱:被告戊○○蓄意將公司章程修改,導致身為經理之渠等之任免程序不需經過董事會,被告戊○○繼而就以公司嚴重虧損等不實理由將渠等資遣云云。就此,觀先博公司原章程第二十八條雖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或協理一至二人,經理、副理各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嗣經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修訂為:本公司設總經理,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其修訂理由為放寬公司設置經理人之規定等情,固有先博公司修訂章程對照表一份在卷足按(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九至一一三頁)。然按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先博公司原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公司資本額為二億元,分為二千萬股;又第十六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此有先博公司修訂章程對照表一份在卷足按(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九至一一三頁),而先博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假新竹市○○路○段六百七十五號十一之一樓處所召開之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當時出席股東人數為十四人,代表已發行股數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五千股,該次臨時股東會並經全體出席股東鼓掌無異議照新修正章程通過等情,亦有先博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一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足見該次公司章程之修訂程序形式上尚符規定。而自訴人丙○○原擔任產品應用部經理,後被調降職務為研二部副理,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被以公司嚴重虧損為由,而遭資遣;又自訴人甲○○原任市場部經理,在先博公司章程修正通過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亦遭同一理由資遣等情,固為自訴人等陳述在卷,並有切結書二份在卷足佐(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六、一一七頁),然先博公司之公司章程形式上係依規定之程序加以修訂,已如前述,又證人鄭美婉於原審調查時已證述:當時因為丙○○未如期交工作報告,所以他的主管就建議把他降職,當時是部門主管建議,再報請戊○○決定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況且,果真被告戊○○係藉調降自訴人郭志昌之職位而達順利將其解職之目的,則其為將自訴人甲○○免職,僅需故計重施即可,又何有勞師動眾,召開臨時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而藉此規避需經過董事會通過方能將任職經理之自訴人甲○○免職之必要。而自訴人甲○○除指稱:當時通過修改公司章程時也沒想到,是後來丙○○被調降為副理,而且我也被資遣,才想到這一部分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二二○頁背面)外,並未再提出任何被告戊○○果係處心積慮欲將渠等解職,故而刻意調降自訴人丙○○原任職務,及藉召開臨時股東會修訂公司章程之手段而能規避要將自訴人甲○○免職需經過董事會通過之規定之具體證據資料供調查審酌,是以自訴人等所指述上情是否為真實,亦不無所疑。退一步言,縱認自訴人所指訴前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決議程序均有不當之處、公司章程新修正內容不妥、及渠等被先博公司資遣部分亦有違法不當之處等均係為真,然此亦屬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法令、章程而可認為應係無效及得撤銷、自訴人等和先博公司之間勞僱關係之解除是否違反原先約定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等民事關係,自尚難僅以此即推論被告戊○○於延攬自訴人等任職之初有何施用欺罔之手段並致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自不待言。

(七)自訴人等雖又提出先博公司所擬其上記載:本合約於試用期間(報到完成後三個月)期滿生效(第三條),於試用或本合約有效期間內,被本公司記伸戒(應為申誡之誤)或記過者,則無條件放棄此員工激勵性股票之全部(第四條)等條款之員工激勵性股票合約書,而指訴稱:這份合約多了第三條及第四條,這是當初沒有講到的部分。而且原本應該是二百張股票,不是如該合約書上所寫的滿一年配發八十張股票,滿第二年配發八十張股票等語,然自訴人甲○○已自承:這份合約我記得戊○○是在之前某個月的禮拜三交給我,可是丙○○在之前的禮拜一就已經被記過了,當時郭志昌的合約也是戊○○交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宗第六十頁),足見上揭員工激勵性股票合約書並非於自訴人等任職之初即提出,而被告謝天源在提出該份合約書後,因自訴人甲○○質疑合約書內容中第三條及第四條之合理性,是以被告戊○○即將上揭二條文加以刪除並簽名等情,亦有上揭合約書在卷足憑,惟自訴人甲○○仍未在上揭合約書中簽名,已為證人鄭美婉證稱:當時我是把自訴人二位合約書交給被告戊○○,因為自訴人二人都在臺北,之後,戊○○有把自訴人名義的員工激勵性股票合約書還給我,上面並無自訴人二人之簽名,我就把它們另外歸檔等語明確,並有其上甲方簽名處均為空白之自訴人等名義之員工激勵性股票合約書二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一宗第十二、十三頁),足見該份合約書在自訴人等與被告戊○○任職董事長之先博公司間,並未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而被告戊○○係在八十九年四月間即指示證人鄭美婉要製作員工激勵性股票合約書,簽署舊版合約書的人有鄭美婉、羅瑞珍、吳振甫、陳財木、許鶴燈及邵偉新等人,至於自訴人名義之舊版合約書是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印製出來的,後於九十年四月間,被告戊○○又指示證人鄭美婉將舊版員工激勵性股票合約書再加以修改,加上前揭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條款後,成為新版員工激勵性股票合約書,而新版合約書是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同時給自訴人二人的等情,亦為證人鄭美婉證述甚明(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八二、一八七及一八九頁),及自訴人甲○○陳述:是在九十年間和被告戊○○就股票部分發生爭議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九○頁),及被告戊○○所供述:是在九十年十月間的某日發生爭執的,當時自訴人打電話給我,談話內容就如錄音所示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九○頁)觀之,足見自訴人等與被告戊○○就員工激勵性股票發生爭執並進而質疑正確性者係針對新版之員工激勵性股票合約書而言,然斯時距離自訴人等和被告戊○○商談任職條件之八十九三月間,及自訴人等任職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均已一年有餘,則謂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已存有詐取自訴人等長才之不法所有意圖,該不法犯意延續一年餘均未顯現,且在長達一年餘之時間內,被告戊○○所實際負責經營之先博公司,不惟授予自訴人等產品應用部經理及市場部經理之職位,且均按月支付薪資予自訴人等,並無拖欠,迄至九十年十月間,被告戊○○才顯現其不法犯意而苛扣自訴人等應得之股票張數,顯難令人置信。況且,自訴人等既在被告戊○○刪除上揭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條文後,最終仍未簽署上揭合約書,足見雙方和被告戊○○間就激勵性股票配發方式爭議頗大,衡情在商議過程中,必是雙方各執一詞,各抒己見而無共識,而自訴人等既未在上揭合約書中簽名,衡理渠等即不須受上揭合約書內容之限制,然自訴人等卻徒以合約書中載明激勵性股票係滿一年配發八十張,及有第三條及第四條等條款,而指訴被告戊○○具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則渠等所言實屬臆測之詞而無從採信。

(八)再者,自訴人等雖又提出由證人鄭美婉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電子郵件所寄出之股票保管同意書(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而指述:該同意書上載明由先博公司保管所有股東之股票,並有保管期間,暨如員工於保管期間離職時,先博公司將另洽適當之人,由其依離職前一個月財務報表所載之淨值,向該員工買回股票等,而這些在集資當時均無約定,尤見此係為侵害自訴人權益之作為云云,然先博公司對股票如何管理、應如何發放等事項本即有其自主決定之權,縱有違法或違反股東權益之情形,亦有相關民事救濟途徑可資利用,兼具股東身份之自訴人等亦可提出渠等之意見據理力爭,縱自訴人等認先博公司有以記過、資遣等傷害彼此勞僱關係之手段以達若干目的,渠等亦可循相關法律途徑以保障渠等之權益,況且,自訴人等並未在上揭股票保管同意書上簽名,則自訴人等自不應受上揭同意書之拘束,然自訴人等僅以被告戊○○提出非為集資當時已約定之股票保管同意書此一作法,即遽認被告戊○○此舉恰彰顯出其於延攬渠等任職之初即具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犯意,實嫌無稽。

(九)綜合以上,自訴人等除表明被告戊○○怠於給付股票之事實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戊○○如何意圖不法而施用詐術陷其等於錯誤故而至先博公司任職之佐證以憑調查,而先博公司自自訴人等任職後,亦依約給付薪資,並無拖欠,是以自不得僅因被告戊○○任職董事長之先博公司未履行給付股票之客觀結果,即推測被告戊○○等於延攬自訴人等任職之初存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是自訴人所為被告戊○○自始蓄意詐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基礎。再者,自訴人丙○○及甲○○分別投資之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其中百分之八十即四十萬及八十萬部分,分別可獲四十張及八十張記名股票,目前雖尚未獲配發,然先博公司已作成該記名股票;而百分之二十即十萬元及二十萬元部分,均已轉為技術股,足見該部分已非自訴人等個人所有之股票,且該技術股目前登記在被告謝天源名下,並有依約發給先博公司員工之情形,均如前述,是以自訴人等指述被告戊○○涉有業務上所持有渠等所投資之資金及股票等情,均難謂真實。

(十)末查,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代表先博公司和自訴人等商談諸如職位、薪資及股票配發方式等任職條件之人為被告戊○○,並非被告乙○○,當時在場之人就只有自訴人二位及被告戊○○,斯時被告戊○○有說他是公司發起人,他要去募資,當時他還沒有提到董事長是乙○○,是先博公司及華碩公司資金進駐了以後,才知道乙○○是先博公司的負責人等情,為自訴人甲○○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五六、五七頁),而自訴人等嗣後就股票配發方式有所爭議時,與之洽談之對象亦均是被告戊○○,足見被告乙○○所辯:自始至終均未和自訴人等有所接觸,且華碩公司對先博公司要聘用何人及聘用條件,均由先博公司自己決定等語,尚非虛妄。再者,自訴人等所投資款項中百分之二十既係提撥作為技術股,而技術股又係登記在訴外人即華碩公司員工己○○名下,是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予包括自訴人等在內之投資人,要求將百分之二十投資額匯入時任先博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乙○○個人帳戶,將再以監察人己○○之名義匯入公司的戶頭,此舉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而己○○名下也確有登記二百萬股等情,有先博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七頁),而既為技術股,在未發放前,自訴人等充其量僅擁有交付股票之請求權,亦難認可對該股票行使所有權,均已如前述,是以亦難僅以此點即認被告乙○○有何和被告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又自訴人等指稱被告戊○○有為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等語,均非可採,業如前述,而自訴人等除指訴被告乙○○是先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應是代表先博公司來和渠等商談等語外,並未再提供被告乙○○確涉有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之具體證據資料供調查以實其說,則在整個商談任職條件、磋商股票配發方式等過程中,均係被告戊○○與自訴人等接觸,被告乙○○從未出面與自訴人等有所商議,而被告戊○○又不成立自訴人等所指訴之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之情況下,應認本案僅屬自訴人等與被告戊○○目前任職董事長之先博公司間之請求交付股票及勞僱關係終止是否合法之民事糾紛,尚與刑法詐欺得利罪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被告戊○○被訴涉有誹謗部分: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故依此解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庸達於客觀上能證明其為真實之程度,僅需其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即足,可見該號解釋顯然有意擴大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空間,並同時壓縮誹謗罪之成罪空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誹謗罪所定妨害名譽,謂名譽指吾人在社會上一般評價,一為生而俱有人格名譽,一為憑依人之資力、才智、地位、名望等社會評價所建立之聲譽。任何保有名譽之主體,因具有與生俱來之人格,任何有關人格之社會評價,往往即涉人格者之名譽或個人之感情價值,不法之評價均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將使被侵害者成為妨害名譽罪之被害人。然而,言論自由又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亦不應任意加以侵害,為維護其間價值平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在維護個人人格之必要,使個人名譽不受不合理之侵害,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並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倘行為人之行為已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語言、文字或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即定有處罰之明文。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不涉於私德者,因阻卻該等行為之違法性,同條第三項特為不罰之規定。再按,網際網路雖為公眾使用之開放式網路,然如所寄出之電子郵件係寄至特定之他人之特定電子信箱,並非在網站之公布欄上,不構成公然要件,亦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因被資遣,為向同事們告別,故而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寄發主旨為:bye bye,內容為:「同事們:今天,不是很意外的情況下收到資遣的通知,很多人是沒有辦法當面的道別,先說聲道歉了。這裡還是得和曾在工作上幫助過我的人說聲謝謝,難得有一個工作是如此的ending,一路走來風風雨雨,雖是不到二年,對人的感受卻遠超過以前的總和,不多說了,來人各自保重。平安如意」之電子郵件予同事ty、jesse、josielo、woan、david、berlin、chark、smith、jeffery、fr

ank、shao、woods、steven、kevin、color、angela、judy、joane、yan等人,被告戊○○隨即於隔日寄發主旨為:Re:bye bye,內容為:「Dear

All:任何公司均不允許員工與外人勾結,妨礙公司利益,影響公司內部團結,造成公司分裂,職是之故,在董事們的要求下,遂有此舉」之電子郵件予上揭員工等情,業據自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上揭二封電子郵件在卷足按(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二七、二八頁),且為被告戊○○並不否認曾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予上揭員工之情事,雖被告戊○○辯稱:此僅是對員工的宣示,並非指自訴人甲○○云云,然自訴人甲○○所寄發之上揭電子郵件主旨為「bye bye」,被告戊○○所寄發之前開電子郵件主旨則為「Re:bye bye」,是被告戊○○已在其所寄發之上揭電子郵件文中明白表示是回覆自訴人甲○○之前所寄發電子郵件之意,且被告戊○○寄發上揭電子郵件之收信對象亦全部是自訴人甲○○之前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之收信人,是以果真如被告戊○○所辯:寄發該封電子郵件之目的,僅在對公司員工有所宣示,和自訴人甲○○全然不相干等情為真,則被告戊○○之目的自應係希望所有員工均能充分知悉該宣示事項,則其為何不是寄發該電子郵件予先博公司全體員工,而僅係寄發予恰好即為前一日自訴人甲○○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之收信對象?再參以被告戊○○所供述:先博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當時已離職之自訴人丙○○出席該臨時股東會,有提出一些問題,於是股東說怎麼公司的員工跟外人交頭接耳之後,就有外人丙○○在召開股東會時,提了一些問題,我就說一位是離職員工,一位是公司的員工,於是股東就有人會認為公司的員工跟外人有勾結等情(見同上卷第一宗第六五頁),對照被告戊○○所寄發上揭電子郵件中所載:任何公司均不允許員工與外人勾結等語,足認被告謝天源在上揭電子郵件中所載之「公司員工」即指自訴人甲○○,應堪認定。惟查,被告戊○○所寄發之上揭電子郵件中所載明之「公司員工」即指自訴人甲○○,固如前述,然其所載內容係為「任何公司均不允許員工與外人勾結」等語,是以單純就其內容之字面上意義觀之,係指自訴人甲○○與外人勾結,先博公司不允許此種情事,然該電子郵件中對到底此「外人」為何人及如何勾結之具體情形均未載明,雖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已供述會如此載明之背景係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先博公司九十一年度臨時股東常會時自訴人等之表現而來,已如前述,然被告戊○○既未在上揭電子郵件文中具體陳述發生經過,自難僅憑收信人中可能會有消息靈通者、好事打聽者或曾參與該次臨時股東會者等即會知悉被告戊○○所指何事此一不確定因素,而認被告戊○○在上揭電子郵件寫明:任何公司均不允許員工與外人勾結等語,即已具體指述妨害自訴人甲○○名譽之事項。從而,雖被告戊○○在上揭電子郵件中係用「勾結」此負面評價之用語,且所謂「公司員工」即指自訴人甲○○,然其既非具體之指摘,即難認與誹謗罪構成要件相符。

(四)次查,被告戊○○固寄發上揭內容中所指「公司員工」即係指自訴人王怡鈞之電子郵件,然被告戊○○係將上揭電子郵件直接寄送至員工ty、jes-

se、josielo、woan、david、berlin、chark、smith、jeffery、frank、shao、woods、steven、kevin、color、angela、judy、joane、yan等人之電子信箱,並非張貼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公共網站或網路之公佈欄中,且其主旨係載明回覆bye bye此封電子郵件,並未要求收信人代為大量發送散布而達眾所周知之情況等情,有上揭電子郵件在卷足稽,則被告既僅係寄送上揭電子郵件予特定之十八個人,而非寄送予不特定人,且其內容係在表明對員工與外人勾結之看法,並未指示收信者必須再寄發予其他員工,自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雖自訴人甲○○復指訴稱:戊○○又沒有辦法控制這十八個人不去對別人說,因此他就應該要慎重,要想到人家可能會去講云云,然由前揭電子郵件之主旨為:Re:bye bye、內容及收信對象觀之,被告戊○○應係要對收到自訴人甲○○所寄發前揭電子郵件之十八個員工表明公司認員工甲○○有與外人勾結之情事,及對此事之立場,已如前述,且被告戊○○在該封電子郵件中,並未要求各收信人需廣為寄送,是以縱使收信人將該封電子郵件轉寄予自訴人或其他人,抑或甚至口耳傳播,亦均係收信人基於自己自由意識決定下之個人所為,尚難遽認係基於被告戊○○之要求或和被告戊○○有所謀議後而來,而自訴人甲○○並未再提供被告戊○○確有以此十八個收信員工為工具而大肆傳播上揭電子郵件內容之具體證據供調查以實其指訴上情為真,則自訴人甲○○認該封電子郵件必將因此而大量流傳,被告戊○○顯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尚屬無據。再者,透過網際網路接收、傳輸電子郵件時,本即係利用每個人所專屬之電子信箱以為工具,是以電子信箱之功用即如同傳統於每戶人家門口所設置之信箱,而每個人之電子信箱網址本即有不同,故自訴人甲○○僅以被告戊○○係將上揭電子郵件寄送予十八個不同網址之十八個特定人士,即認被告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嫌率斷,況且被告戊○○雖寄給十八個人,但這十八個人均在自己的電子信箱中看到此電子信件,並非同時在同一地點可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與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再查,自訴人甲○○復指稱:丙○○在尚未被開除前,有跟我說,戊○○曾跟他說我有拿回扣的事。而丙○○被開除當天,戊○○又在鄭美婉、郭志昌及吳振甫面前說我有拿回扣的事云云,自訴代理人並指稱:係以自訴人丙○○所言為憑據等語,然此已為被告戊○○堅詞否認在卷,且自訴人丙○○係陳述:被告戊○○係在九十年五、六間,第一次跟我提到甲○○有拿回扣的事,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我們是在開一個會,講著講著,他就說甲○○手腳不乾淨,向大騰公司拿回扣,當時就只有講這樣而已,之後,我沒有再當面聽過戊○○有講這樣的話。只是後來在辦公室時,曾聽過其他同事提到相似的話,我不知道那些同事是從何處聽來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二宗第五二至五三頁),則被告戊○○既係在和自訴人郭志昌開會之場合,且只有其等二人在場之情況下,向自訴人丙○○談及上揭情事,且被告戊○○只提及:甲○○手腳不乾淨,有向大騰公司拿回扣等語以外,並未向自訴人丙○○表明要其代為廣為傳播之意,是以縱認被告戊○○曾向自訴人丙○○提及上揭情事,亦難認為被告戊○○有將上揭情事散布於眾之意圖。而除此之外,自訴人甲○○復未提供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此部分指訴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戊○○有何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甲○○名譽之事項之犯行。

六、綜合以上,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除被告戊○○辯稱:我所發電子郵件中之「公司員工」並不是指自訴人甲○○等語外,其餘均尚堪採信,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何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及被告戊○○尚另有何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尚與詐欺得利、業務侵占及誹謗罪之成立要件不合,原審以被告等所被訴犯行應均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七、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戊○○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庭期中另陳稱:「先博公司除自訴人外,其他員工並沒有與我發生股票上之爭議。」惟查:丁○○先生係為先博公司另一離職員工,其亦於九十年十二月拿到員工激勵性股票合約書,惟於離職甚久後,先博公司確係仍對其應得之股票不聞不問。且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庭期中亦陳稱:「我沒有說過我不要激勵性股票的話、我至今尚未拿到激勵性股票」,顯見被告所言確不實。又查自訴人等於原審所提之證物之錄音帶譯文,係為本案之重要證據,其內容可顯見被告戊○○確有詐欺之意圖,其言詞之閃爍更屬明顯。基此,懇請鈞院定一期日以勘聽錄音帶之內容。另依鈞院向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函詢「戶名為:己○○,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往來記錄可知:被告戊○○確已依股權轉讓契約書將伍佰貳拾伍萬元整之金額匯入己○○之戶頭。今自訴人等係為先博公司之股東,而己○○係代表華碩公司為先博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乙○○係代表華碩公司為先博公司之負責人,則戊○○所轉入己○○名下之伍佰貳拾伍萬元整,即係轉入華碩公司。而存於己○○名下之股票,即係自訴人等所出資之匯入乙○○戶頭之20%資金所提撥之股票,此即自訴人等及其他員工之技術股。

顯見:被告等係明顯將屬於自訴人等及其他員工之技術股不當處分,顯係侵占無疑。原審復認:「被告戊○○係在與丙○○開會之場合,且只有在其等二人在場之情況下,向自訴人談及上揭情事,且被告戊○○只提及:甲○○手腳不乾淨,有向大騰公司拿回扣等語以外,並未向丙○○表明要其代為傳播之意,而難認被告戊○○有將上揭情事散佈於眾之意圖」。惟查,觀之自訴人丙○○之證詞,係稱其亦曾聽聞他人陳述拿回扣情事,顯被告戊○○不僅向丙○○提及,亦向多人提及,而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庭期中亦稱:「我曾聽聞戊○○說甲○○向大騰拿回扣」。基此,被告戊○○確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原審之判決顯不足採。被告戊○○不論於電子郵件或拿回扣之散布,均係散布於多數人(不論特定或不特定,已符合公然要件),均係具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更具體指摘該情事,而誹謗自訴人甲○○之名譽,進而造成自訴人於園區或高科技產業不易找工作,此損害實相當嚴重。基此,被告戊○○之行為自有觸犯誹謗罪云云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人丁○○固於本院到庭結證在進入先博公司前曾與被告戊○○洽談激勵性股票,沒有談到發放細節,說進入公司後會簽合約,但後來也沒簽,離職後也沒拿到,戊○○也未與我談這部分細節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依上供述,係屬證人丁○○與先博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在不確定狀態,尚有待雙方講通釐清,非可認未發放激勵性股票即有詐欺之意圖。至被告戊○○確定依股權轉讓契約書將五百二十五萬匯入代表華碩公司之己○○戶頭,而原登記在己○○名下之技術股,則移轉到被告戊○○名下,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並經證人己○○、鄭美婉證述甚詳,則該技術股本非自訴人持有之物,而是被告戊○○依約為公司所保管,待須配發特定員工時始行發放,值此自訴人充其量亦僅對先博公司取得發放配股之請求權而已,至於何時發放、配股若干、請求得當與否,乃屬契約履行問題,非關侵占至明。再證人庚○○於辯護人反詰問時陳稱:「我聽...甲○○說過被告戊○○懷疑他拿回扣的事情。」等語(見同上筆錄),惟自訴人竟指「我曾聽聞戊○○說甲○○向大騰拿回扣」,其指鹿為馬,顛倒是非莫此為甚,不值一駁。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犯罪行為須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所謂指摘乃具體指明揭曉,傳述則將人指摘事項宣傳講述,若指摘並不具體,偶因受信人推敲、附會等不確定之結論,即與誹謗罪之要件不合。被告戊○○縱有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但依該郵件內容尚非具體指摘何人勾結何事,不能僅憑受信人主觀之認知,認有影射或受誹謗遽令被告負誹謗刑責。末以自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已清楚載明錄音內容,被告亦不爭執,自訴人請求勘驗錄音帶,核無必要。綜上,自訴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