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址設桃園縣○○鎮○○路○段○○○號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董事長,係受亞旭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亞旭公司名義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萬元,以供公司週轉之用,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經亞旭公司董事會之同意,擅將工廠主要機器設備以四百四十六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待中租公司將該款項匯入亞旭公司在第一商銀中壢分行之帳戶,被告隨即開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二百二十八萬元提領花用,侵占入己;又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開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金額各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一百八十六萬元、一百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三張,自行提領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亞旭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己○○○、庚○○、乙○○、壬○○、戊○○、辛○○之指述;卷附亞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第一商銀中壢分行授信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一紙、放款利息收據七紙、支票五紙、中租公司開立之發票及租予亞旭公司之品名明細各一紙,另佐以被告並無法說明上開款項之用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審酌,其所辯領提之款項均用於亞旭公司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一情,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侵占犯行,辯稱:「…之前我有借亞旭公司錢,及亞旭公司應給予我的股款,亞旭公司就應返還我一千五百九十九萬元(包括借款部分一千三百四十三萬元,及應返還的股款二百萬元加上利息五十六萬…用我在台北市○○路的房地產作抵押,由亞旭公司去借錢,貸得一千三百九十萬元,作為亞旭公司應該還給我的款項…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撥款存入亞旭公司在一銀中壢分行的活存存摺帳號…我就從亞旭公司的活存存摺帳戶裡面,提了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匯到陳木元的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還陳木元買賣房屋的款項。在同一天存三百十一萬存入亞旭公司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支票甲存的帳號…二十二萬五千元存入第一銀行中壢分行亞旭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這兩筆我存入的款項是我幫亞旭公司代墊應該給付廠商的貨款…亞旭公司在八十二年十月的時候,公司欠缺資金週轉,要增資,我有先交了二百萬元的股金,亞旭公司原來的資本額是二千九百萬元,因為其中股東庚○○、壬○○沒有分別繳足股款,股金只有各繳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該二人尚欠繳股金八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後來沒有認繳就由我繳納,包含前開增資部分我繳了二百萬,我總共繳了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增資部分除了我…只有戊○○及莊陳惠美繳交而已,其他股東不願意繳,所以增資不成立,所以亞旭公司應該還我前開二百五十六萬元的股款部分,是二百萬元股款及五十六萬元的利息…有關將工廠機器設備四百四十六萬元部分,並不是出售給中租迪和公司,是作融資性租賃,這部分有經過公司監察人張順南的同意,就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借四百四十六萬元給公司週轉。因為當時公司股東間有糾紛,公司總經理許志帆通知國外的客戶說,亞旭公司內部有糾紛,請他們將暫停付貨款,亞旭公司就沒有資金可供週轉,我就跟股東及張順南說這樣沒有辦法,要拿公司比較次要的設備要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來週轉。後來亞旭公司沒有錢我就向地下錢莊借貸四百萬元來進口公司生產所需要的進口銅料。因為辦理融資借款以後我才會開二張支票二百二十萬元及二百二十八萬元,來償還借款與利息。另外有關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日、十八日開立的三張支票,各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一百八十六萬元、一百十三萬五千元是還亞旭公司欠人家的錢,開的也是亞旭公司的支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乙○○等雖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述被
告涉有上揭侵占犯行。然而,⑴系爭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0號三紙支票,係由「廖啟志」所提示一情,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九月五日竹商銀桃字第五三七-一號函(原審卷㈢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廖啟志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原審調查程序具結證稱:「(問:提示系爭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三紙支票是否為你所委託提示?)是,我印象中有軋過這亞旭公司丁○○的票,是在新竹企銀桃園分行軋的,票是朋友要跟我調現而交付給我的,他的全名我已忘記,我都叫他阿吉,他的聯絡電話我也丟掉了,我也不知他的年籍資料跟地址…我印象中票有退,我找不到阿吉,要找丁○○也找不到,我沒有見過被告,我只知道丁○○是公司的主管,阿吉告訴我,票是丁○○交給他,請他幫忙調現金,至於阿吉與丁○○是何關係?我不清楚…(問:共收受幾張亞旭公司支票?)我不確定,但後來好像有一張沒有兌現」(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等語,核與被告供稱:「…交給地下錢莊,共四張票,借四百萬,卷附三紙支票都有兌現,只有第四張沒兌現…」等語相符(同前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一四○頁)。且證人即原亞旭公司之會計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原審調查程序亦具結證稱:「(問:在亞旭公司擔任何職務?)自七十九年到八十四年十二月擔任會計工作負責登帳進出…(問:當時財務由誰處理?)由被告負責…(問:做會計時,是否公司已生困難?)有向銀行和地下錢莊借錢,公司營運自八十四年中才開始好轉,所謂狀況好轉是指公司欠債有減少…(問:你離職時公司損益情形?)大概虧損三千多萬元…(問: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是否有向人借過四百萬元?)有,向地下錢莊借過」(原審卷㈠第二五八頁、第二五八之一頁)等語,參諸亞旭公司在第一商銀中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有筆現金四百萬元存入,旋於當日轉帳支出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匯至該銀行國外營業部,以轉扣信用狀款項,此有第一商銀中壢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九六)一中壢服字第八十一號函及附件可憑(本院卷㈡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且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於兌現當日,被告有自第一商銀城東分行匯十二萬元至該支存帳戶供支票兌現,亦有第一商銀中壢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九六)一中壢服字第八十號函(本院卷㈡第二一三頁)可稽,衡諸常情,被告如係以簽發支票兌領公司銀行帳戶存款方式,侵占公司款項,鮮少會再自行存款至帳戶,使所簽發之支票兌領,是被告辯稱,系爭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三紙支票,並非由其提示,係為償還亞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第三人所借得之四百萬元而簽發一情,應堪採信。
⑵系爭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八十六萬元之支票,
係由格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所提示一情,有第一商銀中壢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一銀中壢字第四二九號函、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91)亞豐字第○○三號函及附件(原審卷㈢第一九二頁、第二五八頁、第二五九頁)在卷足佐;證人即新協記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協記公司)負責人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程序具結證稱:「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有向亞旭公司收取面額一百八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是亞旭公司向我買機械設備之訂金,由丁○○拿給我的,支票有兌現…(是否有交貨?)亞旭公司沒有履行買賣契約來提貨,所以我們沒收訂金」(原審卷㈠第一一一頁)。至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並無法提出與新協記公司間交易之憑證、契約,實與常情有悖云云。惟上開支票確為證人丙○○所提示,證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衡常當無為迴護被告而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且被告與告訴人乙○○等人因亞旭公司經營權之爭,告訴人己○○○(告訴人乙○○之妻)等人(被告未參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在亞旭公司召開股東臨時常會,選任告訴人翁文鐘、辛○○、壬○○、徐彭秀英為董事,告訴人戊○○為監察人,解除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由徐彭秀英擔任董事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即無法進入亞旭公司之情,此已據被告、告訴人乙○○供述在卷,並有亞旭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亞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六十二頁),而系爭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兌領票款,被告稱被趕出公司,所有資料都在亞旭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尚非不足採信。因此,自不得因被告未提出與新協記公司之契約,即遽認證人丙○○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
⑶據上,足見告訴人乙○○等之指述,並非全然與事實相符,顯有瑕疵,即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㈡亞旭公司自設立時起至八十四年間止均處於虧損,而須資金
週轉之營運狀況一節,已據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原審調查程序證述其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擔任亞旭公司會計工作期間,公司財務已生困難,有向銀行和地下錢莊借錢,公司營運自八十四年中才開始好轉,所謂狀況好轉是指公司欠債有減少及其離職時公司大概虧損三千多萬元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許志帆先後在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二九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所證述:「(問:亞旭公司情形?)我是亞旭公司總經理,亞旭自成立開始即一再需要借錢,我太太戊○○(即本件告訴人之一)是最大股東…亞旭公司一直處於要借款情形」等語(原審卷㈠被證二○,原審卷㈠第一七六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程序中所結證稱:「(提示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你作證之筆錄有何意見?)我確實一直有幫被告調錢…」(原審卷㈣第一一五頁),及告訴人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審調查程序中所陳述:「(問:亞旭公司經營期間,是否有拿錢出來給公司墊用?)有來跟我調頭寸軋三點半」等語相符(原審卷㈢第二一○頁)。且證人即亞旭公司之監察人張順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原審調查程序中亦結證稱:「(問:是否在亞旭公司任職過?)我並未在亞旭公司服務過,我是自七十八年開始到八十四年擔任監察人;(問:任監察人期間公司營運情形?)都是虧損狀況中」等詞(原審卷㈠第二七二頁)。在在證明亞旭公司須向外舉債。
㈢而被告歷次具狀所辯借貸款項予亞旭公司及取回增資款各情,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所辯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其借予亞旭公司二十八萬元
,存入亞旭公司新竹企銀活期存款帳戶內部分。查,被告就此僅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為證,而細究該存摺內容,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當日固有以現金存入二十八萬八千九百十八元之紀錄,然該數額顯與被告所辯不合,且該數額並非整數,亦與須支應當日亞旭公司該帳戶內支出款項之數額有異(當日結餘尚有五千九百零一元),尚無法據上開存摺影本即逕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
⑵被告所辯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亞旭公司因第一銀行之支
票存款帳戶需支出款項,向其借調四百五十萬元部分。查,亞旭公司於第一商銀中壢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鑫壯」以電匯方式匯入二百萬元一情,有該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中壢字第五三三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傳票、明細表(原審卷㈢第八頁至第十一頁)附卷足憑,且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亦經辛○○以電匯方式匯入二百五十萬元,有第一商銀中壢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一銀中壢字第四三○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㈢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調查程序中指稱:「(問:亞旭公司與鑫壯公司間是否有交易往來?)是亞旭賣東西給鑫壯,在八十二年間亞旭公司有賣汽車水箱給鑫壯…付款方式是貨櫃出去七到十日內我們會給他提單,他來付款,是以貨櫃計算,一個貨櫃可能是一百或二百多萬,在付款當時他們會預扣瑕疵品貨款,所以會付整數給公司…」等語(原審卷㈣第二十九頁),然告訴人乙○○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上開款項係屬整數,乃與一般給付貨款之交易常情不符,參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當日,亞旭公司上開支票帳戶,有多筆票款之支出,以上開匯入款項支付,尚餘存款為二十四萬零九百八十二元,有第一商銀八十二年六月份交易紀錄(原審卷㈠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在卷可佐,鑫壯匯入貨款之時間,豈有如此恰巧支應所需票款之可能;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雖具狀指稱上開鑫壯公司匯入亞旭公司於第一商銀中壢分行支票帳戶之二百萬元,已由亞旭公司經理許志帆以己○○○名義匯款清償,並提出匯款通知單為證(本院卷㈡第七十頁),惟依上開匯款通知單所示,匯款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金額為二百萬零九千二百五十元,而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調查程序,經訊問案發後鑫壯公司有無向亞旭公司要求清償上開二百萬元時,係回答:「從我們八十四年底,接手公司後,都沒有發現該情形,無任何人來公司主張有借款情形」(原審卷㈣第三十頁),顯然告訴人乙○○提出之該匯款通知單是否確為清償鑫壯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匯入亞旭公司於第一商銀中壢分行二百萬元,實令人存疑。且由告訴人乙○○之證詞,益見上開鑫壯所匯入亞旭公司之款項,應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向鑫壯借得。另告訴人辛○○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原審調查程序中證稱:「…我印象中沒借錢給輝(指被告)個人,可能是亞旭公司需要錢,我有匯錢過去給他們軋票用…」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九頁),佐以證人張順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原審調查程序中亦就其擔任亞旭公司監察人期間,因公司營運處於虧損狀況中,所以股東都有依持股比例拿錢出來給公司,其本人亦有借公司三十多萬元等情結證稱在卷(原審卷㈠第二七二頁),及前述匯款當日,亞旭公司上開支票帳戶,確有多筆票款之支出一節(原審卷㈠第六十六頁),堪認告訴人辛○○所述其係因亞旭公司需要錢,所以匯錢給公司等語,尚屬可採,惟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其個人名義借貸云云,尚無足遽信。
⑶被告所辯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其另分別以個人名義向他
人借得二十二萬元、三十五萬元,再借予亞旭公司部分。查,亞旭公司於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經林春美,以電匯方式匯入二十二萬元一情,有該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世中壢字第○一四七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五頁),而證人林春美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調查程序中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陳?)是,我跟他太太是好朋友,我從他太太口中知道亞旭公司,但我本人與亞旭公司無任何往來與交易,我曾經匯錢給過亞旭公司,是因他太太跟我說被告需要錢週轉,我就借錢給他…是他太太出面以個人名義向我借的,當時約定利息好像是二分,是用開票方式,將利息開在到期日…(問:提示彰化銀行檢送輝耀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號為XL00000000號之支票提示資料有何意見?)是我本人去提示的沒錯」(原審卷㈣第二十八頁)等語。且證人林春美確提示輝耀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一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彰崙字第一八六六號函(原審卷㈢第三二九頁至第三三一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調查程序中亦陳稱:「輝耀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亞旭公司並無合作經營或往來關係,該公司是被告與他兄弟設立的,與亞旭經營範圍跟業務是不相關的,且林春美與亞旭公司並無任何往來」(原審卷㈣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等語。另查,亞旭公司於第一商銀中壢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經程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電匯方式匯入三十五萬元一情,有該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中壢字第五三三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傳票、明細表(原審卷㈢第八頁至第十一頁)附卷足憑。而證人即程宇公司之財務負責人李蕙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審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於八十二年間是否任職程宇國際貿易公司?)是,該公司是我先生范國梖開的,我負責財務,我是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們公司與亞旭公司有生意往來,亞旭公司跟我們買機器設備,我們沒有跟他們買過東西,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程宇公司匯錢給亞旭公司是因被告個人開輝耀公司的票跟我們借錢,說公司要用,請我們匯入公司,八十二年度被告多次跟我們週轉匯錢入公司,他都會開輝耀公司幾天的期票給我們,我不知道借錢做何用?也不知道亞旭的情形,被告還有一些錢沒還給我們,也沒開票,當時我有跟被告催討錢,沒跟亞旭公司討,因都是被告跟我們借的,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匯的三十五萬是未扣除利息的,被告有再另外開輝耀公司的票還給我」(原審卷㈣第針三頁)等語,而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調查程序中亦陳稱:「就我所看資料,程宇公司並未跟亞旭公司買過東西…從我們八十四年底,接手公司後,都沒有發現該情形,無任何人來公司主張有借款情形」(原審卷㈣第三十頁)。承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非屬子虛。
⑷被告所辯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其共借予亞旭公司合計四百零
一萬元,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二萬元,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員工薪資一百三十五萬元,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一百九十一萬元存入亞旭公司世華商銀帳戶,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及十七日、各將十萬元及五萬元存入亞旭公司世華商銀帳戶,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匯入亞旭公司第一銀行存款帳戶五十八萬元部分:
①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七日及十七日,分別存入亞旭公司帳
戶二萬元、十萬元及五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世華商銀對帳單一份(原審卷㈠第六十八頁)為證,依原審向世華聯合商銀調得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原審卷㈡第十二頁)所載,先後於上開期日,確有該三筆款項存入,且於存入當日,亞旭公司多有相當匯款金額之票款支出,足認該三筆款項係為先後因應當日之支出所存入,而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原審調查程序中亦就自七十九年到八十四年十二月,其擔任會計期間,亞旭公司之財務係由被告負責一情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㈠第二五八頁),則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係為支付亞旭公司當日應付款項,而將現金匯入上開帳戶,以個人名義貸予公司一節,已非無可能,況告訴人乙○○等中未有人就該筆款項主張任何債權,且告訴人乙○○等亦未該筆款項非係被告匯入,而係亞旭公司其他原因之收入或原有在其他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舉證並為具體指述,況告訴人乙○○亦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調查程序中就告訴人等自八十四年底接手公司後,並無任何人來向公司主張有借款一情陳述屬實在卷(原審卷㈣第三十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
②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借予亞旭公司款項以支付員工薪資一
百三十五萬元部分,業據被告供稱:當日借予亞旭公司之款項,其中其個人透過妻舅向蘇秀珠借款六十萬元,再借予亞旭公司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㈣第四十二頁),並提出新竹企銀亞旭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原審卷㈠第六十九頁)為證,而亞旭公司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經鍾蘇秀珠以電匯方式匯入六十萬元一情,亦有該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竹商銀楊梅字第七○八-一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㈢第二十三頁)。告訴人乙○○表示:「蘇秀珠我不認識,且亞旭公司也不會跟個人有交易,據我瞭解,亞旭公司跟他也沒任何金錢往來…從我們八十四年底接手公司後…無任何人來公司主張有借款情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㈣第三十頁),是被告所稱,其係以個人名義向蘇秀珠借得六十萬元再借予亞旭公司一節應屬為真。
另依上開活期存款存摺所載,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尚有一筆七十五萬元之現金存入,且存入當日該帳戶內,亞旭公司確已支出大部分之帳戶內款項,而僅餘五千四百零四元,因之,足認該筆款項係為因應當日支付所存入,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取。
③八十二年九月六日、一百九十一萬元存入亞旭公司世華銀
行帳戶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世華商銀對帳單一份(原審卷㈠第六十八頁)為證,依世華商銀中壢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世中壢字第○一四七號函(原審卷㈢第五頁),亞旭公司於世華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經丁○○(被告),以電匯方式匯入一百九十一萬元;而被告並未向亞旭公司借錢一節,亦經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程序中陳明在卷(原審卷㈣第一一二頁),是被告所辯其係因借貸款項予亞旭公司而匯入上開款項,應足為取。
④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匯入亞旭公司第一銀行存款帳戶
五十八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第一商銀八十二年九月份對帳單(原審卷㈠第七十頁)為證,依第一商銀中壢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中壢字第五三三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傳票、明細表(原審卷㈢第八頁第十一頁),亞旭公司於第一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丁○○(被告),以電匯方式匯入五十八萬元,而被告個人對亞旭公司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一節,已經告訴人乙○○陳稱在卷,詳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其係因借貸款項予亞旭公司而匯入上開款項,尚屬可採。
⑸被告所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借予亞旭公司三百
三十四萬元,其中三百三十三萬七千元存入亞旭公司世華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部分。查,亞旭公司設於世華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有一筆三百三十三萬七千元之現金款項存入,有世華商銀檢送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原審卷㈡第十五頁)在卷足憑,參以上開存款明細分戶帳所載,該筆款項存入前,上開支票帳戶結餘之金額為五百二十元,而該筆款項存入後,即有多筆票款之支出,扣除當日最後一筆外埠託收款項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外,僅餘額一千二百十六元,顯見該筆款項係為因應當日支付所存入,再佐以前開①部分之說明,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⑹被告所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其個人名義向他人借
得三百五十萬元後,再轉借給亞旭公司,而匯入亞旭公司設於世華商銀帳戶部分。查,亞旭公司設在世華商銀之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轉帳收入三百五十萬元,係由匯款人陳璿澤於華僑銀行中和分行匯入,此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世中壢字第一○八四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㈢第一九五頁),而佐以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調查程序中陳稱:「(是否認識陳睿(璿)澤?)不認識,亞旭公司跟他無任何交易或金錢往來…(案發後…陳睿(璿)澤是否有來亞旭公司要求清償借款?)從我們八十四年底接手公司後,都沒有發現該情形,無任何人來公司主張有借款情形…」(原審卷㈣第三十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非虛,否則案外人陳璿澤不可能無故匯入該大筆款項予上開亞旭公司帳戶內。
⑺被告所辯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亞旭公司本欲增資至資本總額
五千萬元,嗣因其他股東反對而作罷,而其已繳納股款,乃於亞旭公司取得貸款後,扣抵取回增資款二百五十六萬元(連同利息)部分。查,亞旭公司於八十二年曾初步計畫增資,由股東在增資繳款簽名確認書親自簽名確認股數,惟該增資案後來未經實現,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等情,已據告訴人乙○○、辛○○陳述明確在卷(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㈣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並有增資繳款簽名確認書可稽(原審卷㈠第三十六頁);關於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匯九十四萬元至亞旭公司第一商銀中壢分行帳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匯六十萬元至亞旭公司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匯四十萬元至亞旭公司第一商銀中壢分行帳戶,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匯九十八萬元至亞旭公司第一商銀中壢分行帳戶,以繳納增資股款各情,被告亦提出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送款簿存根(原審卷㈡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四頁)等為證。觀諸上開增資繳款簽名確認書中關於股東莊陳惠美部分,係由其夫即告訴人辛○○代理簽名,且於「增資實收」欄部分記載「0000000」,及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收受告訴人辛○○所交付之增資股金五百萬元,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三○四頁),證人即收據之見證人許志帆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原審查程序中證述:「(提示增資款收據,上面是否你為見證人?)是,當時我是亞旭的總經理…我有見到莊陳惠美把一筆錢交給被告,數額多少不清楚,是現金我沒點收,被告當場就寫下該收據,交給我,我便簽名,簽完後,我就把收據交給莊陳惠美…當時我已經有見證我舅媽(莊陳惠美)繳股款…」(原審卷㈣第一一三頁),且上開增資繳款簽名確認書中關於「增資實收」欄部分之記載,除戊○○、丁○○(被告)、莊陳惠美外,其餘股東部分該項目欄位均為空白等情,足見上開增資繳款簽名確認書中關於「增資實收」欄部分記載,應係以於股東開會當時已繳納股款為前提。再者,由上開收據所載日期可知,增資款繳納之期間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前後,被告所提出上開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送款簿存根所載時間,即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期間,與增資時間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非虛。至於上開增資繳款簽名確認書之「增資實收」欄,就被告部分所記載之數額「0000000」,與被告上開提出繳交證明單據所載之總金額二百八十九萬元之數額不一致,告訴人乙○○亦指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被告存入現金四十萬元至亞旭公司第一商銀中壢分行帳戶,同日,亞旭公司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經提領現金四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被告存入現金九十八萬元,電匯三萬元,合計一百零一萬元,至第一商銀中壢分行帳戶,同日世華商銀經提領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現金,並提出之世華商銀存款明細表為證,主張被告上開期間以被告名義匯入或以現金存入亞旭公司之多筆款項,均非增資款而係其他性質之款項。惟卷附之世華銀行存款明細表,僅能證明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先後有款項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紀錄(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並無一百萬元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紀錄,原審卷㈡第十三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以自己名義匯入或以現金存入亞旭公司之各該款項,即係來自告訴人乙○○所指上揭由世華商銀中壢分行亞旭公司帳戶所提領之存款;而且,上開增資繳款簽名確認書所載內容已經告訴人辛○○、彭秀英等當場簽名確認,告訴人乙○○、辛○○、證人許志帆(戊○○之夫)等就關於股東戊○○、莊陳惠美所載部分並未爭執其真實性,上開被告所主張之金額亦經其提出之前揭單據為證,自不得因二者數額並非相符,即認被告所辯為虛構之詞。而且,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辛○○亦有拿到增資之退股股款,係由告訴人乙○○等人交付發票人為亞旭公司,世華商銀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八九一四七、八九一四八、八九一四九、八九一五○號四紙支票(下稱系爭四紙支票)予辛○○(原審刑事辯護狀㈣,原審卷㈠第八十九頁);依據世華商銀中壢分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90)世中壢字第○○○九號函(原審卷㈢第三十八頁),系爭四紙支票,係由陳有煉所提示,證人陳有煉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原審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系爭四紙支票是否為你所提領?)支票是我領的沒錯,是第一證券員工打電話叫我去向許董拿那四張票的,因之前亞旭公司總經理許志帆跟我調錢,他是許董的兒子,我跟他很熟,他是以個人名義跟我調錢,調了好多次,總數沒印象,調時沒有給票,是後來才叫我去拿四張票,還我借款。該四紙支票是何人名義簽發的,我不清楚,但都有兌現。其借款亦全部清償完畢…(問:系爭四紙支票是何人交付?)是許董親自交給我的,是我本人親自到銀行去託收…(問:是否曾借款給亞旭公司?)無…(問:被告是否向你借過錢?)無」(原審卷㈢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等語。雖證人許志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原審調查程序中證述其與陳有煉沒有金錢往來(原審卷㈣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等語,然參以證人許志帆為告訴人戊○○之夫,且其亦曾因被告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原審卷㈢第二二○頁至第二二六頁),而證人陳有煉與被告間既無任何親誼僱佣關係,衡常其當無為迴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等情,則證人許志帆所為上開證述之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許志帆亦於同日原審調查程序中證稱:「(問:是否曾任職第一證券?)七十幾年間有任職,董事長是我父親,陳有煉有承包第一證券之裝潢,所以我父親應該認識他」等語(原審卷㈣第一一四頁),且證人許志帆與告訴人辛○○二人為甥舅關係,亦為其二人所自承在卷,足徵證人陳有煉上開所證要非虛構。再者,依前所述,告訴人辛○○既曾交付增資款五百萬元予亞旭公司,然增資事宜早已未有後續,而其他股東亦無繳股,則告訴人辛○○何以迄今均未對亞旭公司為該筆增資款之主張,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辛○○已取回增資股款之情,尚非無稽。並由此可見,被告上述辯稱扣抵取回增資股款之詞可採。
⑻告訴人乙○○雖一再指稱,被告所提答辯關於借款予亞旭公
司之數額前後不一,且被告無法提出借貸資金來源證明,況亞旭公司於八十四年三間,購買價值約四百多萬元之轎車供被告個人使用,如果公司須對外調度資金,怎麼可能購置如此昂貴之奢侈品,並提出亞旭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七月、九月會計傳票憑證三冊、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會計憑證、八十四年度(一月至十二月)資金運用計劃表及分類帳簿,指述其所提出之憑證中並未有亞旭公司自股東或他人借入款項之收入傳票,依亞旭公司八十四年度分類帳簿之登載內容,亞旭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尚有結餘現金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與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一日止之盈餘六百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合計二千二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二十六元,亞旭公司無對外舉債,顯見被告所辯不實云云。然而,①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認被告前後所為關於借貸予亞旭公司之金額之供詞不一,難認無瑕疵,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涉有告訴人等所指之侵占等犯行。再被告本人是否具有相當資力乃與其是否有資金來源之能力,非具有必然性,蓋被告亦有可能以個人名義出面向他人借貸再借予公司週轉,已如前述。況告訴人乙○○所提出上開會計傳票憑證,其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關於利息費用之轉帳傳票,尚附有被告本人所製之同日請款單一紙,其上乃載明廠商名稱:「鑫壯」、請款事由:「八月份佣金及暫借二百萬元利息」,與被告前述所辯關於向鑫壯借款部分並無不合,可見告訴人乙○○所為上開指述,與其所提出之上開會計傳票憑證三冊所示內容尚有出入,即不得據之為認定被告所辯不實之證據甚明。②又證人即原任亞旭公司技術部副理之劉瑞龍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原審調查程序中結證稱:「以前在亞旭公司擔任技術部副理,我自七十八年到八十四年十二月為止。一直到許志帆等人入主後,我就離開了,因為和他們理念不合…(亞旭公司由何人管理?)被告管理…(被告何時離職?)八十六年(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左右,因他們自行召又股東會,就把他換掉…都沒有人辦交接,被告離職時,把帳冊和公司資料交予我和甲○○保管,內容是何物,我也不清楚…」(原審卷㈠第二五八頁),證人甲○○亦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將資料交予妳?)是,由我打包,共有十七箱東西…(問:資料被何人拿去?)被己○○○拿去」等語(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二五八頁反面、第二五九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由告訴人己○○○所出具收到劉瑞龍送回資料計十七箱之收據一紙(原審卷㈠第二六九頁)可憑,而於本案進行審理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等就亞旭公司所有之帳冊現究係由何人所持有保管一節,自始即有爭執,互稱在對方之持有中,告訴人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目前手上只有今天提出來的傳票,其他的不在我手上…」(原審卷㈣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傳票憑證沒有編號,經核對會計傳票憑證、現金支出計劃表,會計傳票憑證有些支出,現金支出計劃書表上並沒記載,例如,轉帳傳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記載銅料支出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分類簿冊及現金運用計劃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均無該筆支出之記載,有勘驗筆可稽(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且告訴人徐輝良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具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㈦所附亞旭公司世華商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存根聯(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本院卷㈡第一六八頁),分類簿冊及現金運用計劃表於八十四年二月份,均無該筆支出之記載。由此可知,告訴人乙○○所提出上開會計傳票憑證之保存完整性,令人存疑,而分類簿冊及現金支出計劃表記載並不完整。③告訴人乙○○提出之八十四年度分類簿冊,八十四年三月間,並無告訴人乙○○所指述,購買價值約四百多萬元轎車之支出,有關銀行存款部分,由八十四年一月份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逐月累計金額總計二千二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二十六元,惟同時有應付票據、應付帳款、進貨、原料、零件、薪資、製造修繕費、雜務費、燃料費、加班費、加工費、生產費用、租金費用、文具用品、營業旅費、營業運費、營業電郵費、保險費、稅捐、交際費、雜項購置、佣金、職工福利、外費用、雜支等各項費用支出,且如前所述,前揭分類簿冊及現金支出計劃表記載並不完整,證人甲○○、許志帆、張順南均表示亞旭公司自七十八年成立起至八十四年間,均處於虧損狀態,其等均有出借資金供公司週轉。是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⑼綜上,被告前述所辯關於以個人名義借貸款項予亞旭公司款
項及取回增資款等情,除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之二十八萬元及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告訴人辛○○以電匯方式匯入二百五十萬元等部分尚乏所據,實難憑信外,其餘各節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就系爭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為其所提示一情
自承在卷,且亞旭公司設於第一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帳一千三百八十五萬元係匯入台北三信龍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木元帳戶內,由被告丁○○匯出,有該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一中壢字第一八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傳票(原審卷㈢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原審調查程序中亦自承:上開款項係因其個人與陳木元間有買賣房屋之關係,所匯給陳木元之價金等語(原審卷㈢第四十九頁反面)。然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所著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依循。基此,被告個人既與亞旭公司間存有前述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已難遽認,況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將現金三百十一萬元匯入亞旭公司在世華商銀所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亦有其所提出之送金簿存根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三十四頁),而衡常倘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應無於轉出上開向第一商銀貸得款項之同日,再匯入該筆款項,支應當日公司所需款項之理(支出情形詳卷附世華聯合商銀存款明細分戶帳所示,原審卷㈡第二十九頁),且亞旭公司向第一商銀中壢分行所貸得之一千三百九十萬元,係被告所有之坐落台北市○○路之房地作為擔保品一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等所不爭執,倘被告無端挪用亞旭公司所貸得之大筆款項,一但經公司其他股東察覺,公司定當拒絕再行支付分期款項,如此,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亦有遭追償之結果,是被告實無從中受有利益之可能,益徵被告所為尚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
㈤公訴意旨雖指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經亞旭公司
董事會之同意,擅將工廠主要機器設備以四百四十六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中租公司,待中租公司將該款項匯入亞旭公司在第一商銀中壢分行之帳戶,被告隨即開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二百二十八萬元提領花用,侵占入己等語,然查,亞旭公司與中租公司曾就亞旭公司所有之水箱機械設備一台、輾片機二台等物訂立租賃契約書,而其性質為辦理融資租賃,即雙方以買賣形式辦理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再由融資人以租賃方式將同一標的賃交由貸款人使用,而由貸款人繼續使用同一標的物生產營利,並分期清償融資款項之一種融資行為一情,業經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被告丁○○竊盜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該案件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㈣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二頁),因此,亞旭公司與中租公司所為之上開交易性質並非為買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上開機器出售予中租公司一節,似有誤會。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系爭票號0000000號支票雖為被告所提領,惟其所為主觀上尚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系爭票號0000000號支票,則非被告所領取等情,亦已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實證證明被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其所為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故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背信罪嫌,併此敘明。
㈥至於,卷附亞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第
一商銀中壢分行授信對帳單各一紙;放款利息收據七紙;中租公司開立之發票、租予亞旭公司之品名明細及中國信託商銀匯款回條各一紙;支票五紙等。僅分別得據以證明被告、告訴人等於亞旭公司所任職稱;亞旭公司確向第一商銀中壢分行貸得上開款項;亞旭公司有繳納貸款利息;中租公司與亞旭公司訂有前述融資性租賃契約;中租公司將四百四十六萬元款項匯入亞旭公司帳戶及被告曾簽發亞旭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等情,然均不得以之為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之認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起訴之侵占犯行,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聲請,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並另以「㈠就新協記機械廠丙○○所沒收訂金一百八十六萬元一節,對新協記為重大收入案件,衡情當事人對此交易標的、價額、交貨方式、事前準備如購入材料等事宜,應記憶深刻,竟然完全法查證並提出交易之證明,何能無疑?再者,訂金一百八十六萬元之購買機械案,對亞旭而言亦屬重大,該公司究竟有何必要購買?內部有何人知悉?該機械與公司之關係如何?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事前如何決定?均未見被告說明及提依據,原審亦疏未查證,遽信被告所辯,容有謬誤。㈡就陳璿澤借款一節。查被告本身另案中抗辯其為人頭,已如前述,則何以陳璿澤未說明該資金流向情形,原審即遽以採信而不懷疑其為虛設人頭?㈢就鑫壯、辛○○、張順南借款部分,鑫壯究為何人不明確,而被告主張其一借款一千三百九十萬元係為償還借款,則對辛○○、張順南借款有無清償?若無,其何以將其二百五十萬元侵吞入己,均未見原審說明。另就向林春美借款部分,倘被告係為亞旭公司借款,何以不以亞公司票支付以明責任,均有違常情,難認其無利用在其間外人無法知悉之糾葛而侵吞亞旭公司之借款之罪嫌…」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