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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

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黃淑媛及案外人黃明智、黃淑慧係兄弟姐妹之關係,被告甲○○因繼承遺產產生糾紛,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虛構「丙○○、乙○○不專注辦理父親黃賜村喪事、僅專注家中財產分配問題」、「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被告丙○○、乙○○連袂回到母親黃王玉家中,對母親爭吵財產」、「丙○○頂撞稱...母親不要干涉,所以母親才會爭吵」、「雙方爭吵到極點,最後母親黃王玉深感受辱,精神崩潰,嚎啕大哭著衝進房間」、「此後十四個月,到母親黃王玉過世從醫院送回家以前,被告丙○○未再踏入黃家家門一步」、「乙○○每隔二、三星期回家與母親爭吵財產」、「母親黃王玉重病躺在醫院加護病房,丙○○、乙○○前來探望,毫無哀痛表情,反而嘻笑歡樂的樣子,大談染髮及一年出國四、五次之事」、「乙○○與被繼承人母親結怨已深,一到醫院見母親黃王玉仍插著導管,竟說怎麼還沒有拔去導管,意味到現在怎麼還沒有死掉」、「對母親黃王玉侮辱到極點,一點人性孝道固有倫理都沒有」等不實之事由於民事起訴狀內,以自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無繼承權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二號),該民事起訴狀所載之文字,已足以貶損自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嗣被告竟又將上開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內容記載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答辯狀內,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將該答辯狀遞送給法院,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將該答辯狀以限時專送郵寄至案外人黃明智處,嗣該分割遺產事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審理中,被告明知前開言語與該分割遺產事件之答辯範圍無關,竟將該答辯狀交由訴訟代理人林清源律師,以高亢聲音大聲朗讀該狀內毀損自訴人等前開名譽之內容,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並已超越言詞辯論之範圍,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再者,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亦即行為人需有意圖將損人名譽事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要件始成立犯罪。另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於公眾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若行為人在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禦自己之權利而委請律師向法院提出訴狀,或於他案進行中提出相關書狀,尚難認行為人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事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民事起訴狀所載之文字,已足以貶損自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提出被告向原審法院家事庭起訴請求確認自訴人等對被繼承人黃王玉無繼承權之起訴狀(即原審法院家事庭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二號起訴狀,下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自訴人等及案外人黃明智、黃淑慧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即原審法院家事庭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下稱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答辯狀、前開答辯狀寄交黃明智之信封袋、分割遺產事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院家事庭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書為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原審法院民事庭遞交起訴狀對自訴人等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並於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答辯狀及依法將答辯狀送達予黃明智收受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對自訴人等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為請求法院判決曲直,而將起訴狀送交法院,並未散佈於外,又因繼承權存在與否關係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適格問題,伊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答辯狀,併將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陳報法院,且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將該答辯狀繕本以信封封緘後寄送給為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之黃明智。至伊訴訟代理人林清源律師在分割遺產事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庭時並未高聲朗讀上開答辯狀之內容,伊並無誹謗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前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被告係主張自訴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事由,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在起訴狀內敘述自訴人等對於被繼承人黃王玉有重大虐待及侮辱等具體事由,透過訴訟主張自訴人等喪失繼承權,藉由法院定爭止紛功能公正審判,並非透過體制外之方法,諸如以黑函、流言等暗地貶損自訴人人格,足見被告依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繼承權之糾紛,是否有誹謗之故意,非無足疑。再者,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公開方式進行審理為原則,且訴狀除當庭遞交以外,係透過法院單一窗口投遞,其過程必經收文、分案、編卷等行政流程,法院人員在前開程序進行中,縱有觀看訴狀內容之情形,亦非被告所得控制之範圍,況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將上開起訴狀散布於不特定人之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該損人名譽之事散布或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圖。

(二)自訴人等雖另指稱被告委由林清源律師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分割遺產事件提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答辯狀(含寄送答辯狀與黃明智部分)之內容涉有誹謗,且林清源律師於該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高聲朗讀該答辯狀亦涉犯誹謗云云。惟查: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而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如有遺漏,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八五號、第一九四七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原告是否具有繼承權乃係該事件當事人適格與否之重要事項。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提分割遺產事件答辯狀之內容,主要就自訴人等起訴內容予以答辯,雖其中敘及自訴人等如何喪失繼承權之具體內容,且被告已另案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等過程,惟依前開說明,在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尚未經判決確定前,自訴人等是否具有繼承權,屬於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適格之重要事項,是以上開答辯狀係被告於該案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衛自己之權利而委請律師提出,難認有誹謗之故意,況該案卷內資料僅限特定之人始能接觸閱覽,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所能得悉,自難以被告向法院提出上開答辯狀,即遽認其有將損人名譽之事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圖。

⑵再者,被告係以封緘信封寄送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答辯狀與該案原告黃明智,有自

訴人等提出封緘經拆開之信封附卷可參(見自訴人自訴狀所附自證三之信封),復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而該答辯狀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訴訟對造之訴訟行為,且該答辯狀內容亦屬分割遺產事件攻擊防禦範圍內,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送達封緘之答辯狀與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黃明智,亦難認其有將損人名譽之事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圖。

⑶至自訴人等固又指稱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清源律師於分割遺產事件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五日庭期高聲朗讀上開答辯狀,且證人高全茂於原審亦證稱:「開庭時,我看到被告黃,將一份文件交給他的律師(指林清源律師),而林律師拿著這份文件高聲朗讀,朗讀原告乙○○、丙○○聯袂回到母親黃王玉的家中,與母親爭吵財產,雙方爭吵到極點,母親深感受辱精神崩潰,嚎啕大哭,衝回房間,乙○○、丙○○對母親侮辱到極點,一點人性孝道、固有倫理都沒有。後來黃律師向法官說剛剛林律師所朗讀的話,已經對原告丙○○、乙○○構成毀謗,要求法官把剛剛林律師所朗讀的話記載在筆錄上面...」云云,但證人高全茂係自訴人丙○○之配偶,且曾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中出庭就有利於自訴人丙○○之事項作證,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0號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原告及反訴被告為本案被告甲○○,被告及反訴原告為自訴人丙○○)擔任自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有原審法九十一年度重家訴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0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高全茂與被告利益對立,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況證人高全茂證稱:訴訟代理人黃律師聞言後當場向法官要求將林律師所朗讀的話記明筆錄云云,惟依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林清源律師)庭呈答辯狀及調查證據狀各一份,陳述如九月十一日答辯狀及今日答辯狀所載」,並未明確記載林清源律師有將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答辯狀之內容詳為陳述,且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播放上開庭期經數位錄音轉錄之錄音帶結果:「該次庭期之數位錄音共四分二十六秒,一開始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陳述內容:『那麼這種心態造成例如說,...另外一個問題...甚至...,我們不再...,只是讓你知道...,現象,...』(...代表不清楚之地方),至三十五秒開始,原告訴訴訟代理人向法官指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月十一日之答辯狀最後面有所侮辱之言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場念答辯狀內容,並主張答辯狀內容與事實不符,接著為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之法官闡明、證據調查內容及當庭改期」。另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再次當庭勘驗,播放上開庭期經數位錄音轉錄之錄音帶結果:「長度為四分二十六秒。某一個男子的聲音稱:『還有呢?不允許這種情況,那麼這種心態造成例如說例如說,這是我們一家人,另外一個問題在於他和我們,...後...,只有證人,...我們不再...,讓我們知道,A這種...,現象,...』,換另外一個男子聲音稱:『九月十一日的答辯...我們主張他們的狀紙有侮辱、散佈...,剛剛他所說的毀謗的話...』(聽到九月十一日時,撥放至秒數為第三十五秒)。第一位男生的聲音,並無其他關於答辯狀內容的敘述,接下來的內容為九十一年重家訴字第五號的承辦法官闡明,證據調查內容,以及當庭改期」,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再前開筆錄之數位錄音帶,確僅有四分二十六秒之內容,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二)北院錦訊字第九五00五號函存卷可參,是依前開勘驗內容觀之,所能辨識之錄音並無任何毀謗之言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更見證人高全茂所言,難認與事實相符。況系爭答辯狀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撰寫後,於開庭前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送交原審法院附卷,有蓋用收發章之前開答辯狀影本在卷為憑,衡情被告自無於開庭時再將前開訴狀交付與訴訟代理人之理,且律師陳述方式,並非被告所得控制,亦難認律師陳述係被告唆使之結果,自難徒憑自訴人等之前開指訴,遽認被告有將損人名譽事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