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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

任鳴鉅律師羅明通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月起,任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董事,並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補選為華僑銀行常務董事,明知自擔任華僑銀行董事或常務董事均係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負責人,邇後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與寅○○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利害關係者,依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為無擔保授信」、第三十三條規定「如係擔保授信,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限制,寅○○並先後向華僑銀行申報: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名單如附表(一)、

(二)所示,以供華僑銀行受理貸款之分行人員查核。朝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東公司)及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座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及十月四日,申請如附表(三)A、B所示之貸款,寅○○明知金座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登記董事癸○○、巳○○(寅○○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後,巳○○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轉讓全部股權與癸○○,並解任董事,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登記為董事);朝東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會選任持股百分之十九.六之監察人巳○○,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完成監察人變更登記,巳○○及癸○○與寅○○為二親等以內之姻親,屬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所稱之有利害關係,如附表(一)、(二)並未申報為利害關係人,寅○○若未依規定另向華僑銀行申報完備,受理貸款分行無法正確核對,若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如附表(三)A②及B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部分,明顯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申請如附表(三)A①有擔保之貸款部分,貸款程序僅經過常務董事會議決,則貸款審核程序明顯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寅○○明知華僑銀行受理貸款分行人員,僅依據如附表(一)、(二)所陳報電腦資料,並無法查知巳○○、癸○○與寅○○有銀行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概括之犯意,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受理貸款分行承辦人員,經電腦資料比對後,在徵信報告書記載巳○○、癸○○非屬利害關係人,進而在如附表(三)A、B申請貸款之授信審核表記載:「無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經送審查部複審無誤後,依照華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簽擬,經不知情之副總經理、總經理再批轉董事長,提常務董事會由核貸授信最後決定權之銀行負責人常務董事,召開常務董事會決議,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十四屆一一九次常務董事會及同年十月九日第十四屆一二四次常務董事會,討論如附表(三)A、B申請是否核貸決議時,不知情出席如附表(三)所載之常務董事酉○○、亥○○(前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蔡能(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或辛○○或申○○(理由詳後述),依據授信審核表調查之資料,審核如附表(三)A部分之申請案件時,認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雖從寬估值新臺幣(下同)六億九千六百九十八萬八千元,但依大通鑑經公司鑑價七億八千七百四十八萬一千元,足供擔保,且短期信用放款係購料資金、連續壁工程,動工後依序推案僅須百分之二二.一八即可清償貸款,且審查部亦表示:在擔保品依從寬估值六億九千六百九十八萬八千元內同意承作,又審核如附表(三)B部分之申請案件時,評估借戶房屋銷售比率高,還款來源有著落,亦同意依據審查部意見:改以一億零七百萬元承作,經如附表(三)會議之出席常務董事全體決議同意,先後通過如附表(三)A、B貸款申請之決議。

二、案經財政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

一、被告寅○○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到庭,雖坦承與朝東公司監察人巳○○及金座公司董事癸○○,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惟矢口否認有故意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犯行,辯稱:(一)其擔任華僑銀行董事及常務董事後,僅在華僑銀行存留之利害關係人空白申報資料表上簽名,且該表上之印章雖為其所有,但並非自行蓋章及記載8/1;(二)其經鄭周敏告知於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後,朝東公司及金座公司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即有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之限制,遂交代未○○、甲○○、天○○、壬○○,倘與其有銀行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須辦理變更登記,巳○○及癸○○未為變更登記,乃承辦人之疏失,漏未辦理;(三)為符合銀行法非利害關係人之規定,其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將持有朝東公司五百二十萬股轉讓予林錦鍾;(四)朝東公司辦理如附表(三)A②之貸款應屬擔保貸款,並非無擔保貸款,因如附表(三)A①之貸款所提供土地為華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經鑑價為七億六千四百萬元,已足供擔如保附表A②之貸款云云。

二、經查:

(一)金座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設立登記時,被告寅○○之配偶丑○○(現已離婚)任董事長,被告寅○○任董事兼總經理,雖嗣或變更登記被告寅○○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丑○○任董事,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復變更登記由丑○○任董事長、寅○○任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原審卷㈥第四三頁至第六六頁)可按,惟被告寅○○為金座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丑○○)事實,業據被告寅○○陳明在卷。

(二)金座公司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華僑銀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七億元,斯時被告寅○○擔任華僑銀行董事,經華僑銀行受理貸款分行承辦人員,依照如附表(一)查核後,查知如附表(一)①③⑦⑨為金座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寅○○間為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且金座公司貸款七億元,已逾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億元以上,貸款程序應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擔保貸款,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經董事會通過」規定,授信審核表經審核後註記有銀行法之利害關係人,依銀行法規定呈送審查部複審、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董事會決議,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通過核貸,合法完成貸款程序之事實,為被告所自陳(原審卷㈥第一三0頁),並有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在卷可查。被告寅○○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擔任華僑銀行董事後,向華僑銀行申報如附表(一)利害關係人表時,關於擔任金座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均已完整申報而未漏報,且斯時被告寅○○已明確知悉貸款戶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寅○○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均有銀行法貸款限制之適用,應可認定。復參以如附表(一)所申報之名單除金座公司董事、監察人外,其他七位係三親等內血親及二親等姻親,與被告寅○○之關係若非由被告寅○○提供,應非無親屬關係之人所得詳細知悉,縱或該申報表之字跡非被告寅○○親自所填寫,亦應係被告寅○○提供資料授權指定人員所填寫。被告寅○○所辯華僑銀行所存留如附表(一)之申報表,其僅在空白申報表蓋章、簽名,委無足採。

(三)被告寅○○供承巳○○及癸○○係其前配偶丑○○同母親(黃玉)所生二親等之胞兄弟,經徵得彼等同意,提供資料交與丑○○或母親黃玉,登記為被告寅○○關係企業公司之名義股東,平日巳○○、癸○○二人並未在各該關係企業擔任職務,亦不認識朝東公司負責人須澤及其他與彼等無親屬關係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情,核與證人丑○○、巳○○及癸○○三人分別證述之情節(偵查卷㈠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八頁、偵查卷㈡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相符,並有巳○○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亦堪認定被告寅○○與巳○○、癸○○二人有銀行法所規定二親等姻親之利害關係人,且巳○○、癸○○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均非本人為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監督,獲得推選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乃被告寅○○為其得以實際監控公司,借用彼二人之名義登記。

(四)金座公司自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設立登記,均由被告寅○○負責執行實際業務,巳○○及癸○○二人,自金座公司設立登記起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登記為股東,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登記為金座公司董事,此有股東繳款明細表、金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原審卷㈥卷第三十頁、第五二頁)可查,且於被告寅○○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後,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董事巳○○全部持股轉讓與董事癸○○,董事梁陽明、蘇倍萱均轉讓全部持股與甲○○,董事巳○○、梁陽明、蘇倍萱均解任並完成報稅手續,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林源山、癸○○、曾石明(大偕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被選為金座公司新任董事,此有股東會議記錄、股東名冊、金座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備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原審卷㈥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可按。被告寅○○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前,為金座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對於巳○○、癸○○二人自金座公司設立時起登記為股東及被選為公司董事,均僅係名義登記人,當應知悉;況巳○○、梁陽明、蘇倍萱等股東之股權究轉讓若干?依規定應繳納證券交易稅,以及轉讓何人?均應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寅○○決定,被告寅○○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時,知悉巳○○、癸○○擔任金座公司董事,巳○○、癸○○與被告寅○○有銀行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均應向華僑銀行申報留存資料供審核,當應知之甚明。嗣後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將巳○○之金座公司持股全部轉讓與癸○○,並解任巳○○之董事職務,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為董事變更登記,核係明知巳○○登記為金座公司董事,為迴避有銀行法規定利害關係人之所為。雖被告寅○○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雇主寅○○於八十四年八月下旬曾指示其將金座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癸○○、巳○○辦理解任之事宜,其因故遺忘而未辦理(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惟被告寅○○於八十四年八月下旬,尚且刻意指示證人丁○○辦理金座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解任事宜,與嗣後於同年十月間向華僑銀行申請如附表(三)、B之貸款,時間相距不遠,難以受僱人之疏失,諉稱不知彼時癸○○仍登記為貸款戶金座公司之董事。

(五)朝東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設立登記,須澤任董事長,被告寅○○為朝東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未○○擔任董事,持有朝東公司股份十萬股,被告寅○○申報為如附表(一)⑩銀行法之利害關係人,巳○○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解任金座公司董事後,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登記持有朝東公司股份一千萬股(股款一億元),被告寅○○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指示公司承辦人員將被告寅○○之持股五百二十萬股轉讓與林錦鍾,依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完成被告寅○○解任副董事長變更登記,朝東公司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會議,由未○○擔任紀錄,解任董事寅○○,補選董事林錦鍾、監察人王一權及巳○○,並又選任林錦鍾為副董事長,且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完成副董事長、監察人登記,此有朝東公司股東名簿、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原審卷㈥第七五頁、第七八頁、第七九頁、第九十頁、第九一頁)可查。被告寅○○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陳明: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解任副董事長、總經理,未○○不清楚解任之原因,且朝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資料係由被告寅○○提供,再交由朝東公司人員辦理(原審卷㈥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等語,堪可認定辦理巳○○為監察人之資料,亦係由被告寅○○所提供。另參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董事寅○○解任及選任董事巳○○,倘被告寅○○曾告知未○○將有銀行法所規定利害關係者之情形,均辦理變更,按未○○為該次會議之紀錄,彼時亦同為朝東公司董事,應知己身部分亦須併予辦理解任;況未○○亦明知巳○○、未○○與被告寅○○亦有銀行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當不致再為登記董事。被告寅○○辯稱指示未○○辦理銀行法利害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自與常理有違,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證人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以下簡稱: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八十二年四月起受僱於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偕中公司)擔任會計,八十四年任會計副課長,平日係為新偕中公司、金座公司、名揚公司、高唐公司、江樑公司、大偕中投資公司(以下簡稱:大偕中公司)、經寅○○以電話或傳真指示,再轉之分公司,資金調度,每日下午三、四點由各該公司出納將資金調度現金流動表傳真回臺南給證人天○○,...再據以製作現金流動表,並製作財務分析表,每日六、七點將各該表傳真與寅○○」、「新偕中公司等相關企業董事、監事股東變更或新設立公司係由寅○○自己安排,指示新偕中臺北分公司辦理,目前由承辦人雅玲」(偵查卷㈠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二一0頁)。另證人壬○○、午○○二人於中機組調查時分別證述:「自八十一年進入新偕中公司,主要負責臺北新偕中公司業務,關於新偕中公司向各金融行庫貸款表、融資貸款應償還排序表、利息彙總表,利息支出彙總表係由午○○製作,由我負責審核,再交與董事長寅○○」(偵查卷㈡第十五頁)、「主要負責業務係新偕中關係企業及私人借貸之利息彙總表製作,關於銀行貸款資料彙總:包括公司財務報表、擔保品資料、公司執照、登記證、董監事名冊」(偵查卷㈡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等語。按證人天○○主要負責關於財務資金調度重要事項,證人壬○○則負責貸款帳冊,證人午○○主要係彙整資料,各有所司,另甲○○為高唐公司董事長及高唐公司、金座公司、江樑公司、名揚公司等向華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並非負責新偕中公司辦理工商登記等一般事務性工作之承辦人。

(七)證人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於中機組調查及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分別證述:「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任新偕中臺北分公司財務助理,負責新偕中公司關係企業之工商登記,就是股東變更及董、監事之變更,另還負責協助處理會計帳目...曾經依照寅○○指示,辦理新偕中公司董事長寅○○變更為丑○○,...係接辦一位名為『艾珍』,不記得其姓名,該女同事已未在臺北分公司上班」(偵查卷㈡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係新偕中公司臺北分公司財務特別助理,寅○○曾經口頭親自指示辦理新偕中公司變更登記,以及股東、股權移轉及報證券交易稅,且有辦理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股權移轉證券交易稅與高金龍、紀穎裕,均是依照寅○○指示,並不知道為何要辦理」(原審卷㈥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核與證人天○○前開證述係由卯○○辦理之情相符。況依前述,金座公司及朝東公司頻繁多次變更登記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股東、股權、監察人,並依規定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等工商登記,且被告寅○○斯時尚有其他關係企業,則辦理各該登記事項當應指示專人辦理,惟究應如何變更,股權轉讓若干?承辦人當係依照負責人之指示辦理,證人卯○○證述其接辦後負責辦理股東、股權變更,悉依被告寅○○之指示辦理,當可採信。被告寅○○辯稱係由天○○或壬○○或午○○或甲○○辦理,並否認指示證人卯○○辦理股東變更登記,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從未囑其辦理癸○○及巳○○之股權移轉事宜,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被告亦未囑其變更利害關係人之登記,尤未見過如附表(一)及(二)之利害關係人資料表(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自未資足為被告上開辯解可信之論據。

(八)如附表(三)A②朝東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申請貸款四億四千四百萬元,雖為如附表(三)A①之擔保品放款值所含,惟依授信審核表之記載,本件係以短期信用承作,且被告寅○○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以下簡稱:北機組)調查時亦稱該四億四千四百萬元貸款係「無擔保貸款」(偵查卷㈠第四四頁)。被告寅○○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九)被告寅○○前已申報如附表(一)之利害關係人資料表,供華僑銀行於審核金座公司七億元貸款申請之審核,嗣後被告寅○○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當選華僑銀行常務董事後,復向華僑銀行申報並另於如附表(二)利害關係人資料表簽名、蓋章時,自應知悉該表係供華僑銀行承辦人員,於授信審核是否有銀行法所規定利害關係人之重要文件,若未完備據實申報,未能及時查出而違反授信程序者,依銀行法之規定應負刑事責任。被告寅○○所辯其當選常務董事後,僅於如附表(二)之空白申報表上簽名、蓋章,申報內容不知係何人填寫云云,亦係卸責之詞。

(十)綜上所述,被告寅○○為金座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癸○○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登記為金座公司董事,指定並選任巳○○為朝東公司監察人,及提供巳○○之資料,交與朝東公司人員,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完成登記,巳○○及癸○○與被告寅○○為二親等以內之姻親,屬銀行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且癸○○擔任金座公司董事係在被告寅○○當選華僑銀行常務董事之前,而巳○○擔任朝東公司監察人係在被告寅○○當選華僑銀行常務董事之後,雖被告寅○○否認如附表(二)所載日期8/1係其所填載而不知真正申報日期,雖或係在被告寅○○於如附表(二)申報完成後,惟被告寅○○於如附表(三)常務董事會決議時,當場亦應知悉巳○○及癸○○業已分別登記為上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原應自行表示與借戶有銀行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以防止不知情之出席常務董事,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由常務董事會逕為決議之違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有故意違反銀行法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未○○、甲○○、天○○、午○○及卯○○等人,證明利害關係人資料表係由何人填寫,及被告寅○○已囑證人辦理公司股權移轉之事,本院認無俟證人到庭再行結案之必要。

三、查被告寅○○行為後,銀行法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日起生效,原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二或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而有違反前三條規定或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銀行法處斷。又被告寅○○於行時係華僑銀行常務董事,為銀行法行為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申請貸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與其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之利害關係,有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限制,竟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三)A、B所示常務董事會出席之常務董事,先後於如附表

(三)A、B所示之二次常務董事會中決議通過貸款授信最後決定,係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處斷。被告寅○○於如附表(三)A所示之一次常務董事會議,一次同時決議通過①中期擔保放款二億七千六百萬元及②短期信用放款四億四千四百萬元,係一行為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觸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屬同一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寅○○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A、B二次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如附表(三)不知情之出席常務董事通過常務董事會決議,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經審酌被告寅○○擔任華僑銀行負責人,故意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違法程序決議通過授信審核,規避審查之正當貸款程序,授信本件鉅額貸款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尚未能如數清償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敘明被告寅○○與已判決確定之酉○○等人間不成立背信罪(詳如後述),因公訴人認被告寅○○所犯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關於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寅○○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並未故意違反銀行法,及朝東公司辦理如附表(三)A②之貸款應屬擔保貸款,並非無擔保貸款,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背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一)酉○○係華僑商業銀行前任董事長暨常務董事,於八十三年間得知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託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周敏有意將持有之部分華僑銀行股票九千二百萬股售予東帝士集團,認有影響華僑銀行董事長人選之虞,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遊說當時任華僑銀行董事並兼任新偕中公司負責人之寅○○,購買前開鄭周敏持有之九千二百萬股華僑銀行股票,表示願將持有之華僑銀行股票一千萬股售予寅○○,如寅○○資金不足,酉○○願給予財力支援。寅○○因鄭周敏擬以每股三十八元出售逾市價十八元甚多,影響購股意願,鄭周敏即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多次邀集酉○○及華僑銀行常務董事亥○○、蔡能與寅○○等人研商。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亞洲大亞百貨公司鄭周敏之辦公室達成協議,由寅○○以每股三十八元之價格,購入前開鄭周敏及酉○○之華僑銀行持股計一億零二百萬股,暨亥○○、蔡能之華僑銀行持股各三百萬股,總計一億零八百萬股;會中並完成兩個交換條件,即:㈠酉○○、亥○○、蔡能三人(以下簡稱:酉○○等三人)同意推選寅○○為華僑銀行副董事長,且酉○○於八十五年退休後改任華僑銀行名譽董事長,仍享有支領薪資、車馬費、配予辦公室、汽車、司機等待遇,並由寅○○聘任省屬行庫專業經理人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㈡酉○○等三人及酉○○之子申○○等華僑銀行常務董事,對於寅○○經營之建設事業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案,均於華僑銀行常務董事會中予以配合通過,另酉○○須支持寅○○所提出之決策,否則酉○○須以原價購回已過戶至寅○○名下之所有華僑銀行持股。嗣酉○○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華僑銀行第十四屆第一0九次常董會中,依約提案選舉副董事長,獲亥○○、蔡能、寅○○等三人支持,並經出席之常務董事辛○○(行政院開發基金會代表)、己○○(出國,由辛○○代)、亥○○、蔡能、寅○○、申○○(出國,由寅○○代)等人選舉結果,因辛○○代表之二票聲明退席,使寅○○以四票(二票棄權)當選副董事長(嗣因故請辭),另決議由寅○○直接督導華僑銀行中正、大里、屏東等三分行之放款業務,並將放款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放審會)併入常董會審查,使非專業人員得以介入金融經理業務,異於一般行庫作業程序之決議(該決議業經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函示糾正制止)。

(二)此後酉○○、亥○○、蔡能、寅○○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損及華僑銀行之利益,明知其等係受華僑銀行委任,在常董會中處理放款等事務,竟任由寅○○以華僑銀行常務董事及督導分行放款業務之身分,連續指示或由相關承辦人轉知大里分行經理林勇三、承辦襄、副理張錦煌、李復溶,員林分行經理葉永源、承辦襄、副理許志銘、廖志成、王銘輝,屏東分行經理張金生、承辦襄、副理庚○○、陳乾明等人,於受理寅○○之關係人、關聯戶或人頭戶申貸案件時,依命令儘速或僅作形式審查,而未依規定陳述貸款案件之瑕疵及保留意見,即陳送總行各級主管審核,並由酉○○等三人依約協助寅○○關係企業貸款案件於常董會中順利通過以下貸款:

1、關係人貸款部分:酉○○等三人與寅○○明知朝東公司持股百分之十九.六之監察人巳○○,及金座公司持股百分之0.六之董事癸○○等二人,係寅○○前配偶丑○○之兄弟,與寅○○為二親等以內之姻親,屬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所稱之有利害關係者,依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得為無擔保授信,如係擔保授信,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仍通過以下貸款:

①朝東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中期擔保放款二億七千六百萬元,未提報董事會審議,逕由第一一九次常董會核准貸放,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不符。

②朝東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短期信用放款四億四千四百萬元,與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符。

③金座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短期信用放款一億零七百萬元,與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符。

2、關聯戶(因親屬關係、投資關係、僱傭關係、人員之相互兼職關係或財務上密切往來關係而構成同一風險之相關主體,統稱為關聯戶)貸款部分:

①江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樑公司):係寅○○實際出資成立,其

總經理甲○○係新偕中公司執行秘書,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短期信用放款九千五百萬元、同年十月十六日中期擔保放款四億五千萬元、中期信用貸款四億四千五百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額達五億三千六百五十萬元,逾華僑銀行八十三年底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

②高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改組前,公

司監察人為寅○○妻姊未○○,改組後董事長甲○○係新偕中公司執行秘書,且依借戶徵信資料,其淨值已呈負數,同年一至六月並無營收,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短期信用放款四千九百萬元。

③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鋒公司):寅○○實際介入尚鋒公司之

經營,並與尚鋒公司董事長陳淑蘭共同以尚鋒公司、陳淑蘭本人、尚鋒公司董、監事吳紫標、李憲忠等人名義向華僑銀行貸款,供尚鋒公司週轉或其他投資用,且法人董事係新偕中公司關係企業大偕中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改組前,寅○○任董事長,改組後仍係實際負責者)。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銀行借款總額為二十二億一千七百萬元,已逾公司八十三年度全年營收,利息負擔將侵蝕營業淨利,對還款能力與來源未詳予評估,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短期信用放款九千萬元、同年九月六日短期放款(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中期信用放款)一億八千五百萬元、十月十一日中期擔保放款二億三千三百萬元。

④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揚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改組前,公

司董事長為寅○○之母梁曾順菊,改組後董事長甲○○係新偕中公司執行秘書,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短期信用放款一億四千三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二億三千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短期信用放款二億九千萬元。

⑤階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階鼎公司):寅○○實際出資額達百分之

九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始取得公司執照,翌日華僑銀行常董會即准中期信用貸款八千零六十萬元,且資金匯入新偕中公司,而階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卻遲至同年五月四日始取得。

⑥階鼎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自強: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中期擔保放款一億五千九百

四十萬(起訴書記載為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擔保土地係向新偕中公司所購買,貸得款項轉匯新偕中公司,並由寅○○匯款繳息。

⑦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昌公司):其負責人王盛昌係陳淑蘭之

配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中期擔保放款二億四千二百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短期信用放款二千萬元。

3、單純人頭戶貸款部分:①邱武雄: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中期擔保放款一億六千一百萬元、中期信用貸款八千九百萬元,貸得款項轉匯寅○○帳戶。

②黃呈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短期信用放款六千萬元,未敘明急用理由,逕由董事長決行,且貸得款項轉匯大偕中公司。

③洪瑞君: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短期信用放款六千萬元,未敘明急用理由,逕由董事長決行,且貸得款項轉匯大偕中公司。

④鄭惠娟: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短期信用放款五千八百萬元,未敘明急用理由,逕由董事長決行,且貸得款項轉匯大偕中公司。

⑤陳潮澤: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短期信用放款六千萬元,未敘明急用理由,且貸得款項轉匯寅○○配偶丑○○帳戶。

⑥黃賢盛: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短期信用放款六千萬元,未敘明急用理由,且貸得款項轉匯寅○○配偶丑○○帳戶。

⑦洪麗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中期擔保放款五千五百六十萬元(起訴書記載

為五千五百萬元)、中期信用貸款八百四十萬元(起訴書記載為八千四百萬元),貸得款項轉匯寅○○帳戶。

⑧陳淑蘭: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短期信用放款三千萬元、同年十月十一日短期

信用貸款四千四百萬元。前者批示應維持五千萬元支存實績,惟迄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仍未開戶。

⑨吳紫標:貸款之日期、項目、數額、條件及未開戶,均同陳淑蘭。

⑩李憲忠: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短期信用放款三千萬元。批示應維持五千萬元支存實績,但迄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仍未開戶。

連同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前,寅○○之關聯戶總計向華僑銀行貸得約五十三億元。

因認被告寅○○與酉○○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與經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酉○○等人共同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一)有中央存款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檢查處檢查報告及附件,新偕中公司、大偕中公司、江樑公司、金座公司、朝東公司、高唐公司、名揚公司等公司登記事項卡、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件一紙、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一文、華僑銀行股票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雙方承諾書、承諾書、支票、借據、借款合約書、土地謄本、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核表、李世民函件、協議書、股票買賣協議書、股票買賣合約書、股票買賣明細表、新偕中關係企業借貸資料、大偕中公司買賣股票資料、新偕中關係企業支票日曆簿、新偕中關係企業金融財務資料、大偕中公司資金流動資料、寅○○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新偕中公司銀行帳戶資料、應付票據明細表、華僑銀行第十四屆常董會會議紀錄三十一冊、申○○委託書等物在卷,及證人李自強、癸○○、陳淑蘭、張錦煌、李復溶、林勇三、廖志成、王銘輝、許志銘、葉永源、庚○○、陳乾明、張金生、賴蒼進、張琪銪、姜惠楠、楊銀宗、趙弘添、梁克智、陳正雄、謝營桂、陳朝宗、丙○○等人之證述;(二)寅○○利用作為貸款之人頭戶邱武雄、黃呈木、洪瑞君、鄭惠娟、陳潮澤、黃賢盛、洪麗雲、吳紫標、李憲忠等人雖稱借款係供個人使用,但已為被告寅○○所否認,且所貸款項大多為被告寅○○所用,其等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三)亥○○雖有多次出國記錄,但在被告寅○○關係人及關聯戶等貸款案中,僅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盛昌公司中期擔保放款二億四千二百萬元一筆不在國內,且亥○○已稱被告寅○○係購買其女兒蔡懷香股權,當時由其約定云云,何能辯稱嗣後買賣係子女所為;(四)每股三十四元或三十八元之買賣價格,均逾市場行情甚多,並據被告寅○○自承在卷,為其論據。

四、被告寅○○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堅決否認有不法之意圖及故意損害華僑銀行利益之犯行,辯稱:

(一)華僑銀行股票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每股市價三十八元價格,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0號判決所認定,起訴書所載股價每股十八元,係依據報載之價格,並不客觀。蔡介世(蔡能之子)及蔡懷香(亥○○之女)二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均以每股三十四元之價格,各出售三百萬股予被告寅○○,及被告寅○○以每股三十八元,買入華僑銀行鄭周敏控股之股票,符合當時市場之客觀價格。

(二)華僑銀行創設初期有設置副董事長,自洪恭蘭董事長起因副董事長人選難選,財政部指示暫停設置,懸缺多年未補,酉○○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三屆,期間長達十一年六個月,且當時已年近八十歲,分行業務倍增,於八十四年間華僑銀行業務狀況不佳,亟需副董事長,酉○○提名被告寅○○參選擔任副董事長,前財政部長知悉,且經合法程序決議,並非條件交換,否則何須當選後立即辭職。

(三)檢察官所起訴之各貸款案件審核,均符合華僑銀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通過之「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及「華僑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之規定,且常董會決議時,就擔保放款之擔保品放款值,及無擔保放款之借戶信用,均確實審核,決議後依規定送財政部,另行政院開發基金會(以下簡稱:開發基金)代表出席常董會之常務董事辛○○亦均表同意。

(四)華僑銀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十四屆常董會第一0九次會議中,經開發基金代表常務董事辛○○提案:「嗣後常董會應加強監督經理部門推動各項行務興革計畫」,且會中附帶決議:中正分行、大里分行、屏東分行暨服務處、稽核處等兩單位業務,請常務董事寅○○督導,上開營業單位所有放款案件應呈寅○○核閱。該會議議題決議,經開發基金代表辛○○於會議前請示開發基金,會議後會議紀錄再送開發基金。

(五)本件所有貸款事件,被告寅○○並未對各相關承辦人員為指示,華僑銀行前大里分行經理林勇三於原審亦證述酉○○從未交待給予申請貸款者任何方便,自無施壓或指示助於申貸者之事。

(六)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十四屆第九十四次常董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九十五次常董會,被告寅○○未參與該次常董會決議,竟被起訴,反之出席之辛○○、己○○、申○○未起訴。

(七)江樑公司短期貸款九千五百萬元,有提供客票為副擔保,係銀行作業之慣例,並非無擔保,該公司中期信用貸款未逾淨值百分之五,並非故意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之規定。

(八)尚鋒公司於本案發生後由立法委員張文儀入主,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與銀行團簽訂償債契約,尚鋒公司之貸款與被告寅○○無關。

(九)新偕中之關係企業,在八十四年六月本案案發前,在各行庫之往來正常,當時財力雄厚,多家行庫均爭取往來。

(十)迄至目前各該貸款已清償二十五億元以上,且尚有部分擔保品未處理。

五、經查:

(一)被告寅○○所辯鄭周敏曾與東帝士集團陳由豪洽談華僑銀行股票買賣事宜,惟鄭周敏從未告知酉○○,且鄭周敏應陳由豪之要求,就該股票買賣事宜保密;又鄭周敏係於與東帝士集團陳由豪股票買賣不成後多時,始自行與被告寅○○接洽買賣股票之事,而非出自酉○○之遊說;且酉○○於鄭周敏與被告寅○○成交前,猶要求鄭周敏出具委託書,由酉○○出面尋求由開發基金買受鄭周敏之股權等節,業據證人鄭周敏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在卷(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酉○○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持有華僑銀行股票之數額,並未減少,亦有華僑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二)僑銀總法務字第二二五二號函所檢附之股東歷史明細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起訴書以酉○○於八十三年間得知鄭周敏有意將華僑銀行股票出售予東帝士集團,因認有影響華僑銀行董事長地位之虞,而遊說被告寅○○購買鄭周敏之股票,酉○○並表示願將持有之華僑銀行股票一千萬股售予被告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卷附被告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與酉○○立具之「雙方承諾書」(偵查卷第十一頁),雖有被告寅○○承諾支持酉○○於西元一九九六年退休後出任華僑銀行「永遠名譽董事長」,支領薪資、車馬費、退休金、配予辦公室、汽車、司機等待遇,及酉○○承諾支持被告寅○○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出任副董事長等記載,惟與起訴書所載酉○○「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華僑銀行第十四屆第一0九次常務董事會議中,依約提案選舉副董事長」,二者之時間並無法勾稽,難認該承諾書係被告寅○○與酉○○達成不法協議之證據。至卷附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承諾書」(偵查卷第十頁)記載「本人承諾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星期五)支持寅○○先生出任華僑銀行副董事長一職」,非但未經酉○○簽署;且該「承諾書」另有「本人承諾寅○○先生向華僑銀行貸款,若係合法正常貸款,本人當全力支持」,亦未可援為認定被告寅○○有與酉○○共謀犯罪之論據。

(三)華僑銀行自五十年創行以來,章程即設有副董事長職位之規定,且於酉○○七十五年七月接任華僑銀行董事長以前,該行即曾多次設置兩位以上副董事長職位一節,有華僑銀行自五十一年起之營業報告書附卷(原審卷㈠第一0三頁至第一二八頁)可參,被告寅○○所辯華僑銀行副董事長之設置,係依章程規定辦理,並無異常,堪予採信。而被告寅○○有意參選華僑銀行副董事長一事,主管機關財政部部長及開發基金之代表辛○○,於常董會會議前均已知悉,辛○○並向當時任財政部部長之戊○○報告,林部長囑辛○○規勸被告寅○○,被告寅○○稱競選係為展現其實力,當選後將辭職等語,業據證人辛○○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華僑銀行原先有副董事長缺...寅○○要選副董事長..

.我有向財政部林部長報告...林部長要我勸他(指寅○○)不要選...他說他會辭掉」、「我反對寅○○選副董事長,因我認為他在臺中地檢署被起訴,有誠信問題,對華僑銀行不利」(原審卷㈡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酉○○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華僑銀行第十四屆第一0九次常董會中提名由被告寅○○出任副董事長,經表決後以四票贊成、二票棄權通過,被告寅○○並當場辭職,難認酉○○有何不法。另亥○○稱基於使華僑銀行經營狀況獲得改善之理念,順應董事長之提議,正當行使常務董事職權,經合法之程序選出寅○○為副董事長,冀對華僑銀行業務有所助益,並無不法,亦堪採據。

(四)華僑銀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十四屆第一0九次常董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由被告寅○○督導中正、大里、屏東等三分行一節,乃因股東開發基金代表辛○○常務董事發言,要求常董會應加強監督經理部門推動各項行務興革計劃,該附帶決議並經包含辛○○在內之常務董事無異議同意一節,業據證人即華僑銀行董事祕書辰○○(原審卷㈠第九三頁,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辛○○(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二人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該次常董會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㈠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四頁)可稽。且該第一0九次常董會會議紀錄依例陳報財政部備查,財政部亦無意見,尚難認係違法。

(五)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華僑銀行第十四屆第一一0次常董會會議決議為加速該行業務運作,自同年月七日起每週召開常董會兩次,週二審查授信提案,週五討論一般行政案,放審小組擴大編制,由董事長擔任召集人,副董事長為副召集人,審查委員除原有成員外,增列各常務董事及董事蔡亞叻示(會議紀錄附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0頁),原放款審議小組人員列席該增開之常董會,常務董事及董事蔡亞叻示參與共同討論放款案。該決議嗣雖經財政部函示糾正制止,惟該決議既經與會之常務董事包括開發基金代表辛○○在內一致通過,亦難援為認定被告寅○○有與酉○○等人勾結之證據。

(六)起訴書所載被告寅○○與酉○○協議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亥○○並不在場一節,分據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被告寅○○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原審調查時陳明,且卷附「雙方承諾書」上,並無亥○○之姓名及簽章,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亥○○參與協議,並與被告寅○○有條件之交換。

(七)被告寅○○買受亥○○家族出售之華僑銀行持股,並未有任何交換條件之情事一節,已據證人鄭周敏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我知亥○○家屬股票賣給寅○○,我未聽過有交換條件」、「知道蔡能、亥○○賣股票給梁先生,但沒有條件」(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無訛。又亥○○家族出售華僑銀行持股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早於起訴書所載協議日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且被告寅○○買受亥○○家族出售之華僑銀行持股,價格為每股三十四元,而非三十八元,益徵被告亥○○所稱並未參與交換條件之協議,堪予採信。

(八)茲分述被告寅○○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簽約購買華僑銀行股票當時之客觀股價:

1、因鄭周敏以華僑銀行股票清償前積欠被告寅○○之債務,被告寅○○遂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持有華僑銀行股票,並擔任華僑銀行董事,應自斯時起即對華僑銀行之實際營運及股票行情,知之甚稔。

2、鄭周敏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調查時證述:「華僑銀行股票原要賣蔡萬霖,每股四十二元,後來未賣,因鄭周敏持有股票不夠,不足蔡萬霖要買數...後來要賣每股四十二元與陳由豪由亥○○去談,但條件係認為酉○○年紀大,被告酉○○退出經營,因陳由豪交代:表示不可說出買主名字,否則不買,...所以當時酉○○...不知道買主是陳由豪,...因酉○○不知道陳由豪要買所以他不同意退出經營,若酉○○知道買主為陳由豪他會同意退出...,所以酉○○要鄭周敏出具授權降價賣股票,授權書內載明:授權被告酉○○出售鄭周敏擬出售之華僑銀行股票,共九千五百萬股,每股三十八元,總價:六億二千萬元,期間:僅三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止),屆期酉○○賣不出去,梁先生才來說三十八元要買,後來開發基金會也要以三十八元買股票,但因我已經賣寅○○,...,因發生事情,被告寅○○後來沒有再買...寅○○事實是僅買三千四百萬股」(原審卷㈠第三0八頁及反面,原審卷㈡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反面),且亥○○與陳由豪商議上開條件之事實,並據亥○○陳明(原審卷㈡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鄭周敏擬以每股三十八元出售華僑銀行股票予被告寅○○前,已與第三人陸續接洽每股價格為四十元或四十二元,雖鄭周敏另同意授權三日內由酉○○出售,惟本授權價額高達六億一千萬元,若非事先早有認知以及業經多次商談,出售之機率,當不可能,致酉○○並未賣出,被告寅○○購買本案之股票,公訴人遽認係由酉○○介紹,尚乏實據。另參以被告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就所訊如何取得股權?被告寅○○答:「去年開始與鄭周敏談,大部分以三十八元購買」(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六號偵查卷㈡第一一一頁反面),雖被告寅○○嗣於偵訊時復稱每股以三十八元買入價格過高,與酉○○等三人協談以起訴書所載之條件交換(同上偵查卷㈣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惟被告寅○○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又改稱:「三十八元價格合理...八十三年間議價是直接與鄭周敏直接議價,...被告亥○○、被告蔡能,未參與協議」云云。衡定八十四年六月間華僑銀行股票之客觀價值,尚難遽以被告寅○○前後不一之陳述為依據。

3、亞洲信託公司自八十年起陸續承做華僑銀行股票之擔保放款,均係依照亞洲信託公司有價證券擔保放款要點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市場交易活絡、成交價格易於認定之銀行、票券、...等金融股票為擔保者,最高按市價七折核貸」之規定,且財政部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派員輔導業務後,所有放款案件,均於提放審會二個工作天前,先送請中央存保公司審查,如認不妥,即來電通知亞洲信託公司撤案,又放款案件提報常董會核議,應於常董會開會前二個工作天之前再送請中央存保公司審查,如經認可,則不發輔導意見告知書,如認貸款案件有不妥,則發輔導意見告知書通知應予緩議或應某案先補強若干條件後報常董會再議、或某案應查明補強後辦理。被告寅○○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月、八月間,提供華僑銀行股票向亞洲信託公司擔保貸款,每股以四十元之百分之六二.五估價,每股二十五元質押貸款,係經過輔導單位監督下同意辦理如下:

①、梁志銘(被告寅○○之胞弟)於八十四年三月提供華僑銀行股票八十萬股,擔保貸款二千萬元。

②、甲○○(新偕中公司副總經理)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間,提供華僑銀行股票四十萬股,擔保貸款六千萬元。

③、新偕中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提供華僑銀行股票八百萬股,擔保貸款二億元。

4、新偕中公司另於八十四年十月提供華僑銀行股票六百萬股,向亞洲信託公司抵押貸款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因當時被告寅○○涉嫌華僑銀行超貸案曝光,引發擠兌,為避免擔保品價值下降,經負責監督之中央存保公司,將華僑銀行股票改以每股成交價三十八元之百分之五十即十九元質押借款,核貸擔保放款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另三千六百萬元新偕中公司股票擔保核貸)。

5、華僑銀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止,八十四年三月及八月份各有二十六筆及十六筆之成交紀錄,其中有三十八元至四十元之成交價格。

6、上開1、2、3、4、5各節,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九七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0號判決所認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

7、被告寅○○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分別同意以每股三十四元、三十六元或三十八元,向李世民、施映建、蔡介世、蔡懷香等人購買以下所示華僑銀行股票前,業已明知華僑銀行股票當時在金融市場上評定合理之價格,係每股三十八元:

①、新偕中公司與李世民,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協議,以三十八元之價格,購買九千二百萬股。

②、被告寅○○與李世民,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協議,以三十六元之價格,購買一千萬股。

③、被告寅○○與施映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協議,以三十四元之價格,購

買一千萬股(惟施映建持有華僑銀行股票八十四年六月、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持股比均為百分之0.一二,並未變動,且酉○○及家屬持有華僑銀行股票,至八十四年六月至同年底,持股百分之九.三五,均未轉讓第三人,此有華僑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僑銀董字第一二五號函覆在卷)。

④、被告寅○○與蔡介世,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三十四元之價格,購買三百萬股。

⑤、被告寅○○與蔡懷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三十四元之價格,購買三百萬股。

8、綜上各節,被告寅○○以每股三十四元、三十六元或三十八元之價格,購入本案華僑銀行股票,應屬合理價,被告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以三十八元價格買入過高,並無可採。

(九)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各貸款審核程序,均符合華僑銀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之規定,有華僑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91)僑董字第一二五號函覆在卷(原審卷㈣第二二七頁)可憑,茲依照授信審核表就 各分層負責於審查時,記載審核情形、清償及追償計畫(原審卷㈤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原審卷㈥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分述如下:

1、朝東公司:申請①中期擔保放款二億七千六百萬元係為購地融資、②短期信用放款四億四千四百萬元係購料資金、水土保持、連續壁工程,...有不動產鑑估表、抵押房地產略圖、地籍圖謄本,建造執照等影本在卷(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六號偵查卷㈣第二二六至第二三四頁)可稽。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簽請核准貸放,理由如下:A借款用途:本案基地企劃『福華大郡』委託名揚營造公司興建十九樓休閒景

觀式集合住宅,經大通建經公司價格評估,工程造價0000000千元,扣除借戶自籌款資金餘款四四四000千元,申請本件短期信用貸款。

B還款來源:借款戶提供十八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且依照大通建經公

司鑑價為七億八千七百四十八萬一千元,經華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八億六千四百萬元外涵蓋①②全部債權,...本案若動工後能依序推案核算,銷售率僅需百分之二十二.一八,即可以清償本件借款。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在從寬估值內六九六九八八千元,同意承作。

丙、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上均未表示其他意見。

丁、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一九次常董會通過。

戊、收回部分金額:

A、債務人自行償還或執行財產收回:二九二六六千元、五九三九八千元。

B、拍賣擔保品由銀行承受收回: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拍賣經華僑銀行以三00四二一千元承受。

C、另提供新店土地五筆供擔保清償中。

2、金座公司:以營運週轉金由林源山、甲○○為保證人,申請短期信用放款一億一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准與貸放,理由如下:A借款用途:現有新建成屋臺南新世紀大樓、臺中星鑽大樓、臺南天闕大樓銷

售及管銷費用之週轉,合計須資金三二七000千元,除自行籌款二二七000千元,其餘申請本件信用貸款。

B還款來源:

a、公司董事長林源山,為現任立法委員,曾任省議員,個人在高雄、鳳山、仁武等地有土地十九筆,資力頗為殷實,其邀集親友購入大部分股權,對本件債權之確保應為有利。

b、借戶銷售中之成屋,皆處熱鬧區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備,市場性佳,並經過媒體積極推動,如天闕案銷售成績頗為可觀,且公司尚保有最有價值部分市值五億元左右,已有金融機構洽談買賣,並進入具體細節。如定案,臺南分行貸款可以全數清償,另新偕中大樓於前日賣出四個樓層,扣除短期借款,尚有餘四億餘元,本件還款來源當有著落。

c、借戶在業界風評甚佳,借戶資力殷實,社會關係良好,配合業務需要及增加本行之業務利益,准予貸放。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改貸放一億零七百萬元,理由如下:

⑴合計關係人信用貸款額度超出本行淨值,擬請准改貸放一億零七百萬元。⑵利率改按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一.一(即百分之九.五)計收。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除另徵江樑建設公司發票借戶背書本票備償外,同意審查部意見。

丁、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上均未表示其他意見。

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二四次常董會通過,核准短期信用放款一億零七百萬元(條件均如放款審議小組意見核貸)。

己、收回部分金額:債務人自行償還或執行財產收回:四六八八五千元。

3、江樑公司:提供土地十六筆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申請①以營運週轉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九千五百萬元。②以購地融資申請中期擔保四億五千萬元、工程週轉金四億四千五百萬元中期貸款。

①、信用貸款九千五百萬元部分:

甲、受理單位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放款意見:借戶成立於八十四年四月,負責人林源山社會關係佳,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退票一張一百萬元,係借票友人。經派員實地了解現場興建工程情形,全案工程進度依興建計畫推進中。因借戶今年始成立,營運效能及獲利能力尚未顯現,借戶擬提供預售「大里國」房屋款申請本案,經洽詢代銷公司,目前該案B區已售一四五戶佔總數百分之五十七,已銷售金額三.八億元,尚無其他個案完成,故無營收,請准予所徵提借戶以保持百分之一二五託收票據為副擔保之客票,且將依據借戶提供之發票或買賣契約覈實查核交易之真實性,以確保華僑銀行債權,因借戶急於動用,依授權準則第十九條經審查部初審逕呈董事長核准再呈報常董會,報請審核貸放。

乙、審查部初審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意見:借戶八十四年四月成立,五月承購新偕中建設公司「大里國」案,興建中,已向農民銀行等聯貸十三億元,已撥付

六.七億元,八十四年六月借戶為營運週轉,以上開基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申請短期放款二五0000千元。且「帳列無應收票據」,申請以客票融資,與財政部規定不合。

丙、總經理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批示:如審查部意見。

丁、常董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指示大里分行補充說明,大里分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補充說明:洽詢代銷公司表示:借戶雖成立不久,但實際上已經開始部分營業活動,列有營收(五、六月營業稅單二二五九七千元),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共八三二四千元,預收款三六0四0千元,總銷售額三三九五一0千元,依「大里國」興建計畫評估報告書總銷售額,屆期完工可獲利潤,本案推案地點適中、價位合理,頗獲消費者認同,評估借戶之行銷較同業佳,簽擬請審核貸放。

戊、本件依擬意見:由董事長核定事後常董會追認,但被告酉○○改批:提常董會決議,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第十四屆第一一0次常董會通過。

己、全數清償。

②、購地融資申請中期擔保四億五千萬元、工程週轉金四億四千五百萬元中期貸款部分: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及審查部初審意見:上開②中期擔保、中期貸款部分,原係「大里國」全案經農民銀行主辦,合作金庫、彰化銀行聯貸總額度十三億元,因該案在大里分行附近,為配合本行業務推展,將原同業承貸案移轉華僑銀行大里分行承作,報請審核貸放。

A借款用途:申請上開②二筆貸款,借戶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盤購大里市○○

段一九七等十六筆土地,購地資金,為清償聯貸行,並經大通建經公司評估,且分行亦派員實地查勘工程進度、工程週轉金實際數額等情形,認借款用途顯至合理。

B還款來源:

a、建物完工後由購屋者分戶貸款,依提供資料,全案總銷售金額,預估銷售率達百分之四十五,屆時分戶轉貸,足沖還,且B區已經銷售一一0戶,基於位置適中,交通條件優良,採低價位以應因低迷之景氣吸引買氣,預期銷售情形應為樂觀。

b、十六筆土地經鑑定估值為九五五八六三千元。

乙、審查部初審:本案經大通建經公司鑑估九五五八六三千元內辦理。

丙、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上均未表示其他意見。

丁、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一九次常董會通過,貸放條件:A林源山、洪麗雲、甲○○個人連保。

B十六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得款其中二億五千萬元同日沖還華僑銀

行借款,餘款六億四千五百萬元清償原聯貸主辦行之借款,並取得清償證明辦理塗銷登記。

C徵業主非經華僑銀行同意不變更起造人切結書。

D徵營造商具結拋棄法定抵押權承諾書。

E徵保營造物工程綜合保險,並以華僑銀行為受益人。

戊、收回部分金額:A四億五千萬元購地融資:拍賣擔保品清償全部本息共:六四五九三一千元。B四億四千五百萬元工程週轉金:清償全部本息共:二七九0五二千元(其中拍賣擔保品二七八七九九千元)。

己、公訴人認江樑公司貸款案件審核無擔保授信總額達五億三千六百五十萬元,逾華僑銀行八十三年決算淨值百分之五,認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惟查,該件貸款授信審核表已載明:「未含客票九千五百萬元之額度,仍於本行淨值百分之五內」,而依華僑銀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票款融資為副擔保,非屬無擔保放款,該部分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至於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融

(二)字第0九二八0一0六六二號號函(下稱財政部前函)之認定與華僑銀行前開授信準則有差異,乃因財政部認客票中之支票非屬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惟依票據法第一條規定,所稱票據包括支票,且因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為支票之情形所在多有,票據實務復允許遠期支票,則為客票之支票,依票據法規定及商業實務,參酌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應屬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之擔保,本件貸款非屬擔保放款逾華僑銀行決算淨值百分之五之情事。

4、高唐公司:提供三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以及保證人甲○○、洪麗雲、王國華、林吳秀陣(不動產提供人)為保證,申請四千九百萬元短期信用貸款。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報請審核貸放。A借戶八十二年三月成立,初期以房屋室內設計、房地買賣為主要業務,八十

三年財務報表顯示鉅額虧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八十四年五月由甲○○任董事長,邀集具房地市場分析及行銷能力專業者全面改組,甲○○係大學畢業,經歷國華廣告、華南廣告公司及房地行銷業務,分析目前房地發展特性、市場動態、消費者心態、有獨到見解及能力,八十三年全年營收三0二七0一千元,顯示房地消費市場仍占發展空間,該公司承襲既有市場及完整行銷企劃專業人員,並積極承買低成本之房地,興建銷售,本年營收預期能轉虧為盈。

B提供三筆土地係農地,市值一千六百萬元,放款值六0三六千元,為副擔保

。依照聯合徵信中心電腦資料顯示,借保人無不良退票紀錄,債信正常,為因應金融同業競爭,開拓本行業務增加收益,因借戶急於動用,依授權準則第十九條經審查部初審,呈董事長核定,再呈報常董會追認。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A借款用途:八十四年一月至六月無營收,本案申貸用途為營運週轉金,似欠合理。

B還款來源:提供擔保土地為農業用地,放款值六0三六千元,本行風險四二九六四千元。

丙、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上未表示其他意見。

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先由董事長(即被告酉○○)批示准予貸放,惟增林源山立法委員保證,於同年月十七日貸放,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經第十四屆第一0九次常董會追認通過。

戊、收回金額:一五八八千元。

5、尚鋒公司:①、短期營運資金九千萬元。②、短期放款營運資金一億八千五百萬元。③、中期擔保放款二億三千三百萬元。

①、短期營運資金九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依授權準則第十九條層呈董事長核定先放,再呈報常董會A借款用途:a、為改善財務結構,前申貸二五0000千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准在案。

b、本案因借戶營收持續成長,短期性週轉資金之需求相對增加,B還款來源:

a、借戶七十二年三月,產銷人造皮、合成皮為主要業務,為第二估本年八十四年全年營收0000000千元,目前營運正常,往來情形良好。

b、依據徵信中心電腦資料顯示,借戶全體行庫八十四年六月底授信餘額較八十四年四月底,僅增加三一五三五千元,扣除六月

c、借戶為第二類上市股票,八月二十二日收盤價較以往大幅滑落

d、借戶營運正常,營收持續成長,還款來源充裕。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

a、請常董會准予追認。另補備償到期票據屆期清償。

b、營運正常,短期資金相對增加,借款用途明確。

c、據駐區督導批借戶股價跌落,與借戶公司營運無關,且目前營運正常,往來情形良好,營收業績持續成長,還款來源應無慮

丙、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上未表示其他意見。

丁、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董事長(即被告)酉○○核定放款,附記到期清償。

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一七次常董會追認通過,另應補到期清償票據備償。

己、清償計畫:依據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與銀行團償債計畫及協議清償:

a、至八十九年底共清償二百七十二萬九千元。

b、因八十九年銀行團其中有一家銀行不同意變更償債計畫,故不

②、短期信用放款:營運資金一億八千五百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報請審查貸放。

a、借戶七十二年三月,產銷人造皮、合成皮為主要業務,負責人陳淑蘭於八十三年五月擔任迄今。

b、借戶為改善財務結構及因應短期性資金週轉,分別於八十四年

c、借戶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掛牌第二類上市公司,八月二十九日較同類股為低,主要因於八月一日除權,權值百分之二十五股票股利,仍屬正常。

d、借戶提供報表顯示八十三年營收較八十二年減少百分之四.五

e、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徵信報告,借戶董事王瑞昌投資其他關係企業,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經票交所拒往,係被偽造,有刑事判決書。

f、借戶為落實多角化、國際化之經營目標,將陸續投資大陸杭州

g、借戶原計畫九月以包銷方式增資四億元及徵信報告所示八十四年底既有現金結存約六0000千元,惟因近況股市不佳,短期尚難達成,故擬申貸本案,以利短期性資金週轉。

h、償還辦法:營業收入。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常董會核議。

a、借戶九月二日收盤價十九元。原係員林分行授信戶現放餘額二四0000千元。(不含十足存單),若含本案四0八五七九千元。

b、附會計師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查核報告意見。

丙、副經理、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上均未表示其他意見。

丁、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一九次常董會通過。

戊、清償計畫:依據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與銀行團償債計畫及協議清償。

a、至八十九年底共清償六百六十八萬元。

b、因八十九年銀行團其中有一家銀行不同意變更償債計畫,故不

③、中期擔保放款二億三千三百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請准予貸放。

A、借戶營運及財務分析情形:

a、借戶七十二年三月,產銷人造皮、合成皮、DMF溶劑等為主

b、據借戶表示公司上半年約虧損九四00千元,主因為提列呆帳

c、為改善財務結構,公司決定撤銷亞太衛星公司投資案,取回投

B、借款用途:

a、借戶現有廠房配置已趨飽和,為擴廠,以五二六000千元向

b、如核准本案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名揚營造公司在華僑銀行之借

C、還款來源:

a、供擔保六筆土地,經泛亞公司鑑價,扣除增值稅後淨值二六九

b、根據借戶提供現金收支預估表,還款來源有著落。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本案十足擔保放款,擬請准予貸放。

丙、放款審議小組:同意放款。

丁、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上均未表示其他意見。

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二二次常董會通過。

己、清償計畫:依據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與銀行團償債計畫及協議清償。

a、至八十九年底共自行清償一千四百三十萬元。

b、因八十九年銀行團其中有一家銀行不同意變更償債計畫,故不

c、本案六筆土地擔保品保留,均未執行。

庚、公訴人認尚鋒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銀行借款總額二十二億一千七百萬元,已逾八十三年全年營收,利息負擔侵蝕營業淨利,未對還款來源詳予評估乙節,經查:尚鋒公司八十四年貸款短期週轉金為十億八千八百萬元,占八十四年預估營收二十億之百分之五十四.二五,且八十四年實際營收為二十一億一千七百萬,所占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一.二三,業經證人姜惠楠(華僑銀行審查部初審人員)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六號偵查卷㈢第一二九頁)無訛,並有華僑銀行函覆在卷(原審卷㈣第二二八頁)。公訴人認尚鋒公司八十四年借款之數據,尚有誤解。

6、名揚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提供土地六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保證人甲○○、洪麗雲、林錦鍾為保證人申請:①代償臺企土地融資及營運週轉金申請短期擔保貸款二億三千三百萬元;②為營運週轉金申請短期放款一億四千三百萬元。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由甲○○、洪麗雲、林錦鍾為保證人,為營運週轉金,申請短期信用放款二億九千萬元。

①、短期擔保貸款二億三千三百萬元、短期放款一億四千三百萬元部分: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報請審核貸放。A借款用途:a代償臺企土地融資一四三000千元。b承包階鼎公司之『銀

行家』發包工程訂金。c朝東公司基隆『福華大郡』地下連續壁工程。d善化工地整地費用。e目前興建工程全面裝修,占營運融資百分之三八.二,借款用途明確。

B還款來源:a預估今年營收,較去年呈衰退,係因借戶營運會計採用完工比

率法計算,預計八十四年陸續完工,還款來源有著落。b擔保品位處交通便利,實地查勘,位置明確,經泛亞鑑估公司鑑價評估擔保品,扣除公告現值為三九三六一四千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四五二000千元,有利於本案債權之確保。c最近六個月支票存款平均實績一六四三千元為優良客戶。

乙、駐區督導意見: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外,另審核借戶提供承攬工程未收款明細表殷實核對,報請審核貸放。

丙、審查部初審意見:八十四年營收較去年減少百分之五十九.九,短期借款超過營收,負債比率偏高,提供土地,從寬估值三七六三一二千元,是否承作,呈常董會核議。

丁、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表示如審查部意見。

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一0次常董會決議通過。

己、收回金額:全數收回。

②、短期信用放款二億九千萬元部分: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報請審核貸放。A借款用途:①承包階鼎公司之「銀行家」總工程款一五三000千元,須週

轉金八0000千元。②朝東公司基隆「福華大郡」總工程款0000000千元,須週轉金四五0000千元。③善化工地整地費用,須週轉金一六三000千元。④本行員林分行新建工程,週轉金二0000千元。⑤目前興建工程全面裝修,週轉金七七三000千元,借款用途明確。

B還款來源:①八十四年進行內部裝潢輕型工程,預估八十四年全年營收衰退

,「大里國」個案採用全部完工法,預計八十五年完工全部入帳,金額達十一億元。②借戶提供土地六筆出售尚鋒公司,獲利清償前貸款額度三七六000千元,尚有一五0000千元,年底入帳,負債比率可大幅下降,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大幅改善。③興建工程待完工認列款0000000千元(其中「福華大郡」預計八十七年七月完工、「銀行家」於八十六年二月完工、員林分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完工、「山水天下」八十六年九月完工,可陸續入帳,還款有著落。④邇來房地產不甚景氣,但國內尚有重大工程陸續施工,未來發展仍樂觀。⑤最近三個月支存款平均實績一六七六五千元,活存一四九0千元,為優良客戶。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以現放短擔二三三000千元及短擔一四三000千元,應還清後始得動用為條件,准予貸款。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貸款,但另附條件如下:A以現放短擔二三三000千元及短擔一四三000千元應還清後始得動用。

B另徵江樑公司發票借戶背書本票備償。

C利率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一,即百分之九.五。

丁、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未表示意見。

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二四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如放款審議小組條件放款。

己、收回部分金額:本息二三七三一八千元。

7、李自強(階鼎公司負責人):申請①中期擔保放款一億五千九百四十萬元(起訴書記載為一億九千五百萬元)。②中期放款八千零六十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報請准予貸放。A借戶個人經歷、信用之評論:

a、借戶為階鼎公司負責人,目前經營百祈建材行,銷售建築材料有十五年,對建築有實際經驗,今與親朋籌組建設公司實際投入營建業。

b、查詢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顯示目前無不良紀錄。B借款用途:

a、向新偕中公司購買坐落屏○○○鎮○○○段三三九之一等十筆土地,以階鼎公司名義興建房屋共五十四戶。

b、本案原在臺企潮州分行核貸,認本行在屏東設有分行,故來屏東分行申貸。C還款來源:

a、本案土地對外交通甚為方便,附近文教單位有潮州中學、國民中小學、對面為公園、停車場預定地、地段適中,其中銀行一戶將出售農民銀行為營運行舍。

b、原土地地主蔡譜陸先生表示:該土地為潮州最繁榮地區,該地增值潛力大,目前彰化銀行在隔壁購買一筆土地擬供行舍用。預計該案推出時銷售率反應可期。

c、借戶與階鼎公司合建,預計八十四年五月公開推出,預估售屋收入六一八五九0千元,扣除成本,利潤約為五二四00千元,還款來源有著落。

d、提供土地十筆,放款值為一五九四五八千元。D另徵下列切結書:

a、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

b、借戶與合建人切結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及不再以本案土地提供予第三人設定其他負擔。

c、建築師切結變更起造人名義需經本行同意。

d、營造廠商具結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提請常董會核議。A依央行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台央業八六三號函、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央業三

二一號函規定,以無擔保或副擔保方式承作之購地放款暫停辦理,本件中期放款八0六00千元,不符合上述規定。

B本案土地位置尚佳,潮州鎮為臺灣南部除屏東外最大鄉鎮,依泛亞及中興不動

產鑑價公司分析,雖逢房市連續低迷,因鎮內閒置土地不多,惟本案基地呈不規則狀且不完整,爾後開發時,將有相當比例之畸零地,雖部分可充作法定空地,但仍影響其開發成本。

C本案土地八十年七月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彰銀合計九六000千元,八十

一年一月塗銷並設定高企銀第一順位抵押權一七二八00千元,八十三年十一月新偕中公司買得,再轉售予借戶。

D本案據借戶表示以階鼎公司為起造人,惟階鼎公司尚在申請中,股東名冊為【偕鼎】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未能徵得起造人之背書票備償。

E借戶目前經營建材,資力平平,除保證人寅○○外,其他保證人資力平平。

丙、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表示如審查部意見。

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第十四屆第九十四次常董會決議:A中期擔保准予貸放。

b中期放款再議。(即不准核貸)

戊、收回部分金額:本息一七四0六七千元。

8、階鼎公司:合建保證金,中期放款八千零六十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報請准予貸放。A借戶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取得公司執照,資本額一億元,以經營商業大廈出

租、出售為主,借款人與地主採合建分售,須支付地主土地保證金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申請本案,不足部分自行籌足。

B本案預計八十四年五月公開推出,共五十四戶,(其中一戶銀行約四五0坪)

,本案附近有中正市場三百餘攤位為本案子客戶,預估銷售率達八成。還款來源有著落。

C提供土地十筆,放款值為一五九四五八千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惟該公司應取得有關公司執照為前提。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本件依合建分售契約,貸款本案保證金合宜,擬請准予貸款,惟:

A地號三三九之七五、三三九之一四五、三三九之四0土地已由新偕中繳款購得,俟權狀取得後,應一併過戶李自強,並提供本行設定。

B應促借戶於六個月內取得建照,一年內動工興建,否則貸款全數收回。

C應依本行規定核對證照及契據無誤後,始得核貸,撥款後應注意資金流向。

D應依本行規定派員核對帳冊。

丙、副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未表示意見。

丁、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未表示意見。

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第十四屆第九十五次常董會決議:A如審查部意見。

B原李自強貸款加徵階鼎公司發票,李自強背書票據備償。

己、收回部分金額:清償二十一萬元違約金。

9、盛昌公司:①、中期擔保放款:二億四千二百萬元。②、短期信用放款:一億七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報請准予貸放。A借戶營運之評論:

a借戶自五十九年成立,若含前身大龍紡織廠,有四十年,目前已各式成品布

、胚布等為主要業務,借戶負責人之妻陳淑蘭現為上市公司(尚鋒公司)董事長,經營近二十年,業界內人脈豐富,資力尚殷,目前營運正常。

b借戶負責人王瑞昌另任吉豐紡織公司,遭拒絕往來,係因支票被盜刻印章。

B借款用途:

a因公司成立已久,廠房為早年規劃,為配合近期增添機器設備,積極籌劃擴建整修,故需中長期資金配合。

b依徵信報告,借戶有以短期資金挹注長期用途之情形,故擬申請本案。

c借戶近年來營收大致呈穩定成長趨勢,尤其八十二年起陸續購裝高效能自動

化生產線,目前已步入正軌,八十四年預估營收達九五0000千元,配合營收成長,營運週轉金需求增加,資金用途合理。

C還款來源:

a本案貸款擬代償第一銀行、交通銀行貸款後,全體行庫短期融資未逾五00000千元,應具短期償債能力。

b陸續加重高級布之生產,持續引進新式織布機,期能漸次提高純益率,並已獲初步成效,依徵信報告編列中長期償債能力預估表顯示,還款財源無虞。

c借戶配合公開發行計畫於八十五年間增資一00000千元,整體而言營收逐漸成長。

d供擔保不動產,經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總值,鑑定總價五四一九六五千元,從寬估值達四六0七六二千元,放款值二一八一五0千元。

e不動產擔保品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目前已停止使用,擬加徵承租人

同意退租切結書。借戶及承租人切結同意於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授權華僑銀行必要時辦理拆除。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放審小組審議。a依徵信報告負債比率偏高,財務結構、償債能力欠佳,存貨積壓稍重,經營效能平平,信用評等為D等。

b借戶負責人與尚鋒公司負責人為夫妻,應並列為關係企業,目前華僑銀行核貸額度共九九八0五六千元,信用共五七八五七九千元。

c中期擔保二億四千二百萬元,寬限期改為一年,第二年起每三個月還本五00

0千元;國內L╱C受益人除員林、大耀、遠東、福大、三永、台元、聯發、裕源、三越、德佳外,各限五000千元,其餘條件不變。

丙、放款審議小組:擬同意貸放,惟:a應先視華僑銀行資金狀況,再行動用。

b同上審查部第⑶條件。

丁、副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表示如審查部意見。

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二一次常董會決議:依照放款審議小組條件通過。

己、收回部分金額:A自行清償:a、中期擔保部分:三四五二一千元。

b、短期放款:二八四四千元。B擔保品: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彰化地方法院第二次強制執行中,目前完成鑑價底價四二九九八萬元,待核定底價中。

10、人頭戶:

① 邱武雄:a、中期擔保:一億六千一百萬元。b、中期放款:八千九百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報請審核貸放。A借戶經歷分析:借戶現任高雄塗料油漆公會理事長、臺灣省塗料油漆公會常務理事、芳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社會關係佳。

B借款用途:a、購買房屋、投資朝東公司購入股數二八0萬股,須資金二八0

b、借款清償,擔保品在臺灣企銀設定抵押權,其中代償臺灣企銀C還款來源:a、提供擔保品位於板橋市區○路,目前由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承租

b、上開擔保品之房屋,年租金七二九六千元,另投資朝東公司及

c、擔保品經大通建經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估價之報告書,核估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貸放,提常董會核議。A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借戶經營芳杉企業公司,資本額三百萬元,未借款,故對其投資事業收入無法明確分析。

B提供擔保品從寬估值二六四八一六千元。

C還款來源為出售擔保品之不動產。

丙、副總經理、總經理:於授信審核表未表示意見。

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經第十四屆第一一九次常董會決議通過。

戊、收回部分金額:

A、中期擔保部分:拍賣擔保品收回:一六五六九三千元。

B、中期放款部分:共收回:一八一一六千元(a拍賣擔保品收回:一五三0七千元。b自行清償收回:二八0九千元。)

②、黃呈木:依照華僑銀行擔保品估價辦法,三個月內提供十足放款值股數設定質權為擔保,及保證人洪瑞君、鄭惠娟二人,申請短期放款六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借戶急於動用,先呈董事長核准,先行貸放。⑴借戶現為臺北市大順證券副董事長,高雄市上賀建設總經理,另投資臺南市

信南建設公司從事預拌混泥土生產、木勝實業有限公司從事醫療器材藥品進出口,年收入一千二百萬元,本案全年利息五百八十五萬元,評估借戶有償債繳息能力。

⑵保證人鄭惠娟投資多家企業,資力雄厚。

⑶動用時匯入群益證券公司專戶,三個月內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設定質權,未來出售股票後,還款來源有著落。

⑷借戶急於動用,擬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貸款。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因借戶急於動用,擬請照放款小組意見,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丁、董事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核定如放款審議小組意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十四屆常董會准予追認。

③、洪瑞君:依照華僑銀行擔保品估價辦法,三個月內提供十足放款值股數設定質權為擔保,及保證人鄭惠娟、黃呈木二人,申請短期放款六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借戶急於動用,先呈董事長核准,先行貸放。⑴借戶另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往來正常,借戶現為高中老師,另投資磊藝設計

工程事業、宜信設計企業有限公司,為事業週轉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申貸本案。

⑵保證人黃呈木係臺北市大順證券副董事長,高雄市上賀建設總經理,另投資

臺南市信南建設公司從事預拌混泥土生產、木勝實業有限公司從事醫療器材藥品進出口,年收入一千二百萬元,資力雄厚。

⑶動用時匯入群益證券公司專戶,三個月內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設定質權,未來出售股票後,還款來源有著落。

⑷借戶急於動用,擬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貸款。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因借戶急於動用,擬請照放款小組意見,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丁、董事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核定如放款審議小組意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十四屆常董會准予追認。

④、鄭惠娟:依照華僑銀行擔保品估價辦法,三個月內提供十足放款值股數設定質權為擔保,及保證人洪瑞君、黃呈木二人,申請短期放款六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借戶急於動用,先呈董事長核准,先行貸放。⑴借戶另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往來正常,借戶現為彰化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投資多家企業,出資額達一千五百萬元,資力雄厚,債信優良。為事業週轉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申貸本案。

⑵保證人黃呈木係臺北市大順證券副董事長,高雄市上賀建設總經理,另投資

臺南市信南建設公司從事預拌混泥土生產、木勝實業有限公司從事醫療器材藥品進出口,獲利豐厚,經參考報稅證明及實際瞭解,年收入一千二百萬元,評估借、保戶具償債繳息能力。

⑶動用時匯入群益證券公司專戶,三個月內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設定質權,還款來源除豐厚收入外,未來出售股票後,還款來源有著落。

⑷借戶急於動用,擬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改貸五千八百萬元。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准予改貸五千八百萬元。因借戶急於動用,擬請照放款小組意見,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丁、董事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核定如放款審議小組意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十四屆常董會准予追認。

⑤、陳潮澤:依照華僑銀行擔保品估價辦法,三個月內提供十足放款值股數設定質權為擔保,及保證人黃賢盛、陳潮煌二人,申請短期放款六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借戶急於動用,先呈董事長核准,先行貸放。⑴借戶曾任彰化秀傳醫院醫師,現為臺中醫院內科醫師,收入豐富,另投資盛

昌紡織公司及有價證券投資,獲利佳,經參考報稅資料及實際了解,年收入八百萬元,為事業週轉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申貸本案,評估借戶有償債繳息能力。

⑵保證人陳潮煌為借戶之兄長,個人資力殷實,保證人黃賢盛為雍星企業(股

)公司副理,動用時匯入群益證券公司專戶,三個月內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設定質權,還款來源除豐厚收入外,未來出售股票後,還款來源有著落。

⑶借戶急於動用,擬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貸放。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因借戶急於動用,擬請照放款小組意見,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丁、董事長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核定如放款審議小組意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十四屆常董會准予追認。

⑥、黃賢盛:依照華僑銀行擔保品估價辦法,三個月內提供十足放款值股數設定質權為擔保,及保證人陳潮澤、陳潮煌二人,申請短期放款六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借戶急於動用,先呈董事長核准,先行貸放。⑴借戶為雍星企業(股)公司副理,從事染織、紡織等業務十年,另投資多家

企業,依所得稅申報表實際年收入一千一百萬元,本案借貸利息五百五十萬元,依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股利申報六十四萬元,為事業週轉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申貸本案,評估借戶有償債繳息能力。

⑵保證人陳潮澤為臺中醫院內科醫師,收入豐富,職業穩固,陳潮煌投資多家

企業,事業近況佳,動用時匯入群益證券公司專戶,三個月內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設定質權,未來出售股票後,還款來源有著落。

⑶借戶急於動用,擬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貸放。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因借戶急於動用,擬請照放款小組意見,先呈董事長核准,後呈常董會追認。

丁、董事長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核定如放款審議小組意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十四屆常董會准予追認。

⑦、洪麗雲:甲、中期擔保放款:五千五百六十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

為五千五百萬元)。乙、中期放款:八百四十萬元(起訴書記載為八千四百萬元)。

甲、借戶經歷:前於雅安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從事服飾買賣四年,收入穩定。經常往返港臺,累積社會歷練,尤對臺灣建築業區域發展特性頗能掌握及分析市場。

乙、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報請審核准予貸放。⑴借款用途:⑴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購買高○路○鄉○○段四五、六九及復興段九十地號等三筆土地,申請中期擔保,購地融資。

⑵還款來源:⑴擔保品位於東安宮前,為鄉人信仰集會所在,香火鼎盛,後近

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貸放。

丁、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承作。

戊、副總經理:未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意見。

己、總經理:擬如審查部意見。

庚、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董事長核定貸放。

⑧、陳淑蘭:Ⅰ、短期放款:三千萬元。Ⅱ、短期放款:五千九百萬元。

Ⅰ、短期放款:三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准予貸放。⑴借戶現為尚鋒公司上市公司董事長,為投資理財週轉申請本案,並分別評估投資事業、股本及效益。

⑵借戶八十四年七月底全體金融機構借款餘額二九九八八二千元,借戶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總所得三00二九千元。

⑶參閱香港華南工業公司轉投資杭州西冷公司財務報表,預估八十三年純益約

一三六四0三千元,八十四年預估純益約二四九九三二千元,獲利性佳,前述投資事業獲利額達二三二五九千元,繳息能力佳。

⑷借戶另投資越南軋鋼廠,需資金約三五0000千元,磁磚廠需資金四00

000千元,其中以個人投資占百分之五十,以現金繳入約三七五000千元,借戶表示工廠用地整地中,持股比率尚待擬定,參越南投資兩廠投資計畫中效益分析,預計八十五年收益額二一九六四四千元,借戶借款用途明確,還款來源應有著落。

⑸以聯合徵信中心查無退補紀錄。

⑹保證人:吳紫標、李憲忠,另徵尚鋒公司發票、借戶背書等額支票備償。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貸放。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承作。

丁、副總經理、總經理:均未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意見。

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二次常董會通過,條件如下:⑴董事長: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期限原申請一年改為六個月。

⑵支票保持五000千元支存實績。

Ⅱ、短期放款:五千九百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准予貸放。⑴評估同甲案⑴至⑹。

⑵原擬由尚鋒公司以購自名揚公司土地擔保,再償還名揚公司貸款,為受限於無

擔保總額不得對同一法人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五,因此部分改由尚鋒公司董事長申貸,並徵得尚鋒公司發票、借戶背書支票備償。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改貸額度四四000千元,提放審小組審議。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擬改貸額度四四000千元。

丁、副總經理、總經理:均未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意見。

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二次常董會通過,核貸四四000千元條件如下:

⑴董事長: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同甲案。

⑵支票保持五000千元支存實績。

⑨、吳紫標:Ⅰ、短期放款三千萬元。Ⅱ、短期放款五千四百萬元。

Ⅰ、短期放款:三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准予貸放。⑴借戶現為尚鋒公司上市公司副董事長,為投資額二0一五五千元,占百分之

二.0八。⑵借戶八十四年七月底全體金融機構借款餘額一六九七七九千元,借戶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總所得七四八三千元。

⑶參閱香港華南工業公司轉投資杭州西冷公司財務報表,預估八十三年純益約

一三六四0三千元,八十四年預估純益約二四九九三二千元,獲利性佳,前述投資事業獲利額達一0八七七千元,繳息能力佳。

⑷借戶另投資越南軋鋼廠,需資金約三五0000千元,磁磚廠需資金四00

000千元,其中以個人投資占百分之五十,以現金繳入約三七五000千元,借戶表示工廠用地整地中,持股比率尚待擬定,參越南投資兩廠投資計畫中效益分析,預計八十五年收益額二一九六四四千元,借戶借款用途明確,還款來源應有著落。

⑸以聯合徵信中心查無退補紀錄。

⑹保證人:陳淑蘭、李憲忠,另徵尚鋒公司發票、借戶背書支票備償。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貸放。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承作。

丁、副總經理、總經理:均未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意見。

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二次常董會通過,條件如下:⑴董事長: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期限原申請一年改為六個月。

⑵支票保持五000千元支存實績。

Ⅱ、短期放款:五千四百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准予貸放。⑴評估同甲案⑴至⑹。

⑵原擬由尚鋒公司以購自名揚公司土地擔保,再償還名揚公司貸款,為受限於

無擔保總額不得對同一法人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五,因此部分改由尚鋒公司副董事長申貸,並徵得尚鋒公司發票、借戶背書等額支票備償。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改代額度四四000千元,提放審小組審議。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擬改代額度四四000千元。

丁、副總經理、總經理:均未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意見。

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二次常務董事會通過,核貸四四000千元,條件如下:

⑴董事長: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同甲案。

⑵支票保持五000千元支存實績。

⑩、李憲忠:短期放款三千萬元。

甲、受理單位放款意見:准予貸放。⑴借戶現為尚鋒公司上市公司監察人,為投資理財週轉申請本案,並分別評估投資事業、股本及效益。

⑵借戶八十四年七月底全體金融機構借款餘額四九000千元,借戶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總所得七三九四千元。

⑶參閱香港華南工業公司轉投資杭州西冷公司財務報表,預估八十三年純益約

一三六四0三千元,八十四年預估純益約二四九九三二千元,獲利性佳,前述投資事業獲利額達一0九七九千元,繳息能力佳。

⑷借戶另投資越南軋鋼廠,需資金約三五0000千元,磁磚廠需資金四00

000千元,其中以個人投資占百分之五十,以現金繳入約三七五000千元,借戶表示目前工廠用地整地中,持股比率尚待擬定,參閱越南投資兩廠投資計畫中效益分析,預計八十五年收益額合計二一九六四四千元,借戶借款用途明確,還款來源應有著落。

⑸以聯合徵信中心查無退補紀錄。

⑹保證人:陳淑蘭、吳紫標,另徵尚鋒公司發票、借戶背書等額支票備償。

乙、審查部初審意見:擬請准予貸放。

丙、放款審議小組意見:同意承作。

丁、副總經理、總經理:均未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意見。

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二次常董會通過,條件如下:⑴董事長:於授信審核表內表示,期限原申請一年改為六個月。

⑵支票保持五000千元支存實績。

(十)綜上所述,由上開各筆貸款依授信審核表之記載內容,可徵:

1、受理放款之業務單位對於各借戶申請貸款時營運、信用、擔保品鑑估價格、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等有利及不利要素,均分別詳細並予綜合分析,審查部初審、放款審議小組亦基於職責,具體提出各該單位同意或不同附條件之意見,又受理放款之業務單位填寫授信審核表資料時,並無保留,且於調查貸款案件時,或不認識寅○○、或寅○○及酉○○(總行)均未予指示等情,業經證人林勇三(大里分行經理)、張金生(屏東分行經理)、葉永源(員林分行經理)、丙○○(僑銀審查部及放款小組成員)於原審調查時(原審卷㈤第二0三頁、第二0五頁、卷㈥第一0二頁、卷㈡第二0二頁反面)、證人庚○○(屏東分行辦事員)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述在卷。另證人(即當時華僑銀行總經理)戌○○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結證稱:「除盛昌公司貸款案件因公出由副總經理批示外,其他本案關於授信審核表相關授信資料,皆會逐筆詳細看過並於該表上簽名,又其若授信審核表上未批示意見者,則表示該貸款案件若經由放款審核小組者,亦即同意該小組意見,若案件無庸經放款審議小組,而係經過審查部者,亦即同意審查部初審意見...,審核各該申貸案件,被告酉○○並未對其任何指示...又常務董事會開會議決時,對於授信審核表,均逐字朗讀」(原審卷㈥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第一三三頁),則出席常務董事於決議時,對於授信審核表記載借戶詳細現況,均應知悉,當可確認。審核本案之單位,均確經實質審核,並非形式審核或依命令轉呈最後核貸人決定,核與上開授信審核表均已詳細分析相符。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

2、銀行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均應具有經營銀行之能力,此為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所明定,且華僑銀行總經理之派任,係依據主管機關頒定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選定人選,再依照章程,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議合議通過,再報請財政部核備,此有華僑銀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僑銀董字第一二五號函覆在卷可稽。依照華僑銀行貸款授信授權準則規定,總經理係專業經營人最後審核人。分析本案起訴之上開申貸案件:

A、完全依照總經理專業經營人批示同意承作如下:

(一)金座公司(一億零七百萬元)、(二)江樑公司(中擔:四億五千萬元、中放:四億四千五百萬元)、(三)尚鋒公司(九千萬元、二億三千三百萬元)、(四)名揚公司(二億九千萬元)、(五)階鼎公司、(六)李自強、(七)盛昌公司、(八)邱武雄、(九)黃呈木、(十)洪瑞君、(十一)鄭惠娟、(十二)陳潮澤、(十三)黃賢盛、(十四)洪麗雲、(十五)陳淑蘭、(十六)吳紫標、(十七)李憲忠。按銀行以放款賺取營業利益,以上各貸款案件,業經專業經營人獨立判斷,審核同意貸放,常董會決議貸放,自難認有不法。

B、部分依照總經理專業經營人批示意見承作及清償情形如下:

⑴、朝東建設公司(中擔二億七千六百萬元、短放四億四千四百萬元):本件審

查部初審同意擔保品以從寬估值六億九千六百九十八萬八千元承作,惟本件為購地建屋,且本件擔保品大通建經公司鑑價七億八千七百四十八萬一千元,而經核估動工後,依序推案銷售率達百分之二十二.十八,即可清償本借款,則常董會決議通過本案放款,並非無據。且依當時核估情形,亦無超貸,當可認定。又本件拍賣擔保品,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因景氣關係,房地產下跌,由華僑銀行以三億零四十餘萬元承受,本案全部共清償:三億六千一百四十四萬元,債務人又另自行追加擔保品新店土地五筆待處理中。雖尚未知嗣後執行結果是否足供清償,惟本件核貸並無超貸之不法,尚難認被告有背信之不法意圖。

⑵、江樑公司(短放:九千五百萬元):本件審查部初審認為,因係五月承購「

大里國」案,帳冊無應收票據,申請以客票融資,與財政部規定不合,放款審議小組簽請借戶急於動用,請董事長酉○○核定,再報常董會追認,惟酉○○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批示:提常董會,另指示大里分行補充說明:

借戶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有營收之說明,酉○○並未逕為核定,改送常董會決議,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決議通過,貸款屆期前已經全數清償,自無損害於華僑銀行之不法犯行。

⑶、高唐公司(短放:四千九百萬元):本件審查部初審認為該公司於八十四年

一月至六月無營收,申請營運週轉欠合理,擔保品放款值為六百三十六萬元不足擔保,銀行風險四千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元,本件經酉○○批示:增林源山立法委員擔保,核定准予貸放,目前清償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按銀行放款授信科目主要區分:有擔保放款及無擔保信用貸款,本件係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並非擔保放款,核貸與否之標準應以申貸案之申請人及保證人之信用是否足夠將來償債能力之考量,且銀行放款當有風險,審查部初審上開意見完全以擔保放款條件審查,與銀行可以承辦無擔保信用貸款之業務有違。

本件應查明者乃以保證人林源山當時資歷,是否足補本件借戶信用之不足,經查:當時任立法委員之林源山,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本案申貸時,依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顯示:臺北銀行龍山分行,兩千萬元,短期放款,另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一千六百三十五萬元擔保放款,土地銀行苓雅分行中期擔保放款三千萬元,當時在華僑銀行無個人債務,授信戶並無逾期、催收及呆帳變動資料,經證人劉娟雪(華僑銀行秘書)提出資料查詢表及證人蔡曜煌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原審卷㈥第一0三頁、第一六八頁)。林源山並無不良之個人紀錄,且與其他銀行正常往來,信用良好,而本件擔保品登記名義人為林源山之配偶,則酉○○認應徵得林源山任保證人,當係為考慮增加本件貸款人之信用;況本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十四屆常董會第一0九次會議,經出席全體常務董事無異議通過,且各該授信審核資料常董會議決議後,均依規定送財政部備查及開發基金(詳如後述),當時各該主管機關,亦無任何指正之函示,尚難以嗣後信用貸款案件,因擔保品不足,逕認為最後核定者當然有不法之意圖,否則金融單位承辦信用貸款案件最後之核定人,勢將裹足不前,銀行必喪失更多商機,未必有利於銀行營運。

⑷、尚鋒公司(一億八千五百萬元,依據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七

日與銀行團償債計畫及協議清償中):本件審查部初審意見並未表示不同意,僅主張當時收盤價為十九元,惟參以審查部初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評估尚鋒公司申貸九千萬元時,已經評估受股市低迷影響,致股票下跌,據駐區意見,股票下跌與營運無關,目前公司營運正常,往來良好,短期資金相對增加。另參以另案查知:荷商荷蘭銀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核貸尚鋒公司二億二千九十九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繳息自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中華票券金融公司提供尚鋒公司保證票,除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一億三千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金額一百三十萬元由中華票券履行保證責任墊款外,其餘八十五年間到期之本票均兌現,金額約一億元,加拿大豐業銀行臺北分行對尚鋒公司放款,尚鋒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償還共三百萬元,尚鋒公司向大里分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放款二億六千三百萬元,一億三千萬元,最後繳息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華南銀行員林分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放款五百萬元、一千四百九十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尚鋒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償還一千四百九十萬元、一千萬元,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中興銀行貸款五千萬元額度內,有四千八百萬元聲請票據承兌保證之事實,經另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經華僑銀行常董會核准通過本件貸款後,仍經多家金融行庫評估正常,繼續核貸,且繳息正常,則本件核准貸款,因尚鋒公司與銀行團協議清償中,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背信之不法意圖。

⑸、名揚公司(短放:一億四千三百萬元、短擔:二億三千三百萬元):本件審

查部初審意見認為短期借款超過營收,負債比率過高,提供擔保土地從寬估值三億七千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是否承作,擬提常董會決議。惟該件貸款之擔保品足以擔保二筆貸款金額,且已全數清償,該常董會之決議,並無損害於華僑銀行。

(十一)按華僑銀行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應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要求,常董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於每次開會後隨即檢送該處核閱,並同時將授信審議案件全部附件送財政部核備,此有華僑銀行簽呈、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四九九八三號函、華僑銀行九一僑銀董字第一二五號函在卷(原審卷㈣第二0三頁、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可參,且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再次函詢財政部,華僑銀行有否依上開指示將常董會會議紀錄等依指示辦理,以及財政部事後審核各紀錄有無指正等情,財政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台財融(二)字第0九一00四六六0七號函覆:授信案件由最後核定人負責,不得以相關資料是否送其他單位為卸責(原審卷㈤第三0二頁),惟證人開發基金代表辛○○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會有議題,我往基金會送,再告訴我如何決定,紀錄再送上去」(原審卷㈡第六八頁反面)。且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貸款案件,除洪麗雲貸款案件,係經董事長逕為核定,未經常董會決議,暨金座公司短期貸款及名揚公司短期貸款二筆,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第十四屆第一二四次常董會決議,開發基金代表辛○○請假未參與表決外,其餘貸款案件,開發基金代表辛○○均在場參與常董會決議,且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此亦有華僑銀行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僑銀董字第0五一號函附常董會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㈣第七八頁至第一0九頁)可查。應堪認定華僑銀行自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起,相關之常董會決議各事項,或因事後送財政部核備,或經參與會議之開發基金代表辛○○參與,並轉知開發基金,乃當時各該主管機關均未予以糾正或不同意各該貸款決議。

(十二)被告寅○○本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以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合作金庫、臺北銀行;金座公司在華僑銀行臺南分行、臺北銀行儲蓄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名揚公司在臺北銀行儲蓄部;新偕中公司在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亞洲信託公司、臺北銀行營業部,往來繳息正常,且彰化銀行東門分行:①金座公司貸款六筆,可供使用放款餘額:共九億八千一百萬元。②新偕中公司貸款十二筆,並有可供使用放款餘額:五億三千八百二十八萬餘元等情,有各該銀行函覆在卷(原審卷㈤第三七頁、第八九頁、第一0四頁、第十八頁、第四四頁、五六頁、第六八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第七七頁、第三一三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八三頁、第九五頁)可查。被告寅○○及其關係企業,於本案貸款時,資金正常週轉運用,各該公司核係正常營運中,難認於本案各該相關貸款之核放,有何不法之意圖。

(十三)另起訴書關於貸款資金流向,認有不法,惟查:

1、階鼎公司中期放款八千零六十萬元及李自強一億五千九百四十萬元部分:分別係在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常董會決議通過,均係在被告寅○○協議購買股票之前;況借戶於借款時明確敘明借款用途,係向新偕中公司購買屏東潮州鎮十筆土地(詳如前授信審核表所述),則該貸款最後匯入新偕中公司,借款用途並無不合。

2、邱武雄之貸款於借款用途記載:購買房屋及投資朝東公司購入股數二八0萬股,且被告寅○○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解任華僑銀行副董事長,邱武雄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未○○轉讓取得朝東公司股票,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任董事,且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擔任朝東公司副董事長,此有朝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參。另洪麗雲所貸款①中期擔保五千五百六十萬元,②中期信用八百四十萬元(起訴書記載為八千四百萬元),借款用途記載三千萬元清償土地銀行,另投資名揚公司六00萬股,上開貸款原應進入朝東公司及名揚公司,而被告寅○○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後款項因其他原因再流入被告寅○○之帳戶,尚難遽認不法。

3、①黃呈木、②洪瑞君、③鄭惠娟、④陳潮澤、⑤黃賢盛等人之個人信用,詳如前述授信審核表所載,且均以貸款匯入群益證券公司,三個月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設定質權,未來以出售股票還款來源,貸放程序符合華僑銀行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十四屆常董會第二十一次會議訂頒「擔保品處理辦法」在卷可查,且酉○○以董事長身分核定後,經常董會追認通過,按本件借款原因「購買股票」,為爭取購買股票之時間,以急用為由,核與常情相符;且證人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到庭證稱:「審核表上寫有急用,審查部初審時會與業務單位查明,此乃華僑銀行行之多年之習慣」(原審卷㈥第一一一頁)、「急於動用總行不知道,是分行與客戶接洽,客戶要求,急於動用是營業單位的請求而填載。填載內容是客戶急需用款,急用理由在我記憶中,應該沒有寫得很詳細說錢用的流向,通常借款上面都有寫借款用途,急用就是要用到這裏去,例如:授信用途申購地融資,急用都是用途上的需要。我記憶中,急於動用並沒有限於舊額度續約,或當週董事會停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無訛,則酉○○先予核定,自無可議。另①黃呈木於調查局調查時陳述:其為大偕中公司股東,貸款由寅○○購買尚鋒公司股票;②洪瑞君於調查局陳述:貸款託大偕中公司投資;③鄭惠娟於調查局陳述:其為尚鋒公司負責人陳淑蘭表妹,貸款為購買尚鋒公司股票;④陳潮澤於調查局陳述:胞姐陳淑蘭告知欲購買股票;⑤黃賢盛於調查局陳述:其為尚鋒公司成立時股東,貸款欲購買股票,嗣後股市不振,將款項貸予陳淑蘭。且參以尚鋒公司當時股價確在低點,③、④、⑤與尚鋒公司負責人陳淑蘭或有親戚或為股東關係,當知尚鋒公司股價買入之有利價格,此有尚鋒公司股價K線圖在卷(原審卷㈥第二二九頁)可查。則①②③④⑤貸款人之貸款,係為積極在合理價格買入股票,賺取股價,而申請本案貸款,被告寅○○及酉○○等同意本件信用貸款,尚難認有損害華僑銀行之不法意圖;況大偕中公司在群益證券公司設有帳戶,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先後陸續買入尚鋒公司股票,有歷史帳影本在卷(原審卷㈢第八四頁至第九四頁)可查,則①②③貸款入大偕中公司,或④⑤貸款後,因其他理由,並未購買股票改將款項貸與他人,違反貸款用途,資金流入丑○○帳戶,亦尚難認貸款之初即有不法意圖。

4、陳淑蘭、吳紫標、李憲忠部分:公訴人認依核准要件:應維持五千萬元支存實績,迄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仍未開戶,惟應屬承辦放款單位是否疏失之問題,亦與常董會核准貸放,非有必然之關聯性,尚難以臆測方法遽論被告有不法之犯行。

(十四)財政部前函復本院雖認華僑銀行對黃呈木、洪瑞君、鄭惠娟、陳潮澤、黃賢盛、高唐公司、尚鋒公司之授信案件,未得常董會核議,逕由董事長核定動用,貸款程序未確實依照「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規定辦理,係以「急於動用」之理由,然「急於動用」應限於「舊額度續約案」以及「當週常董會停開」之情形,且上開各案未敘明急用理由,惟該函所憑之依據係華僑銀行授信管理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之傳真,而證人即華僑銀行授信管理處主管子○○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傳真是依現行做法處理比較常使用的情形,依我們授權準則的規定,只要是急於動用,並不限於我們所提供的這二項。授信案件,董事長以上的權限,依授信準則,在客戶急需使用時,得由董事長先行核定,再提報常董會追認,這整條的規定是七十幾年就有的規定,其間授信準則修正,這部分並沒有改變。依授權準則的規定,並沒有限制那一些情形才可以適用該條款」(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另經本院再度向華僑銀行函詢,該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二)僑銀總法務字第二二五二號函復以「來函所示附件一係本行授信管理處依財政部金融局要求,說明本行現行規定中,有關於客戶有急於動用情形係如何規定的,並且解釋通常什麼情形下,會發生需追認的授信案。來函所示附件一中引用之規定係依本行於九十一年八月通過之分層授權準則做說明。下段處理原則謂通常遇舊額度續約或常董會停開時使用,係在此規定內,最常發生的原因,並非本行規定僅以上情形得以適用。依本行該項規定,僅限制屬利害關係人之授信不得適用,其他如新增貸,或常董會如常召開,並不影響到本規定之適用。至於有關客戶急於動用時處理之規定,本行之授權準則一直有此規定,即自七十七年六月三日起延用至今」,足徵依華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規定,「急於動用」之理由,並不限於「舊額度續約案」以及「當週常董會停開」二種情形。財政部前函以華僑銀行對黃呈木等授信案不屬上揭二種情形,而認有違華僑銀行授信規定,顯有誤會,不足援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十五)綜上各情,本件華僑銀行八十四年六月間每股股價三十八元,尚無不合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又施映建持有之華僑銀行股票,雖有訂立協議出售予被告寅○○,惟並無證據證明嗣後有轉讓之事實,另亥○○家屬,因本件買賣股票,被告寅○○未依協議履行而衍生民事糾紛,且被告寅○○得以督導大里等三分行,係由開發基金代表提議,及被告寅○○並未實際擔任華僑銀行副董事長,財政部於被告寅○○當選為副董事長前,亦已知悉,本案授信審核表之評估資料,雖有江樑公司是否超過淨值百分之五,與財政部有不同意見外,尚無重大瑕疵,迄至目前雖未全數清償,但亦已清償相當金額(詳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寅○○有與酉○○等人不法條件交換,牟取核准貸款之背信犯行。原審以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寅○○犯背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以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二號(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八號)移送併案意旨以:被告寅○○為圖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與亞洲信託公司之鄭周敏、陳思明、李昌槿、鄭國智、谷崧高、張世光、朱開成、陳勝信、盧正義、林齊青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八十三、四年間,陸續以信用或華僑銀行股票質押貸款方式,由被告寅○○及其關聯戶,違法核貸總計六億七千九百餘萬元,包括:⑴新偕中公司四億七千萬元、⑵名揚公司四千九百萬元、⑶梁志銘(梁伯薰胞弟)二千萬元、⑷未○○(梁伯薰配偶胞姐)五千萬元、⑸甲○○(新偕中公司副總)六千萬元、⑹尚峰公司五千萬元。亞洲信託公司人員於辦理核貸時,未以確保債權為核貸依據,而係基於鄭周敏之指示,再由陳勝信等人在放審會中予以通過。因認被告寅○○與鄭周敏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按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又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以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該條所列舉之關係者為限。次按銀行法所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銀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各借款人與亞洲信託公司各負責人或其辦理授信之職員間,並無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列舉各項關係(①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②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③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④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⑤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則亞洲信託公司貸予上開各筆借款,自無檢察官所指「對與銀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及無十足擔保而為擔保授信」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情形。況依亞洲信託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鄭周敏並非亞洲信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亦非其他法律或銀行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顯非銀行法所指之銀行負責人,縱鄭周敏因本人及家屬持有亞洲信託公司股份總數不少,而對業務有實際影響力,惟上開各借款人與亞洲信託公司各負責人,既無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稱之利害關係,上開各筆貸款自無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自無令鄭周敏負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罪責之餘地,另中央存款公司於輔導亞洲信託公司之各項貸款業務時,亦未認定亞洲信託公司對上開各放貸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情事,亦有亞洲信託公司承做新偕中公司等貸款案金檢報告附鄭周敏等人被訴背信案卷可參。併案意旨以鄭周敏有協調出售家屬所有華僑銀行股票予寅○○,指鄭周敏與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認寅○○涉犯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之罪嫌,自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尚有移送併案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難謂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應退回該署檢察官依法處理。

(二)被告寅○○被訴背信部分既經本院判處無罪,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二號(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八號)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寅○○亦涉有背信罪嫌部分,即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一)本件司法行政預告時間在先,原審旋即訂審理期日在後,匆匆審結;(二)原審對數件併案,視而不見;(三)原審調查證據之程序,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四)被告有計劃冒貸掏空,脈絡分明,其中被告寅○○以每股三十四元,向酉○○買受華僑銀行股票一千萬股,金額共計三億四千萬元,原審未調閱支票兌現情形,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五)原審不向主管機關查詢,反向華僑銀行函查,顯有不當;(六)原審未行交互詰問,遽採證人林勇三、張錦煌、李復溶、葉永源等人於審理時之證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七)原判決認審核本案貸款之單位,均確經實質審核,且總經理乃專業經營人、最後審核人,與事實不符;(八)原審未審認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對華僑銀行之常董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係為實質審查抑形式核備,逕認貸款程序得當,尚嫌速斷云云。惟查:(一)司法之獨立性不容置疑,原審法官依法指揮審理程序,決定結案時間,並無不當,且該上訴理由與被告寅○○是否成立犯罪無關;(二)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之四件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回,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二號(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八號),經檢察官再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認應予退回,已如前七、所述;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將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八號案移由原審法院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以無從併辦為由退回後,該署已另分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0號及第二四四七一號,其中後者經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審理中,前者則移由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案併案審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乙○茂調九十一偵二四四七一字第三三三0七號函在卷可按,益徵該二件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三)原審依職權調查多項證據,有各該筆錄及資料在卷可查,至本案起訴各筆貸款之核貸程序合法與否,法院本有依事實、證據自由判斷之職權,並非單以財政部及中央存保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之證詞為斷,原審法院就起訴之各筆貸款程序均符合「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之規定,華僑銀行審核本案各筆貸款之各級單位,均曾實質審核,出具意見,並非形式審核或依命命轉呈最後核貸人員決定,且華僑銀行均依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之要求,將常董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於每次開會後檢送該處核閱,並將授信審議案件全部附件送財政部核備,當時各該主管機關均未予糾正或不同意各該貸款決議,認定各該貸款程序並無不法之處,且認金融檢查人員已提出金檢報告,財政部亦已函覆,原審法院未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金檢人員,並無違誤之處。況被告寅○○是否成立背信罪責,實非中央存保公司所能證明,亦非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縱未予查證,程序上並無缺失;(四)被告寅○○於八十四年間並未向酉○○買受華僑銀行之股票,且被告寅○○與酉○○及亥○○二人未有買賣股票條件交換之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寅○○前所為有關條件交換之說詞,即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五)本院經分函向財政部及華僑銀行查詢與本件有關之相關事項,所得已如前述;(六)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所得,對證據所為之取捨,難謂有理由不備;(七)原判決認審核本案貸款之單位,均確經實質審核,且總經理乃專業經營人、最後審核人,係以證人戌○○等人之證述為據,難認與事實不符;(八)原審認被告寅○○及酉○○、亥○○等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貸款案件並無不法,並非以會議紀錄經主管機關核備為唯一論據。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現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始增訂)之規定,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兩者,以後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應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九、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被告寅○○擔任華僑銀行董事申報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利害關係者』資料表:

①妻(丑○○)、②父(梁益田)、③母(梁曾順菊)、④長女(梁可珊

)、⑤次女(梁可潔)、⑥弟(梁陽明)、⑦弟(梁志銘)、⑧妹(梁美齡)、⑨岳母(黃玉)、⑩配偶胞姐(未○○)。

附表(二)被告寅○○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申報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利害關係者』資料表:

①妻(丑○○)、②父(梁益田)、③母(梁曾順菊)、④長女(梁可珊

)、⑤次女(梁可潔)、⑥弟(梁陽明)、⑦、弟(梁志銘)、⑧妹(梁美齡)、⑨配偶胞姐(未○○)。

附表(三)

A、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十四屆一一九次常務董事會:經出席代表(酉○○、辛○○、己○○(代理人辛○○)、蔡能、亥○○、寅○○),全體決議通過:

①朝東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中期擔保放款二億七千六百萬元,未提報董事會審議,逕由第一一九次常務董事會,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②朝東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短期信用放款四億四千四百萬元,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B、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第十四屆一二四次常董會,經出席代表全體(酉○○、蔡能、亥○○、寅○○、申○○)全體決議通過:金座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短期信用放款一億零七百萬元貸款,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