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九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暨移送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係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進豐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豐公司)股東,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其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因竊佔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三十八、第三十八之二地號甲○○所有之土地(面積一二九一平方公尺)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附表所示之土地非其所有,竟與陳武雄(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前案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判決確定後,仍擅自在附表所示之土地上經營砂石業並堆置土石,妨害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對附圖B區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迄八十九年二月間為所有權人之一甲○○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竊佔的另有其人,不是我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初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在甲○○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三十八地號(面積六六一平方公尺)、第三十八之二地號(面積六三0平方公尺)土地上堆放土石,面積達一二九一平方公尺,其所涉竊佔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一0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卷證屬實。又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在附表所示土地上堆置土石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庚○○、告訴人丁○○及代理人何榮源律師分別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偵查卷附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小陳情函及所附照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城鄉發展局、工務局等相關單位歷次至現場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等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八十頁至第一二六頁)。且經原審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二度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仍被大量土石覆蓋,且雜草叢生,高度較相鄰之新莊市○○路○段高出甚多,有原審卷附先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可參。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王振春於第一次現場履勘時稱: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至現場指示之測量範圍,僅就砂石涵蓋面積測量,至於堆置之土石已長草部分便不測量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顯見偵查卷所附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九日之複丈成果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一號卷第四十八頁)並未將實際佔用土地之全部面積予以測繪。再經該地政事務所將所有遭土石覆蓋區域分區予以測量結果,其中如附表所示土地B區部分土石覆蓋面積,均係前案判決確定後繼續堆放土石所致,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九一000八八五四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考、卷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縣莊地資字第0九一00一四三六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再進豐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許天瑞,被告及鄭武雄均係股東,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將其股份轉讓予王明化,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原負責人許天瑞將其股份轉讓給被告,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嗣因變更登記後逾六個月未辦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由經濟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四六五四六二號函命令解散,該公司未遵期申請辦理解散登記,再由經濟部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四六七六六五號函撤銷該公司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七二三三0號函所附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又懋鑫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懋鑫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八九六八四0號函所附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再大進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進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許燦榮,被告亦為股東之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六二七00號函所附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考。進豐公司因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砂石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北府環二(空污罰)字第0一二五五七號處分書罰鍰新臺幣十萬元。其又二度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經臺北縣政府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八北府環三(污水)字第0二一三五八號、八十九北府環三(污水)字第0二一九一八號處分書各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及十萬元。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五日分別以北縣莊清罰字第八七0六二0一號、第八八0二八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處分通知單各科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有歷次處分書及處分通知單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四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證人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王振春於原審證稱:測量當時進豐公司有設辦公室在梯形區域左上角位置,當時現場只有進豐公司在該處設有辦公室,未看到其他公司在該處堆放砂石,該處很早以前便已有人在堆砂石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進豐公司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從事洗砂及堆土石之行為。證人李東甫(原名李友文)於原審亦證稱B區被告絕對有倒砂土(見原審卷一第二九四頁背面),再證人鄭武雄於原審訊問時先稱:伊係懋鑫公司負責人,非進豐公司裡的人,懋鑫公司是到系爭土地上向進豐公司買砂,因被告在該處洗砂,大約是八
十六、七年間的事,當時伊僅單純買砂,現場只有看到被告一家公司,未看到其他砂石公司在那邊做,八十八年一月伊去大陸就未再與被告作生意了,懋鑫公司未在系爭土地上做砂石,只是單純向被告買砂,被告亦向伊調錢一千多萬元,結果錢沒還,也有砂石未給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繼稱:被告先在懋鑫公司一起做砂石,當初係大進砂石公司做不下去來找伊,伊有支付李東甫租金每月五十萬元,約付一年多左右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嗣又稱:伊進去做砂石時只有拿錢去投資,後來是因為要開發票,所以才申請懋鑫公司來開發票,伊係懋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也有在管理,土地上洗砂及堆土均係被告負責,伊亦有去,伊去的時後大進公司便已在該處,伊在做的那段時間都是李東甫來現場,未看到大慶公司的人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所言亦有矛盾。經原審函查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結果,懋鑫公司在該銀行第四九二五-九號帳戶於八十六、七年間,每月確實固定有五十萬元之交易紀錄。而被告於原審庭提之鄭武雄名片,亦同時印有懋鑫與進豐二家公司名稱,對照前揭此二家公司之設立與變更登記資料,被告與鄭武雄確實互為股東與負責人關係,顯見被告與鄭武雄均有參與本案系爭土地之土石作業。又證人即原大進公司負責人許燦榮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伊係大進公司登記負責人,但未出資,大進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洗砂,當初係伊與洪暹去談的,原先已有人在做,大進公司係用頂讓方式從前手頂過來,做的時候每月有付租金給李東甫,當初李東甫說地是他朋友的,交給他管理,當初用地只純粹洗砂,伊與被告、洪暹均有在那邊,進場時該處已有一堆尚未處理之砂土原料,大約有一、二千立方米,高度比一層樓高一點,在該處做了一年多,後來伊與洪暹就退出了,被告繼續做,退走之前有將洗砂留下之廢土載走,未堆在該地,大進公司是在八十七年左右退出的,後來被告就改公司,大進公司在做時,被告係負責買料、公關等工作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證被告自大進公司時起便已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砂石業,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其與鄭武雄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竊佔之地號雖未論及同地段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一、二三、二四、
三八、四一、四二、四三、四五等土地,然既與已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審究。至公訴意旨另起訴被告竊佔同地段第三六之六、三六之八、三六之一八、三六之二三、三六之二四、三六之二五、三六之二六、三六之四七、三六之四九、三八、六七之一、七五之七、七五之八、七五之九、六七、六七之二、六九之二等地號土地部分,其中之第六七之一、七五之七、七五之八、七五之九、六七、六七之二、六九之二等七筆土地部分,原審審理中命新莊地政事務所就所有經土石覆蓋區域測量結果,既不在附圖B區所函蓋範圍內,自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竊佔之行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之上開第三六之
六、三六之八、三六之一八、三六之二三、三六之二四、三六之二五、三六之二
六、三六之四七、三六之四九等地號土地,證人李東甫(原名李友文)曾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其承租新莊市○○路○段○○○巷○號空地(即系爭土地中之一部)經營砂石業,每月租金五十萬元,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以無法兌現之支票支付租金,致其損失租金達四百五十萬元,因而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該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0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經調閱該案卷證屬實,且證人許燦榮亦證稱做的時候每月有付租金給李東甫,證人己○○、乙○○亦均證稱證人李東甫(原名李友文)有收租金之事,並有被告經營進豐公司時由李友文簽收租金簽名之付款簽收簿、此部分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向證人李東甫(原名李友文)承租此部分之土地之情事,雖證人丁○○稱伊係於八十八年間經銀行及鄰地所有人通知,才知土地被佔用,伊之土地係建築用地,不可以堆放土石,八十九年臺北縣政府對伊罰款二次,偵查卷附之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丁○○之印文不是伊的,伊對該同意書不知情,如果係公司員工承辦,會給伊上簽呈,根據伊對林堉麟之瞭解,他亦不太可能同意,伊未將土地借給被告,伊與進豐公司無來往,系爭土地屬住宅區,但縣政府尚未同意開發等,惟被告既確有支付租金之行為及取得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主觀上難認有竊佔此部分土地之犯意,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之三八地號土地部分,查被告竊佔甲○○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第三十八地號(面積六六一平方公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一0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卷證屬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已起訴之前揭三八地號土地部分未予論列(見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六),尚有未洽,又被告確有付租金取得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第三六之五、三六之六、三六之八、三六之
一八、三六之二一、三六之二二、三六之二三、三六之二四、三六之二五、三六之二六、三六之二七、三六之四一、三六之四二、三六之四三、三六之四四、三六之四七、三六之四九等地號土地部分,其主觀上難認有竊佔此部分土地之犯意,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判決未予排除,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尚非無理由,其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佔告訴人甲○○土地堆置土石遭法院判處罰金刑,竟不知警惕,復為一己不法之利益,與陳武雄共同竊佔他人大片土地堆置土石,破壞地形地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決附件所示六十二筆土地之使用人,明知前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仍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台北縣政府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圖內之土地使用分區限制,任意採取土石,變更地形,因認被告涉有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罪嫌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不遵守處分罪,係以不遵守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為要件,而該法第七十九條係以在都計劃地區範圍內建造或使用建築物、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規定及各級政府基於都市計劃法所發布之命令,經命令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未遵守者為其要件,故而構成該法第八十條之罪者,必以各級政府確係依都市計劃法發布命令而違反該命令時,方始成立,此觀諸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條文即知,則其先前之竊佔行為,與嗣後之不遵守處分罪,並無若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此部分法院自不得併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杜 惠 錦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新莊市○○○段地號 │ 所 有 權 人 │ 平方公尺 │├──┼──────────┼──────────┼────────┤│ 一 │三二之一 │ 甲○○ │ 一三九六 │├──┼──────────┤ ├────────┤│ 二 │三二之二 │ │ 三三八 │├──┼──────────┼──────────┼────────┤│ 三 │三二之四 │ 林再傳 │ 四四七 │├──┼──────────┼──────────┼────────┤│ 四 │三三 │ 黃平 │ 一○六三 │├──┼──────────┤ 黃火慶 ├────────┤│ 五 │三三之一 │ 黃義吉 │ 九七 │├──┼──────────┤ 黃義盛 ├────────┤│ 六 │三三之二 │ 甲○○ │ 三一 │├──┼──────────┤ 葉柳 ├────────┤│ 七 │三三之三 │ │ 九 │├──┼──────────┤ ├────────┤│ 八 │三三之四 │ │ 一八 │├──┼──────────┤ ├────────┤│ 九 │三三之五 │ │ 三一 │├──┼──────────┤ ├────────┤│ 十 │三三之六 │ │ 五一 │├──┼──────────┼──────────┼────────┤│十一│三五 │ 林再傳 │ 二三○九 │├──┼──────────┤ ├────────┤│十二│三五之一 │ │ 二三二 │├──┼──────────┼──────────┼────────┤│十三│三四 │ 黃平 │ 六二九 │├──┼──────────┤ 黃火慶 ├────────┤│十四│三四之二 │ 黃義吉 │ 二○ │├──┼──────────┤ 黃義盛 ├────────┤│十五│三四之三 │ 甲○○ │ 二○ │├──┼──────────┼──────────┼────────┤│十六│三四之一 │ 黃平、黃火慶 │ 五 │├──┼──────────┤ 黃義吉、黃義盛 ├────────┤│十七│三四之四 │ 林再傳 │ 一○ │├──┼──────────┼──────────┼────────┤│十八│三八之一 │ 甲○○ │ 一四二 │├──┼──────────┤ ├────────┤│十九│三八之三 │ │ 四三 │├──┼──────────┤ ├────────┤│二十│三八之四 │ │ 七二二 │├──┼──────────┤ ├────────┤│二一│三九 │ │ 一○三八 │├──┼──────────┤ ├────────┤│二二│三九之一 │ │ 九三四 │├──┼──────────┤ ├────────┤│二三│三九之二 │ │ 一二一二 │├──┼──────────┤ ├────────┤│二四│三九之三 │ │ 六一六 │├──┼──────────┼──────────┼────────┤│二五│三九之四 │ 新莊市 │ 四五八 │├──┼──────────┼──────────┼────────┤│二六│七三 │ 林禎醮 │ 七七○ │├──┼──────────┤ ├────────┤│二七│七三之二 │ │ 二○○ │├──┼──────────┤ ├────────┤│二八│七三之三 │ │ 九七九 │├──┼──────────┤ ├────────┤│二九│七三之四 │ │ 三四三 │├──┼──────────┼──────────┼────────┤│三十│七三之一 │ 新莊市 │ 四九七 │├──┼──────────┼──────────┼────────┤│三一│三六之一五 │ 新莊市 │ 七二 │├──┼──────────┤ ├────────┤│三二│三六之一七 │ │ 七八三 │├──┼──────────┤ ├────────┤│三三│三六之一九 │ │ 四三四 │├──┼──────────┤ ├────────┤│三四│三六之四八 │ │ 四八二 │├──┼──────────┼──────────┼────────┤│三五│七五 │ 陳勉 │ 二八六六 │├──┼──────────┤ 林堉麟 ├────────┤│三六│七五之一 │ 丙○○ │ 一二 │├──┼──────────┤ ├────────┤│三七│七五之三 │ │ 四二○一 │├──┼──────────┤ ├────────┤│三八│七五之四 │ │ 三○○ │├──┼──────────┤ ├────────┤│三九│七五之五 │ │ 一一九九 │├──┼──────────┤ ├────────┤│四○│七五之十五 │ │ 一一六八 │├──┼──────────┼──────────┼────────┤│四一│七五之一二 │ 中華民國 │ 五九 │├──┼──────────┤ ├────────┤│四二│七五之一三 │ │ 二四 │├──┼──────────┼──────────┼────────┤│四三│八三之四 │ 林重仁、林禎醮 │ 二八七 ││ │ │ 林建忠 │ │├──┼──────────┼──────────┼────────┤│四四│七五之二 │ 新莊市 │ 二七五 │ ││ │ │ │(竊佔部分) │├──┼──────────┤ ├────────┤│四五│八三之七 │ │ 九九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