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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同法院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八十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任職於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國小(以下簡稱明志國小)代理教師,明知自己於七十三年八月至七十四年二月間,及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間,並未在「臺北市私立崇正幼稚園」(以下簡稱崇正幼稚園)擔任教師,為使明志國小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誤信其未脫離教學工作達十年,以取得教師資格,竟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夥同崇正幼稚園負責人即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偽造甲○○於七十三年八月至七十四年二月間、及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間之「臺北市私立崇正幼稚園服務證明書」二紙,並經甲○○持該二紙證明書赴明志國小,使明志國小承辦該業務之人誤信甲○○於該段時間內確實任教於崇正幼稚園,並發函予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足以生損害於該國小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與被告乙○○○共同製作被告甲○○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及自七十九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年二月三日,在「臺北市私立崇正幼稚園」擔任教師之服務證明書二紙,並提出於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國小行使,以取得教師資格等情;訊之被告乙○○○固供承上開「臺北市私立崇正幼稚園」之服務證明書二紙之大、小章係伊所有等情,惟均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確實有在服務證明書所載之時間於崇正幼稚園或崇正托兒所任職,其中七十三年八月至七十四年二月間,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崇正幼稚園任職,其間七十九年九月到八十年二月間,係在臺北市○○路○○○巷(九十七弄)二十八號之崇正幼稚園任職,上開二所幼稚園之名稱均為崇正幼稚園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於六十九年間,在(臺北市○○○區○○路(號碼已不忘記)設立崇正幼稚園,七十三年間,向教育局申請停辦,七十四年六、七月,小朋友畢業後即未再招生。但從六十九年(月份已忘記)開始在臺北市○○路○○○巷(九十七弄)二十八號設立崇正托兒所,於七十四、五年左右正式結束,除此之外,並未設立其他托兒所或幼稚園。七十三年八月至七十四年二月間,被告甲○○有在崇正托兒所任職,係臨時老師,並未教書,僅係帶小孩,一星期來二、三次,每次大約二或五百元,總共不到十次,被告甲○○未在崇正幼稚園任職,只有在崇正托兒所任職。幼稚園與托兒所雖均為伊辦理,但二者地址不同,性質亦不同,前者有教導小朋友,後者僅係托嬰性質。況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間,被告甲○○均未在上開幼稚園或托兒所任職。前開二紙服務證明書上之大小章為伊所有,但不是伊蓋用,其上文字亦非伊書寫。劉太平於九十年七、八月(那時伊方從振興醫院出院十幾天),約伊至國軍英雄館(臺北市總統府附近)咖啡廳見面,當時劉太平與被告甲○○均在場,劉太平稱被告甲○○係伊結拜姊妹,因為要任職所以要服務證明,請伊幫忙,他們有提醒伊被告甲○○曾經在幼稚園任職,伊有印象,立刻回去拿幼稚園之大小章,再返回同一地點,劉太平說要寫文件之人還未到,因為伊剛出院身體會痛,伊把章交給劉太平,就先走了,伊並未看到上開文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警訊固稱:「我大概記得甲○○是七十幾年先到台北市○○區

○○街○○○巷○○○號私立崇正幼稚園代課時數不到一個月時間離開,後來甲○○又到台北市○○區○○路○○○巷○○號我的另一處私立崇正幼稚園內教學甲○○在我二處私立崇正幼稚園代課教學確實總時數共約有半年時間」、「我申請停辦以後,私立崇正幼稚園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都沒有停止,仍繼續經營,有大約三個大約三歲左右小朋友由家長送來私立崇正幼稚園,所以一直辦到八十一年七月左右才確實停掉」、「這段間期間有來代課,但不是每天來,一直到確實停辦後才沒來(問:那甲○○是否自七十九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年二月三日止之這段期間內確實有再私立崇正幼稚園內教學?)」(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被告甲○○於警訊亦陳稱:在七十三年八月至七十四年二月,及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確於私立崇正幼稚園任職(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證人劉太平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甲○○曾於臺北市○○路及內湖之崇正幼稚園曾任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我是於六十九年間在內湖安康路(應為康樂街之誤)設立崇正幼稚園,七十三年我向教育局申請停辦,七十四年六、七月小朋友畢業後就沒有招生了,但從六十九年開始我在臺北市○○路○○○巷○○○號設立崇正托兒所,在七十四年、五年左右正式結束該扥兒所」、「七十三年八月至七十四年二月被告甲○○有在上開崇正托兒所任職,... 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間,她都沒有在上開幼稚園或托兒所任職」(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沒有(問:七十九年九月到八十年二月甲○○有再你們那私立崇正幼稚園工作?)」(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更指稱:「是臨時性質的,收取車馬費,一個小時幾百元(問: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上班時間為何?費用多少?)」、「一個禮拜來

三、四天,每次二個小時,每小時二百元」、「她不是正式,是兼職,但大概只作一、二個月,不超過半年」、「她是臨時來代班,但不是老師,只看護小孩」(分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三頁反頁、第四四頁)、「她沒有教書,只是帶小孩」(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核與證人劉太平於偵查中所證:甲○○不是正式而是兼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被告甲○○雖堅稱伊係代課,是幼稚園老師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惟經檢察官訊以:

教什麼課程?,被告甲○○答稱:「小班,褓育」(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可見被告等於警訊或偵查所稱之代課老師僅係泛稱,實際上被告劉守代任職於崇正幼稚園之工作性質係臨時負責看護小孩,被告乙○○○於偵訊時稱被告甲○○於小小班教小朋友注音符號、數字(見偵查卷第四0頁),亦僅看護小孩時之附加事務,與所謂擔任教職尚屬有別。

㈡本件被告甲○○取得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係為使台北縣教育局認定其未脫離教

學工作達十年以上,並申請教師資格,已為被告甲○○陳明。再前開服務證明書內容係記載「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及七十九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年二月三日止)擔任本園教師無誤」,惟實際上被告劉守代任職於崇正幼稚園之工作性質係臨時負責看護小孩及其附加事務,有如前述。況本件經台北縣政府向台北縣教育局查證結果,台北市私立崇正幼稚園於七十三年間第一學期呈報教育局之教職員一覽表中,並無甲○○教師,此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教四字第九0二九一0二八00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四頁),是被告甲○○雖有於前開時間於該幼稚園服務,但非擔任教師一職,而被告甲○○、乙○○○開立之服務證明書,卻表明被告甲○○係擔任「教師」一職,渠等偽造服務證明之犯行至明。

㈢被告乙○○○雖辯稱印章係交給劉太平,並未看過服務證明書內容云云(見原

審卷第五四頁),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即已坦承系爭服務證明書二紙係由伊所發給甲○○,並稱:「他(即甲○○)說因在明志國小教學所以要有這張證明(問:甲○○於向你要這張服務證明書時表示作何用途?)」(見偵查卷第七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有,來來去去,... 她算是臨時的人員(問:甲○○有在你開設的幼稚園教書否?)」、「是在我去年在住院時有人拜託我說甲○○需要一張在職證明,就請他們打好字後我簽名」(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請經檢察官訊以:為何幼稚園於七十六年停業後還開七十九年、八十年的幼稚園在職證明,被告答稱:「那不是我寫的,但是我有看」(見偵查卷第四0頁),證人劉太平於原審亦證稱:「劉(乙○○○)當天把章帶來,我們三人一起去國軍英雄館,由林(甲○○)寫好服務證明給劉王(乙○○○)看過後才蓋章,因劉(乙○○○)要去看病,才把章留給我」(見偵查卷第四四頁)、「是甲○○先用手寫好草稿,然後於不詳時間由我約被告乙○○○去國軍英雄館,之前他們就有說好要由被告劉王錦合提供服務證明書之事,到了英雄館後,被告乙○○○有看過手寫的草稿,沒有問題後,當天王守代有再將打好字的服務證明書拿給被告乙○○○看,當時我有在場,且我有看到上情,且被告甲○○有另外拿兩份給被告乙○○○,因被告乙○○○要去醫院所以就將印章交給被告甲○○由他來蓋」(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被告王守代亦具狀供稱「經三人約好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中午假台北市國軍英雄館餐敘,席中被告向王錦和女士說明原委後,王錦和女士乃同意在被告已打好字之台北市私立崇正幼稚園服務證明書上蓋章」(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此外並有台北市私立崇正幼稚園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足徵前開內容略以被告甲○○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及自七十九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年二月三日,在「台北市私立崇正幼稚園」擔任教師之服務證明書二紙,確係被告乙○○○與甲○○所共同製作。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甲○○其於崇正幼稚園係臨時負責看顧小孩,並非擔任教職,被告乙○○○亦明知上開事由,竟基於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甲○○繕打記載甲○○擔任教師之服務證明書,被告乙○○○則提供崇正幼稚園之印章由甲○○蓋用,並經甲○○持該二紙證明書赴明志國小,使明志國小承辦該業務之人誤信甲○○於該段時間內確實任教於崇正幼稚園,並發函予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足以生損害於該國小及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罪,渠等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同法院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於八十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及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被告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