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一號、第一四三六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二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四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五號《含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暨將部分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O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張小虹)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甲○○佯稱有管道代其追討大堂碎石機械有限公司及名麒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積欠之款項,經甲○○應允事成之後給予佣金酬謝,因見甲○○不疑有他,乃多次在甲○○位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等處,親自或透過電話,以代甲○○墊付所需費用為幌,要求甲○○返還代墊款,使甲○○陷於錯誤,誤認丙○確已墊付必要費用,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及同年七月中、下旬,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台北市○○○路某處,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支票六萬七千五百元、現金三千元、五千元予丙○,至同年八月三日,丙○復自不詳處所傳真一紙支出明細,向甲○○偽稱因辦理假扣押程序,另墊付律師費、徵信費、法院訴訟費、利息及擔保金等費用計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元,甲○○所交付之款項仍有不足,致甲○○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前往台灣企銀大雅分行匯款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至其指定之唐六中(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其後,又以假扣押亟需費用為由,多次向甲○○索取款項,致甲○○一再信以為真,又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台中縣○○鄉○○村○○○路四十三項三十二號住處,交付支票二張(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發票人:甲○○、票號:AU0000000、AU0000000,面額:十三萬一千元、十萬元)及現金六萬元予丙○。丙○食髓知味,更謊稱因支付郵費及利息,要求甲○○匯款,令深信即將取得債款之甲○○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分別自台灣企銀沙鹿分行、台灣企銀大雅分行、台北銀行雙園分行等處,各匯款一萬八千元、七千五百元、三千元至丙○所指定之唐六中上開帳戶。嗣甲○○見債款催收無著,丙○又無法聯繫,始知上當受騙,前後共計為丙○詐得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丙○詐騙甲○○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丙○明知其票據信用早已不佳,為滿足個人物慾,雖明知無支付大筆消費款之能力,仍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無資力之事實,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四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路○段○○○號歌林公司松山分公司),與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承辦人謝道明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佯向歌林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冰箱二台、電視機一台、冷氣機三台(總價款合計十萬九千七百元,頭期款分別為二千五百元、三千六百元、三千三百元、三千六百元、二千元、三千四百元《合計一萬八千四百元》,尾款尚有九萬一千三百元),使歌林公司及其承辦人陷於錯誤,在誤認丙○有支付尾款真意之下,同意丙○先行支付合計一萬八千四百元之頭期款,在收得丙○所簽發面額十萬九千七百元之本票一紙後,即指示歌林公司所屬員工將上開家電用品送至丙○指定之地點安裝。迨丙○雖輾轉交付一紙面額二萬元支票(發票人:華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公司》,付款人:台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00)予歌林公司,然到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尾款九萬一千三百元又未依約支付,察覺有異,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前往丙○上開住處查訪,發覺其已搬離該處,始查悉上情,並向房東取回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所示之家電。
三、詎丙○搬離該處後,仍不改其性格,因有事自台北前往中部地區,竟又臨時起意,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隱瞞無支付車租能力之事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希爾頓飯店一樓前,偽以每日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司機接送,使不知情之乙○○誤認丙○有支付能力,而自該時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聽從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載送其前往彰化、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榮民之家等處,而提供前開車輛及駕駛勞務,迨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乙○○原車載送丙○返回北部途中,驚覺丙○無法依約支付車租,始知上當,為丙○詐得相當於租金及報酬之不法利益二萬六千元。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及歌林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受告訴人甲○○委任,向案外人大堂碎石機械有限公司及名麒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催討欠款,而以支付律師費、徵信費、法院訴訟費、利息及擔保金等費用為由,向告訴人甲○○收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事實,對其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歌林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家電用品及僱用告訴人乙○○駕駛賓士汽車接送四日等情,亦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收了甲○○的錢後,沒有替甲○○催討債務,係因甲○○說要用買的,就不用法律訴訟途徑,至於向歌林公司分期付款購買電器用品,係因承租房租之房東突然將房子出售,致伊無法進入租屋處,財務才發生困難,至於租車部分,當時係因突發狀況,才無法付給乙○○費用云云。
二、經查:
(一)詐欺甲○○部分:按被告受告訴人甲○○委任處理向大堂碎石機械有限公司及名麒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催討欠款後,迭以代墊費用為由,向告訴人甲○○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支票及匯款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歷歷,其指述稱:因我從事砂石業,被判刑在監獄認識被告,我有談及大堂、名麒二家公司積欠我債務,被告稱她之前擔任司法官,會催討帳款,被告表示要支付律師費、訴訟費、又說有幫我代墊費用、表示要買郵票、要假扣押陸續向我拿錢,我要求看扣押及法院收據,但被告一直拿不出來,且至今一直未取得大堂、名麒債權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且經被告於原審調查中自承:「台中地檢九十年發查字第一六四○卷第二九頁至三十二頁之傳真函及匯款單影本、本票影本,傳真函及本票,是我傳真給甲○○,匯入唐六中戶頭之款項都有收到,知道甲○○要去向大堂碎石有限公司及名麒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催討欠款,甲○○有將全套的卷宗交給我,甲○○有委任我去向上開二家公司催討債務,她答應討來的債務要給我一半,有從甲○○處拿到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且有卷附收據、傳真計算墊付費用明細、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一紙各一紙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申請書三紙、被告出具證明收得款項之本票二紙(面額各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三十萬元)在卷足憑,被告雖於原審雖一再辯稱:「會拿出幫甲○○代墊律師費、徵信社、法院訴訟費等之單據,以昭公信」云云,然被告就此等代墊律師費、徵信費、法院訴訟費、利息、擔保金等費用一情,迄今未能提出任何一筆墊付費用之憑據,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受委任處理催討欠款之事務後,未曾代其墊付絲毫必要費用款項,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改稱:因告訴人說要用買,不要假扣押,所以才未為訴訟程序云云,然告訴人從未表示要停止假扣押程序,況若告訴人真打算用買賣方式解決與大堂、名麒糾紛,告訴人豈有交付被告假扣押、郵票等訴訟費用之必要,顯見被告所辯純屬無稽,被告未墊付費用,竟多次以口頭及傳真資料,諉稱已墊付諸如律師費、徵信費、法院訴訟費、利息、擔保金等費用,自屬不實之欺罔手段。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致告訴人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該等現金、支票及匯款,昭然若揭,洵堪認定。
(二)詐欺歌林公司部分:按被告與告訴人歌林公司之承辦人謝道明於右揭時地,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冰箱二台、電視機一台、冷氣機三台等家電之事實,經告訴代理人謝道明於原審調查中指訴:「歌林公司與被告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四簽訂契約,當時由我本人代表歌林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九十年八月九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為何載明購買之標的物,有三台冷氣、一台冰箱、一台電視、一台小冰箱,簽約時就約定購買上開六台電器,只是要求我們分開送」等語甚明(詳原審卷第一三四、第一三五頁),且為被告於原審調查中當庭自承:「在場的謝道明就是當時和我簽訂買買契約書的人」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並有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歌林公司銷貨傳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足認屬實。另查,被告在簽約訂購家電之初,即無支付尾款之資力,業經同案被告唐六中於偵查中供述:「丙○只付一期,是他連房子租金都付不起,而被房東趕走,電視、冰箱都被房東押住了」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再歌林公司承辦人員丁○○指述稱:被告繳了頭期款後,有再繳一張二萬元支票,遭退票後,我們就到被告租處去瞭解,去過二、三次才遇到房東,房東說被告匆匆忙忙搬走,我們向房東解釋後,房東才開門讓我們進去,才搬回四樣物品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四房地,自九十年八月起迄九十一牛三月間並無房地買賣交易記錄,此有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函一紙附卷可證,顯見並無房子被出售,被告無法進入一事,從而被告辯稱:因租處突被出售而財務發生困難一詞,亦屬無憑,而被告簽約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家電器用品,僅支付頭期款一萬八千四百元,其餘尾款九萬一千三百元迄今分毫未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代理人在原審訊問時指證:
「被告購買六部家電曾支付頭期款合計一萬八千四百元之外,被告有有開立一張二萬元支票,但沒有兌現,此外,沒有任何付款紀錄,目前尚欠九萬一千三百元」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此外,被告輾轉交付之上開二萬元支票,九十年十月四日提示後,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亦有卷附支票影本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訂購家電之初,確有隱瞞無資力之事實,被告在未斟酌其資力狀況,與告訴人歌林公司訂立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一次訂購六台價值非少之家電用品,使歌林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依約分期支付尾款之能力,而指示公司所屬員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器用品分批送交丙○指定之地點安裝,要難謂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三)詐欺乙○○部分: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以每日六千五百元代價,僱請其駕駛上開汽車接送往返中、北部四日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屬實(詳原審卷第六四頁),雖被告辯稱:身上本有現金足以支付,嗣因用至他處,始無法支付云云。然被告以其本身名義簽發之支票,前因自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二日止,退票金額達九百五十六萬元,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北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台票總字第一六三七號函在卷可稽。嗣其以任負責人之華資公司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設之甲存帳戶,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有跳票,經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退票總金額達四百九十九萬七千元,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中銀民生字第○三二號函檢送之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影本及台北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台票總字第一六三七號函可憑,況告訴人乙○○於原審指述稱;被告在回台北途中,一直打電話向朋友調錢要支付車資,到台北後又到中興醫院、榮民之家調錢,因沒調到錢,就到警察局做筆錄等語,足徵被告僱用告訴人乙○○擔任接送其往返中部、北部時,本身之經濟情況已甚為困難,根本無能力支付車資,否則豈有在回途不斷向人調錢之理?基此,被告在租用車輛之初,既已明知票據信用不佳,對於僱用告訴人乙○○後,能否依約支付二萬六千元之高額酬勞,事前應無未曾斟酌之理。衡情在僱用告訴人乙○○時,本身支付能力即屬有限,倘若身上僅有現金又另有他用,自應量力而為,選擇消費價格較為低廉之大眾運輸系統方是,豈得率然以每日高達六千五百元之高價,僱專人以高級賓士車全日接送代步。足徵被告於聘僱告訴人乙○○時,即有事後以身上現金不足為由,逃避支付高額報酬之意念。其出於為自己不法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僱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乙○○駕駛賓士汽車接送,灼然甚明。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因將身上現金用至他處,始無力清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向告訴甲○○詐取款項,及隱瞞無資力事實向告訴人歌林公司詐訂家電用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隱瞞實情,僱用告訴人乙○○接送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與業已起訴詐取告訴人乙○○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告訴人甲○○詐得該等財物,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與其後向歌林公司詐購電器用品二犯行,前後相距八月有餘,時間並非緊接,犯罪手段、目的復均不相同,又無證據足證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行騙,自應評價為另行起意。又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不同,並非同一罪名,不成立連續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同此見解)。公訴人誤認二者為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原名張小虹)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詐欺告訴人甲○○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素行不佳,其多次施用詐術,累計詐得之財物非少,明知無何資力,為擁有專人以賓士房車接送之高級享受,又詐請乙○○接送往返中、北部四日,行為甚是奢華,犯後空言有能力賠償損失,迄今卻無何具體行為,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施用詐術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詐欺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被告詐欺歌林公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被告詐欺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詐術,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起訴書指稱「被告與告訴人歌林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隱瞞已無資力之實情為詐術,與告訴人歌林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明定不得將標的物遷移、抵押及處分,使告訴人歌林公司陷於錯誤,交付電冰箱與電視機各一台,被告僅支付一期價金便未繳納其他各期價金,並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一節,原起訴法條雖載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然此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三三三四號補充理由書一紙可據。被告此部分隱瞞無資力事實,向告訴人歌林公司詐購如附表二所示家電用品之社會基本事實既未變動,所犯法條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廳刑一字第○○二九九號函,亦同此見解)。至被告犯後將詐購取得之電器用品(即電冰箱、電視機各一台)遷移他去,要屬事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尚無另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的餘地,附此敘明。
六、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甲○○部分:
┌─┬──────┬─────┬─────────────┬────┐│ │日 期 │金額(元)│ 地 點 │ 備 註 │├─┼──────┼─────┼─────────────┼────┤│一│89年7月4日 │120,000 │ 台中縣大雅鄉大雅村神林 │ 現 金 ││ │ │ │ 南路四十三巷三十二號 │ │├─┼──────┼─────┼─────────────┼────┤│二│89年7月中旬 │ 67,500 │ 台北市○○○路某處 │ 支 票 │├─┼──────┼─────┼─────────────┼────┤│三│89年7月下旬 │ 3,000 │ 台中縣大雅鄉大雅村神林 │ 現 金 ││ │ │ 5,000 │ 南路四十三巷三十二號 │ │├─┼──────┼─────┼─────────────┼────┤│四│89年8月3日 │ 59,950 │ 台灣企銀大雅分行 │ 匯 款 │├─┼──────┼─────┼─────────────┼────┤│五│89年8月4日 │ 131,000 │ 台中縣大雅鄉大雅村神林 │ 支 票 ││ │ │ │ 南路四十三巷三十二號 │ │├─┼──────┼─────┼─────────────┼────┤│六│89年8月4日 │ 100,000 │ 台中縣大雅鄉大雅村神林 │ 支 票 ││ │ │ │ 南路四十三巷三十二號 │ │├─┼──────┼─────┼─────────────┼────┤│七│89年9月6日 │ 60,000 │ 台中縣大雅鄉大雅村神林 │ 現 金 ││ │ │ │ 南路四十三巷三十二號 │ │├─┼──────┼─────┼─────────────┼────┤│八│89年10月4日 │ 18,000 │ 台灣企銀沙鹿分行 │ 匯 款 │├─┼──────┼─────┼─────────────┼────┤│九│89年10月16日│ 7,500 │ 台北銀行雙園分行 │ 匯 款 │├─┼──────┼─────┼─────────────┼────┤│十│89年12月6日 │ 3,000 │ 台灣企銀大雅分行 │ 匯 款 │└─┴──────┴─────┴─────────────┴────┘附表二、歌林公司部分:
┌─┬────────┬─────┬────┬──────────┐│ │型 號 │ 品 名 │ 數 量 │備 註 │├─┼────────┼─────┼────┼────┬─────┤│一│MR─V42H │ 冰 箱 │ 一 台 │已取回 │起訴書漏載│├─┼────────┼─────┼────┼────┼─────┤│二│KD─252W │ 冷氣機 │ 一 台 │已取回 │起訴書漏載│├─┼────────┼─────┼────┼────┼─────┤│三│KD─202W │ 冷氣機 │ 一 台 │已取回 │起訴書漏載│├─┼────────┼─────┼────┼────┼─────┤│四│KD─25AT │ 冷氣機 │ 一 台 │已取回 │起訴書漏載│├─┼────────┼─────┼────┼────┼─────┤│五│MR─26J │ 冰 箱 │ 一 台 │未取回 │ │├─┼────────┼─────┼────┼────┼─────┤│六│CT─2581K│ 電視機 │ 一 台 │未取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