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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被 告 乙○○

(原名姜水浪)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O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三號,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OO三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富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蘊公司)執行董事,丁○○及甲○○分別係富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與財務主管,丙○○獲悉美國託管地帛琉國,即將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獨立,然因帛琉國甫獨立有關地籍尚在釐清中,丙○○認可以承租艾萊(AIRAI)州土地興建房屋方式售與國人牟利,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以會長之名向內政部申請設立中華民國帛琉文化經濟貿易交流協會(下稱中帛交流協會)之人民團體,並由丁○○擔任總執行長。且憑金錢所建立之私交獲當時帛琉艾萊州長授以帛琉艾萊州國土發展研議會(下稱艾萊州發研會)總會長職務,之後,丙○○便以中帛交流協會總會長之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與帛琉艾萊州州長兼該州公有土地管理局主席之CHARLES、I、OBICHANG簽立未標明土地位置、地號、亦無面積之帛琉艾萊州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八十四年帛琉艾萊州公有土地租賃契約)。而後丙○○再透過艾萊州政府,以帛琉交通部、經濟部及勞務部為名成立帛琉中太平洋社會經濟發展公司(下稱帛琉中太平洋公司),作為興建其等所推「艾萊州皇家國際渡假村」機構,並委託不知情之甲○○擔任帛琉中太平洋公司在台辦公室負責人,由富蘊公司在台處理上開房屋銷售事宜。

二、丙○○明知帛琉共和國憲法第八條第八款條規定,僅帛琉共和國之人民及純由帛琉公民組成之公司團體才可擁有帛琉土地與海域權利,且帛琉國公民權僅授予具帛琉血統者,未具帛琉血統者均不得歸化,丙○○其所擬推出之「艾萊州皇家國際渡假村」方案(即帛琉友好一八六彩虹專案),實際上並無法取得帛琉居留權,但因其在艾萊州所費不貲,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等地,以帛琉中太平洋公司在台代表身份,及不知詳情之丁○○以亞太地區業務開發富蘊公司負責人名義,刊登廣告,佯稱:「得置產取得居留權」,而與不知情之客戶簽立合約書,使被害人即投資客戶李正斌、張玉全、楊添桂、陳啟予、楊世政、陳景聰、黃世民、黃智富、林敏堂、許美伶、駱國仁、劉展宏、宛建宏、黃家美、蔡縣品、葉正吉、潘榮慧、謝淑慧、紀曾美玲、鄭梅、周施梅雪、林玉意、高宏豐、鍾黃雪霞、江欽池、王聖文、施崑瑜、張幸惠、周彥良、劉協洲、周宣汝、周家慧、游堂和等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並以中帛交流協會暨艾萊州發研會總會長名義為出租人,與客戶簽訂「帛琉共和國艾萊州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簽約後客戶便依約將分期款持往富蘊公司繳納,或將款項匯入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富蘊公司甲存00000000000000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中帛交流協會第00000000000帳戶,丙○○得款後,再以中帛交流協會名義發給客戶「產業委員」證書,丙○○因此詐得新台幣二千二百零八萬餘元(詳如附表)。

三、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帛琉外交部長致函我國外交部表示:「台灣報章刊登有關售賣帛琉居留權之廣告內容係屬虛偽不實,帛琉政府必須對其內容加以全盤否認,同時對此拒絕承擔任何責任,及只有帛琉公民才能擁有公民權」等情。詎丙○○非但不出面澄清,反而提供艾萊州州長及大酋長授權書、帛琉太平洋公司、帛琉國家法第二十八編第一章「外人投資條例法案」、土地取得證明、機具運送證明等英文資料,交由所屬員工以取信客戶,繼續銷售該屋。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據報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等地,扣得上開「帛琉友好一八六彩虹專案」合約書、「帛琉共和國艾萊州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帛琉彩虹專案說明文件、授權書、客戶名冊與繳款資料、業績確認書、帛琉共和國外商投資條例中譯本、中太平洋執照及其委任書、房屋銷售聘僱合約書、富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協議書、統一發票、獎金申請表、暫收據、友好一八六彩虹專案廣告、產業委員證書、業務企劃行銷合約書;帛琉特別檢察官WILLIAM.TWHISENHUNT,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供檢察署查證信函,土地藍圖九份、照片與幻燈片各三十九張,證明丙○○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帛琉艾萊州並無丙○○所稱土地開發情事,乃循線查得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在台灣銷售帛琉友好一八六彩虹專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獲帛琉艾萊州州長受以艾萊州國土發展研議會總會長之職,與帛琉艾萊州州長兼該州公有土地管理局主席,就承租總面積約三千七百多公頃,而先規劃出位在該州水庫旁,距帛琉機場約三公里處,面積約一百多公頃之土地,租期五十年,得延一期五十年等事實,達成共識簽立帛琉艾萊州公有土地租賃契約,雙方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附圖方式到帛琉法院辦公證,其自合法取得該一百多公頃土地之租賃權,當時帛琉土地舉行破土大典時帛琉副總統等官員還來參加,並有媒體大幅報導,且也有開工,後來是因為橋斷了無法運機器過去才停擺,渠等確實有取得上開土地之租賃權,並未詐欺云云。

二、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投資客戶施崑瑜、張幸惠、周彥良、劉協洲、周宣汝、周家慧、游堂和、駱國仁、劉展宏、宛建宏、黃家美、蔡縣品、葉正吉、潘榮慧、謝淑慧、紀曾美玲、鄭梅、王聖文等人,指訴渠等欲取得帛琉居留權致陷於錯誤,以為丙○○業已取得帛琉艾萊州土地權利,購之得置產取得居留權,即支付訂金簽訂契約書,而給付丙○○價款等情甚詳(見台北地檢署八八年偵字第二三五五號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台北地檢署八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二0號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一頁、板橋地檢察八五年偵字第一OO三九號卷第一頁至三頁、台北地檢署八八年偵字第四二六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另有李正斌、張玉全、楊添桂、陳啟予、楊世政、陳景聰、黃世民、黃智富、林敏堂、許美伶、周施梅雪、林玉意、高宏豐、鍾黃雪霞、江欽池等人亦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指稱,伊等看到報紙廣告而投資購買帛琉的房子等情綦詳(見台北地檢署八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二0號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第二一三至二四二頁,台北地檢署八六年偵字第二五三五一號卷第一頁背面)。除駱國仁、劉展宏、宛建宏、黃家美、潘榮慧、謝淑慧、紀曾美玲、王聖文等繳付金額不詳外,其餘投資人分別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丙○○共詐得新台幣二千二百零八萬餘元。

(二)查,帛琉共和國憲法第八條第八款規定:「唯帛琉公民公民及純由帛琉公民組成之公司得擁有帛琉土地或水域」,是以外籍人士雖可向帛琉地主租用土地,最長期限五十年,惟仍禁止外籍人士取得土地所有權,且帛琉國公民權僅授予具帛琉血統者,未具帛琉血統者均不得歸化,而該國雖考慮研擬若干居留權法令,唯其時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此有外交部新聞文化司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新聞參考資料附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八五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故依當時之帛琉法令,除有帛琉血源關係者外,凡外籍人士均不得取得帛琉居留權,關於此法令之限制,被告丙○○暨經設立中帛交流協會,並經帛琉艾萊州長授以帛琉艾萊州國土發展研議會總會長職務,專門從事帛琉土地開發之投資事業,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卻自八十四年九十四日起刊登廣告(見原審卷一第二五0頁),一再宣稱在帛琉投資不動產可取得居留權,於其銷售帛琉不動產之「彩虹專案」中,廣告文宣上即明白載有「全家居留權」、「置產居留帛琉」、「六大驚喜超值─居留權(得申辦移民居留手續)」之宣傳文字可稽(見台北地檢署八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二0號卷第六九至七一頁,見原審卷一第二五0頁)。此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們是指取得居留權」不諱(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足見被告顯然係假借可取得帛琉居留權之方式,向投資客戶推銷投資帛琉不動產,使投資客戶限於錯誤,誤信得合法取得帛琉居留權,而向被告給付金錢投資帛琉土地。又帛琉長期受到外來統治,八十三年十月甫成立,有關地籍產權均待釐清中,外籍人士固得以承租之方式向地主承租土地從事開發,本件與被告丙○○簽立租賃契約之艾萊州州長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與之訂約,雖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租賃契約之效力可能有爭議,且該租約是否無效尚有爭議(見板橋地檢署八五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二五0頁帛琉最高法院命令)。唯縱使依被告所稱確係取得帛琉土地租賃權,並有整地開工事實,此仍無礙於認定被告佯稱得以合法取得其時並不存在之外國人帛琉居留權之詐欺犯行,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此外,復有「帛琉友好一八六彩虹專案」合約書、「帛琉共和國艾萊州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現金保管條、帛琉彩虹專案說明文件、授權書、客戶名冊與繳款資料、業績確認書、帛琉共和國外商投資條例中譯本、中太平洋執照及其委任書、房屋銷售聘僱合約書、富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協議書、統一發票、獎金申請表、暫收據、友好一八六彩虹專案廣告、產業委員證書、業務企劃行銷合約書扣案可稽;復有帛琉共和國最高法院六三之六九審判資料、艾萊州公有土地委員會信函、帛琉國家財產局證明文件、帛琉特別檢察官WILL

IAM.TWHISENHUNT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查證信函,土地藍圖九份、照片與幻燈片各三十九張在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未起訴之江欽池、王聖文、施崑瑜、張幸惠、周彥良、劉協洲、周宣汝、周家慧、游堂和等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判。原審判決未能綜合全案情節,著眼於被告與帛琉艾萊州長所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忽略居留權以具血緣公民為取得之前提要件,及被告以置產取得居留權廣告為招徠之詐術騙取投資大眾信任,使投資者受騙投資之事實,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國際投資交易安全之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詐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前因詐欺等案,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五年七月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返還訂約金,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原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對於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不再科處刑罰。公訴人認被告丙○○之富蘊公司違法經營登記外範圍外業務,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免訴諭知,合此敘明。至戊○○就上開土地與乙○○訂定合建契約,被告丙○○涉嫌以謊言以助乙○○詐騙戊○○,並詐騙戊○○補足保證金等犯行部分,並不成立犯罪(理由如後參所述),因與其前開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合此敘明。

五、又按被害人王狀臺、王義臺、洪漢淮、黃少甫、王奎陽、連碧真、林耀勝等人曾以被告丙○○、丁○○、甲○○等人向渠等詐稱在帛琉置產可取得永久居留權等向渠等詐取財物,提起自訴或告訴,分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判處被告等無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五號、二一O一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O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渠等所告訴或指述被告之犯罪事實,關於居留權一節雖與本案相同,然上開自訴人或告訴人並不在本件公訴人所列被害人之列,是並無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問題;又上開案件既分別經判處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件被告詐欺其他被害人部分即與上開案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為上開案件之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貳、被告丁○○、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在台灣銷售帛琉友好一八六彩虹專案之事實,惟被告丁○○辯稱:其在富蘊公司只是名義負責人,並非真正負責人,真正負責人乃丙○○,其僅奉父命協助處理銷售事宜而已,況渠等確實向帛琉政府承租土地,租約五十年,並無詐欺等語。被告甲○○辯稱:其並非富蘊公司的財務主管,也非帛琉中太平洋公司在台辦公室負責人,只是受丙○○委託幫忙上開房地之銷售事宜,對於本案之計劃內容根本未曾參與也不了解等語。

二、經查,被告丁○○僅係富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此有富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憑(見台北地檢署八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二0號卷第五0、五一頁),而丁○○、甲○○實際上並未出面參與向帛琉政府承租土地等情,亦據被告丙○○供稱渠等僅是幫忙售屋,並未實際參與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應無不合,檢察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帛琉遠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琉遠東公司)代表人身份,簽發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及以一百三十萬元現金,向艾萊州發研會總會長丙○○承租帛琉艾萊州八萬平方公尺公有土地。嗣乙○○獲悉丙○○並未取得該艾萊州公有土地承租權,乃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街○○○號,由乙○○以其已向中帛交流協會及艾萊州發研會會長丙○○取得艾萊州土地承租權,擬開發碧波山莊,興建渡假社區及旅館為詞,邀戊○○參加此一投資案,並對之佯稱:其已付清丙○○承租土地保證金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土地使用權之取得絕無問題等語。戊○○為免上當,當面向丙○○查詢本件投資案之詳情,丙○○亦附合其詞訛稱:乙○○確實已付清土地保證金二千二百八十萬元無誤,本投資案之土地係由其擔任總會長之中帛交流協會及艾萊州發研會向帛琉艾萊洲政府承租取得租賃權,其已將該土地轉租與乙○○,碧波山莊之開發絕無問題,且凡在帛琉投資不動產者,即可取得帛琉居留權,五年後可取得帛琉公民權,碧波山莊以此作為廣告銷售利點,定有商業利益可圖等情,致使戊○○陷於錯誤,同意與乙○○在帛琉申請籌設遠東帛琉經濟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帛琉開發公司),約定由戊○○籌資三千五百萬元,乙○○籌資二千五百萬元(其中二千二百八十萬元部份係以其聲稱已給付丙○○之土地保證金款項內支付),土地租賃權事後亦由乙○○之名義移轉與遠東帛琉開發公司,以取信於戊○○。嗣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十月間,乙○○即假借其財務問題,要求戊○○逐步承受其已支付丙○○之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土地保証金作為出資之股權,並佯稱為支付申辦遠東帛琉開發公司之開辦費、公關費及銀行財力證明等各種名目,向戊○○騙得轉讓股權金三百八十萬三千元,及相關費用二百二十萬元。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戊○○為遠東帛琉開發公司申請設立所需,要求丙○○提出合法土地租賃權之證明文件,丙○○竟稱須再給付其土地保證金一百萬元,及將來碧波山莊對外出售時必須由其負責之中帛交流協會監督見證契約,須贊助該協會見證金一百二十萬元,其才能提出有關中帛交流協會暨艾萊州發研會與帛琉政府之土地租賃合約,戊○○依其要求付款後,丙○○不僅仍遲不提出土地租賃權文件,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戊○○陳稱:乙○○所支付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土地保證金,實際上僅支付現金二百八十萬元,其餘之遠期支票均遭退票,限戊○○補足,否則無法取得土地租賃權,戊○○為使開發案能順利進行,乃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間支付六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土地保證金與丙○○。其後乙○○復表示願意退出該投資案,將所出資全部轉讓戊○○,並再三強調丙○○之租賃權沒有問題,碧波山莊之推出指日可待,且要求戊○○須於碧波山莊能公開銷售之條件成就時,支付其五百萬元作為居間引介碧波山莊案之介紹費,戊○○仍不疑有詐,簽發五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乙○○。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戊○○自帛琉投審會接獲書面文件,及輾轉取得帛琉政府致台灣駐關島辦事處之信函等資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與丙○○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同案被告丙○○固坦承就上開土地與乙○○訂定合建契約,並坦承與戊○○改訂租賃契約之事實,惟辯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經艾萊州州長授權開發該州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三千七百多公頃土地,是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乙○○簽立合建契約,並由乙○○交付二千二百八十萬元支票作為土地保證金,戊○○前來詢問時,其只是告知戊○○乙○○已付款,但未告知戊○○該票已兌現,並無詐欺情事,後來同年九月間戊○○前來換約,表明承受乙○○之合約,依約戊○○應交付現金或支票作為土地保證金,然至今戊○○僅支付八百多萬元顯已違約,其依約將之沒收並無違法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原本與丙○○訂定合建契約,由協會負責承租帛琉土地授權合建,然其因資金有限並考量戊○○從事裝潢工程,於是找戊○○合作,雙方協議在帛琉申請成立遠東帛琉開發公司,然事後戊○○執意要改為自行興建,所以合建契約改換為土地租賃契約,並由告訴人戊○○出名承租,且協議其與其他股東退股,是戊○○所交付之支票係要支付予其他股東之退股金,又依協議約定退股後戊○○須支付其五百萬元,是其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戊○○雖以被告丙○○、乙○○明知丙○○並未享有帛琉土地租賃權,且上開虛偽租賃契約簽署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詎被告乙○○竟提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丙○○簽立之合建契約,向告訴人詐稱被告丙○○享有合法租賃權,以取信告訴人同意投資遠東帛琉開發公司云云。惟查,被告丙○○與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所訂定者為「合建契約」,起訴書載為租賃契約容有誤會(見一七七一七號偵卷第一0六頁)。又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取得租賃契約前,即已經帛琉艾萊州州長授權開發艾萊州,此有授權書附卷可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一O四、一O五頁),是其以「地主:帛琉共和國艾萊州政府研議會代表人」身分,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乙○○簽立合建契約,因有土地租賃權尚難認其有何詐欺。況不能證明被告丙○○明知與艾萊州州長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無效,則被告丙○○於告訴人向其查證時告知有租賃權一事,亦難有詐欺可言。

(二)告訴人戊○○又以其向被告丙○○詢問乙○○是否已付清土地保證金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因被告丙○○向其詐稱被告乙○○已付清保證金,其才答應與被告乙○○共同在帛琉籌設遠東帛琉開發公司,事後被告乙○○表示財政困難希望告訴人戊○○承受其已支付被告丙○○之土地保證金,其誤信乙○○保證金已支付,且相信碧波山莊之開發無問題,才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十二月間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乙○○三百八十多萬元,作為轉讓股權之價金,及二百二十多萬元遠帛公司開辦費等費用(告訴人給付被告乙○○費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二二三頁),並提出匯款單、支票影本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乙○○與被告丙○○訂定合建契約時,「收執書」上已載明所收乙○○所繳之合建契約保證金新台幣二千二百八十萬元,其支付憑證除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外,其他以三張支票支付(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一二一頁),是被告丙○○向告訴人戊○○稱乙○○已付清土地保證金一事,並無虛偽可言。至上訴意旨所指乙○○所付前開支票曾換其妻支票,而被告卻予隱瞞,亦係詐欺云云,惟查,此仍不逸丙○○所收乙○○支付之土地保證金,部分係收受支票之事實,應非施用詐術。又上開收執書既載明多數保證金係以開票方式支付,告訴人亦自承於被告乙○○開立予被告丙○○之支票跳票後,其仍支付保證金予被告丙○○,足見告訴人應明知被告乙○○係以開票方式給付保證金、且該票據尚未兌現,否則告訴人在知悉乙○○之土地保證金跳票後即知遭渠等詐騙,何以仍繼續支付保證金予被告丙○○以使該前開合建案順利進行?是尚難以被告丙○○告知告訴人乙○○已付清保證金,而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再者,告訴人戊○○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提出投資計劃書,向帛琉共和國申請設立遠東帛琉開發公司,惟事後該公司之股東陳鳳英、林姚幼、李正和辦理退股,股份轉讓與戊○○等情,有投資計劃書、股權轉讓契約書、戊○○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被告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提證物四、十三,原審卷二第三五一頁至三六一頁、第三七三至三七八頁),證人林姚幼亦證稱:其當時出資七百八十萬元打算投資帛琉渡假村案,後來退股,有取回退股金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三第八九頁),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被告乙○○所提證十六以下支票影本,原審卷三第六八、六九頁),而李正和於簽收單上亦載明「茲本人收到退股帛琉遠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帛琉共和國遠東帛琉經濟發展投資公司,兩家公司退股金保證票無誤」(見原審卷(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乙○○答辯書所提證八,原審卷二第三七0頁),是以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戊○○所交付之支票係付予李正和、林姚幼等人之退股金等語,尚非無稽。雖告訴人另稱其與台灣遠帛公司毫無關係,被告乙○○要解散台灣遠帛公司將股款還給林姚幼等股東,係被告乙○○與其股東之事,與告訴人無關(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告訴理由四狀,原審卷三第第二六九頁),然林姚幼、李正和不僅為告訴人戊○○所設立之遠東帛琉開發公司股東,且告訴人戊○○與被告乙○○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一條亦載明「茲就Far East Palau EconomiicDevelopmen t Investment

Co.,Ltd.公司(係根據帛琉法律合法成立於帛琉之公司)之股權轉讓,及帛琉遠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根據中華民國法律合法成立之公司)之公司解散,同意下列事項」、「一、乙方(即乙○○)同意其在甲方(即FarEas t PalauEconomiic Development Investment)公司內之股份即經營權全部移轉給甲方公司負責人戊○○,乙方並同意負責將陳鳳英、林姚幼及李正和等三人在甲方公司內之股份移轉於戊○○」等語(原審卷二第三七三頁),顯見林姚幼、李正和等人並非僅就台灣遠帛公司辦理退股,其退出之股份尚包含告訴人戊○○所設立之遠東帛琉開發公司。雖告訴人又以被告乙○○並未將上開股東之入股金交付與伊,是其交付予被告乙○○之金錢並非支付予其他股東之退股金云云,雖被告並未提出將上開股東入股金交付予告訴人之證據,然由告訴人戊○○所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切結書內一再陳稱需辦理股東林姚幼、李正和之退股事宜,而證人林姚幼亦陳稱已繳足股款等情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所收受之前開股東入股金未繳交予告訴人公司。況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上開股權轉讓退股之資金往來關係,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又有前開瑕疵可指,即無從使法院形成告訴人遭被告乙○○詐欺之心證。至告訴人又以被告乙○○陳稱碧波山莊開發案無問題,要求在碧波山莊能公開銷售時支付其五百萬元作為居間介紹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五百萬元支票一紙,惟依渠等所訂定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同意其在甲方公司內之股份及經營權全部移轉給甲方公司負責人戊○○...」,第三條並約定:「就本約第一條之移轉,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對價新台幣五百萬元」,第九條第四項並約定;「依本約第三條約定之對價,甲方同意於碧波山莊銷售日起第三十日給付乙方新台幣五百萬元,且甲方同意於本合約簽署日出具...新台幣五百萬元支票交付乙方存執,作為付款之擔保。乙方於碧波山莊銷售日起第三十日之前,不得提示前開支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三七三頁),足見告訴人戊○○交付五百萬元支票與被告乙○○,係依據股權轉讓合約而來,並無受詐騙可言。

(三)又告訴人戊○○雖另指稱:受被告丙○○詐欺支付一千零七十多萬元(明細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二二四頁),然被告丙○○否認收受告訴人戊○○前開數額金錢,並辯稱:因為後來告訴人戊○○要求將被告乙○○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改成告訴人與協會簽立租賃契約,並由戊○○承受被告乙○○所支付之土地保證金,然換約當日告訴人佯稱未帶支票,請其會計由公司傳真支票影本至協會替代,至今告訴人僅給付八百四十萬元,其餘均未給付等語。經查:由告訴人所提交付予被告丙○○一千多萬元之證據觀之,其中僅有票號000000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二三四頁)、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二四0頁)、及六百萬元電匯單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二三九頁)載有被告丙○○姓名,其餘票據付款人欄均空白,而無從證明前開票據已交給被告丙○○並經且兌現,是告訴人給付被告丙○○之金額是否如其所述實非無疑。再者,被告丙○○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簽立協議書,載明:「碧波山莊遠東乙案,經雙方協議,租約權利移轉給帛琉共和國遠東公司戊○○,原姜水浪開立的土地租約保證金支票,甲方理應退還乙方,但因戊○○尚未交付土地租約保證金,所以甲、乙雙方協議,待戊○○開立保證金支票,交付甲方後,再行退還保證票給乙方...」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一八三頁反面),雙方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切結收據,載明:「本人姜水浪向中華民國帛琉共和國文化經濟貿易交流協會簽立之帛琉共和國艾萊州土地租約,原以將權利移轉給遠東帛琉公司戊○○先生,但因戊○○沒有依照協議執行而未完成移轉程序,本人在此取回原租約保證金支票,屆時由會長丙○○以文書通知戊○○依約補足完成租約保證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號卷第一八三頁),參諸八十四年底告訴人戊○○已逐步承接遠東帛琉開發公司股東股份,且告訴人亦不否認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月間交付被告丙○○之六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係為確保土地租賃案順利進行之土地保證金等情觀之,足見被告丙○○、乙○○辯稱渠等合建契約事後改由告訴人戊○○與協會訂定租賃契約一事,應非虛枉。此外,本件復查被告丙○○所取得之帛琉租賃權確實無效,是告訴人基於投資關係向被告丙○○承租上開土地,進而依合約給付土地保證金等,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乙○○無罪之諭知應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號、一六二一二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六三四號、一四三一八號、六三四七號、五六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00號等案移送併辦,因本件被告乙○○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已如前述,是此移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投資客戶 │繳付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施 崑 瑜 │一百二十一萬 │八八偵二三五五號卷第四頁 │├─────┼────────────┼─────────────────┤│ 張 幸 惠 │一百十五萬 │八八偵二三五五號卷第四頁 │├─────┼────────────┼─────────────────┤│ 周 宣 汝 │一百十五萬 │八八偵二三五五號卷第四頁 │├─────┼────────────┼─────────────────┤│ 周 家 慧 │一百十五萬 │八八偵二三五五號卷第四頁 │├─────┼────────────┼─────────────────┤│ 周 彥 良 │二百四十萬 │八八偵二三五五號卷第四頁 │├─────┼────────────┼─────────────────┤│ 劉 協 洲 │二百五十二萬 │八八偵二三五五號卷第四頁 │├─────┼────────────┼─────────────────┤│ 周施雪梅 │二百三十六萬 │八八偵二三五五號卷第四頁 │├─────┼────────────┼─────────────────┤│ 游 堂 和 │一百二十萬 │八八偵二三五五號卷第四頁 │├─────┼────────────┼─────────────────┤│ 蔡 縣 品 │七十萬 │八八偵四二六五號卷第一頁背面 │├─────┼────────────┼─────────────────┤│ 葉 正 吉 │一萬餘元 │八五偵一三九二0號卷第二九0頁 │├─────┼────────────┼─────────────────┤│ 江 欽 池 │三十七萬餘元 │八六偵二五三五三號卷第一頁背面 │├─────┼────────────┼─────────────────┤│ 黃 世 民 │二十餘萬 │八五偵一三九二0號卷第二三三頁 │├─────┼────────────┼─────────────────┤│ 李 正 斌 │三十餘萬 │八五偵一三九二0號卷第二一三頁背面│├─────┼────────────┼─────────────────┤│ 張 玉 全 │七十萬 │八五偵一三九二0號卷第二一六頁背面│├─────┼────────────┼─────────────────┤│ 楊 添 桂 │八十七萬 │八五偵一三九二0號卷第二一九頁背面│├─────┼────────────┼─────────────────┤│ 陳 啟 予 │四十萬 │八五偵一三九二0號卷第二二二頁背面│ │├─────┼────────────┼─────────────────┤│ 楊 世 政 │一百二十餘萬 │八五偵一三九二0號卷第二二六頁背面│├─────┼────────────┼─────────────────┤│ 陳 景 聰 │二十四萬 │八五偵一三九二0號卷第二二九頁背面│├─────┼────────────┼─────────────────┤│ 黃 智 富 │四十七萬 │八五偵一三九二0號卷第二三五頁背面│├─────┼────────────┼─────────────────┤│ 林 敏 堂 │六十餘萬 │八五偵一三九二0號卷第二三七頁背面│├─────┼────────────┼─────────────────┤│ 許 美 玲 │七十六萬 │八五偵一三九二0號卷第二一三頁背面│├─────┼────────────┼─────────────────┤│ 林 玉 意 │五十萬 │八五偵一三九二0號卷第一九六頁背面│├─────┼────────────┼─────────────────┤│ 高 宏 豐 │一百一十二萬 │八五偵一三九二0號卷第一九六頁背面│├─────┼────────────┼─────────────────┤│ 鍾黃雪霞 │五十萬 │八五偵一三九二0號卷第一九六頁背面│├─────┴────────────┴─────────────────┤│總計: 二千二百零八萬餘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