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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拘役三十日,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未構累犯),竟不知悔改,與吳振財(已歿)共同開設貝里斯移民事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三,下稱貝里斯公司)後,明知貝里斯國並無規劃華人造鎮計畫,貝里斯國公司亦無推動華人造鎮計劃及周邊開發之規劃,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帶領丁○○等人至貝里斯國觀光考察途中,在位於貝里斯國貝里斯市之飯店,向丁○○詐稱:該公司在貝里斯國有開發大片土地欲設置華人區,可供臺灣地區移民居住等語,並提出貝里斯公司製作之移民廣告、海報、造鎮計畫等文宣資料,誆稱「貝里斯公司規劃聚富500有機農場家園專案」、「造鎮500有機家園」、「學校商圈住宅公園等公共設施皆有」、「第三階段預定開發300英畝(商業中心、育樂中心、公共設施)」等介紹貝里斯國投資造鎮之發展情況,大力鼓吹丁○○購買,使丁○○誤認為如購買後,將擁有如廣告文宣資料所示之「於華人造鎮計劃區中生活機能健全之居在貝里斯公司處與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依每筆土地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以丁○○及丙○○之名義購買貝里斯國橘道省ANN GABOURELBLOCK 4 PARCEL 797、809號(原地號分別為貝里斯國橘道省ANN GABOURELBLOCK 4 PARCEL 432-25、432-13,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二筆,並如數交付三百萬元之價款,嗣因丁○○於簽約時發現系爭其中一塊土地面積較小,二人遂約定溢收之十五萬以實報實銷之方式折為土地稅、律師費及手續費等之支出,王鳳英並為丁○○、丙○○辦妥貝里斯國之永久居留權及土地過戶事宜。復經丁○○再委請王鳳英為其於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因故遲遲無法完工,迨丁○○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再至貝里斯國查看時,始發現周遭仍荒蕪一片,無所建設,並無如廣告所載之設施或造鎮計畫,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帶領自訴人丁○○、丙○○及戊○○等人前往貝里斯國旅遊及參觀土地,再仲介自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收受系爭土地價款共新臺幣三百萬元(其中十五萬元折為辦理土地過戶等相關費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購買土地之犯行,辯稱:當時自訴人和丙○○一同到貝里斯國去看土地,伊介紹了很多地方,是自訴人自己選中二塊土地,伊雖介紹該地空氣好,孩子可以讀書,而華人可以一起住,但並無說該二塊土地會成立華人區,而是地主跟自訴人講的,伊後來也確實將該二土地之所有權過戶到自訴人及自訴人指定之丙○○名下;所謂的華人區移民去的臺灣人並不是很多,實際上在貝里斯臺灣人住在一起的地區在當地就叫做華人區,伊自始都沒有詐欺,自訴人一直把後來伊所設定的設施咬定為當初要給他們的設施,這些都不是事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所經營之貝里斯移民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帶領自訴人丁○○等人前往貝里斯國旅遊考察,並仲介自訴人等人購買貝里斯國橘道省

ANN GABOUREL BLOCK 4 PARCEL 797、809號(原地號分別為貝里斯國橘道省

ANN GABOUREL BLOCK 4 PARCEL 432-25、432-13,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二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在卷無訛(原審卷一第四十四頁),核與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指(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復有貝里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訂金收據乙紙、付款支票乙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二紙及過戶費用之交易明細二紙、貝里斯國 ANN GABOUREL BLOCK 4 PARCEL 797、809 號土地權狀影本二份附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九頁、十頁、十八頁、十九頁至二十頁、五十八頁、一三二頁、卷二第五十四頁至六十三頁)。而本件貝里斯公司製作之移民廣告、海報、造鎮計畫等文宣資料,確有「貝里斯公司規劃聚富500有機農場家園專案」、「造鎮500有機家園」、「學校商圈住宅公園等公共設施皆有」、「第三階段預定開發300英畝(商業中心、育樂中心、公共設施)」等內容,亦有貝里斯國移民廣告文宣三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至一六九頁、外放證物)。故自訴人確因被告仲介,始購買貝里斯國之上開土地,洵可認定。

(二)又據前一梯次亦曾至貝里斯考察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去那邊是要考察土地,是否要移民的事::被告有在旅館跟我們作一個非正式的說明會,:是說他們的土地便宜,資源豐富,很多華人移民到那個地方,有帶我們去參觀一些華人經營的地方::宣傳單剛開始有收到一份,內容關於那邊適合種植什麼東西,裡面還有一些關於規劃未來的藍圖::被告在我們下榻的旅館就有跟我們講說土地會規劃變成華人區::被告有說要成立華人區沒錯,這個文宣有兩份在臺灣、壹份是在貝里斯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訊問筆錄),核與與自訴人同次前往貝里斯之證人丙○○於原審中結證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參加被告的旅遊團到貝里斯去玩,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被告要所有同團旅客在飯店房間集合,並說貝里斯公司為移民公司,在貝里斯國橘道市那邊有土地要成立華人區,可以養老,小孩讀書也很好,當地沒有地震、颱風,空氣和水都很好,距離市區約三英哩,已經幾個人買了幾塊土地,希望旅客也可以購買土地,在那邊蓋房子,在快要回臺灣時,自訴人有問被告是否真要成立華人區,被告說保證會成立華人區,所以自訴人才經過伊交付美金一千二百元給被告做為定金。後來在簽約時,被告也說要成立一個華人區,將來可以在那邊發展農業,種些水果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十六頁、二十二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那次去領隊及導遊都是被告,他們在貝里斯都有土地,在飯店時,他們有拿綠色那一本(介紹貝里斯的簡介手冊)給彼等看,當時被告都是拿這些廣告去介紹給當時去旅遊之人。藍色的冊子部分,當時給我們看的內容是在第八至十頁的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原審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五年間曾參加貝里斯公司旅遊團到貝里斯國觀光,旅途中是由被告負責介紹,好像是領隊兼導遊,是被告招攬他們去的,當時土地是空地一片,並無房屋,只有茅草,馬路、巷道,已有規劃了,從市區開車到那裡大約幾分鐘就到了,附近並無看到其他住家,被告說,那邊以後會很有發展,各地去的中國人會去蓋房子,中國人去都會住在一起互相照顧,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吃完晚飯後,被告對伊、自訴人、丙○○及其他旅客說在貝里斯有很多土地,只提到以後會有發展,但做什麼不知道,且已有人買了幾塊土地,要伊、自訴人、丙○○及其他旅客也買土地,伊之後就再也沒有去過貝里斯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六頁、七頁、十頁、十一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介紹貝里斯的簡介手冊)那時候拿了很多本,是說介紹貝里斯等的計畫設備,包含觀光果園、遊樂設備等,到了九月十六日晚上在旅館被告招集我們要說明::當時是依照這些宣傳冊裡面介紹,被告當時希望我們買他們的土地」、「(是否依照宣傳手冊要成立什麼區?)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多屬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自訴人至貝里斯國參加旅遊考察之途中,向參加團員宣稱貝里斯國之華人區之造鎮發展前景及規劃,是被告所辯未曾向自訴人稱建置華人區云云,顯非真實,洵無可採。再依自訴人提供之貝里斯國的簡介手冊三本中藍色本第八至十頁所載內容為聚富有機農場別墅藍圖,其中部分地區著明已經開發,而於第八頁之農場周邊土地之利用配置圖中,亦劃有觀光果園區、牧場區、渡假村、學校預定地、育樂中心區、商業城區及公園區之設置,況不動產買賣,涉及之價額高達數百萬元,且被告所仲介交易之土地遠在中美洲,一般購買者得以查證交易標的物實際狀況之管道有限,而自訴人雖曾親自前往當地實際查訪,惟自訴人當時係到貝里斯國旅遊兼查訪,且當時現場僅有長滿茅草之空地一片,亦經證人戊○○於原審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七頁),從而,參訪者顯無從就被告所稱華人區設置乙節,詳實查證,此由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為伊只去過一次,對於那邊的情形完全不了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戊○○、丙○○亦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五年是第一次去貝里斯,那時對貝里斯的地理環境不熟悉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亦可見一斑。故由上開被告於實地參觀考察過程中向參訪者所陳「華人區之建置及周邊設備之規劃」及文宣手冊之記載,顯足使人誤認被告所陳華人區之設置規劃為真實。

(三)再依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八十七年間還有去過貝里斯國,當時只有幾個人住著,到現場還是屬於荒郊野外等語(見本院九刺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經原審函請外交部函詢中華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後得知,雖以貝里斯國情況,土地經過適當開發,大部分均可經營農業及建築房屋,且系爭土地位於 Orange walk 鎮(人口約一萬三千人)之郊外,距市區約七、八英哩,取得上開土地不需取得許可,惟貝里斯國並未正式規劃華人造鎮計畫,且目前該地區僅有系爭房屋,目標顯著,該房屋雖有水管、電線,但仍無巷道、人行步道及公園等公共設施,並有駐貝里斯大使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發貝里(九十二)字第○一五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發貝里(九十二)字第○六五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九十七頁至一○○頁),復有駐貝里斯大使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發貝里(九十二)字第一○七號函附貝里斯國橘道省(Orange walk Districk)ANN GABOUREL BLOCK 4 PARCEL

797、809號二筆土地上之房屋照片四張及自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三張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十六頁、卷二第一一八至一二○頁),足見迄至目前為止,自訴人所購買位於貝里斯國之上開土地周邊並無如被告所稱之規劃與建要在那裡蓋華人區,而且還說有購物區、公園、果園、農場等設施,還說要蓋遊學班教室帶華人的小孩來遊玩,伊就是因為聽被告這樣講才向他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佐以自訴人為重度視障者並領有殘障手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九頁),雖上開土地業已具備現代人生活所需之水、電力之基本條件,交通亦稱便利而堪供人居住,且確亦已有其他臺灣地區同胞購買鄰近土地,然如前所述,自訴人購買之土地周邊並未有開發規劃,衡諸常情,自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適合移民居住而決定購買之考量依據,當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利性、周邊生活機能性及附近是否有住家等地理環境為要,苟被告將貝里斯國並無華人造鎮計畫之規劃暨被告所屬之貝里斯移民公司亦無以私人開發之方式推動華人區造鎮計畫,則對於移民貝里斯國購買土地居住所在之位置是否在華人群聚之地、交通之便利性、周邊生活機能性等地理環境,必將影響有移民意願之買受人購買之意願,此乃移民購買土地交易之最重要條件,為一般人所認知之事,故上開事由既就買賣交易有如此之重要性,被告自不得予以隱瞞。惟被告竟佯稱將有華人區之建置及購物區、公園等周邊設施暨提供「貝里斯公司規劃聚富500有機農場家園專案」、「造鎮500有機家園」、「學校商圈住宅公園等公共設施皆有」、「第三階段預定開發300英畝(商業中心、育樂中心、公共設施)」等廣告文宣資料,顯足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可以於華人造鎮計劃區中購買業經規劃生活機能健全之土地用以建築房屋居住,然事實非如此單純,被告顯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無疑。

(四)再參被告於原審中亦供承:「那裡本來就是私人土地建築的,與公共建設不相關,因為那邊私人土地不像我們臺灣政府會○○○區○○設○○道路,只要有路開到該土地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你應該知道辦理土地過戶的手續、規劃的事情?)規劃的事情我們是知道,但是辦理過戶的手續我們不必涉獵」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明知貝里斯國政府並無設置華人區之計劃,僅提供私有土地供臺灣移民開發,且被告所經營之貝里斯移民事業有限公司並無於當地進行所謂「華人區造鎮計劃」,故實際上亦無巷道、人行步道、公園等公共設施,更遑論被告所提供有關貝里斯國簡介手冊中所載聚富有機農場別墅之建置,或周邊觀光果園區、牧場區、渡假村、學校預定地、育樂中心區、商業城區及公園區之變成華人區,並有其他包含觀光果園、遊樂設備等計劃設備,使參訪者陷於錯誤,誤為當地將經規劃成為生活機能健全之居住環境而予購買,是被告於向自訴人推銷貝里斯國之土地時,顯有詐欺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以貝里斯國將有華人區造鎮計劃及周邊環境、生活機能之開發規劃為幌而誘騙至貝里斯國參訪之自訴人參與移民計畫並購買當地土地建屋居住,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核其所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論知被告關於詐欺購買土地部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仲介交易之土地遠在中美洲,一般購買者得以查證交易標的物實際狀況之管道有限,且自訴人雖曾親自前往當地實際查訪,惟因自訴人當時係到貝里斯國旅遊兼查訪,顯然無從自一次參訪過程中即可就被告所稱華人區設置乙節,詳實查證;另對於移民貝里斯國購買土地居住所在之位置是否在華人群聚之地、交通之便利性、周邊生活機能性等地理環境,為影響有移民意願之買受人購買意願之重要交易條件,故被告就買賣交易有如此重要性之事由,向參訪者虛偽陳述,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購買土地,難謂無施用詐術之犯行。原審未察,率以自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適合移民居住而決定購買之考量與該土地之實際情況相符,且自訴人亦親往察看系爭土地並取得相關資料可供研判,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而為被告關於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購買土地部分,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品行、前科、利用國人對移民地區之實際情況不熟悉之機會、雖詐得自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抽有佣金之利益,惟事後確有辦理過戶事宜,被害人損害非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之範圍擴及於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後之新法為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與吳振財共同開設貝里斯移民事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三,下稱貝里斯公司)。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在位於貝里斯國貝里斯市之飯店,向丁○○詐稱:該公司在貝里斯國有開發大片土地欲設置華人區,可供臺灣地區移民居住等語,大力鼓吹丁○○購買,待丁○○陷於錯誤,先交付美金一千二百元作為定金,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貝里斯公司處簽訂契約,依每筆土地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以丁○○及丙○○之名義購買貝里斯國橘道省ANN GABOUREL BLOCK 4 PARCEL 797、809號(原地號分別為貝里斯國橘道省

ANN GABOUREL BLOCK 4 PARCEL 432-25、432-13,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二筆後(購買土地部份,業已依法論科),因丁○○於簽約時發現系爭其中一塊土地面積較小,遂要求乙○○按比例退還新臺幣十五萬元,但乙○○明知在貝里斯國買賣土地除交易稅貝里斯幣五百元外,並無須再負擔其他費用,且前所收美金一千二百元定金已足支付相關費用,竟謊稱溢收新臺幣十五萬元可用作土地稅、律師費及手續費支出而拒退還,後又改稱要以該筆款項替丁○○、丙○○及楊美瑩三人辦理貝里斯國永久居留權,拒絕退還。再者,因乙○○佯稱要在系爭土地成立華人區,丁○○又委託乙○○在上開土地建造鋼筋混凝土之二層樓房屋(每層四十八坪,下稱系爭房屋),總價款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言明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氣候乾燥時動工,迄至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即可完工居住,丁○○遂陸續交付價款,但乙○○並未動工興建,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與丙○○及吳振財到上開土地察看系爭房屋建築進度,現場除地基及柱子外,並無任何實體建築,丁○○屢次催促吳振財儘速建屋,乙○○卻以無資金可興建房屋為由請求一再要求展期,並另行向丁○○借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資為為周轉建屋資金用,但仍一再拖延工期,俟丁○○要循法律途徑解決時,乙○○才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找人動工,但系爭房屋一樓並無隔間、衛浴設備、鐵窗等安全設備,鐵皮屋頂並已破損,二樓陽臺則高達二十八坪,多有偷工減料,且位處荒郊野外,渺無人煙,因認被告乙○○就溢收之十五萬元手續費及代為建築房屋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購買土地之收費明細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二紙、收受建屋費用共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三紙、建屋費用周轉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四紙、收受美金一千二百元之收據、土地過戶費用清算單、超收手續費抵為辦理居留權費用單據各一紙、自訴人影本、自訴人與被告通話記錄、現場對話錄音帶各一捲及譯文各一份、貝里斯移民廣告、海報、造鎮計畫宣傳資料、貝里斯公司旅遊通知單及證人丙○○、戊○○為證,並以被告詐稱上開土地要設置華人區,但現仍為荒郊野外,無人辦理土地過戶需收取費用而另詐得新臺幣十五萬元及美金一千二百元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曾帶領自訴人、丙○○及戊○○等人前往貝里斯國旅遊及參觀土地,再仲介自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收受系爭土地價款共新臺幣二百八十五萬元、辦理土地過戶費用新臺幣十五萬元及建屋費用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土地過戶費及建屋費用之犯行,辯稱:本來系爭土地售價均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因其中一塊土地之面積較小,經自訴人要求按比例折讓新臺幣十五萬元,但因已收受新臺幣共三百萬元而無法退款,所以才對自訴人說可以留作其他費用支出,實報實銷,實際上辦理貝里斯國土地過戶需要何種花費,伊當時並不很確定,所以在制式的契約書上都會記載有律師費、交易稅及登記費等相關費用,後來這些款項也用在為自訴人辦理居留權上。房屋部分則是自訴人委託伊去找人建築的,伊才介紹吳振財,由吳振財與自訴人接洽蓋屋事宜,伊雖有代收建屋費用共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但伊對於蓋屋情形並不清楚;伊對蓋房屋沒有經驗,故也是委託他人蓋的,現在房子已經完成了,有水、電,而且也可以住人了等語。

(四)經查:⑴辦理土地過戶費用部分:依證人丙○○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在貝里斯國飯店

時,自訴人曾給付被告美金一千二百元做為定金,本來每塊土地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二塊土地共新臺幣三百萬元,因為伊看到地籍圖發現其中一塊坪數不夠,經由被告打電話詢問別人後,就將那塊地減新臺幣十五萬賣給自訴人,但沒有錢可以找,所以沒有將溢收款項退還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五至十七頁),而自訴人亦自陳:當初買地時,給了被告新臺幣三百萬元,因為發現其中一塊地比較小,所以要求被告按比例退還新臺幣十五萬元,但被告說要繳納律師費、登記稅、印花稅、交易稅,要求伊將該筆款項放在被告那邊,作為繳費之用,並實報實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八頁),核與被告所稱未另行收取新臺幣十五萬元,而係將原價款折讓部分作將來相關支出之用一節(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三頁),並無不符。再者,貝里斯國土地移轉需按交易價格繳交Stamp Tax,公民稅率百分之五,外國人百分之十,此外尚須交付登記費貝里斯幣三十元,辦理土地買賣手續,並未規定需委請律師辦理,委請律師一般行情為交易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土地登記移轉之檔案資料無法顯示系爭土地移轉是否委由律師辦理,此有駐貝里斯大使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貝里

(九十二)字第○一五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貝里(九十二)字第○六五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九十七頁至一○○頁),可知在貝里斯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確實有額外之費用及稅賦需支付,雖依據被告事後核算結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僅需美金九百一十六點一八元即可,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過戶費用清算單乙紙附卷足據(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然被告於溢收新臺幣十五萬元時,業已於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十頁)上註明「實報實銷」,亦即若無支出或有餘款,仍須返還自訴人,實難僅憑被告事後無法返還系爭款項而以代辦居留權清償等節推論被告於溢收新臺幣十五萬元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事後於核算土地過戶費用(見告證七)時未提出律師費收據、Stamp Tax收據、手續費亦超出駐貝里斯大使館函覆之登記費貝里斯幣三十元甚多等部分,未提出相關費用之收據,僅涉及被告是否確有支出該筆費用而可核銷之舉證問題,且該土地過戶費用清算單上所載手續費是否僅指駐貝里斯大使館函覆所稱之登記費,或包含委由在遠在千里之貝里斯國人員代為辦理相關手續之費用,不無疑問,自訴人所指上開情狀,均屬當事人間民事之糾紛,核與詐欺之要件均無涉。⑵建築房屋部分:據證人丙○○於原審中證稱:後來自訴人向被告說既然成立華

人區蓋房子,別人不蓋,自訴人先蓋,被告就答應說會找人幫忙蓋房子,原先言明要蓋二層樓,每層四十八坪,經被告估價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因為自訴人提及要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去貝里斯國居住,被告就說那時一定有房子,從合意到給錢這段期間,自訴人一直要求簽約,但被告都拒絕,因為是自訴人的錢,伊也沒有權力說要不要給。後來在八十七年一月間,伊陪自訴人去看房子時,現場只有幾根柱子,沒有屋頂,吳振財也有在場,吳振財說房子是託別人蓋的,但錢是被告收的,要自訴人回去找被告,直到九十一年四月間,伊與自訴人去看房子,也只是多一個屋頂,被告此時則說沒有錢可以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七頁至二十頁),並參以自訴人提出分期給付建屋費用共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與乙○○之收據三紙(見原審卷一第十一頁至十三頁),且查被告並無任何建築房屋之相關經驗及技能,亦非長年居住貝里斯國等情,可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前係請託被告代為處理在貝里斯國當地僱工以建築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並分別交付建屋所需款項共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與被告,而於自訴人與證人丙○○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前往系爭土地察看時,系爭土地上業已有地基及柱子等開始興建之跡象。另參諸自訴人提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被告通話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譯文全文,被告向自訴人表示稱: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即前往貝里斯辦理相關事務,也將錢給了任二哥,到同年二月間才返臺,到了同年十一月間又過去,都有在催進度,也有將建築所需工料及器具用貨櫃送到貝里斯去,光貨櫃內的東西就已經花了新臺幣一百多萬元,伊對於蓋房子是外行,完全信任別人,但不知道任二哥為何會延到五月間才動工,系爭房屋因遭任二哥耽誤而無法如期完工等語,並不斷向自訴人表示歉意且願負責任(見原審卷一第九十四頁至一二○頁),自訴人則提及「其他房子的事,我不逼你,你慢慢蓋沒關係,那你錢一定要還我,對不對,我給你無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對照前後文,可知被告已按自訴人之委託,前往貝里斯國當地尋找工人建屋及安排建屋事宜,而所僱工人業已開始著手興建系爭房屋,然因被告並無監督建築房屋之經驗,對於建築房屋工程、工時及所需材料亦無專業知識,且無法常年在貝里斯國監督所僱工人按期興建,以致拖延系爭房屋之完工日期,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主要係要求被告返還另借的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建屋周轉金,雖對系爭房屋延遲開工及建築進度亦有表示不滿,但也願通融被告時間逐步履行。另依據駐貝里斯大使館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貝里(九十二)字第一○七號函覆系爭房屋照片四張(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八至一二○頁),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且接有水管、電線,是就興建系爭房屋而言,雖有自訴人所指事後客觀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受自訴人委託尋人興建房屋而收受建屋費用時即有故意不履行以詐欺自訴人財物之犯意。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土地過戶費用及建築房屋費用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