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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六號、一三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侵占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按被告甲○○所犯上開侵占罪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併科罰金一萬元,嗣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發現該車內有丙○○所有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元、電鑽工具一批,予以竊盜持有以供不詳用途;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將該車○○○鄉○○路○○○巷○○○弄附近,為警查獲。(二)、復於同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夜間至七月十八日七時間某一時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竊取愛輝爾廚具有限公司(下稱愛輝爾公司、代表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及車內約值一萬多元之維修工具與零件;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該車暫停桃園市○○路○○○號前之際,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著有判決、同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有前開竊盜犯行,係以:(一)、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愛輝爾公司負責人乙○○分別指訴綦詳。(二)、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一件、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三)、參以上開小貨車部份之證人陳福華證述稱:「當晚七、八點看見他(甲○○)打開車門(指L五─四九六三號小貨車)就上去,很自然的像是車主一樣」及承辦警員陳偉康證述稱:「當時他坐駕座上,頭躺在右座...叫醒他,問他車誰的,他說車朋友的,有去找,找不到該朋友,該車是用接線啟動,他人是清醒的,他說喝酒是下午一點喝」,足見被告所辯「友人開車門」云云,無非臨頌卸責之詞等資為被告犯有竊盜罪之論據。

三、被告甲○○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惟依其於原審調查到庭時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一)、其向告訴人丙○○所借用前開LD─九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後,嗣因車輛發生碰撞,故將該自用小客車送去修理;其並不知借用之小客車內有現款,亦未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之現款四萬六千二百元、發票及電鑽工具一批等物竊走,上開物品均留於車上。(二)、其並未竊取前揭L五─四九六三號小貨車與車內之維修工具及零件,各等語。

四、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告訴人丙○○於案發後第三天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向桃

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報案時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載,其車內「尚有千二百元、價值一萬五千元之電鑽工具及發票」等物品之記載,並經告訴人丙○○本人於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簽名捺印等情,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大警分刑字第一五七九三號函附告訴人丙○○之前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告訴人於小客車為被告開走拒還後,既知向警方報案,則其車上尚有價值總共六萬餘元之現款與電鑽工具一併被帶走,告訴人何以未一併向警方報告?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時,雖指稱其將現款與發票放置於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置物箱,則放置於小客車駕駛座下之置物箱等情(原審卷第八七頁);惟查告訴人既知其有現款四萬六千二百元放置於其自小客車上,衡情四萬六千二百元並非一筆小錢,如被告甲○○於向告訴人丙○○借用上開小客車使用時,依據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而言,告訴人理當會將其放置於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之前開現款先行取走放置於自己身邊,然後才將前揭小客車借與被告使用方合情理;縱使告訴人於借車給予被告使用當時忘記將前開現款四萬六千二百元取出,然依常情經驗而論,告訴人理應會於案發當日或第二天甚至第三天發現其現款四萬六千二百元放置於其前揭自小客車上忘記取出,致內心焦急到處要找被告甲○○詢問並取回前開現款方屬正辦。惟查告訴人卻無前揭找尋被告甲○○詢問之動作,其於偵查中雖陳稱,其將上揭小客車借與被告甲○○二、三天後,有去上開內柵派出所報案等語(同上第一三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然查告訴人丙○○於案發後第三天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前開內柵派出所報案時,僅向警員報案,於報案內容記載:「報案人丙○○指稱所有自小客LD─九一四六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借給朋友甲○○,但呂稱當日即歸還,卻已經過四天還未歸還,因恐在外用該車犯案或生其他事故,特來所報案備查。(車內尚有戶口名簿、駕照)」等情,有前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同上第一三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按上開現款四萬六千二百元並非小錢,如告訴人丙○○確有將該筆現款放置於前開小客車上,就告訴人或一般常人而言,於向警報案時理當會向受理之警員指稱其有該筆現款四萬六千二百元放置於前開小客車上,然查告訴人丙○○至前開內柵派出所報案時,則並未向警報案指稱其有前開現款四萬六千二百元或電鑽工具放置於該小客車上,就此重要款項竟未向警報案提及,反而向警陳稱車內尚有、駕照等物放置於車上,就被害人遺失款項之心態而言,顯與常情有違。故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於○○鄉○○路○○○巷○○○弄底尋獲其前揭自小客車後,而於同年六月六日至前開內柵派出所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另我置於車上之現金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元,開予祥霖開發公司發票肆萬陸仟貳佰元乙張,代支該公司收據及發票數張約貳萬伍仟元,、、、電鑽等工具一批約值一萬伍仟元,均遭取走。」等語(同上第一三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顯然只是其個人單方面之指述而已;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其本人並無法證明其借與被告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上確有前開現款與電鑽工具,因只有其個人知道而已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八九頁);由此可知,本件自難僅以告訴人事後於前開警詢中單方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指述之前開現款與電鑽工具等犯行。

(二)、又告訴人於前開報案時固已陳稱:車內有

此等證件,除加以之變造、冒用外,並無何實際上之財產價值。經查被告除於八十六年間曾犯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之前科外,並無任何涉及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不良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犯本件竊盜及併案審理案件部分,共涉有三次竊盜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傳拘無著未到庭,嗣經原審通緝到案,被告共計三次為警查獲時,均無持有變造證件,冒名應訊之情形,亦可見告訴人前開言,並無何利用價值可言。故本件亦難僅以告訴人事後在其小客車內未尋獲其數張,對一般人而言,亦不具任何財產價值;且又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而已,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指稱之前揭數張發票,亦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前開數張發票之犯行。

(三)、又證人即愛輝爾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均係就該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何時、何地失竊一節為陳述,並未指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所竊。而前揭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亦僅係證明該小貨車曾經證人乙○○申報遺失及查獲後具領之事實,亦不足證明該小貨車確係被告所竊。

(四)、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與其綽號「阿牛」之成年友人在桃

園市○○街○○○巷○號一樓喝酒,嗣酒畢後,該「阿牛」之男子即帶被告至停放於桃園市○○路○○○號前之上開L五─四九六三號小貨車內睡覺,因當時上開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該「阿牛」之男子乃將車門打開,被告甲○○乃自行進入車內,於駕駛座睡覺,被告當時並不知該小貨車來源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和偵查中供承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背面;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故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停放於前開桃園市○○路○○○號前之上揭L五─四九六三號小貨車內為警查獲一節,固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陳瑋康與在前揭建國路三○七號擔任大樓管理員之陳福華分別於偵查時證述在卷;惟證人陳福華於偵查中證稱:「當晚九十年七月某日晚上約八時,有見一醉漢打開車門就上去,很自然的像是車主一樣,該車停在我大樓對面數日,他(即被告)一進去,門沒關妥;他(即被告)在車內做何事,我沒看到,我看到他(即被告),直至警察來,約隔十幾二十分鐘,警察說有人報案,有人在路邊毀損車子,問我有否看到,我說我沒看到,不是我報案的。我順便向警察說有醉漢上該車的事。警察就去查,我沒仔細看情況。」等語在卷(同上偵字第一二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該車停在我大樓對面數日(好幾天),在那個晚上之前,沒有看到那個人(即當晚為警查獲之被告)開那輛車子,在我上班(時間)之內都沒有看到有人開那輛車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由前揭證人陳福華之證詞可知,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上開桃園市○○路○○○號前已有數日,少有人使用,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經常使用前揭失竊小貨車。綜上調查可見,愛輝爾公司上揭L五─四九六三號小貨車雖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失竊等情,固據證人即愛輝爾公司代表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與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憑(同上偵字第一二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十頁),惟此僅能證明前揭L五─四九六三號小貨車只是一輛失竊之贓車而已;至於該小貨車是否確由被告竊取後停放該處,由卷內證人或物證等證據,則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是由被告甲○○所竊取。由此可知,本件自難以被告於案發時酒醉狀態下進入上開失竊小貨車,即認定該小貨車即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被警查獲之十日前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七時所竊取。

五、綜上調查,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前揭告訴人丙○○自用小客車內之現款四萬六千二百元與九六三號小貨車等情,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竊盜犯行,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七、至於被告甲○○進入前揭L五─四九六三號失竊小貨車之駕駛座睡覺,是否明知為贓車,有無涉犯收受贓物罪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妥適調查,合併敘明。

八、本件被告被訴前揭竊盜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因而諭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已如上述;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七號移送被告竊盜併辦部分(含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偵查卷宗共二宗;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竊取被害人曾漢如所有KG─○三二三號自用小客車,適為曾某發現報警查獲等情,因認與前述竊盜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辦等語),與前揭經本院判決竊盜無罪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九、對於檢察官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被告查獲時之外觀,如同車主般入車,用車狀況等情,已據現場承辦警員證述在卷。(二)、被告所辯「系爭該車為友人某某」、「當時酒醉」云云,並非事實。(三)、參以被告始終皆無「誤入人車」之辯,足證被告應有使用系爭貨車之事實;原審以被告所謂「酒醉狀態進入他人貨車」而為無罪判決,似有可議。(四)、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七號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罪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原審未併予審判等語。經查:

(一)、現場承辦警員陳瑋康於偵查中係證稱,因民眾報案稱,有人酒醉沿路在桃園

市○○街○○路邊停車,其於據報後趕至現場,發現在漢中街旁之建國路大廈管理員陳福華指稱拍車的人(即被告)睡在前開L五─四九六三號小貨車上,當時被告坐於駕駛座上,頭躺在右座,一腳在車外,左車門(即靠駕駛座之車門)是打開的;經其查明該小貨車是贓車後,乃叫醒被告,詢問被告上開小貨車是何人所有,被告當時則表示是朋友的。隨後被告有去找該朋友,但找不到;被告身上與該小貨車上均無車鑰匙;當叫醒被告時,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表示係於當(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喝酒,民眾報案約於當日下午七、八點;嗣經其沿路邊檢查停車,發現路邊停車並無拍凹或毀損情況,嗣再檢視前開小貨車上並無被告甲○○隨身被物品或其他物品,整車均是空空的,只有一些修車的工具等語明確(同上偵字第一二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則由前開警員證詞可知,警員只是證稱被告甲○○當時確係於喝酒後坐於上揭失竊之小貨車駕駛座上而已,惟並未證述或指稱上揭小貨車確係被告所竊取至明。

(二)、又被告確係於喝酒後,坐於前開小貨車駕駛座上等情,亦據證人即大樓管理

員陳福華與上開警員陳瑋康分別於偵查中即原審調查時分別證述在卷,亦見前述,檢察官指稱被告辯稱「當時酒醉」,並非事實一節,顯有誤會。

(三)、被告確因酒醉後坐於前開失竊之小貨車駕駛座上,嗣經證人陳福華報警後,

由警員陳瑋康前來處理查獲等情,已據前揭證人陳福華與警員陳瑋康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使用前開小貨車之事實並無爭議,但被告有使用前開小貨車之事實,並不等同被告即是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原審所以判決被告竊盜無罪,乃因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揭自小貨車之犯行,因而判決被告該部分無罪,前已敘及;並非以被告「酒醉狀態進入他人貨車」而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此部份上訴亦有誤會。

(四)、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二件竊盜罪嫌,業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上開竊盜罪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前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七號被告竊盜案件(應指原審退併辦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被告竊盜案件)部分,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自不得就前開移送併辦之竊盜案件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就上開移送併案之竊盜案件併予審理云云,亦有誤會。

(五)、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有前揭二件竊盜罪犯行

,並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因而判決被告無罪;並將移送併辦之前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被告竊盜案件以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無從併予審理為由,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經核原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前揭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