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更名為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更名為謝咏𩊴)係皇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國公司)總經理,明知皇國公司甫成立尚未正式營運獲取收入,且可供運用之流動資金有限,為提升皇國公司聲譽及推展案源,竟與該公司總裁甲○○、負責人乙○○(以上二人共犯本件詐欺罪,業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被告二人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不知情之皇國公司會計主任張聲命,簽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為發票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於同月十二日,持以皇國公司舉辦開幕酒會名義,向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飯店)洽訂同月三十日之宴席,作為訂金,並佯稱餘款將以現金支付;被告丙○○與乙○○、甲○○三人為取信於環亞飯店,即如期存款供前揭支票得以兌領,而環亞飯店也因此誤信皇國公司係有資力且信用良好而應允承辦,並於同月三十日晚間依約準備一百三十桌宴席餐飲,供皇國公司舉辦開幕酒會;詎宴席結束欲取款項時,甲○○竟表示身上無現金,而交付張聲命前已蓋用皇國公司發票人印章、被告丙○○自行蓋用發票人印章(其發票人為皇國公司、丙○○)而簽發,同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臺北銀行中山分行(下稱北銀中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抵付消費款(一百三十桌宴席餐飲消費款為一百五十萬元,前已付二十萬元訂金),惟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甲○○及乙○○竟互相推諉,均拒不清償積欠之消費款,環亞飯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著有判決、同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交付人不致陷於錯誤者,即不能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一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丙○○坦承前開支付環亞飯店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係其本人審核及蓋章。(二)、依證人即皇國公司會計主任張聲命之證述,被告皇國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成立至向告訴人環亞飯店訂席期間並無任何營業收入;皇國公司之銀行帳戶資金及會計流動現金,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開戶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止,存入資金僅為一萬元、四萬元之事實;既然皇國公司自籌備至舉辦開幕酒會時皆無任何營業收入,本件簽發給環亞飯店之支票係被告丙○○親自蓋用發票人印章,即被告仍決定簽發支票作為支付環亞飯店之款項;且亦曾參與向環亞飯店訂席之決策。(三)、卷附之宴會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皇國公司全体股東委任證明書影本、皇國公司向臺北銀行中山分行請領支票之支票領取證、皇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存款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罪之甲○○、乙○○與本件被告丙○○為共同正犯)等,資為被告犯有本件共同詐欺罪之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有關皇國公司的財務均由擔任董事長的乙○○和擔任總裁的甲○○二人在負責,其本人並不負責公司財務。當時股東會決議要在環亞飯店訂酒席舉辦開幕酒會,而且於開會時董事長乙○○亦有表示錢他(即乙○○)會負責;當初訂酒席的錢也是由乙○○支付的。(二)、因當時其本人為皇國公司之總經理,故公司會計主任張聲命於簽立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要支付環亞飯店酒席之款項時,則先拿給其本人審核,嗣再由其本人將系爭支票交給董事長乙○○蓋章,最後於支票上再蓋公司章;其本人係按照股東會決議內容蓋印在前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上。(三)、台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二二七三之一之支票帳戶,是董事長乙○○交代會計主任張聲命去開戶的,當時董事長乙○○還交代張聲命一定要於前開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上蓋其本人之印章。(四)、上開酒席是由乙○○囑咐甲○○去訂的,並非其本人去訂的,其本人並無詐欺行為。
四、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係由被告丙○○本人負責審核簽發與否,並由被告丙○○負責審核及蓋章在前開支票發票人欄,並且被告丙○○明知前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是要付給環亞飯店之款項以及皇國公司決定向環亞飯店舉辦開幕酒會時均無任何營業收入之事實,固據證人張聲命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在卷(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再參諸卷附之臺北銀行中山分行檢送之皇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35○︱1○1︱○2273︱1)之存款明細表,自該帳戶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開戶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止,其存入之資金僅為一萬元、四萬元(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原審刑事卷宗第三七至三九頁),堪認皇國公司決定向環亞飯店舉辦開幕酒會時確實均無任何營業收入而無資力償付舉辦開幕酒會所需費用。
㈡、被告明知皇國公司決定向環亞飯店舉辦開幕酒會時均無任何營業收入及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是要付給環亞飯店金額之情,仍審核支票後決定在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發票人欄蓋章,是否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簽發該支票?經查皇國飯店股東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實有決議通過向環亞飯店訂酒席舉辦開幕慶典,且該公司董事長乙○○於股東會開會時,表示要負責出錢辦酒席,因董事長乙○○本身有錢,且同意要出錢,故股東會才決議要辦開幕酒會等情,業據證人即皇國公司股東林順安與蔡哲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屬實(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並有股東會決議內容書面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再參諸證人即皇國公司會計主任張聲命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問:為何當時被告知道皇國公司只存入五萬元,仍然親自蓋印在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上?)、、、,股東會中董事長(乙○○)同意要把一百三十萬元拿出來,所以他(即被告)才會在支票上面蓋章」、「(問:你當時由被告審核這張支票(指上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被告真正的意思是這張支票要如何兌現?)總經理(指被告)在開會的時候,董事長乙○○有表示支票的錢他(乙○○)要出。」(原審卷第四四頁、四七頁);另證人即皇國公司監察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問:為何皇國公司存款只有五萬元仍然決定要向環亞大飯店訂席,並簽發一張一百三十萬元的支票給環亞飯店作為酒席費用?)、、、,雖然(皇國公司)存款只有五萬元,但是所有董事會認同我的出資就有五百萬元,而董事長乙○○應該要出資兩百五十萬元,到了公司要辦開幕之前,董事長只有出資一百零幾萬元,乙○○應該要再出一百多萬元,而乙○○認為辦酒席需要的費用就是他(乙○○)應該付出的出資,因為乙○○已經答應出資,所以股東會就決議訂酒席,所以我們才決定向環亞飯店訂酒席」、「被告本來不同意(向環亞飯店訂酒席),後來因為董事長自己答應要出這筆錢,所以股東會才決議要向環亞飯店訂酒席」、「(問:一百三十萬元的支票是否有經由被告審核蓋章?)、、、,當時總經理(指被告)因為股東會已經決議要辦酒席,所以被告不得不在一百三十萬元的支票蓋章,被告蓋章是行政上的監督。」各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十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丙○○雖明知皇國公司當時無資力償付給環亞飯店舉辦開幕酒會費用時,仍審核並決定在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上蓋章作為支付給環亞飯店款項,其主觀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基於皇國公司董事長乙○○在公司股東會開會時表示要負責酒席費用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向環亞飯店訂席之故,才在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上蓋章至明。
㈢、被告既係基於皇國公司董事長乙○○在股東會開會時表示要負責酒席費用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向環亞飯店訂席之理由,才於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上蓋章,是被告在前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上蓋章之行為,僅係行政上監督之使然,尚難認定被告在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上蓋章之行為即構成施行詐術之行為。雖然該支票之簽發並交給環亞飯店用以支付酒席費用,會讓環亞飯店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皇國公司有資力償還費用,惟被告係遵照股東會決議而蓋章在上開支票,而被告蓋章在上開支票當時係認定該公司董事長乙○○會出面解決該筆債務,則被告在前開之支票上蓋章之行為確實係表示皇國公司董事長乙○○有資力償付費用,原本即不致讓環亞飯店人員陷於錯誤,僅係後來因為乙○○後悔而不再出資,才讓上揭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無法兌現而跳票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另參以前揭皇國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係因該公司董事長乙○○囑咐該公司監察人甲○○去向環亞飯店洽訂酒席,故由甲○○代理皇國公司向環亞飯店訂酒席,嗣於訂酒席之後,因皇國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該公司董事長乙○○即不予承認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同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並有甲○○簽名之環亞飯店宴會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由上所述可知,被告丙○○在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上蓋章之行為,顯與施用詐術之行為有間,自難遽認被告於前揭系爭支票上蓋章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環亞飯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㈣、皇國公司董事長為乙○○,副董事長為林萬發,甲○○則為監察人;上開皇國公司代表人與負責人均為董事長為乙○○各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與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在卷可證(同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三三頁、一○六頁、第六四頁、六五頁)。又皇國公司係以該公司代表人乙○○為名義向台北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並委託該行為該公司所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有關前揭付款銀行即台北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簿亦係由乙○○簽收各等情,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支票領取證各在卷可稽(上開文件均有乙○○之簽名與蓋印;同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三八頁、第三二頁),復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其本人有於前開支票領取證上簽名等語明確(上開文件均有乙○○之簽名與蓋印;同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三八頁、第三二頁;第八二頁);再者,皇國公司向前開台北銀行申請支票,雖係由該公司會計主任張聲命申請辦理,惟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則係由乙○○親自為之;支票核發之後,台北銀行中山分行亦通知乙○○派人領取,乙○○不可能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銀行中山分行承辦員張哲源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同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頁)。又皇國公司業務平常均由董事長乙○○負責,如董事長乙○○不在,即由甲○○負責,甲○○自稱總裁;前開台北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則係由乙○○將其印章與公司執照交與該公司會計主任張聲命至前開銀行申請辦理支票,嗣經銀行將支票交與該公司會計主任張聲命後,再由張聲命將支票交與乙○○,嗣由乙○○將支票交與該公司會計主任張聲命保管,嗣因乙○○需要支票,故由張聲命將支票交還乙○○;平常有關支票之使用如無爭執均係由董事長乙○○決定,如有爭執時則依照甲○○意思;有關皇國公司支票平常均由乙○○授權該公司會計主任張聲命使用,至於乙○○之支票章有時由乙○○自己保管,有時由乙○○交與公司會計主任張聲命保管;簽發前開銀行之支票除需要蓋公司章及董事長乙○○印章外,另外需要該總經理即被告丙○○印章;前揭要簽發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交與環亞飯店係由甲○○決定,並囑咐公司會計主任張聲命簽發,且張聲命亦曾詢問董事長乙○○,惟乙○○在場並未反對,隨後由公司計主任張聲命簽發;至於向環亞飯店訂酒席係由甲○○接洽決定,惟宴會之請帖乙○○則有具名,並由乙○○寄發帖子給其友人,且乙○○本人亦有到場參加宴會各等情,業據證人即皇國公司會計主任張聲命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在卷(同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由上開書證與證人張聲命之證詞可知,皇國公司對外負責人係該公司董事長乙○○;前開台北銀行中山分行支票之申請人與領用人均為該公司董事長乙○○,且簽發使用支票大都均由董事長乙○○決定,少數例外則由甲○○決定,可見被告丙○○並無任何決定簽發前開台北銀行中山分行支票權限至明。
㈤、綜上調查,可見被告所辯,皇國公司向環亞飯店訂酒席所需之金額是環亞飯店董事長乙○○決定要負責,且皇國公司之股東會並決議向環亞飯店訂酒席舉辦開幕酒會,其本人係按照股東會決議內容蓋印在前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等語,應可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又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被告雖在前開支票發票人欄蓋章,亦僅係票據法與民事等之責任問題而已,尚難遽論以刑事詐欺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對於原審判決與檢察官上訴之判斷: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甲○○、林順安、蔡哲熙、張聲命雖均提及乙○○在會議上表示,要出前開酒席費用;然查,乙○○始終否認表示決議要向環亞飯店訂此酒席以及要負責此筆酒席費用,且並未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皇國公司決議要向環亞飯店訂酒席之會議上出席,亦未簽名,有卷附會議紀錄及乙○○另案遭判刑確定之歷次筆錄可稽。又證人張聲命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乙○○、甲○○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亦一再辯稱乙○○在事前之會議上對於訂酒席一事表示反對,但不為大家所接受等語(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六號卷宗第五十三頁以下)。既然乙○○表示反對訂酒席,又未出席決議向環亞飯店訂酒席之會議,依常理推斷,乙○○怎可會表示要負責系爭酒席費用,且上開證人甲○○、張聲命在被告甲○○、乙○○被訴詐欺案件中從未敘及乙○○表示要出資,而被告丙○○或任何人亦從未提及對定酒席之事表示反對,甲○○竟突於本案審理中稱「被告曾表示反對」之答辯,觀諸系爭決定向環亞飯店訂酒席之會議記錄,也未記載被告有表示反對之意見,顯見上開證人事後所證之詞,均係迴護被告之詞。證人乙○○在原審從未到庭作證,其證詞與本案關係影響重大,請再為傳喚,以明案情。(二)、被告丙○○與乙○○、甲○○乃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審認在案,對於被告丙○○如何該當詐欺環亞公司之犯行,亦在該判決有詳細的論述,原審竟率以被告簽發支票係行政上監督使然,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之處等語。經查:(一)、乙○○為前開皇國公司之負責人,已見本判決理由第四段之(四)詳予敘明,並據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同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再者,皇國公司於環亞飯店舉辦開幕典禮宴會,請帖上乙○○系列名皇國公司董事長與甲○○列名總裁等具名邀請各界人士參加等,有該請帖一張在卷可稽(同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一號偵查卷第六六頁);何況乙○○於偵查中亦供承其本人有看到前開請帖,故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有前往環亞飯店參加宴會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由此可見,乙○○對於其設立之皇國公司於環亞飯店舉辦開幕典禮宴會請客之事豈可推諉不知;其於偵查中否認表示決議要向環亞飯店訂此酒席以及要負責此筆酒席費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取。(二)、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七五四號被訴詐欺案件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理中,亦供稱其本人為皇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公司當時尚未開始營運,也無收入;以皇國公司舉辦開幕酒會之名義,向環亞飯店洽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宴席一事,是由甲○○與張聲命策劃的,惟其本人亦有參加酒會;系爭支票是由張聲命去領取,其本人有於支票領取證簽名等語在卷,有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七五四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在卷可稽(該卷宗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第五七頁);由此可知,對於皇國公司前開簽發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以支付環亞飯店前揭訂的一百三十桌宴席費用一節,乙○○自不得推卸不知。(三)、證人張聲命業已於偵查中證稱,前揭要簽發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交與環亞飯店係由甲○○決定,並囑咐公司計主任張聲命簽發,且張聲命亦曾詢問董事長乙○○,惟乙○○在場並未反對,隨後由公司計主任張聲命簽發;至於向環亞飯店訂酒席係由甲○○接洽決定,惟宴會之請帖乙○○則有具名,並由乙○○寄發帖子給其友人,且乙○○本人亦有到場參加宴會各等情明確;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股東會中董事長(乙○○)同意要把一百三十萬元拿出來等語在卷,均於本判決理由中敘明,已見前述。則證人張聲命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六號乙○○、甲○○被訴詐欺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雖另陳稱乙○○在事前之會議上對於訂酒席一事表示反對,但不為大家所接受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該案被告乙○○之詞,自難採信。(四)、本件有關向告訴人環亞飯店洽訂一百三十桌宴席餐飲,供皇國公司舉辦開幕酒會既係皇國公司股東會決議,並由該公司董事長乙○○囑咐甲○○向環亞飯店洽訂酒席,且乙○○同意支付款項;嗣由甲○○決定要簽發前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交與環亞飯店,並囑咐公司計主任張聲命簽發各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本案應負責任者,乃皇國公司董事長乙○○與前開公司監察人甲○○二人;而乙○○與甲○○二人確因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被告二人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在卷足憑。可見本件被害人環亞飯店被詐欺一案,顯與被告丙○○無關;被告雖於前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上蓋用其總經理印章一節,惟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對被害人環亞飯店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至明,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罪責。綜上所述,可見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