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 劉錦隆律師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乙○○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國立歷史博物館九十年八月廿日(九0)台博研字第九000二四三六號函載對系爭古董之評鑑意見有證據力,可為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之證明;又編號三0五及三0六兩張碼條,被告亦不可能錯放,被告二人應成立共同詐欺罪云云。惟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並未經告訴人及被告雙方確認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五件文物無訛後予以扣案,再送請教育部轉送國立歷史博物館鑑定,或責由告訴人會同被告共同送鑑,杜絕待鑑物品同一性之疑義,反係由告訴人單方面委託友人系爭之物品,頗有疑義,倘若送驗之待鑑物品同一性發生瑕疵,則後續鑑定結果必定發生錯誤,則該鑑定報告自不能資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之基礎。雖檢察官再函請國立歷史博物館提供鑑定人資料及鑑定方法,惟國立歷史博物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0)台博字第九000三四二一號函載稱:「本館受理教育部所委託『古物鑑定案』,茲為配合協助貴署調查,聘請館內館外專家持超然公正立場,進行本案審查。為避免遭受不必要困擾及保持審查之公正性,本館不便公開審查委員之姓名及相關資料。本案清冊編號一號至編號六等六件文物,均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所稱之古物。編號一號為塑膠製品,編號二至六號為近代玉製工藝品。此節均由專家依個人之多年古物鑑定專業經驗進行審查評估,依文物的質材及雕刻技法的特徵進行斷代,所做出的結論。」(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本案既依憑專家進行鑑定所得結論,則專家個人知識及經驗均足以左右鑑定的客觀及正確性,但該不知名專家係有何專業知識背景,又以何種方法判斷待鑑物品之材質及朝代,該紙公函均並未詳予說明,已有未洽之處。經原審法院再函詢教育部提供鑑定人員學經歷、背景及姓名等資料,教育部卻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社(五)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稱:「國立歷史博物館係受本部委託辦理古物鑑定案,需經常邀集館內外鑑定專家參與,倘應司法單位要求,需公布專家之學經歷、背景及姓名等資料,將對專家之人身安全造成疑慮,恐無人願意參與專案鑑定工作,徒增該館作業之困難。本案本部仍將請該館勉予協助辦理;惟為避免徒增本部及該館作業之困難,嗣後司法單位所送申請古物鑑定案,本部將不再受理,並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八條規定,自行委由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本案上訴本院後,被告二人均聲請命鑑定人員到庭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惟據教育部覆函稱:「本案經國立歷史博物館函以:『本館係受鈞部委託辦理古物鑑定案,評鑑結果係由專家評鑑後所作出之合議結論,為代表本館之評鑑意見。若鈞部以此評鑑意見函知法院後,法院仍有意見,因不在本館原受託處理範圍之內,有關該案之鑑定,本館不再涉入』。」有該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台社(五)字第0九二00九七五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可稽,本院再函教育部並說明該古物因未扣案,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八條規定辦理,而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有關鑑定人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規定,請其轉函國立歷史博物館依規定協助配合辦理俾利結案,惟據教育部再函覆略以:為避免徒增貴館辦理古物鑑定案之困難,本部已不再受理司法單位所申請之古物鑑定案,亦請司法單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自行委由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辦理。本案雖不在貴館原受託處理範圍之內,惟貴館已完成鑑定工作,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仍須配合辦理以利結案,有該部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台社(五)字第0九二0一二八七五四號書函附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可憑,嗣又經本院以電話向該館聯繫,承辦人楊式昭略以:我們怕鑑定人員受威脅,考慮到其安全,(恕難告知鑑定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此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可資佐證,既然教育部及國立歷史博物館以恐危及鑑定者人身安全為由,不願提供鑑定者之學經歷、背景及姓名,並表明拒絕司法單位爾後古物鑑定案件,則本院既無從查證送鑑物品是否本案系爭文物,也無法傳訊鑑定人員進行交互詰問瞭解鑑定意見所生之理由,則前開國立歷史博物館出具之鑑定函,自不能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三角獸紋鼎」(擺放佳士得碼條編號三0五)及編號四之「龍鳳出廓雙瑗壁」(擺放佳士得碼條編號三0六)如何與原編號三0五碼條物品麒麟負瓶(已賣給甲○○),而編號三0六物品仕女玉器(已賣給同業轉售)發生錯置,原判決已於理由二之㈡敘明甚詳,於茲不贅。上訴意旨所指其他理由,已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共犯詐欺罪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共犯詐欺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 賢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