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九六二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底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連續向丙○○、丁○○、乙○○等人,佯稱可出售「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超導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股票,且買受後可立即過戶云云,致使丙○○、丁○○、乙○○等人信以為真,而交付給甲○○款項,其詳細情形如下:
㈠甲○○明知渠並未擁有「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世紀資通公司)
未上市股票,因丙○○有意願買受新世紀資通公司之股票,由友人徐念慈引介下,於八十九年四月底,與徐念慈二人至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四找甲○○買受新世紀資通公司股票,甲○○向丙○○佯稱:渠可取得丙○○想要的新世紀資通公司股票,並需先收取訂金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持支票及現金至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四,與以「兆億企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億公司)負責人名義之甲○○簽立認股權利轉讓協議書,並交付現金一百萬元、面額二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給甲○○作為訂金,嗣甲○○遲遲不交割新世紀資通公司股票,經丙○○質問,甲○○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出示新世紀資通公司三萬張股票分配表一紙給丙○○,甲○○並對丙○○偽稱: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十五日為送單日、必須在送單完成的七個工作天再交付繳款書給丙○○云云,惟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丙○○仍未收到繳款書,經丙○○向新世紀資通公司查詢,才得知公司早已截止股票之認購,丙○○又質問甲○○,甲○○始坦白回稱:渠無法取得股票給丙○○等語,而簽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票號AX0000000號、AX0000000號、AX0000000號、面額均為一百萬元支票共三紙,充作退還訂金給丙○○,嗣因上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到期遭退票,丙○○至此始知受騙。
㈡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前往臺北市○○○路丁○○公司處,向丁○○佯稱
:渠係兆億公司負責人、中國晚報總經理,兆億公司專門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渠有機會可將「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公司)股票賣給丁○○並可轉讓過戶給丁○○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進而向甲○○購買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三十萬股(三百張),並簽發及交付面額三百五十二萬元支票予甲○○,惟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交付給丁○○三百張臺灣固網公司股票,經丁○○同事呂濟民發現竟均記載「本股票係發起人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一年之內不得轉讓」等文字,丁○○之姓名並記載為質權設定之受讓人,丁○○認為該股票之記載與當時甲○○所稱可完全過戶給丁○○之情形不符,丁○○便要退還股票給甲○○,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臺北市○○○路丁○○公司處向丁○○詐稱:願代丁○○銷售部分股票,並交給丁○○部分現金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將前開股票中股票號碼八九─ND─0000000號至八九─ND─0000000號共計一百張交付予甲○○,以及丁○○亦將印鑑、為出售,竟持以交付予第三人陳維強,作為抵償前欠陳維強之八十張臺灣固網股票之債務,遲至同年九月四日,甲○○才將發票銀行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票號AX0000000號、面額一百十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支票一紙及丁○○之林森北路丁○○公司門縫處遞入欲交給丁○○,丁○○取得該支票屆期兌領並遭退票,至此丁○○始知受騙,受有無法立即過戶所取得之臺灣固網股票,及上述所有一百張臺灣固網公司股票之損失。
㈢甲○○復明知並未擁有「超導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超導體公司)未上
市股票,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李運松引介甲○○至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辦公室,甲○○向乙○○詐稱渠可賣給乙○○超導體公司未上市股票五張、每張七萬二千元、共計三十六萬元、可交付股票及辦理過戶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並依甲○○指示,於同日即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滙入甲○○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計三十六萬後,甲○○即對乙○○推稱將可拿到股票,最後避不見面,亦未交付股票,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乙○○提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⑴關於丙○○之部分:丙○○是藍玉霜跟徐念慈介紹來向伊購買股票的,當場伊有和丙○○簽立股票轉讓協議書,可是他錢係交給藍玉霜,當時伊在場,後來藍玉霜只交給伊三十八萬五千元,其餘的錢由他和徐念慈保管,說手續完成後再給伊錢,後來丙○○送來的認股名義人資料有問題被退件,伊就和丙○○解約,解約後藍玉霜叫伊開三張面額各一百元支票共三張給丙○○,結果藍玉霜和徐念慈保管的錢一直未拿出來,所以伊支票才無法兌現。⑵關於丁○○的部分:丁○○所買的臺灣固網公司之股票是伊向陳維強買來賣給他的,後來丁○○不要這些股票,伊幫丁○○將其中一百張股票退給陳維強,結果陳維強沒有把錢退給伊,伊無法跟丁○○交代,才簽發一張面額一百十六萬元支票給丁○○,後來伊沒有錢才退票。⑶關於乙○○之部分:超導體公司股票是伊找一位周小姐拿的,她是在一家投顧公司上班,後來乙○○的錢也是周小姐拿去的,但是周小姐不見,乙○○就一直跟伊要錢云云。
二、惟查:(一)關於被告右揭一之㈠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先後於原審偵、審及本院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藍玉霜於原審結證:伊是有介紹丙○○向被告購買股票,後來丙○○到被告辦公室向被告買股票,當時被告同意將股票賣給丙○○,他們自己寫合約書,丙○○並將訂金親自交給被告,伊並未幫被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復有雙方親自所立認股權利轉讓協議書、被告兆億公司名片、被告出具之新世紀資通三萬張股票分配表及被告簽發給丙○○用以抵償三百萬元訂金之支票三紙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解:係後來丙○○送來的認股名義人資料有問題被退件,伊才和丙○○解約云云,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猶出具新世紀資通三萬張股票分配表一紙給告訴人丙○○,內載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十五日為送單日、必須在送單完成的七個工作天再交付繳款書等情,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亦自承:解約時,伊簽發三張支票還告訴人之訂金三百萬元,另依告訴人請求再賠告訴人違約金三百萬元,惟該違約金由承作另外股票佣金中扣除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卷第五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並有該解約字據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俱見告訴人丙○○之所以會與被告解約乃係出於被告事後違約未能取得股票交付告訴人所致,要非單純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後來送給其辦手續之認股名義人資料有問題被退件,致雙方因而解約,否則,被告豈可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猶出具新世紀資通三萬張股票分配表一紙給告訴人丙○○,內載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十五日為送單日、必須在送單完成的七個工作天再交付繳款書等情,以及願意於雙方解約時除簽發三張支票還告訴人之訂金三百萬元外,尚依告訴人請求再賠告訴人違約金三百萬元之理。另被告簽發三張支票還給告訴人後,於到期(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寄郵局存證信函給丙○○,亦僅藉口其所簽發之三張支票,因印鑑不符視為作廢,請丙○○不要提示,並未說明其他理由,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依此,當時告訴人丙○○果真係將訂金三百萬元交給藍玉霜,而藍玉霜僅交給被告三十八萬五千元,其餘由藍玉霜與徐念慈取走,則被告豈可能自己一人願意承擔責任,而簽發三張支票還給告訴人,並眼見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寄郵局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時,僅藉口其所簽發之三張支票,因印鑑不符視為作廢,請丙○○不要提示,而未說明其真正原因之理,其理至明,俱見被告確有右揭一之㈠犯罪事實。(二)關於右揭一之㈡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丁○○先後於原審偵、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維強、陳金台、陳韻淇、呂濟民、徐虹茵等人分別於原審偵、審中結證屬實,復有被告賣予丁○○之臺灣固網公司股票影本三張、被告簽發給丁○○之面額一百十六萬元支票影本一紙、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寫給丁○○之信函影本一紙、被告之兆億公司及中國晚報名片在卷可證。即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伊交付給丁○○之股票,其上面之質權設定係由伊跟陳維強及陳金台去辦的(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及於偵查中坦承:「我(拿一百張股票給陳維強)確實未說明該一百張是蘇退還蘇(聖元)股票」各等語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另參以證人陳維強於偵查中證稱:甲○○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拿一百張台灣固網來還伊,抵付前欠伊之八十張臺灣固網股票之債務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三號卷第六六頁背面),而被告竟遲至同年九月四日交給丁○○之信函還佯稱:「::有關台灣固網一百張之事宜,弟正在尋找價格較好之買主出手,(請)為兄台安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三號卷第十七頁),足証被告確有右揭一之㈡犯罪事實。(三)關於右揭一之㈢犯罪事實,亦業據告訴人乙○○先後於原審偵、審及本院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李運松於原審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有乙○○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三十六萬元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參諸乙○○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三十六萬元帳戶之匯款回條聯,顯見乙○○確係將買受超導體公司之款項交給被告而非其他第三人,而被告迄今竟又始終無法查出其所謂「周小姐」之真正姓名及地址,俾供本院查證,且於原審卻辯稱其欲賣給乙○○之股票係向一位何小姐拿的等情,與本院所辯前後互不一致,亦可見告訴人乙○○向被告購買股票之初,被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脫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請求再傳訊藍玉霜及徐念慈,然證人藍玉霜於原審已結證明確,而有關徐念慈,迭據告訴人指稱徐某只是介紹其與被告認識而已,至於錢是直接交給被告,與徐念慈無關,故本院認均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事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返還告訴人乙○○二萬元,有告訴人乙○○所出具之暫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卷第十一頁),及至本院中被告復與告訴人丁○○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乃原審量刑時對於此犯罪後之態度未及審酌,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法出賣前開股票竟仍多次向告訴人等兜售詐財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方法、犯後仍不知悔悟猶飾詞卸責之態度、與事後已返還其中告訴人乙○○二萬元及於本審中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訴訟上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如所示之刑。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北檢茂秋九十二年調偵五八○字第五一0二八號函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千鶴印刷公司代理人李新義,佯稱其欲出版房訊月刊,到期必付貨款等語,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千鶴印刷公司簽立價值各為二十一萬元、二十二萬元之期刊訂購單,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五日,分別收受七鶴印刷公司所交付之期刊刊物,嗣付款日到期竟未付款,因認被告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此併辦部分之最後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第一次犯罪時間相距九月餘,且二者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依法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鎮 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