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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夏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夏娃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明知夏娃公司及其個人負債累累,經濟能力已陷入償債困難之地步,竟萌不法所有之念,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連續三個月向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下單訂購衣物,每月數量分別為三千二百三十八打、三千六百零六打、一千七百四十二打,貨款依序為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十五元、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總計價金為九百五十三萬三千零九十六元,中興紡織公司不疑有詐,如數交貨,並收取支票多紙,嗣支票提示不獲兌現,擬索回所出售之貨物時,甲○○表示無力支付貨款,部分貨物並流向不明,中興紡織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興紡織公司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經營夏娃公司,係告訴人中興紡織公司之經銷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連續三個月向告訴人訂購衣物產品,數量分別為三千二百三十八打、三千六百零六打、一千七百四十二打,價金依序為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十五元、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總計貨款為九百五十三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嗣被告所簽發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告訴人搬回部分貨物及以抵押物抵償,尚欠六百五十七萬餘元,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統一發票、發貨單、(簽收)貨物收據、托運單、換貨通知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本院訊之被告堅不承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為正當之生意人,與告訴人有七、八年交易歷史,因為客戶拖累、互助會員倒會,致同業緊縮信用,抽回資金,始無法繼續經營;本件購物之時,有相當之償債能力,並非蓄意欺騙;有關不動產售下游客戶,或在公司門市零售,甚至將價值約二百五十萬元貨品退還告訴人,絕無隱匿於第三人高優質公司,自無詐騙告訴人云云,並提出互助會單、銷貨明細、傳票、行庫存款憑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

三、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

四、經查:㈠本件雙方交易採月結方式,每月結帳乙次,被告於次月十五日,交付一百十五天

期遠期支票予告訴人。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前後,始通知告訴人表示無法兌現,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出貨之時,尚不知悉被告屆期無法支付貨款。「將本求利」,為經商之法則,倘告訴人明知被告無法清償貨款,實不可能交付價值九百五十三萬餘元之貨品。是告訴人應係不知被告財力匱乏而陷於錯誤。

㈡按定期給付債務,債務人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法有明文,本件雙方買賣每月

結帳乙次,屬定期給付價款,被告前所欠之貨款,告訴人雖同意附加利息延期償還,此乃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償債能力,僅一時手頭不便加以通融而已,茍被告連本帶利一毛不還,根本無償債能力,依照常理,一般人斷然不會出貨,被告不能以告訴人其他月份貨款同意加計利息暫緩付款,即謂告訴人明知其經濟能力欠佳而未受騙。

㈢被告在本件進貨前一年,遭客戶倒帳,乃召集民間互助會,以渡過難關,此為被

告所自承,且有互助會單及支票可參。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將其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之房地,設定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舊債權人許翁美英,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舊債權人陳錦江,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被告本人復自承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即有支票跳票情形,「八十八年間因客戶支票跳票及互助會倒會,才週轉困難」(一審卷第一卷第九十七頁第一、二行)。茲被告既於八十七年間經濟能力發生變化,八十八年七月間其原來債權人發生恐慌,要求提供抵押品以擔保舊債權,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出現支票跳票狀況,同年發生週轉困難,是八十八年第三季被告已無償債能力,卻在該年年底十

一、十二月及翌年一月進貨,顯有不法意圖。㈣依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板橋字第0九二0一0五0一六九號

函所附支存對帳單,夏娃公司八十八年七月間,存款餘額超過三天以上者,為六百七十一元、二百零二元、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其餘存款數萬元或數十萬元,因轉帳支出,當天或一、二天即領走;八十八年八月間,存款餘額超過三天以上者,為數百元或數千元,其餘大筆金額亦幾乎隨進隨出;八十八年九月中下旬,現金存入當日軋票外,存款餘額為四百九十九元、六百九十五元、二十五元、五十八元不等;八十八年十月,除十月二十七日三千八百四十元外,每日存款餘額為七十二元至九百七十四元不等;八十八年十一月,每日存款餘額為三百四十三元至八千餘元不等;八十八年十二月,每日存款餘額為七百六十八元至二千五百餘元,其中十二月十三日退票罰款四百元。依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一江字第一一八五號函所附帳戶往來明細表,夏娃公司存款餘額,八十八年七月、八月間約為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十八年九月、十月均為一百八十六元,八十八年十一月為一千六百十六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二十三日幾乎均為一千六百十六元,十二月三十日為二萬七千餘元。準此,明顯益見被告手中資金,寥寥無幾,處於捉襟見肘之狀態。而告訴人所出之貨,批發價為九百五十三萬餘元,市場銷售價更高,除部分退貨外,被告將之銷售或抵償,貨款分文未支付告訴人,換言之,被告形同做無本生意,拿告訴人的貨,做自己的生意,所賺金錢與所得利益全數歸於被告自己,告訴人分文未得。由此,更見被告意圖不法而行詐。

㈤再從夏娃公司購貨情形觀之,八十八年當年一月至十月,其進貨量分別為六百五

十七打、七百九十三打、五百打、四百十九打、八百四十一打、三百九十七打、三百四十打、七百零九打、一百十七打、一百五十六打,而本件八十八年十月為三千二百三十八打,同年十一月為三千六百零六打,八十九年一月為一千七百四十二打,暴增五、六倍至二、三十倍。與最近三年同期比較,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十一月份進貨量,依序為五百六十三打、五十打、六百三十四打,該三年十二月份依序為一千二百五十打、一百十四打、七百二十二打,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一月份,依序為二百六十二打、七百八十二打、六百五十七打,本件同時期分別增加約三千餘百打(十一月)、二千四百打至三千五百打(十二月)、一千打至一千五百打(一月)。茲被告既缺乏資金,經濟陷入困境,卻異於往常,大量進貨,出貨所得被告一人獨占,置告訴人於不顧,更可見被告蓄意詐財。

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原審所提出售貨流

向之陳報狀,經比對結果,兩者有一、二千打衣物下落不明。是被告有隱匿出貨之情事甚明,尤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意圖。被告雖稱該部分商品零售賣出,致帳冊無法顯現云云。然被告係中盤商,依理不會以零售方式販售,且據證人即夏娃公司會計乙○○,證稱:夏娃公司進出貨以電腦列管等語,依理帳冊會明確顯示,不會平白消失。被告諉之於零售,乃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㈦詐欺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詐財物而受影響,縱被告返還約二百餘萬元之商品,仍不能解免其刑責。

㈧綜上,被告意圖不法而詐購貨物,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不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犯後否認、告訴人之損害及其他情事,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