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第四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與鄰居甲○○、丙○○夫妻相處不睦,且因罹有情感性疾病,易有情緒化反應,竟於具備意思決定能力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五巷十七號一樓大門口,與甲○○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打甲○○兩個耳光,並持雨傘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顳部約二x二公分腫脹、左上肢多處挫傷及右手臂約二x0‧五公分挫傷等傷害。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見丙○○及其家人自外返家,竟無故手持鋁鍋站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五巷十七號六樓之九丙○○住處門前,以身體阻擋之方式,間接逼迫、妨礙丙○○及其家人行使返家之權利,經丙○○要求其讓開,並表明欲進入家門之意,乙○○仍以身體阻擋於丙○○住處門前,以此間接強暴方式扭曲丙○○及其家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妨害渠等行使權利(原起訴書認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嗣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漢英否認有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係甲○○拿手提袋打伊,伊係持雨傘抵擋,致雨傘損壞,並未毆打甲○○,甲○○係被自己皮包打傷;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伊並未阻擋丙○○返家,而係丙○○及其家人不讓伊離去云云。惟查:

㈠傷害部分:

⒈右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中指訴甚詳,並經證

人楊志凡於原審證稱:「有經過,因為當天與丙○○有約,原來約五點要到他家吃飯,四點多開車行經該處時,我有看到二個婦人在打架。」、「....所以我是在車上目睹,我看到有一個婦女拿一把雨傘在打另外一名女子,該女子則以皮包回擋,當時我不認識那二名女子。」、「五點多丙○○告訴我說他太太掛急診,我到醫院時才知道他太太被打。」、「當天在醫院時我有告訴丙○○看到的情形,後來丙○○告訴我說檢察官說要找證人作證,我才同意作證,... 大約在九十二年三月我同意要出來作證」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傳訊之證人馬台世於偵查中所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曾目睹他們(指被告及甲○○)有拉扯等情相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⒉告訴人甲○○遭被告毆打後,於當日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經診斷確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各項傷害,此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字第九一0八0六00號診斷書附卷可稽(同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證告訴人甲○○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⒊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甲○○拿手提袋打伊頭部,伊才出手打告訴人兩個耳

光,繼之,相互毆打。證人馬台世於本院亦證稱:「有,我是要去找乙○○,我去時看到游小姐拿皮包在打乙○○,我看到他們二人在爭執。(原問:你當天(八月十二日)有在場?)」,惟查:證人馬台世於本院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並不一致,被告所辯亦與目擊證人楊志凡之證詞不盡相同,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證人馬台世於本院之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自承係互毆,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告訴人先行侵害,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

⒈按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

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學說區分為直接強暴與間接強暴。所謂直接強暴係指以身體之強制力直接強制行為客體,達成行為目的。間接強暴係指間接地針對目的,而施用暴力,形成間接的逼迫作用,以扭曲被害人之意思,而能依照行為人所擬定之方向,加以操控。易言之,間接強暴並非經由直接針對被害人本人形成強制,而係經由施以立即之惡害,作為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強制手段。

⒉右揭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我係於昨(十一)

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與我妻子及兒女欲返家時,遭遇鄰居乙○○擋住我家之大門,並揚言說這是公共區域(走廊)我不讓開...」等語;於原審指稱:「(問: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晚上有無遇到被告)有,當天我跟我太太及小孩回家時,被告擋住我家門口,我先走進走道,我太太及兩個小孩在後面,被告就擋在我家大門口的走道上...當天我有表明請她讓路,被告一直指著我說試試看你要怎樣、怎樣...」、「(問:除了請被告讓開後有無其他方法可以從大門進入你家)沒有。」、「(問:當時被告走出來做什麼)我不知道,他手上拿著鍋子在把玩,我上前走到我家的大門前,被告就走到我家的大門前,用手指著我,我要她走開,她不走開,被告當時站在我家門前十分鐘,指著我罵我說另案毀損案件開庭時所言不實。」、「(問:當時你可否逕行開鎖進家門不理會被告)不可以,因為我若推開她,她就會告我,當時我鑰匙已經拿出來,她是站在我門鎖的前方。」、「(問:當時你有無表明要進屋,叫她走開不要阻擋)有,但她仍然站在原位。」等語明確,並有丙○○於原審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足證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手拿鍋子站立證人丙○○家門前,阻擋丙○○返家,以此不法外力之間接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家人行使進入家門之權利。

⒊被告雖辯稱:伊並未阻擋丙○○家人返家,伊拿鍋子是要出去買火鍋,反係

丙○○及其家人不讓伊離開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自承:照片中其站立位置係丙○○家門前等情,且不爭執丙○○於案發時曾要求其讓開之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參以上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擋於丙○○家門前站立,且以左手食指指著丙○○夫婦之畫面,並無丙○○夫婦阻擋被告之影象,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認為告訴人等犯有傷害及侵害隱私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出入走道圖

暨照片為證(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惟此僅為告訴人等是否另犯他項罪嫌而已,不影嚮前開有關被告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阻擋行為同時妨害丙○○及其家人行使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罹患情感性疾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然被告自承行為時知悉自己行為,並能控制自己行為等情甚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足見其行為時有意思決定能力,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罹患情感性疾病,有失眠、憂鬱、焦慮等情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因情緒性反應,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強制罪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