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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被他人積欠六百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致一時週轉不靈,始為冒標之行為。事後大部分債權人都同意以分期方式清償會款,被告亦曾匯款予告訴人,足證確有清償之誠意。被告所為僅是一個整體行為的數個部分動作,應難以連續犯論處。被告上有父母須奉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在學,而長女體弱多病並患有癲癎症,均賴被告照顧,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被告按月冒標活會會員之會款,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其辯稱係單一決意為單純一罪,自無可採。被告辯稱其被他人積欠六百萬元,致一時週轉不靈,始冒標他人會款,惟查被告提出和解書影本,證明其於八十三年間被案外人黃炯慧倒會二百二十五萬元,另案外人游素真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六百萬元本票一紙予被告,惟此二筆債權均發生於本案八十八年七月起會之前甚久,且為被告召會時所明知,自難據此辯稱其係一時週轉不靈而始為冒標之舉。被告辯稱其已與債權人和解,大部分債權人均同意其分期清償會款,惟其未能提出和解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空言所辯,自難採憑。被告雖有匯款予告訴人,惟僅有三千元一次,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而被告詐欺所得近三百萬元,造成被害人之重大損害,原審審酌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十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