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呂金貴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時在後述犯罪時間之後,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買賣而取得賴彩鳳、賴愈益(嗣改名為賴靖元)、朱林阿娥所有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乙○○為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建物,遊說鄰地地主參予合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九日,鄰近之同地段一七九地號土地地主賴彩鳳、賴愈益、朱林阿娥分別出具同意書委由乙○○委託建商興建建物,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賴愈益、朱林阿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第一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乙○○以買賣為原因將第一七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吳麒麟所有,但實際所有人仍為乙○○,第一七九地號土地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併入第一七二地號土地。因丙○○於合併前之第一七九地號土地上原建有木造房屋一棟,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與地主賴彩鳳、賴愈益、朱林阿娥簽訂合建契約書,同意拆除房屋,供乙○○與地主賴彩鳳、賴愈益、朱林阿娥重建六層樓房,丙○○並可因合建而分配取得第三層二戶中其中一戶○○○鎮○○街○○號三樓之一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賴愈益並簽立協議書承諾於丙○○負擔因合建所生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後,便協調乙○○辦理移轉登記。惟乙○○因負債累累,前已以上開合建土地及合建建物為擔保,向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豐公司)借款,且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並無依約履行之真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書立切結書,佯為承諾由賴愈益交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作為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之用後,○○○鎮○○街○○號三樓之一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最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賴愈益指定之丙○○,致賴愈益與丙○○均陷於錯誤,而由丙○○交付四十萬元予賴愈益並轉交乙○○。乙○○收受上開金額後,並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另與不知情之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訂立買賣契約,將合建○○○鎮○○街○○號一至三、五樓建物及基地另售予不知情之甲○○,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建物四樓部分移轉登記予調解人王麗貞),詐取該四十萬元。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有就自己所○○○鎮○○段第一七二地號土地,與同地段第一七九地號土地地主賴彩鳳、賴愈益、朱林阿娥及地上建物所有人即告訴人丙○○達成合建協議,並已承諾丙○○可分得合建建物第三層二戶中其中一戶及基地應有部分,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書立切結書,同意於賴愈益交付四十萬元作為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之用後,最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前將丙○○可取得之上開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已交付四十萬元予賴愈益以轉交被告,被告於收受該四十萬元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將合建○○○鎮○○街○○號一至三、五樓建物及基地另售予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妥移轉登記等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三○頁,原審卷三○、一一四至一一五,本院卷二
四、二八、四八頁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三至四、八至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合建建物○○○鎮○○街○○號一至三、五樓建物移轉登記予甲○○,乃因合建積欠銳豐公司工程款一千六百萬元之故,而伊雖為起造人即房屋所有權人,但當時已年近七十,又無收入,無法以伊之名義辦理貸款,為免合建建物遭銳豐公司聲請查封,不得已始聽從伊女魏婉如(已死亡)與甲○○之建議,由甲○○出面與銀行洽貸,以應歸還銳豐公司之一千六百萬元為貸款額,並約定將來出售房屋得款後,以出售價金抵償貸款,所得餘款應交付伊,伊與甲○○間形式上雖為買賣,但實質上係為貸款還債之措施,伊委由女兒魏婉如出面處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伊雖知情,但此為保全合建房地之權宜之計,伊為合建付出之費用高達二千萬元以上,若真要出售,不可能以一千六百萬元之低價售出,惟甲○○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後,將伊假過戶之財產權全部加以侵吞,致伊無法將應分配予丙○○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又上開合建○○○鎮○○街○○號三樓之一房屋應移轉登記予丙○○一事為甲○○所明知,蓋伊將房屋移轉登記予甲○○時有告知三樓之一將來要移轉登記與丙○○,且當時丙○○已在居住使用中,且其後甲○○與伊共同委託立慶房屋仲介公司代售時,委售之標的並不含應移轉予丙○○之三樓之一房屋,伊當時確實有要將房地移轉予丙○○之意,否則不會請丙○○搬入居住,而賴愈益、朱林阿娥將上開第一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伊時,係由伊代付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代書費用共四十六萬五千餘元,而丙○○交付賴愈益轉交伊之四十萬元,係賴愈益應返還伊之代墊款項,並非伊對丙○○有何承諾,可見伊對丙○○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主賴彩鳳、賴愈益、朱林阿娥,為與被告
合資建造房屋,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九日分別出具同意書委由被告委託建商興建建物。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賴愈益、朱林阿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第一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因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原建有木造房屋一棟,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與賴彩鳳、賴愈益、朱林阿娥簽訂合建契約書,同意拆除原木造房屋,重建六層樓房,並約定由告訴人分配取得第三層全部之房屋所有權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又賴愈益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承諾於丙○○負擔因合建所生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共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後,便協調被告於兩個月內○○○鎮○○街○○號三樓之一房屋及應有之基地持份辦理移轉登記予丙○○。被告並擔任賴愈益與告訴人協議書之見證人,則被告對於賴愈益已同意於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後協調被告○○○鎮○○街○○號三樓之一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告訴人一節不能謂不知悉。況且被告更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已收取賴愈益所付座落於○○鎮○○街○○號三樓之一之應付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合計四十萬元,並同意於二個月內,即最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前,將上述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賴愈益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惟被告竟於同年月九日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合建基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鎮○○街○○號第一、二、
三、五層及突出物,賣與甲○○,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與證人賴愈益、見證告訴人交付四十萬元之代書鄭東榮於原審、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六至二八頁,本院卷四七頁),並有同意書、合建(改建)契約書、切結書、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據(見偵查卷六背頁至七、十至十八頁、第五○頁,本院卷十九至二○頁)。
㈡被告雖否認與甲○○間買賣關係之真正,辯稱係為貸款清償積欠銳豐公司之貸款
,而假過戶予甲○○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之所以要買,是因為銳豐公司要來查封房子,是乙○○帶他的女兒過來要我買這棟房子,因為他們說房子要被拍賣難看... 我算過,房子這樣的價格可以買。」(見原審卷二○三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將房屋售予妳,由妳負責清償銳豐公司債務?)是的」(見本院四八頁)。而被告前因積欠林游盆四百零三萬元,與林游盆約定,於宜蘭縣○○鎮○○段第一七七地號土地(嗣與其他地號土地,包含本件○○○鎮○○段第一七九號土地合併,變更為第一七二號土地)上所建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如數清償,如未清償所有款項,被告願提供上開土地所建之房屋作為擔保。惟事後被告並未履行協議,反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南昌段第二三
四二、二三四三、二三四四、二三四五、二三四七號之建物○○○鎮○○街第四十號第一、二、三、五層及突出物,均移轉與甲○○。林游盆不甘受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主張被告與甲○○間之買賣關係為不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甲○○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六○背頁至六二頁)。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已陳稱伊確將房屋及基地售甲○○,因伊積欠甲○○款項,故售屋以抵欠款等語。甲○○於該案中亦陳述因地主吳麒麟積欠伊二百四十萬元、被告積欠伊二百六十萬元,此部分均抵扣買賣價金,又伊買受該不動產所貸得款項用於支付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銳豐公司一千六百五十三萬零四十七元,以清償乙○○、吳麒麟對銳豐公司之欠款,並塗銷銳豐公司之抵押權,計買賣總價金為二千一百九十萬元,並非虛偽買賣等語,並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吳麒麟所簽發之支票三紙,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甲○○業已支付銳豐公司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九百四十七元之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偵查卷五一至五二頁、原審卷九二至九五、一○三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中所辯其與甲○○間之買賣關係為假買賣云云,與其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案件中之陳述不符,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被告另辯稱有○○○鎮○○街○○號三樓之一房屋應移轉登記予丙○○一事告知
甲○○,且當時丙○○已在居住使用中,其後甲○○與伊共同委託立慶房屋仲介公司代售時,委售之標的並不含應移轉予告訴人之三樓之一房屋云云。經查,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乙○○將系爭土地賣給你之前是否知道本來要過戶給丙○○?)我買之前,以前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二○三頁)。雖證人即被告女婿林志鴻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初有跟甲○○講好,我們過戶給甲○○,甲○○要將三樓之一過戶給丙○○。」,惟遭甲○○當庭否認(見本院卷四九頁),證人甲○○復證稱:「(問買房子之後,有無請仲介公司賣房子?)有的」、「(賣房子的範圍?)全部五樓都過戶給我,我全部要賣,結果都沒有賣出去」、「(問賣房子的時候,告訴人有無住在那裡?)我當時沒有去那裡,不知道房子使用情形,一直到我要向銀行辦貸款,才知道三樓有人在住」(見本院卷五○頁),經本院當庭訊問告訴人是否知悉甲○○賣房子一事,告訴人證稱:並不認識甲○○,亦不知甲○○賣房子一事,於樓下有人廣告要賣房子時,伊去找被告詢問為何未過戶給伊,被告說他們只是形式買賣,房子是誰在賣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至五一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末查,吳麒麟於八十七年約七、八月間以積欠他人工程款為由向甲○○借款二百
四十萬元,被告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二十二日向甲○○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又吳麒麟曾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曾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二人以系爭土地、建物向銳豐公司借款,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因清償本息共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九百四十七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有舊式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及銳豐公司簽收支票之紀綠一紙(偵查卷五二頁)可恣,足見被告於與賴愈益訂立切結書前,該土地及建物均有為銳豐公司設定抵押權,當時被告負債金額頗鉅,被告明知其已無法依約履行移轉無負擔之不動產予告訴人,乃以應分擔增值稅為由,再令賴愈益與丙○○繳交增值稅等費用,並書立切結書取得賴愈益及告訴人之信賴,使渠等甘心交付金額,被告得款後,旋於約二個月內之時間,將應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合建房地迅即轉賣甲○○,並辦理移轉登記予甲○○,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買賣而取得賴彩鳳、賴愈益及朱林阿娥所○○○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嗣後被告為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物,遊說鄰地地主參予合建,故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九日,鄰近之同地段一七九地號土地地主賴彩鳳、賴愈益、朱林阿娥分別出具同意書委由被告委託建商興建建物,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賴愈益、朱林阿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第一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告訴人因合建而分配取得的乃合建建物第三層二戶中其中一戶○○○鎮○○街○○號三樓之一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原○○○鎮○○段○○○號土地之地主賴彩鳳、賴愈益、朱林阿娥,合資建造房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乙○○名義。」、「丙○○分配取得第三層全部之房屋所有權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與事實不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詐欺犯行導致告訴人無法安居之危害,惟念被告年歲已高,因合建一事而於晚年背負高額債務,遂為本件犯行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二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