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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二人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各處拘役五十九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除理由一之(四)之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之內容,均予引用。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聲請上訴,指被告二人拒不認罪,毫無悔意,原審僅各判處被告二人拘役五十九日,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丙○○、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拍得之房屋,係被告二人於二年前向前屋主陳金鳳租賃之房屋,租賃期間因陳金鳳夫婦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雙方乃約定日後陳金鳳應將該屋賣給被告,並以房屋之裝潢價值抵償債務,故被告始終認為該屋之裝潢及換裝部分,屬被告所有。本案被告所拆卸者,均為被告自己所有之物品,並無毀損他人器物之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縱認該屋裝潢之各項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所有,但告訴人於民事執行處之協調會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所有裝潢,則被告之行為自未侵害告訴人之任何權利。況乙○○對於上開拆卸之事項,均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二人所稱:陳金鳳積欠其等一百餘萬元,約定被告日後買受該屋時,並以房屋之裝潢抵償部分之債務等語,惟並未提出契約或借據等相關書證證明屬實。且證人陳金鳳又屢傳不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縱認被告與陳金鳳確有上開約定,然此約定係於被告買受該屋時,方始生效,而有相互折抵之問題,被告既未買受該屋,即無相互折抵之問題。況且,上開約定僅存在於被告二人與陳金鳳之間,對於第三人即告訴人並不具有約束力,故告訴人買受該屋後,被告自不得直接向告訴人要求給付裝潢部分之價額,只能在執行法院調查時,透過協調之方式請求告訴人給予補償(見卷附執行筆錄)。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其等與陳金鳳間之約定,不具有拘束告訴人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明。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拆卸之物品,客觀上屬其所有,其等主觀上亦同此認定云云,即屬無據。

(二)其次,告訴人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法院之調查程序中陳述:本件房屋內之裝潢我全部不要,於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搬走,我不同意再住到七月七日等語(原審卷第三九頁)。然從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為求儘速使用該屋,不願被告以要求裝潢補貼之理由拖延搬遷日期,始明確向被告表示放棄裝潢設備、不給補貼之立場,並堅持搬遷之期限。此與一般購買房屋之人,寧願放棄部分之權利,以避免人之真意,乃以放棄部分權利之讓步方式,同意被告可將其自行設置、仍可利用之房屋裝潢拆除搬走,用以堅持搬遷之期限,顯未同意被告可漫無限制破壞該屋之一切設施、裝潢。經查,本案被告拆除(破壞)之範圍,除了屬於裝潢之部分外,並將屬於房屋必要設施之窗戶玻璃、樓梯地板、浴室之浴缸、磁磚、馬桶等物,一併以散亂敲洞之方式予以破壞,有現場照片三十三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拆除、破壞之範圍,顯已逾越告訴人同意處置之範圍,而有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況且,被告就屬於裝潢之部分:即天花板、地磚、牆壁、牆邊裝飾、樓梯地板等部分,係以零散打洞之方式予以處理,並非整片拆除以供日後利用;壁紙部分,亦以零散撕破之方式處理,並未整片卸除以供使用;鞋櫃、台櫃部分,則以拆除門版或打破外圍門版之方式加以破壞,整體基座仍留在原地並未搬離;窗框周圍,甚至淋上白膠,使日後使用者難以處理;假山、魚池及壁爐部分,亦均以打洞敲碎、卻仍將其餘基座遺留現場之方式予以處理,均有上述照片附卷可參;可見被告處理上開裝潢之方式,均非以完整拆除之方式以供日後利用,完全係以胡亂破壞、使搬入者無法使用,被告係基於惡意破壞、損壞他人之物品,足可認定。被告辯稱:我主觀上認為上開裝潢為我所有,故予以拆除云云,不足採信。

(三)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對於上開事項均不知悉云云。然乙○○自本案偵查迄本院調查時,均未提出上開抗辯。參酌乙○○於原審訊問時辯稱:

告訴人表示放棄裝潢,才拆除裝潢部分等語,不僅知悉上開拆除、破壞該屋設備之情節,且不否認有拆除之行為。參酌乙○○與丙○○自承其等為夫妻關係,於告訴人點交該屋以前,一同居住於該屋之內,乙○○對於搬出該屋之拆遷過程,理應有所參與,無法諉為不知。丙○○上開說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毀損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原審判決量刑是否過輕部分: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係因參加投標未得標,加上要求告訴人補償裝潢費及延期搬遷未果,竟憤而起意破壞屋內設施,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權益造成極大危害及犯後並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五十九日,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原審判決過輕等語,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為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四九號居台北市士林區○○○路六一號七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七一號五樓居台北市士林區○○○路六一號七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樓梯地板、浴室之浴缸磁磚、馬桶、魚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夫妻二人,向陳金鳳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三五弄八三號之房屋,緣該屋及基地乃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金鳳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號)之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實施查封,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除去上開租賃關係,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由甲○○得標,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二十日塗銷查封登記,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執行點交。丙○○、乙○○明知上情,因企圖向甲○○索取裝潢補償費及協調延緩搬遷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點交期日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共同以不詳工具將該屋窗戶之玻璃、浴室之浴缸磁磚、馬桶、陽台之魚池均敲破,並刮壞樓梯地板(其餘裝潢損壞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諉稱:當初伊亦有參與投標,本是第一高標,惟因支票漏簽姓名,致由告訴人甲○○得標,為配合點交前開房屋,與告訴人曾在法院協調搬遷事宜,提出如告訴人要屋內裝潢,伊就賣給他,以抵銷陳金鳳欠伊的錢,不要則搬走,告訴人對法官說,他全部都不要,要求伊三天之內全部拆走搬家,故伊認為告訴人已自願放棄固定及不固定裝潢,並非毀損他人之物云云。被告乙○○辯稱:除與被告丙○○辯解相同外,另補充屋主陳金鳳本想出售該屋,但伊與被告丙○○認為價錢太高,只好先行租下,如認為合理再買,嗣陳金鳳經營之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向伊二人借貸一百餘萬,表示將來購買該屋時,就抵充房屋裝潢部分,當初不知道房屋有設定抵押,結果住到一半即遭查封云云。辯護人並以:㈠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固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惟應以當事人間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此為一般之法理,並有八十八年五月立法院院總字第一一五○號議案可資參佐。前屋主既與被告約定以系爭房屋之裝潢抵充債務,則該動產所有權自應歸屬於被告。㈡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行為人所毀棄損壞者須為他人之物。本件被告所拆卸者,均係與前屋主間約定作為抵充債務之部分,因此縱認被告果有毀損情事,亦屬毀損自己物品之有權行為,且被告既認抵充裝潢部分,自始歸其所有,因此就其拆卸或毀損裝潢之行為,並無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可言。㈢告訴人在法院協調點交事宜時,被告曾告以裝潢可分固定性及可移動性兩種,為免因拆除導致物之利用價值減低,希望由告訴人貼補固定性裝潢部分,惟告訴人明確表示被告可以全部拆除搬走,彼不願支付任何裝潢貼補費,是退而言之,縱該動產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所有權歸屬於告訴人,但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放棄其所有權,告訴人對於被告拆除之裝潢部分,縱有移走或毀棄之行為,亦無任何權利可言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號

民事執行卷宗所附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七六○九○六四○○號查封登記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二一四一五○○號塗銷查封登記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警內刑字第八七六一二一三四○○號函查執行標的物使用情況、除租裁定、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點交通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協調點交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點交筆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五幀等附卷足稽。

㈡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為其重要成分者,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但

基於一定權利依法得使用該不動產者,例如基於地上權、農業權、典權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所生者,事所恆有,此種情形,即不適用關於附合之規定,始為公允,此固為民法物權編第八百十一條修正草案修正理由所明載。而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價值額為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應係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特別規定,與該條文之精神相符,足見租賃關係並不排除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甚明,與修正草案同條增訂但書之情形無涉,辯護人所認,尚有誤會。

㈢縱原屋主陳金鳳確有將屋內裝潢抵充借款債務之合意,然係以將來買賣房屋為條

件,本件系爭房屋並未出售予被告二人,所謂裝潢抵充債務云云,並未生效,何能主張擁有屋內裝潢之所有權?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而系爭房屋既為告訴人拍賣標得,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附合於房屋內之動產,依前揭規定,應屬告訴人所有,甚為炯明,所辯係毀損自己物品之有權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

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協調點交事宜時,曾表示放棄全部裝潢,有該日執行筆錄一份附卷足參,但並非放棄房屋原有之設施,縱或屋內裝潢為被告所增設,依前述規定,亦應於拆除搬遷後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惟被告搬遷後該屋門窗玻璃多遭敲破、牆壁壁紙遭撕毀、天花板等屋內裝飾均遭惡意破壞、樓梯地板、浴室之浴缸磁磚、馬桶、魚池等均遭毀壞,且雜亂不堪地留在現場,並非將之整個拆卸搬離,有前揭照片十五幀附卷可佐,顯然被告並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況房屋之窗戶玻璃、樓梯地板、浴室之浴缸磁磚、馬桶等均屬房屋之必要設施,縱或魚池亦非屬裝潢之物,亦遭被告二人恣意毀壞,此種損人不利己之行徑,謂無毀損故意,孰人能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諉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參與投標未得標,加上要求告訴人補償裝潢費用及延期搬遷未果,竟憤而起意破壞屋內設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極大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惟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本件應尊重上開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所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