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剛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賴塗生、賴黃𤆬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丙○○為二人之子,乙○○為二人之子賴得盛(起訴書誤為賴「德」盛)之女,賴塗生於民國0000年0月000日生,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九日死亡,賴黃𤆬於民國前三年0月0日生,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過世。賴黃𤆬過世之時,生存尚有繼承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賴塗生之長男賴金土、長女賴甘、次男賴嚴發(民國三十年十二月二九日死亡)之死後養子甲○○、賴嚴欽二人、三男丙○○、三女楊賴玉鳳、養女賴鶴、四男賴得盛(民國四四年八月二七日死亡)之女乙○○、養女賴滿吉、賴秀琴。賴黃𤆬死亡後留有遺產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00號、第一四二號、第五五號、第五號、第一三八號、第六二二號、板橋市○○段第三一五號、第三一六號共八筆土地。詎料被告丙○○、乙○○竟共同本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未必概括故意,連續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四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就賴黃𤆬死亡後留有遺產中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00號、第一四二號、第五五號、第五號、第一三八號之部分,應知甲○○依前開親屬狀態及繼承狀態,應由甲○○、賴嚴欽二人繼承已死亡之賴嚴發之應繼分,應予並列於繼承系統內,惟竟在明知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有錯誤之高度可能情況下,仍本於即便該表錯誤亦無妨之未必故意,以提供錯誤繼承系統表之方法,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之錯誤繼承登記,而將前揭五筆土地辦理登記為丙○○、乙○○及賴金土三人所有,足生損害於該管公文書之正確性、與甲○○之應繼權利。並於民國七十八年、民國七十九年及民國八十九年三次,就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六二二號、板橋市○○段第三一五號、第三一六號三筆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時,本於相同之概括故意,據前開有錯誤之繼承系統表取得補償費(起訴書漏未載列附表),而生損害於甲○○應分得之補償費金額。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本件被告二人前於原審七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案件中,為參加被告,且該案件一審判決中,對告訴人甲○○於主文及理由中均明確承認其繼承權存在;嗣該案於二審中因雙方和解撤回上訴確定,就和解內容中亦承認告訴人之應繼權利、同時依據該件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之移轉比例而為和解,有該案一審判決、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均辯稱:現行民法不承認死後養子之習慣,告訴人並無繼承權,是以伊等在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請領補償費用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並無錯誤且補償費係由賴塗生親自領取,伊等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⑴公訴意旨認:「....『賴黃𤆬』(註:即下文所述之賴𤆬)死亡後留有遺產
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00號、第一四二號、第五五號、第五號、第一三八號、第六二二號、板橋市○○段第三一五號、第三一六號共八筆土地。詎料被告丙○○、乙○○竟共同本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未必概括故意,連續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四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就『賴黃𤆬』死亡後留有遺產中台北縣板橋市○○段第四00號、第一四二號、第五五號、第五號、第一三八號之部分,應知甲○○依前開親屬狀態及繼承狀態,應由甲○○、賴嚴欽二人繼承已死亡之賴嚴發之應繼分,....」,足見公訴人係認告訴人甲○○對於賴𤆬之遺產有繼承權,被告丙○○、乙○○基於未必概括故意,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分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及以之為詐術,向臺北縣政府領取補償費,換言之,以上即為公訴人訴追之犯罪事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雖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提出告訴者係被告二人涉嫌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侵害其對於賴𤆬之夫賴塗生遺產之繼承權利(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原審檢察官並未予以更正,而於本院審理中始經蒞庭檢察官准予更正為侵害其對於賴塗生遺產之繼承權利,然告訴人告訴犯罪事實之範圍,與公訴人起訴之對象,在概念上並非同一,法院審判之客體,應係以公訴人起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為對象,且原審亦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本院依法不得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加以審判,職是,設被告二人涉嫌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侵害其對於賴𤆬之夫賴塗生遺產之繼承權利,此一犯罪行為除與本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外,法院自毋庸予以審理論究。
⑵被告丙○○之父母為賴塗生、賴李有;被告乙○○之父為賴得盛,而賴塗生於民
國0000年0月000日生,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生前曾與賴蘇西、賴李有及賴𤆬(依偵查卷附之現今及日據時代之均填載為「賴𤆬」,然日據時代其時日本對於夫妻採同氏之制度所致,以下均按現今)結婚成為夫妻。告訴人甲○○之生父賴金土係賴塗生於民國七年六月十二日收養,當時賴塗生之妻為賴蘇西。此有偵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代親卑親屬),案外人賴金土及被告丙○○二人與賴𤆬僅具姻親關係而已,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之規定,賴𤆬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時,案外人賴金土、被告丙○○對於賴𤆬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⑶按「死後養子」即死後立嗣,係民法施行前對於絕嗣者,為傳遞香煙之目的,為
絕嗣者立嗣之民間習慣,而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於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以後,則不承認「死後養子」之民間習慣,此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及司法院二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院字第二0四八號:「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並未限制其代位繼承,來呈所稱已嫁之女,先於其父而死亡,其父之繼承開始,在該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自應由其嗣子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可知曉。告訴人甲○○亦主張其於民國三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甫出生時,即過繼立為賴嚴發(已於民國三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之嗣男,乃為「死後養子」,凡此由告訴人祖父賴塗生於次子賴嚴發於民國三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時,即有意為其立後,以續其香煙,故由賴塗生老先生於嚴發墓碑上所題:「故考嚴發˙˙˙˙子孫永遠立石」等旨,嗣經月餘後,告訴人正好出生,祖父隨即徵得告訴人生父賴金土、陳蘭同意,將告訴人立為嚴發嗣男,以完成心願。換言之,告訴人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即為賴嚴發之死後養子,斯時仍屬民法繼承篇施行於台灣以前,自應適用前揭台灣省習慣處理,即告訴人既係賴嚴發之死後養子,對於其遺產乃有繼承權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均辯稱:賴塗生係於四十一年間所立之鬮書遺囑字敘及立甲○○及賴嚴欽為賴嚴發之嗣子,亦即該立嗣之行為於四十一年間,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法律,即光復後施行之民法親屬篇、繼承篇,而無適用日據時期之民間習慣之餘地,自無所謂死後養子之問題,且賴嚴欽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有0年0出生後即為賴嚴發之嗣男,係賴嚴發死後養子一節,毫無依據等語。查賴塗生係於民國四十一年夏曆五月十七日所立福字鬮書遺囑字敘及立甲○○及賴嚴欽為賴嚴發之嗣男,足見告訴人所稱其於民國000年出生後即為賴嚴發之死後養子,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再參之被告丙○○之父賴塗生與其妻賴黃𤆬於四十一年農曆五月十七日所書立「福字鬮書遺囑字」,其內記載:「...但次房嚴發經於十七歲時業已亡故。而嚴發所應得分配一房份之業產等物。經早日父母同子議決。將長房金土之次子名曰中正及三房嚴育之長子名曰嚴欽。將此兩孫兒願共同過繼與次房嚴發為嗣男。永傳嚴發之香煙。...」等內容相互以觀,可見賴塗生指定甲○○、賴嚴欽為賴嚴發之嗣男,係在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賴嚴欽出生以後或在四十一年農曆五月十七日書立福字鬮書遺囑字之時,而於其時,民法親屬編、繼承編已施行於台灣,則親屬事項自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決之,而再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民間習慣可言,告訴人甲○○自無從依臺灣光復前民間習慣之例,認係二房賴嚴發之養子。況二房賴嚴發之母為賴李有,有日據時代之甲○○對於賴𤆬之遺產,更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賴嚴發之應繼分可言。
⑷查臺北縣板橋巿重慶段四00地號、一四二地號、六二二地號、忠孝段三一五地
號、三一六地號等五筆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土地、建物總登記時,登記為賴塗生所有;重慶段五五地號、五地號、一三八地號則係登記為賴塗生之父賴旺所有乙節,有各該筆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賴旺係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死亡;而繼承賴旺遺產之繼承系統表,係由證人(代書)羅淑惠、黃文鶯所經辦,被告丙○○、乙○○及賴金土係分別由其本人或家人前往蓋章辦理,其辦理之依據為述甚詳,有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乙○○與賴金土共同製作之繼承賴旺遺產系統表自難謂有何不法。又賴塗生雖於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九日死亡,賴𤆬則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逝世,賴塗生於生前對於賴旺之遺產;賴𤆬於賴塗生死亡,對其遺產固有繼承權,然賴𤆬於賴塗生死亡後二個月內之六十年五月六日即書立繼承權拋棄書,拋棄對於賴塗生遺產之繼承權,嗣於七十五年四月二日,由被告二人提出該繼承權拋棄書及賴𤆬之印鑑證明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辦板橋巿重慶段一四二地號、四00地號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前開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核實無訛,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九一00一二八三三號函暨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影本附卷足憑。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以賴𤆬於賴塗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後二個月內,書立拋棄繼承權書,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自堪認賴𤆬對於賴塗生之遺產因其拋棄繼承權並無繼承之權利。告訴人雖主張賴𤆬之拋棄繼承權書係被告等所偽造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被告等共同製作繼承賴塗生遺產之系統表,乃沿用相同之統表係有錯誤不實。而告訴人所提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案件及和解書,尚不能遽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⑸前述被告丙○○之父賴塗生與其妻賴𤆬書立之「福字鬮書遺囑字」,係緣於臺灣
民間習慣之家產分析,依當時習慣,分析家產時,例由關係人邀族親、公親到場立會,或用拈鬮、抽籤方式,或依立書人一己之意見,或採磋商、說服之方法,以決定各房應得之財產,分析後各房並在分書上連署(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第四九九至五00頁、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八十一年三月六版),惟其連署係昭慎重,資為證明,以杜日後爭產,立書人與各房間並無贈與之合意(生前分析家產之目的主要在避免爭產情事發生),立書人分析家產應屬處分財產之單獨行為,相當於民法之遺贈,與贈與、死因贈與係有贈與合意之契約行為有間。倘立書人於死亡前,將各房分得之財產移轉為各房所有,應認雙方於物權移轉行為時,需另具備贈與之合意,適用贈與之規定。又臺灣光復後,尊親屬於分析財產時,仍有抽出一部份不動產為養贍業之習慣。受贍養人去世後,其喪葬費應儘先以受贍養人所有之養贍財產充之。若有剩餘者,則依分書或遺囑意旨處分,否則由繼承人共同承繼之(參閱前揭書第五0八、五0九頁),本件「福字鬮書遺囑字」中批明「...除酌量抽起板橋鎮後埔田土約有參甲以為余老夫婦終身養贍及百年後之費用但此參甲之土地內按貳甲為余老婦各得壹甲作養贍身後之用費...」、「...以上之土地係欲作余老夫婦各得一甲為終身養贍及百年後之用費。...」(見該分鬮書第一、二、二十頁)即為適例。本件臺北縣重慶段四00地號(重測前為後埔段二四三地號)、一四二地號(重測前為後埔段二三八-二地號)、二七七-二地號(重測前為後埔段二七七-二地號)等三筆土地,雖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土地、建物總登記時,登記為賴塗生所有,業如前述,但依該分鬮書之約定,係賴塗生、賴𤆬之養贍財產,此觀諸分鬮書第十八至二十頁之記載即明。是以,前開土地於賴塗生、賴𤆬生前為養贍之用,於其等死亡後,則依繼承之法例處理其財產之歸屬,就前開土地而言,賴𤆬並無遺贈予承繼二房賴嚴發香煙之告訴人之意。誠如前述,賴𤆬於賴塗生死亡後二個月內即已拋棄對於賴塗生之繼承權利,對於前開土地並無任何財產之權利,亦無由告訴人繼承或受贈之,自不待言。
⑹綜上所述,足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等被
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均諭知無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並敘明被告二人是否另涉嫌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侵害其對於賴𤆬之夫賴塗生遺產之繼承權利,因起訴部分已諭知無罪與本件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毋庸予以審理論究,經核並無不合,至本院審理中雖經檢察官准予更正將起訴書所載「賴𤆬死亡及留有遺產::」更正為「賴塗生死亡及留有遺產::」,該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判決,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