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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台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祥公司」)下游經銷商,因業務之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向台祥公司台北營業處負責人邱

鉦借用一部台祥公司所有中華匯豐公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三G八二-H一六八五0號,下簡稱系爭車輛)供經銷試賣鮮乳使用,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簽訂保久乳經銷合約書。八十八年四月間雙方終止經銷合約後,台祥公司屢次催告乙○○返還系爭車輛,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予交還,反將系爭車輛據為己用,並將系爭車輛車牌卸下掛在一部福特六和自用小貨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分許,該部福特六和自用小貨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因在道路收費停車場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遭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台祥公司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祥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之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本來要向台祥公司借車,但因邱 鉦帶來的車太老舊,底盤已有破洞,所以決定不借,要邱 鉦開回去,因邱 鉦家住附近,所以也沒馬上開走,伊從未借用該車,如有借車,為何沒借據。過幾天,伊發現該車還是停在原位未開回,伊又通知邱 鉦,他說他會處理,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事件中(即台祥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案號: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八八號)所講的原意不是如筆錄所載,事實上伊是說邱 鉦說該車要借伊一個月,而非伊已借用該車一個月後無法使用,才告知不借,因為沒有借,當然不會說何時返還。況伊自己有車,伊向台祥公司都是訂購保久乳,不是鮮奶,不需要台祥公司的冷凍車(系爭車輛為有冷凍設備的冷凍車)送貨給客戶,不必向台祥公司借車,也沒有將車牌換到別的車子使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台祥公司借用系爭車輛,且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終止經銷合約後,經告訴人請求返還仍拒絕返還據為己有之認定:

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時對前揭事實堅指不移,復於本院調查中指述:中華匯豐公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台祥公司所有,由台祥公司提供車子給下游的經銷商使用,被告乙○○是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借用的,但被告乙○○當時沒有告訴我們借用車子的期間,因車子不是向我借的,是由公司的經理邱 鉦同意被告乙○○借用的,所以我不清楚細節。

因台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總公司是在台中,在台北也有營業處,係由邱 鉦負責管理的,證人邱 鉦有權利借車給下游廠商被告乙○○使用。系爭車輛現不見了,被告乙○○將車牌00-0000號拆除用在別的車子上,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的,且罰單還一直寄到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八八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中,指稱: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時,台祥公司台北辦事處仍在營業中一情綦詳,並經證人邱鉦迭於偵查中證稱:在八十七年底伊有跟被告講,公司已結束營業,要被告把系爭車輛返還公司,但被告說等貨款收齊後再返還,伊有答應被告,被告後來還有跟告訴人代表人丙○○有生意往來;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前就借系爭車輛與被告,應該在八十七年四到五月間借的。因先讓被告試賣鮮乳,當時系爭車輛就借給被告,被告至八十七年七、八月才開始賣保久乳,因保久乳數量龐大,所以才要求被告簽約(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是台祥限公司北區負責人,總公司是在台中,被告乙○○是北區的經銷商,八十七年四月間,乙○○有向台祥公司借用一部中華匯豐公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三G八二-H一六八五0號),台祥公司的OC-九八二二甲○○○車是伊以台祥公司名義借給被告乙○○的,如果公司有閒置的車輛才可能支援經銷商,且當時互相都有共識,但並沒有言明借用的時間,且OC-九八二二甲○○○車的兩旁均有噴台祥公司的字樣。被告乙○○借OC-九八二二甲○○○車後,沒有講過該車輛不可以使用的話,也沒有返還OC-九八二二甲○○○車或言明借用一個月的時間,伊離職後(八十七年十一月後)就由台祥公司與被告乙○○談還車的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詞屬實,而本件告訴人台祥公司確曾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乙○○使用之事實,曾據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八八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中供述:伊並未向台祥公司借用系爭車輛,係向證人邱 鉦(即告訴人之經理)借用,不知系爭車輛是告訴人所有,返還系爭車輛時,台祥公司已關門,未曾言明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由伊負擔,伊借用一個月即無法使用,未說明何時返還系爭車輛等語(見上開卷宗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邱

鉦當庭證稱係以台祥公司名義借車予被告,並告知車輛為公司所有,使用後應返還等詞(見同上筆錄),被告當庭既未表示異議,僅答稱:返還車輛時台祥公司已關門等語;再質之被告關於該案原告所請求之相關牌照稅、罰鍰等有何意見時,被告亦僅答稱:時日過久,不知是否約定由伊負擔、未言明牌照稅、燃料稅由伊負擔等詞,且有罰單等,及經銷合約書、台祥公司送貨憑單等附於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卷宗可佐。則由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並與前揭告訴人代表人丙○○之指訴及證人邱 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詞相互勾稽,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台祥公司台北辦事處代表人邱 鉦借用系爭車輛,且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終止經銷合約時,告訴人即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且尚未返還,至明。又台祥公司屢次催告乙○○返還系爭車輛,詎乙○○竟不予交還,反將系爭車輛據為己用,並將系爭車輛車牌卸下掛在一部福特六和自用小貨車上使用,亦有卷存照片足佐,被告將系爭車輛據為己用之不法意圖,洵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辯稱伊未曾借用系爭車輛云云,顯不足採:

1、按被告對主要關連事實明顯說謊之事實,可以作為告訴人指訴為真之補強證據,申言之,倘有被告對於主要關連事實明顯說謊之證據存在卷內時,告訴人所指訴事實確係存在之可能性,將顯較無此證據存在時更高,因此,該項證據自屬關連性證據,而應作為判決之依據。

2、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八八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坦承確有借用系爭車輛且尚未返還之事實,業如前述,惟被告於本件刑事侵占案件中,竟幡然改異前詞,先則辯稱:邱 鉦確曾說要將系爭車輛借伊使用,並將車輛開至伊經銷處附近停放,且將鑰匙交予伊,然該車過於老舊,故伊將鑰匙交予邱 鉦請其帶回(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九頁)云云;次則改稱:邱 鉦並未把車交予伊,因為太舊,伊沒有拿(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前揭卷第四十三頁背面)云云;復又聲稱:邱 鉦原本說要借伊一個月,但開來後無法使用,伊就將車還給邱 鉦(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云云,其先後所為之陳述明顯矛盾,且就是否借車一節,多所避就,顯難採信。再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八八號卷宗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質之被告先前何以為前開陳述時,被告竟辯稱其並未陳述筆錄所載之內容,惟按法院之筆錄具有法定之證據力,不容率予否認,更何況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八八號案件係屬民事簡易案件,被告乙○○於該案進行中,曾多次具狀聲請閱卷獲准,此有聲請閱卷狀及影印費收據附於該卷可稽,是倘前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有所誤載,被告乙○○閱卷後何以從未表示異議或要求更正?顯然不符常情。益見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七號請求給付貨款等民事事件之原告係「丙○○」,並非「台祥公司」,丙○○於一審起訴本於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判令被告給付票款部分共計四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十五萬五千三百十元,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丙○○借用台祥公司所有之車號00—九八二二號自小客車一輛,因違規遭台北縣警察局罰款一千二百元,業經原告代繳,爰依法一併請求。一審判命被告乙○○應給付丙○○肆拾陸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丙○○其餘有關貨款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元及代繳罰款一千二百元之請求,乙○○就其不利部分上訴,丙○○僅就貨款十五萬四千一百十元部分附帶上訴,代繳罰款一千二百元部分未聲明不服;二審則駁回乙○○之上訴及丙○○之附帶上訴。被告乙○○就丙○○於一審起訴請求貨款(含罰款一千二百元)部分,係以實際上與被告交易之相對人係台祥公司,原告丙○○並非交易當事人,故原告丙○○以私人名義據以請求貨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一審就此部分之請求認:台祥公司所有之車號00—九八二二號自小客車一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因違規遭台北縣警察局罰款一千二百元之事實,固據原告丙○○提出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惟該車之所有人既非原告丙○○,被告並否認有向原告丙○○借用該車,而原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借用該車違規駕駛且經原告代繳罰款之事實,故原告丙○○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足見丙○○以個人身分本於票據法行使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於該請求給付貨款等民事事件中,僅係否認向「丙○○」本人借車,並未否認向「台祥公司」或「邱 鉦」借車,且此一供述適與被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八八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所陳:其係向第三人邱先生(按邱 鉦)借用,不知該車為台祥公司所有一節相符。益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台祥公司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三)被告另辯稱:伊向台祥公司都是訂購保久乳非鮮奶,不需要台祥公司的冷凍車0情,亦不足採: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八十七年八月才開始做生意賣保久乳的,沒有做鮮奶,且伊自己有車,怎會在八十七年四月借車的,伊沒有向告訴人台祥公司借車,當然不會說何時還車的事情,當時證人邱 鉦有將系爭車輛開到伊店裡給伊看,但車很老舊,伊不願意借,證人邱 鉦車子也沒有開走,停在路邊,且伊也沒有簽收車子,證人邱 鉦就回去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云云。但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一二0三0號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間,雖有一輛DL-四六二八號紅色中華箱式小客貨車,此與被告於八十七年

四、五月間,因經銷營業之需而有向台祥公司借用系爭車輛,並無衝突。況依告訴人所指,被告係向台祥公司購買大量鮮乳,須有冷凍設備之貨車,故向台祥公司借用系爭車輛等語,及證人邱 鉦於原審時證述:與被告簽訂保久乳經銷合約前就借系爭車輛予被告,應該在八十七年四到五月間借的。因先讓被告試賣鮮乳,當時系爭車輛就借給被告,被告至八十七年七、八月才開始賣保久乳,因保久乳數量龐大,所以才要求被告簽約(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乙○○最先是代銷鮮奶,是從八十七年就開始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足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簽訂保久乳經銷合約前,即先行經銷告訴人之鮮奶產品,當有向告訴人借用有冷凍設備之系爭車輛之必要。再被告所有之DL-四六二八號紅色中華箱式小客貨車並無冷凍設備一情,被告亦不否認,則參諸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八八號卷之被告向台祥公司訂購之送貨憑單,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簽訂經銷保久乳合約書後,仍有經銷告訴人鮮奶產品,甚至有一次在台糖公司推廣試飲時,有較大量(約六百瓶)鮮奶之訂購(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辯稱伊自己有車,無需向告訴人台祥公司借車,且伊僅經銷保久乳無使用冷凍車之必要,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不察,既未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七號請求給付貨款等民事事件及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八八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卷宗核閱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及判決結果,亦未詳加研求被告前後之供述,即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七號民事判決書第八頁第七行「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用該車」一節,作為被告於該案件中,業已否認向台祥公司借車之認定(見原審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三行以下),遽認「被告在簡易庭(按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八八號)筆錄以外所供,均否認借用系爭車輛,故被告辯稱簡易庭筆錄中所載非其本意,應可採信」(見原審判決書第四頁第一行以下),且以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僅有證人邱 鉦之證詞,其證詞因邱 鉦與本件有密切利害關係,且其借車給被告竟未取據,與其與被告之往來均有簽名取據不合,其證言難以採信,而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業務之需向告訴人借用車輛,雙方終止經銷商合約後,台祥公司屢次催告返還該車據為己用、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