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七巷十九號二樓,竊取告訴人即其女甲○○所有、置放於該處儲藏室之窗簾二組(價值新台幣一千三百二十元),得手後持至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租處,分別懸掛於廚房及臥室供己使用,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原審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取走窗簾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數年來的生活費用都是伊給付的,而住家置放在儲藏室的東西,家人都是用來用去,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拿去使用後,告訴人早就知道,並未說什麼,本件是因告訴人索錢未果,才提出告訴,伊並無竊盜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親屬間竊盜罪為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提出告訴,而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使用窗簾後,未幾,告訴人即已知悉等語,惟告訴人堅稱九十年十一月間始知悉,尚無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實,本件告訴人之告訴難認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前揭窗簾係告訴人委託其姊吳淑芬自日本購得,嗣因未使用而置放在家中儲藏室,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取去使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窗簾照片二幀在卷可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本案應予審酌者,乃被告究竟有無竊盜之故意。查告訴人自稱上揭窗簾前於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陸續購得,而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迄九十二年一月止,擔任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展業人員,無固定之經常性給與,任職期間八十六年間僅有七月及八月二個月份有薪資所得,分別為三百二十二元及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自八十六年八月迄八十九年七月止,前後三年期間,除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有十五元之薪資之外,均無薪資所得,此有台灣人壽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台壽展字第0一三六號函暨檢附之薪資明細各一件附卷可稽。準此,告訴人於購買窗簾期間及嗣後,並無足供其個人生活費用之收入,再徵諸被告之夫乙○○當時年逾七十五歲,依理其已老邁應無工作,而告訴人之胞兄丙○○已遷出住家,胞姐吳淑芬及胞弟吳品毅復均在國外求學,因此,被告所辯告訴人無固定收入,向來由被告供給費用乙節,尚非子虛。是以,被告基此事實而相信其得以使用告訴人購得之窗簾,就其主觀之認識而言,殊非無據。又被告於取走窗簾之際,雖常居住台北縣新莊市,惟當時其亦有居住在內湖路住家,此據證人吳品毅、丙○○證明於卷。而被告與告訴人有關內湖住家物品之使用情形,證人吳品毅證稱:「(你們家的家具用品,有無清楚劃分?)沒有,家裡的日常用品都是大家在使用,例如廁所的衛生紙也不會去管何人出錢買的,還有甲○○用的枕頭、寢具,有她買的也有我買的,有我買的放在儲藏室甲○○拿去用,我大哥丙○○搬到淡水,也有拿東西去用,家中東西根本無法明確劃分」等情 (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證人丙○○證稱:「(內湖住處有無劃分家中物品使用情形?)沒有規定誰可以使用,但是家人爭執,情緒不好時,就會去說什麼東西是誰買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所證核與一般常情相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住家物品並未明確區分所有權、使用權,參酌本件窗簾僅價值一千餘元,並非貴重物品,置放於儲藏室,被告因而加以取用,實難認其有何竊盜之故意。尤其,被告將之懸掛於新莊市○○路○號三樓租處,告訴人亦不否認曾經前往該址探望被告,苟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焉敢如此公然懸掛,而不懼告訴人發現,益見其主觀上無竊盜之故意。至檢察官所論「被告與告訴人甲○○因訴訟交惡,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乙節,經查,告訴人是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始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此有告訴人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該案係本件事實發生之後近二年之事,自亦難認定於本件行為時兩人確有交惡。
四、綜上,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家中儲藏室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窗簾,係基於竊盜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本件告訴人未聲請上訴,檢察官不念雙方為母女,竟為區區之窗簾小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