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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新聞業職業工會(下稱新聞工會)之常務理事,並兼任同設上址之桃園縣視聽服務業職業工會(下稱視聽工會)、桃園縣機器製修職業工會(下稱機器工會)及桃園縣煤氣配送職業工會(下稱煤氣工會)之秘書業務,實際負責代辦上開各工會會員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收取相關保費及會員會費等業務,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有按月填寫會員加保、退保及向會員收取之勞、健保費等相關名冊、帳冊、彙算表、決算表、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記錄等交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及桃園縣政府查核之附隨義務,明知其為上開各工會會員及會員眷屬辦理之勞、健保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投保金額」及應繳付予勞保局及健保局之「應繳勞、健保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連續指示不知情之工會會計丙○○及乙○○代其在業務上所填製之每三月通知各該工會會員繳納勞、健保費用之三聯式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送款單上(一聯交由會員據以繳費,一聯留存工會,一聯留存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實收勞、健保費用」,並將其中送款單存根寄發通知會員依送款單上之金額繳納以行使,使各該工會會員,均如數繳付予工會,而每月超收各該工會會員如附表所示之「超收費用」,勞保費用共計超收六百零四萬五千零六十元,健保費共計超收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超收部分均供工會人事費等會務雜項支出之用,足生損害於各該工會會員及會員眷屬及勞保局、健保局查核勞保給付之正確性及勞、健保制度費率評估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查核工會運作之正確性。嗣因新聞工會會員梁許梅蘭於八十八年間向勞保局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給付時,經勞保局告知其所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每月應收勞保費用為六百十二元,惟桃新工會實際每月寄發通知梁許梅蘭應繳付勞保費為九百八十元(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費率調降每月差額一一一元已經甲○○事後補回),梁許梅蘭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前往桃園市○○路○○○號搜索,並查扣甲○○在業務上所虛偽填製之上開四工會寄發會員繳納勞、健保費之送款單共三十一本(編號00九─1至00九─三一),煤氣工會帳冊共十七本(編號00一─一至00一─七)、機器工會帳冊共十一本(編號00二─一0至00二─十一)、新聞工會帳冊共十九本(編號00三─一至00三─十九)、視聽工會帳冊共十三本(編號00四─一至00四─十三)、視聽工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編號00五)、上開四工會之會員名冊共四本(編號00六─一至00六─四)、上開四工會向勞保局、健保局繳付保費之保險費明細表一份(編號00七─一)、計算上開四工會保費之字條一份(編號00七─二)、上開四工會之收支預算表共四份(編號00七─四至00七─七)、上開四工會之會員大會手冊共四份(編號00八─一至00八─四)、及本件經人檢舉後健保局向新聞工會函請退費之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健保桃承字第八八0二六0九九號函一份(編號00七─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身兼上開四工會之常務理事及秘書職務,實際負責代辦各工會會員參加勞、健保,並收取相關保費及會費,且依法有按月填寫會員加保、退保及向會員收取之勞、健保費等相關名冊、帳冊、彙算表、決算表、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記錄等交勞保局及健保局及桃園縣政府查核之附隨義務,及送款單上所載各工會會員應繳付工會之勞、健保費用,均係其指示會計丙○○及乙○○填寫予送款單後並通知各會員繳付,所收取款項均統由其管理,嗣再由其將會員所繳費用總額扣除應繳付予勞、健保局之費用後之餘額作為工會之經常費用,再開立應繳付勞、健保局之費用金額之支票交丙○○及乙○○繳付勞、健保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早期在健保尚未開辦之初,工會係以收取勞保費為主,該項勞保費包括工會會費,而在勞保費項下一併收取,五十元會費係健保開辦後之眷保業務費,與勞保費所涵蓋之會費不相衝突,如純以會費五十元計算工會根本無法運作,而向會員收取健保及會費合計六十元,有在大會向會員告知,勞保費含會費收取,係沿襲以往之作法,會員應該都清楚。直到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工會始依照新的收費規定將勞保費及會費分別辦理收取,每家工會均有收會費,工會法也有規定只要不超過基本工資百分之二即可,歷任也是如此收。健保開辦以後,增加人事費用,公會有通過有酌收五十至一百元之行政業務費,伊是收五十元,所以在送款單上所載之會費五十元係指向會員眷屬收取之行政業務費,健保費四百九十元向會員收取五百元,是為了找零錢方便,十元轉入會費,且收取之費用均係用來作為工會業務運作,包括人事費、文具印刷費、郵電費、書報費等,工會每年收支決算,都經會員代表大會和縣政府審核及每年十二月由縣政府、勞保局、健保局、縣總工會組成工會評鑑小組,針對工會收支憑證帳冊、年度預算執行,勞健保費收繳情形,工會皆符合規定,並未超收勞、健保費用,至向會員收取之費用由其統一管理再於每月開票交丙○○及乙○○去繳費係因怕她們拿大筆現金危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右開犯行,已據證人王卿淑、上開工會負責核計及收取勞、健保費用之會計丙○○、乙○○、負責辦理中國時報中壢辦事處員工加入桃新工會勞、健保相關業務之會計黃玉玲,加入桃新工會之會員周慧萍,加入機器工會之會員蔡美雪、余泰詮、陳志成,加入視聽工會之會員廖呂素珠、張耀升、王美玉,加入煤氣工會之會員簡明旭、許朝仁、陳文郎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訊問時,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蔡耀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保承字第一0一一三六六號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職業工人分擔保險費金額表各一份在卷及扣案之被告在業務上所虛偽填製之上開四工會寄發會員繳納勞、健保費之送款單共三十一本(編號00九─1至00九─三一),煤氣工會帳冊共十七本(編號00一─一至00一─七)、機器工會帳冊共十一本(編號00二─一0至00二─十一)、新聞工會帳冊共十九本(編號00三─一至00三─十九)、視聽工會帳冊共十三本(編號00四─一至00四─十三)、視聽工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編號00五)、上開四工會之會員名冊共四本(編號00六─一至00六─四)、上開四工會向勞保局、健保局繳付保費之保險費明細表一份(編號00七─一)、計算上開四工會保費之字條一份(編號00七─二)、上開四工會之收支預算表共四份(編號00七─四至00七─七)、上開四工會之會員大會手冊共四份(編號00八─一至00八─四)、及本件經人檢舉後健保局向新聞工會函請退費之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健保桃承字第八八0二六0九九號函一份(編號00七─三)足佐。

(二)查依工會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工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⑴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⑵特別基金、⑶臨時募集金、⑷政府補助金;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工會運作之經費得以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等收入充之無疑。然查依扣案之由上開四工會業務上所填製寄發各工會會員繳款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送款單之記載:⑴以視聽工會而言:其中會員李祺祥八十七年七至九月應繳勞保費為二九四0元,應繳健保費為一五00元,會費為一五0元(詳偵卷第九頁);會員廖呂素珠其八十七年一至三月應繳之勞保費二九四0元,應繳之健保費為一五00元,應繳之會費為一五0元,其眷屬廖桂英應繳之健保費為一五00元,應繳之會費一五0元(詳偵卷第三十六頁);會員陳紀滿其八十八年四至六月應繳之勞保費為二九四0元,應繳之健保費為一五00元,應繳之會費為一五0元(詳扣押物編號00九─二0第二頁);會員吳綉紋其八十八年四至六月應繳之勞保費為二九四0元,應繳之健保費為一五00元,其眷屬陳卿瑋、陳宏志應繳之健保費每人各為一五00元,應繳之會費每人各一五0元(詳扣押物編號00九─二0第一頁)。⑵以新聞工會而言:其中會員范全其八十六年七至九月應繳之勞保費為二九四0元,應繳健保費為一五00元,會費一五0元(詳扣押物編號00九─六第一頁);會員林連英其八十六年七至九月應繳之勞保費為二九四0元,應繳之健保費為一五00元,應繳之會費為一五0元,其眷屬郭哲禎、郭哲銓、郭哲魁每人應繳之健保費各為一五00元,每人應繳之會費各為一五0元(詳扣押物編號00九─六第四頁);會員于學侃其八十八年一月份應繳之勞保費為九八0元,應繳之健保費為五00元,應繳之會費為五十元(詳扣押物編號00九─一七第一頁);會員黃強敏其八十八年一至三月應繳之勞保費為二九四0元,應繳之健保費為一五00元,應繳之會費為一五0元,其眷屬黃安明、黃安琪每人應繳之健保費各為一五00元,每人應繳之會費各為一五0元(詳扣押物編號00九─一七第六頁)。⑶以機器工會而言,其中會員蔡美雪其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份應繳勞保費為三000元,應繳健保費為一五00元,會費為一五0元(詳偵卷第三十頁),會員余泰銓其八十七年十至十二月應繳之勞保費為三000元,應繳之健保費為一五00元,其眷屬余容蓉、余政瑋每人應繳健保費各為一五00元,每人應繳會費各一五0元(詳偵卷第三十一頁)。⑷就煤氣工會而言,會員鄭美蓮其八十六年四至六月應繳之勞保費為二九四0元,應繳之健保費為一三五0元,應繳之會費一五0元,其眷屬彭康宇、彭康棋、彭康威每人應繳健保費各一三五0元,每人應繳會費各一五0元(詳扣押物編號00九─四第二頁);會員林春俐其八十六年四至六月應繳之勞保費為二九四0元,應繳之健保費為一三五0元,應繳之會費一五0元(詳扣押物編號00九─四第五頁);會員簡明旭其八十八年四至六月應繳之勞保費為二九四0元,應繳之健保費為一五00元,應繳之會費為一五0元(詳偵卷第四十三頁);會員許朝仁其八十八年一至三月應繳之勞保費二九四0元,應繳之健保費一五00元,應繳之會費為一五0元(詳偵卷第四十七頁)。綜合上述四工會分別所舉有會員本人加保及會員連同眷屬加保各不同態樣之送款單上所填載之應繳勞、健保費及會費之情形,並經原審就前述查扣之各工會送款單核對結果顯示:

1、無論是僅會員本人加保之情形或會員連同其眷屬加保之態樣,依附表所示之費率及被保險人之自付額計算結果,在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勞保部分投保薪資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按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送款單上雖均記載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惟所載係指健保之投保薪資,詳如後述),新聞工會、視聽工會、機器工會、煤氣工會分別應繳付之勞保費為七百二十四元(以下全部計算金額均角以下四捨五入進位計算)、七百二十四元、七百八十九元(起訴書誤算為七百九十元)、七百六十四元,健保投保薪資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為一萬八千三百元,上開四工會應繳付健保費為四百六十七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應繳付健保費為四百九十元,惟被告所填製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送款單則記載新聞工會、視聽工會、機器工會、煤氣工會各會員每月應繳付勞保費九百八十元(送款單之金額係以三月計繳)、九百八十元、一千元、九百八十元,而分別超收上開各工會各會員每月每人勞保費二百五十六元、二百五十六元、二百十元、二百十六元【按八十八年一月起職業工會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調降百分之一,是新聞工會、視聽工會、機器工會、煤氣工會之勞保費率則更正為百分之六.五九、百分之六,五九、百分之七.一九、百分六.九六,應收之勞保費則分別為七五九元、七五九、八二八元、八0二元,而被告在上開期間雖仍依未調整前之費率收費,然於八十八年七月時被告即已將差額補足於會員(詳如後述),是此段期間被告向上開四工會所超收之金額均同前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所超收之金額】,超收健保費八十六年一至六月每人(含會員及眷屬)每月三十三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每人每月十元。且上開四工會除對會員及會員眷屬超收前述之勞、健保費用外,另對會員及會員眷屬每人每月各收取「會費」五十元。

2、依前述,則果如被告甲○○所辯勞保費內包含工會會費,會費五十元是健保開辦後酌收之業務費,健保費內是含健保業務之行政業務費一節屬實,何以就會員之勞保費內涵蓋「會費」外,又另向會員收取每月五十元之「會費」?又果如被告所辯「會費」五十元係因健保開辦後酌收之業務費,何以在會員之健保費內再收取「行政業務費」?又依桃園縣總工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函附之該會八十四年度職業工會務工作會報會務紀錄中雖就職業工會可因健保業務增加行政業務壓力,而酌收眷屬每人每月五十至一百元之眷保業務費作成決議,而認職業工會可向眷屬每人酌收每月五十元至一百元之眷保業務費等情屬實,然查如依被告所辯既已向眷屬每人每月收取五十元之眷保業務費,何以又在健保費內加計行政業務費?如在健保費內超收部分係眷保業務費,則向非會員之加保眷屬又豈能再收取五十元之「會費」?再依卷附桃園縣新聞業職業工會呈報予桃園縣政府備查之八十八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中「收入項目」項下僅記載「經常會費」,且於備註欄載明係「會員會費」,換言之,上開各工會之簿冊或決算表中所列項目「經常會費」即意指工會向會員收取之「會費」而言,則此會費是否包含被告在勞保費內超收之會費及健保費內超收之行政業務費,抑或指五十元之會費,實屬不明,又前開送款單既能將「勞保費」、「健保費」、「會費」等項目分別臚列記算應繳費用,又為何不將原在勞、健保費內超收之所謂「會費」及「行政業務費」再分列他項目以明繳費細目,或將超收之部分全部歸列在「會費」欄內統籌計、收費,以使收到送款單之會員能一目瞭然繳費之細目,而非改採隱藏在勞、健保費內之方式來收取「會費」及「行政業務費」如此迂迴且易啟人疑竇之方式收費?再參諸被告所庭呈新聞業工會在健保制度開辦之前工會所採用之舊式收費收據(詳偵卷第六十五頁)所載「經常費及勞保費合計新台幣二千三百一十元」等字樣,依該舊式收據雖簡略卻明白告知會員所繳納之費用包含「勞保費」及「經常費」,而使會員一目了然所收取費用之項目,則舊式之收費收據都能明白標示收取費用之項目包括「勞保費」及「經常費」,惟較新式所採用之送款單反倒要將會費隱藏在勞保費內,行政業務費隱藏在健保費內,再另列會費之項目以收取會費,顯有欲蓋彌彰之嫌。況證人即負責辦理中國時報中壢辦事處員工加入新聞工會勞、健保相關業務之會計黃玉玲,加入新聞工會之會員周慧萍,加入機器工會之會員蔡美雪、余泰詮、陳志成,加入視聽工會之會員廖呂素珠、張耀升、王美玉,加入煤氣工會之會員簡明旭、許朝仁、陳文郎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訊問時均證述渠等只知依通知繳付送款單上所分載之勞、健保費及會費每月五十元,並不知所載勞、健保費中有超收費用,亦未經工會通知超收部分作何用途等語明確,證人丙○○及乙○○於調查北機組調查員訊問時亦均證稱渠等並不知為何在勞、健保費用內有超收費用,亦未告知在八十八年六月前加入之新會員及原有會員在勞、健保費中有超收費用之情形等語明確,足徵上開四工會各會員一直以來所認識者均係每人每月所繳付之會費即為送款單上所列會費項下之五十元而已,並非如被告所辯勞保費內另含會費、健保費內另含業務費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有告知會員超收費用之用途何在。益見其虛偽記載之犯行至明。

3、末查工會會員據以繳納勞、健保費用之三聯式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送款單,雖其上頭銜列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惟該三聯式繳費因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所列印,但係為工會會員繳費之代收銀行,而該送款單一聯顯係工會欲會員依照送款單所列名目及繳款數額前往銀行繳款,自係工會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此觀諸送款單存根聯上蓋有「工會收款章」「收訖」字樣自明,被告辯稱該送款單非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有誤會。

4、查被告身兼前開四工會之常務理事及秘書職務,實際負責代辦各工會會員之勞、健保事宜有關各工會會員參加勞、健保之最低投保薪資及應繳付之勞健保費率及勞、健保費用自應知之甚詳,惟被告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丙○○及乙○○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勞、健保費用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已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論述於起訴書內,惟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併此敘明,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行為係使不知情之工會會計丙○○及乙○○為其填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並未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理由詳后),原審以被告另觸犯詐欺罪,且認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罪因無足取,惟就詐欺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以資薄懲。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揭在業務上應製作之送款單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實收勞、健保費用」,將其中送款單存根寄發通知會員依送款單上之金額繳納,致各該工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均如數繳付工會,而每月超收勞保費用共計超收六百零四萬五千零六十元,健保費共計超收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超收部分均供甲○○個人統籌運用,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固然在勞、健保費項目內有會費或行政業務費之超收,但該項之超收均為工會之經常業務費用,而業務費用即會費乃依法可收之項目,至多僅屬行政作業上之疏失等語,經查工會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㈠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㈡特別基金㈢臨時募集金㈣政府補助金」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而工會法第五條規定工會負有會員就業輔導、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及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等任務,故依工會法自得向會員收取經常會費及入會費用於工會之任務開支,而被告記載勞保費一欄之費用,係包含勞保費及會員會費二部分,健保費一欄包含健保費與健保業務費二部分,其未分開記載,以明收費項目,因有不實,唯該等會費或業務費,依首開工會法規定自屬得予收取,不能據此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工會每年(會計年度)之歲入歲出預算決算書之審議均列為工會每年會員大會審議項目,除經大會提案討論通過外,並須報請縣政府核備,此有被告提出機器製修職業工會第三屆第二項會員大會就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歲入歲出決算書審議通過可參外,本院分函桃園縣煤氣配送職業工會,視聽服務業職業工會、機器製修職業工會、新聞業職業工會查明,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關於各該工會歲入歲出決算書審議情形,均函覆每年歲入歲出決算書均經會員大會審議核實通過,此有煤氣配送職業工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桃煤氣字第九三○○七號函、機器製修職業工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桃機器字第九三○一○號函、視聽服務業職業工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桃視聽字第九三○一○號函、新聞業職業工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桃新聞字第九三○一二號函等在卷足稽,而各該工會每年之支出費用,有人事費、文具印刷費、郵電費、水電費、購置費、差旅費、房租費、會員大會費、理監事會費、上級會費、組訓活動費、福利服務費、保險費、公共關係費、活動費、預備金等等、此有桃園縣機器製修職業工會八十八年度收支預算表附卷可參,依此據以推斷各工會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之費用支出亦然,後而被告所辯超收之費用部分均用於工會會費,並經大會審議通過,自屬有據,益見被告就此超收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欺所得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唯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甲○○明知其分別向健保局就上開工會會員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六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惟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繳款三聯單上連續虛偽記載各該工會會員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另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明知其向勞保局就上開工會會員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惟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繳款三聯單上連續虛偽記載各該工會會員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因認被告此部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⑵被告明知職業工會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調降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百分之一,竟仍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依調降前之費率向會員超收除前述認定有罪之附表一所示其中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超收勞保費外之新聞工會、視聽工會、機器工會、煤氣工會每人每月一一一元、一一一元、一一九元、一一四元,並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繳款三聯單上虛偽填載。⑶又被告明知非會員不得收取會費,竟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在業務上應製作之繳款三聯單上虛偽記載各該附加投保會員應繳納會費每人每月五十元之會費,足生損害於附加投保之工會眷屬,並使渠等陷錯誤,如數繳付,以上⑵⑶均認被告該等犯行亦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實際上工會於八十六年一至六月就健保部分本即向健保局以一萬八千三百元為投保薪資,並非一萬七千四百元,是調查局弄錯了,勞保部分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也是都以一萬八千三百元為投保薪資,送款單上所填載之一萬九千二百元係指健保之投保薪資,並無虛偽填載文書。另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六月間伊雖係以原費率向會員收取勞保費,然因桃園縣總工會來函稱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勞保費率調降之函文到伊工會時,已是三月底,但工會四月至六月勞保費繳款單已在三月中旬已寄出,來不及通知,為怕會員搞亂,才另在四月間發函通知會員在七月時扣抵溢繳之費用,伊也有發函給勞保局及縣政府,勞保局及縣政府均有同意,伊也有每位會員退一百多元。又向健保加保之眷屬收取之五十元會費,實係向眷屬收取之業務費等語。經查:

(一)查依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健保桃承二字第九00一八一二四號函暨函上開四工會會員投保金額清冊各一份及八十六年一月份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所示,上開四工會各會員健保部分在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投保薪資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投保薪資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核與上開各工會所填載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送款單(扣押物編號00九─一五、一九、二0、二一、二三、二四、二七、三一)上之投保薪資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上開工會之健保費部分在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六月止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八十七年七月後即調整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等情屬實,堪信為實,公訴人認上開四工會在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六月實際投保金額為一萬七千四百元,卻在繳款三聯單上偽載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而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容有誤會。次查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上開四工會會員名冊函詢勞工保險局上開四工會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各工會所投保之薪資若干,據勞工保險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保承字第一0一四五七三號函覆及所附前開四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一份(詳偵卷第一二二頁至一六二頁)可知,上開四工會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迄今向勞保局投保之薪資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無誤。雖被告業務上所填載之送款單上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所填載之投保薪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所填載之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二百元,而與被告向勞保局實際投保之投保金額一萬八千三百元有出入,然查該送款單上並未詳載一萬九千二百元係指勞保費部分或健保費部分之投保薪資,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即有在送款單上將勞保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偽載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之事實。且參諸前開四工會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向會員及會員眷屬所收取之勞、健保費用均相同(八十八年一月起雖調降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然被告仍以原費率計算勞、健保費),足見被告係以相同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之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作為計算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向會員收取勞、健保費之依據。再觀之扣押物編號00七─一由工會所製作之簿冊首頁即載有「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健保投保薪資一八三00元,勞保投保薪資一八三00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健保投保薪資一九二00元,勞保投保薪資一八三00元」等語相佐,足徵八十六年一至六月健保投保薪資確為一萬八千三百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投保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而勞保部分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投保薪資均為一萬八千三百元。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在送款單上所填載之投保薪資僅係在勞保或健保投保薪資中擇一記載,而送款單上記載的是健保費之投保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而非指勞保之投保薪資等語,亦合情理,而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為本院認定被告此部犯行有罪之依據。

(二)次查,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六月,職業工會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調降百分之一(百分之五.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職業工人分擔保險費金額表一份、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保承字第一0一一三六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勞保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計,新聞工會、視聽工會、機器工會、煤氣工會之費率更正為百分之五.五八、百分之五.五八、百分之六.一一、百分之

五.九二,則分別應繳付之勞保費為六一三元、六一三元、六七一元、六五0元,與調整費率前差額分別為一一一元、一一一元、一一九元、一一四元。而前開四工會收費均係以三個月為一期,有扣案之送款單可憑,是八十八年一至三月之送款單,勢必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前即須寄發予各會員,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之送款單,亦勢必在八十八年三月前即已寄發予各會員,是毋論被告獲知費率調降之訊息係在何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即發函予會員告知將於當期繳費單中抵扣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勞保費率差額,並以新費率計收勞保費,有桃園縣新聞業職業工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桃新聞字第八八0二四號函一份在卷可考,且核與證人周慧萍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證稱有補退六六六元(一一一元乘以六個月)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前開四工會確有於事後將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六月費率調整前後之差額補退予各會員等語屬實,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四月即發函告知會員將退補當年度一至六月調降費率之差額,由此即難謂被告有何向新聞工會、視聽工會、機器工會、煤氣工會會員詐取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調降費率每月差額一一一元、一一一元、一一九元、一一四元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犯罪。

(三)末查,依工會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工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⑴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⑵特別基金、⑶臨時募集金、⑷政府補助金;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是依上開規定,工會運作之經費得以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等收入充之無疑。而經常會費則係以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之金額計算。而依前開法條釋義工會自不得對非會員者收取會費至明。然查為因應職業工會因辦理全民健保業務增加行政業務人力經費,桃園縣總工會於八十四年度職業工會會務工作會報會議時作成職業工會得向眷屬每人每月收取五十至一百元之眷保業務費之決議,有桃園縣總工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桃總工組字第八四一八八號函暨桃園縣總工會八十四年度職業工會會務工作會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是職務工會仍得因辦理健保業務而向眷屬每人每月加收五十元至一百元之眷保業務費,則上開四工會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雖在填製之送款單中向眷屬每人每月收取「會費」五十元,惟此五十元亦在前開公會決議得向眷屬收取五十至一百元之眷保業務費之範疇,被告所辯前開送款單雖載為「會費」,然實為工會向眷屬收取之眷保業務費等語,亦無顯不合情理之處,尚不得僅依,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犯行。

(四)綜上所陳,前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前開各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表:

(一)勞保費超收部分┌───┬────┬────┬───┬───┬────┬────┬───┐│時 間│工會名稱│投保金額│費率 │自付額│應繳費用│實收費用│ 超收 │├───┼────┼────┼───┼───┼────┼────┼───┤│86年1 │新聞工會│18,300元│6.59% │ 60% │ 724元 │ 980元 │ 256元││月至88├────┼────┼───┼───┼────┼────┼───┤│年6月 │視聽工會│同右 │6.59% │ 同右 │ 724元 │ 980元 │ 256元││ ├────┼────┼───┼───┼────┼────┼───┤│ │機器工會│同右 │7.19% │ 同右 │ 789元 │ 1000元 │ 210元││ ├────┼────┼───┼───┼────┼────┼───┤│ │煤氣工會│同右 │6.96% │ 同右 │ 764元 │ 980元 │ 216元│└───┴────┴────┴───┴───┴────┴────┴───┘

(二)健保費超收部分┌──────────────────────────────────┐│新聞工會、視聽工會、機器工會、煤氣工會 │├─────┬─────┬───┬───┬────┬────┬────┤│時 間 │ 投保金額 │費率 │自付額│應收費用│實收費用│超收費用│├─────┼─────┼───┼───┼────┼────┼────┤│86.1─86.6│ 18,300元 │4.25% │ 60% │ 467元 │ 500元 │33元 │├─────┼─────┼───┼───┼────┼────┼────┤│86.7─88.6│ 19,200元 │同右 │ 同右 │ 490元 │ 500元 │10元 │└─────┴─────┴───┴───┴────┴────┴────┘

(三)備註: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八十八年一月前之職業工會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五,職業災害費率其中新聞工會、視聽工會均為百分之0.0九,機器工會為百分之0.六九,煤氣工會為百分之0.四六,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政府負擔百分之四十,再依勞工保險法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職業工人月分擔保費金額表所示,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職業工會因不適用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是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率降低百分之一,即費率更正為百分五.五,而職業災害費率其中新聞、視聽工會為百分之0.0八,機器工會為百分之0.六一,煤氣工會為百分之0.四二,是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新聞、視聽、機器、煤氣工會之保險費率分別調整為百分之五.五八,百分之五.五八,百分之六.一一,百分之五.九二,被保險人與政府負擔比率則同前。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職業工會之保險費率以投保金額百分之四.二五計繳保險費,其中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