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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並非租約之承租人,而該租約經告訴人與彭連盛合意終止後,承租人已有意返還土地,並將建物拆除,僅因被告之干擾而未能將剩餘之牆壁拆除,顯見原有建物已失去功能,不堪使用,被告既知其於上開土地無合法權源,豈能重建?被告二人違反承租人及告訴人之意願,私自在上開土地上重建建物,未繳交任何費用,顯然主觀上意圖不法利益。另承租人違反家族協議,被告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或請求賠償,不得重新重建建物,占有告訴人之不動產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四、次按刑法上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不法利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成立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需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支配權,且須出於故意之情形,始克成立,此觀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固非土地之承租人,惟證人彭連盛於繼承彭楊前開土地之承租權時,曾與其家族之人(含被告)協議,若欲返還前開承租土地,須經家族成員協議始可為之,詎彭連盛並未經家族內部成員之同意,即擅自與告訴人終止租約,逕將祖厝拆除,此為被告甲○○發現及時阻止,並僱工重建遭拆除部分之祖厝,是被告甲○○主觀上,既認該祖厝坐落於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上,本有合法權源,而彭連盛未經家族成員之同意,違反約定逕自拆除祖厝,乃違反約定之行為,對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不生效力,而於地上建物尚未完全拆除完畢(尚有一面牆壁)時,原地將建物恢復重建,難認其重建祖厝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竊佔之故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雖違反承租人及告訴人之意願,私自在上開土地上重建建物,未繳交任何費用,但既事出有因,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故意,自難以竊佔罪相繩,應僅係民事糾葛而已,告訴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再者,是否構成竊佔,尚與原有建物是否已失去功能,不堪使用,尚無必然之關連。檢察官認原有建物已失去功能,不堪使用,被告擅自重建即構成竊佔,未慮及被告之犯意,容有誤會。

五、再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查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竊佔罪嫌,經查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持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二七巷二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九十五歲(民國前三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楊明里二鄰大金山下三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H二ОО五四七二八六號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之夫彭楊(已死亡)在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五十之一、第五十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合院之房舍(下稱祖厝),另承租附近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之土地耕種,而彭楊之子彭連盛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與前揭祭祀公業終止租約,並將上開三合院祖厝拆除至僅剩牆壁,欲將該屋佔用之土地返還,詎乙○○○、甲○○明知上開三合院祖厝已遭拆除,該祖厝所處前揭土地亦無權利使用,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由甲○○僱用不知情工人陳有義、廖聰和,在前揭土地以鋼材為支架搭建房舍竊佔之,共竊佔土地面積零點零二二九公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為前揭祭祀公業管理人丙○○之總幹事發覺,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卷附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三七五租約承租同意書、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該祖厝伊奶奶(即被告乙○○○)已世居四、五十年,彭楊過世後,承租人雖為彭連盛,然彭連盛與渠等家族成員間有內約約定:如彭連盛要將土地返還給祭祀公業黃兆慶嘗,須經家族協議才可。詎彭連盛未經協議逕自將祖厝拆除,伊回去看祖厝時赫然發現,就報警阻止彭連盛繼續拆,因奶奶乙○○○叫伊跟小叔把祖厝修復,親戚們乃集資重新興建祖厝等語。經查:

(一)前開被告乙○○○及其夫彭楊所興建之祖厝,係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五十之一、第五十之二地號土地上,且已興建達三、四十年,嗣該祖厝由彭連盛僱工拆除僅賸豬舍牆壁,被告甲○○又僱工在原址欲依原貌重建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無訛,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一頁),且據證人彭連盛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復為被告、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丙○○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次查,前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五十之一、第五十之二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

(二)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原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三之十一、三之四四、五一、五一之十七、五一之十八、四八、五四等地號土地出租予彭楊,迨彭楊過世後,則由彭連盛(為彭楊之長子)繼承,以其名義繼續承租,惟彭連盛與其家族之人協議若欲返還前開承租之土地,須經家族成員協議始可為之乙節,已據證人彭連盛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及該函、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三七五租約承租同意書影本、租谷繳納收據影本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其中就前開祖厝所坐落之同前小段第五十之一、第五十之二地號土地,雖前述租約中並未敘及,惟因雙方並未經實際鑑址後始立租約,依雙方(彭連盛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訂立契約之真意,渠等斯時認為前開租厝所坐落之土地,係在同上小段第四八地號(此已據證人彭連盛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該祭祀公業祀產分布圖亦可認定該情),故而於訂立租約時係記載為「第四八地號」土地(而非第五十之一、第五十之二地號土地),另渠等雙方於八十九年間欲就前開祖厝所坐落之土地終止租約時,亦係就「第四八地號土地」為終止之協議,此有該終止租約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十六頁)可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前開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其雙方合意之真意既係祖厝所坐落之土地(即第五十之一、第五十之二地號土地),應認前開祖厝興建於該土地及其後被告乙○○○與其家人居住於祖厝內,係屬有合法權源(即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按竊佔罪係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第一0三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的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

1、本件證人彭連盛於繼承彭楊前開土地之承租權時,曾與其家族之人協議,若欲返還前開承租土地,須經家族成員協議始可為之(已如前述),詎彭連盛並未經家族內部成員之同意,即擅自與告訴人終止租約,逕將祖厝拆除(此亦據證人彭連盛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證述無訛),為被告甲○○發現及時阻止,並僱工重建遭拆除部分之祖厝,惟此就被告甲○○主觀之觀念而言,該祖厝坐落於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上,原既有合法權源,證人彭連盛未經家族成員之同意逕自拆除祖厝,並非有據,可否逕認其重建祖厝之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有何竊佔之故意,洵非無疑。

2、依證人彭連盛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終止租約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與彭連盛終止租約須給付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八元,第一次付款一百二十萬元時,彭連盛須備齊文件供出租人向楊梅鎮公所辦理終止租約手續;第二次付款一百二十萬元,係在楊梅鎮公所將該終止租約文件報備縣府核准並行文地政機關塗銷租約登記時;尾款一百二十二萬三千零八十八元,則係在標的物之地上工作物收成及清理完畢點交出租人時,同時付清尾款。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丙○○亦迭於警訊及偵訊時證稱:「彭連盛要履行終止契約,故『將該房舍及地上物清理完後』始可點交給我」(見偵卷第七頁)、「他(指彭連盛)要拆屋還地,『還沒點交』」、「我們協議補償款分三期給,但有一部分未拆,故『尚未點交』,只付了二期補償款」、「錢還沒付清」(見偵卷第三十三頁)等語;另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亦證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第三期款未交給彭連盛,他土地也未點交給你?)對」等語,再揆諸前述終止租約協議書之規定,足見迄至被告重建前開祖厝時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為止,前開終止租約之土地,實際上應尚未點交予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則該土地上之祖厝雖遭拆除大半,惟既仍未經點交予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應認仍在彭連盛及其家族人員之占有中,而依前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第一0三八號判例意旨,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既限於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因行為人趁人不知之際之擅自占有行為始產生持有他人不動產之結果,本件前開土地既仍在被告及其家族人員之占有中,渠等重新興建祖厝,顯難認係屬「竊佔」之行為。

3、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丙○○嗣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翻稱:土地係分兩次點交,所以伊付二次款云云,惟查,其此時所述,與前述終止租約協議書第二條所規定之前二期補償費付款時機,顯然不符,亦與其前開於警、偵訊時之證述不符,自難認係實在。又證人彭連盛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庭訊時,亦附和稱:舊房子部分已點交,僅未拆除部分還未點交云云,惟彭連盛既仍有部分補償款因祖厝未全部拆除而尚未取得,其與本案有金錢上之利害關係;再斟諸丙○○即係在此次開庭時翻異前詞(則其顯然在本院前次開庭訊問後迄本次開庭前,已就土地是否已點交乙節事涉本案重點,有所了解);再就本件告訴代理人亦在本院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庭訊時忽陳稱:「依證人(指彭連盛)之證詞,乙○○○對本案不知情」等語,而為迴護被告乙○○○(為彭連盛之母)之陳述,依上情綜合判斷,本院認前開土地是否已點交之事實認定,應以丙○○於警、偵訊時之一致性證詞,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諸事後翻異之詞,顯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四、吾國人民敬重祖先、慎終追遠、安土重遷,家族觀念強烈,「祖厝」非但為家族成員之「生活重心」,且或為「祭祀」「信仰」中心,深具「家族象徵意義」,因對「祖厝」有深厚情感,拆除「祖厝」茲事體大,本件被告甲○○、乙○○○於發現祖厝遭拆除時,其情緒和作為不難理解,證人彭連盛既係在未經家族成員之同意下,擅自拆除意義重大之祖厝,拆除中即遭阻止,土地亦未經點交告訴人,則依前述說明,本院認本件洵屬民事糾葛,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非屬竊佔之行為,自不得以竊佔罪相繩。告訴人欲主張拆屋還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曉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朱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