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為選舉造勢,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之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率領助選員五、六名,身著競選背心、手持競選旗幟,乘坐宣傳車,夾雜於高建智所申辦「辦理立委減半、國民黨黨產入庫」之遊行活動人群中,抵達臺北市○○○路○○號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群眾,手持擴音器發表「國民黨把錢吐出來... 」等內容之演說,經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衛悌琨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第一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並廣播要求甲○○停止違法行為,惟甲○○仍在場對群眾繼續演說。衛悌琨遂於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並以擴音器提及甲○○之名而命令解散,然甲○○故態依然,衛悌琨嗣於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第三次舉牌「制止」,甲○○仍不遵從而繼續率眾聚集該處,並繼續演說,至下午三時五十分始離去。
二、案經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為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並有於右揭時、地,身著競選背心、手持競選旗幟,乘坐宣傳車,率助選員至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之事實(見原審卷十二至十四、三三、三五至三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二至三頁、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三至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辯稱:伊看到現場人多,就去拜票,並未發表演說或聚眾。又因警方所在位置為伊之背面,故伊未看到分局長舉牌,亦未聽到口頭警告,警方之蒐證錄影帶係經過剪接而成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為選舉造勢,率領助選員五、六名,身著競選背心、手持競選旗幟,乘坐宣傳車,夾雜於高建智所申辦「辦理立委減半、國民黨黨產入庫」之遊行活動人群中,抵達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道路之公共場所。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聚集群眾,發表演說,且經警方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均不遵從之事實,有中正第一分局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表、聚眾蒐證相片附卷可據(見偵查卷八至十一、十三至三六頁)及蒐證錄影帶一卷扣案可憑,且據據證人即參與本案蒐證之中正第一分局刑事小隊長蕭仁章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有帶持被告宣傳旗幟之群眾到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並在宣傳車上演講,於分局長第三次舉牌後還繼續演說五分鐘左右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二至二五、三四頁)。又上開蒐證錄影帶內容復經原審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經被告到庭應訊會同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亦確實發覺高建智所申辦之「辦理立委減半、國民黨黨產入庫」之遊行隊伍中有被告及其競選宣傳車和五、六名助選人員,被告在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道路之公共場所,以麥克風呼喊「國民黨把錢吐出來... 」等內容之演說,經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衛悌琨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第一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並廣播要求被告停止違法行為,惟被告仍在場對群眾繼續演說。衛悌琨遂於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並以擴音器提及被告之名而命令解散,然被告故態依然,衛悌琨嗣於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第三次舉牌「制止」,被告仍不遵從而繼續率眾聚集該處,並繼續演說,至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始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八至四一頁)。至於被告所辯:警方所在位置為伊之背面,伊未看到警方舉牌,亦未聽到警告行為違法一節,惟查,依現場照片所示,警方包括分局長衛悌琨係在中國國民黨大門鐵柵欄內面,朝向大門外,而被告係正對大門,而被告亦有出現於警方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第一次舉牌警告之照片中及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三時四十五分許第二、三次舉牌「命令解散」、「制止」之錄影畫面中,有蒐證照片勘驗筆錄可據(見偵查卷二○至二三、八四至八五頁、原審卷四○頁)。且警方依法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時,均在明顯地點高舉牌示宣告,同時配合擴音器宣示,復均點名「甲○○小姐」已違反集會遊行法,要求解散,足徵警方以被告為對象而舉牌,並廣播為「警告行為違法」、「命令解散」、「制止」該次集會之意思表示之際,被告要無不知之理。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辯稱上開蒐證錄影帶係遭剪接而成云云,但被告於原審到庭會同勘驗蒐證錄影帶時,於原審詢及對勘驗結果有無意見時,並未對錄影帶內容是否真正提出抗辯,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錄影帶係遭剪接之抗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率領助選員,並當眾手持擴音器發表演說,自符合前揭集會遊行法所定集會之定義。又被告之隨從人員均穿著標示被告姓名及競選號碼之背心並手持競選旗幟,由被告於宣傳車上以擴音器發表演說,被告當時確屬於指揮群眾之領導地位,為該集會之首謀。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率眾於上開公共場所聚集發表演說,經中正第一分局三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仍不遵令停止集會,執意發表演說,核被告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原審審酌本件違反集會之規模非鉅,時間不長,所生危害不大,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上述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四三頁),因一時失慮致犯法禁,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