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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尚未執行時,猶不知警惕。其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八六號四樓之三開設捷而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而馥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其知悉美商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捷地爾公司),將在台東知本投資迪斯奈樂園休閒旅遊區,有發行休閒旅遊卡之計畫,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向捷而馥公司之下線乙○○、壬○○、丁○○、己○○、戊○○、甲○○及辛○○等人(以下簡稱乙○○等七人)稱:捷而馥公司募集股東資金,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將可取得美商捷地爾公司休閒旅遊卡之銷售商機,投資股金將來利潤豐厚,各人所繳納之股金,與乙○○設立共同帳戶管理,並派乙○○為捷而馥公司之總經理,乙○○等七人不疑有他,共繳交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五千元及支票面額共計一百零七萬五千元(支票嗣未兌現)予庚○○。庚○○詐得金錢後,並未設立與乙○○之共同帳戶,亦未將捷而馥公司聲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將乙○○等七人登記為股東。乙○○等七人經追查,發覺庚○○將投資股款用於購買美白產品、行動電話、支付公司上線林明福薪資,與當初募集股金之目的不符,要求退還股金,庚○○再三推諉,拒不返還,乙○○等七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壬○○、丁○○、己○○、戊○○、甲○○及辛○○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收受乙○○等七人之股金,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捷而馥公司原本在賣健康食品,但確可向美商捷地爾公司爭取迪斯奈休閒卡之銷售商機。而乙○○等七人繳交之股金,購買辦公設備及美白產品及薪資等支出,均經告訴人等之同意,並未詐騙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壬○○、丁○○、己○○、戊○○、甲○○及辛○○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合作備忘錄二紙、捷而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確認書七紙及捷而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十九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亦坦承其收受告訴人等七人資金。而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及現金支出傳票,該現金支出傳票大多未載制作人之姓名,雖部分支出有統一發票,惟就大筆費用之支出,如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電腦程式設計費十八萬元、九月二十日美白系列預付款第一期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元,均僅有買賣合約書二份,被告究有無此二筆費用之支出,已有疑義;被告另自同年八月起至十月止,共給付林明福薪資十四萬元,證人林明福雖到庭證稱:伊確實有領取十四萬元,然係影印文宣及打字之費用,並非薪水云云。姑不論林明福係以何名義領取,告訴人等所支付予被告之金錢,係投資捷而馥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用,並未同意被告任意使用。且被告不僅未將所收之股金存入與告訴人乙○○所約定之共同帳戶內,復未能提供任何將捷而馥公司辦理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資料。再被告並對於告訴人乙○○等七人繳交之剩餘股金及支票去向交待不明。另證人即美商捷地爾負責人於本院結證:「公司沒有委託被告或捷而馥公司發行修還旅遊卡」等情。被告對告訴人等,以可取得美商捷地爾公司休閒旅遊卡銷售商機,所繳金錢開設共同帳戶管理資金,公司變更股權之陳述,均係其施用之詐術,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極為明確。

(三)被告所舉證人美商捷地爾公司負責人劉文鴻、副總經理劉子祥、設計遊樂區休閒卡之丙○○,雖證稱:美商捷地爾公司台東遊樂區,確有發行休閒卡之計畫等語。然被告係利用美商捷地爾公司發行休閒卡可銷售之商機,作為施詐之方式,已如前述,上開證人所言,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對告訴人乙○○等七人,同時同地以一詐騙行為,向多數人同時行詐,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方法、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