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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稱丙○○○)長壽堂之堂長,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進入丙○○○擔任長壽堂之堂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轉發生活給與為由,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丙○○○會計室,具領該榮家代為保管之長壽堂榮民陳堅、周道昌各自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一年三月之生活給與,計為新臺幣 (下同)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各為柒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承前開犯意再向丙○○○會計室具領該榮家代為保管之長壽堂榮民譚蜀尤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生活給與,計肆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並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上開三筆款項侵占入己花用。嗣丙○○○查悉其侵占公款之上開情事,乙○○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十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將侵占陳堅部分之款項繳回丙○○○會計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係以: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丙○○○請領陳堅等三人之生活給與之事實,業據證人甲○

○即丙○○○承辦人於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八十年五月至十一月及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自領名冊清冊在卷可憑。

⑵另被告雖以前開代領置辯,惟經傳喚證人即丙○○○祕書室職員李秀信訊問具

結證稱:「…會計室作業我們一式四聯,一式由出納歸檔、一式報會計室,另二聯由承辦人即被告乙○○自己保管;況榮家確無上開資料」,則被告如確有繳回大可提出證明即可,顯見所辯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即丙○○○祕書室職員邱維麗亦到庭結證稱:「我們查過陳堅等三人之

資料,陳堅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亡故,周道昌、譚蜀尤分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終止就養(此二人因去大陸逾期未歸失去聯絡),這時堂隊要將失聯狀況報輔導會,由榮給小組將榮民應領而未領的錢繳回輔導會,並直接以作帳方式繳回即可」,更足認被告確有冒領侵吞之事實無疑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曾向丙○○○具領就養榮民陳堅、周道昌及譚蜀尤三人,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一年三月及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生活給與,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譚蜀尤的錢我交給組長,周道昌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我問甲○○領回的錢要如何處理,他叫我問別的堂長,我問以後知道要繳回會計室」、「我問張鵬兆時,他是主任,也是我的直屬長官,而且他是資深堂長,所以我才問他,當時是他好意提醒我,問我譚蜀尤的錢有無繳回,我去榮民資料袋找到了,就拿給他,我記得是如此,我絕對沒有侵占這筆錢」、「八十四年九月我的父親過世,譚蜀尤的錢我領了以後放在資料袋,我忘記了,後來又被政風主任檢舉貪污,張鵬兆又有問我這筆錢為何未繳,張鵬兆告訴我譚蜀尤已經亡故,要轉成遺款,我當時未(筆錄誤為來)告訴他沒有這筆錢,我就告訴張鵬兆,錢是否會在資料袋,找到後就繳了,時間已經過了一、二年」;另其選任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榮家作業程序紊亂,致未能找到周道昌之資料,況退輔會就前述榮家之申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84)輔貳字第九一八五號函同意發還,並併於次月份榮民給與中結報,而該承辦人又為證人李仲柏,則本件所有過程實情究為如何,連承辦人員李仲柏均不知,如何苛責被告得以詳細陳明,故本件確為榮家作業疏失所致,要非被告侵吞入已。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榮民陳堅未領給與部分:

①按起訴書固指乙○○侵占榮民陳堅未領給與柒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嗣丙○○

○查悉其侵占公款之上開情事,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十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分三次將侵占陳堅部分之款項繳回丙○○○會計室云云,查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中即已陳述業將此筆款項繳納予李秀信後,並已發放予陳堅之弟陳安,且證人即丙○○○主任秘書張鵬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只有查到陳堅部分,未領給與都已經發給遺族了,所以這部分並非被告侵占」等語,再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十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分三次日期所繳三次金額分別為: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一萬三千元及一萬三千元,前二次合計已為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較實際所領多繳二十元),故其第三次所繳之一萬三千元應係誤以陳堅之名義而繳納(此詳於後敘),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亡故榮民陳堅善後處理報告表暨所附各項資料(統一收據、被告乙○○簽及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等)可稽。

②此外復有被告乙○○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註明陳堅遺款,合計柒萬伍

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亡故榮民善後處理報告表乙件內載「一、故榮民陳堅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請假返大陸探親,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湖南省東安縣病故。二、故榮民陳堅在臺留有遺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正,已由其大陸繼承人委託臺灣親人陳安領取(如申請書等附件)」、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乙件與支出傳票乙紙(摘要:付陳安領取故陳堅遺款,金額: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等件在卷可按。是足證被告迭於調訊及偵審中所供陳堅部分已由其家屬領取之詞確非虛構。

③再,榮民死亡後,堂長即須行使各項職權處理善後(包含領取榮民給與,交給

出納,轉成遺款),是則被告既已於當月繳回,自不能因為繳回時間稍慢,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罪行,並經證人張鵬兆證述在卷。公訴人僅以被告自行保管僅約廿日即率謂被告侵占,容有誤會。

㈡榮民周道昌未領給與部分:

按榮民給與領取之程序與規定依卷附文件及證人所述可歸納如下:

①查原審函詢八十三年間關於「失聯」、「死亡」榮民財產處理之作業程序,經

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桃榮輔字第0九一000五三0一號函覆稱:「(七七)桃榮秘字第一八九五號函『凡赴大陸探親榮民,依式按月造冊送秘書室,以憑辦理榮給報繳』;暨輔導會(七九)輔貳字第一一四00號函『榮家中止就養榮民給與核給規定』、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二)輔壹字第00四七八號令『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八十二年二月八日

(八二)輔壹字第0二四五六號函頒布『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作業程序』」。依該函文內容所示:輔導會(七九)輔貳字第一一四00號函係規定:「今後榮家中止就養榮民,給與核結依下列規定辦理:中止就養前榮民已領之給與不再追繳,已發而榮民尚未具領之給與,屬當年度者,由榮家逕行沖收支出款,屬以前年度者,彙總繳會」。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二)輔壹字第00四七八號令『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八二)輔壹字第0二四五六號函頒布『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作業程序』則均未提及榮民未領給與之領取程序。

②依原審卷附退輔會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輔貳字第0九一00三四五四三號函稱:

「依本會(七九)輔壹字第0二三八號函修頒『本會輔導安置安養榮民請假規定』第五條,輔導安置榮家內就養榮民請假離臺,一年內以不超過十個月為限,請假內給與照發,超過十個月者,即予停止安置。次依本會榮民基本資料登載,榮民周道昌、陳堅二員原係安置桃園榮民之家內住就養榮民,渠等於民國八十年間依前開規定請假赴大陸探親,因超過十個月期限,逾假未歸,經本會

(八一)輔貳字第五九三九號函核定,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停止就養。渠等請假期間所發給,共計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元,榮家即以(八一)桃榮秘字第二三四六號函報繳本會存管。該保管款係陳、周二員應領未領之就養給與,依規定應俟渠等返臺恢復就養或亡故後,再由榮家報會,發還榮民本人或依遺產管理程序納入榮民個人遺產處理。查榮民周道昌、陳堅二員於大陸地區亡故後,丙○○○應渠等親屬請求,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四)桃榮秘字第二二七四號函陳請本會發還渠等停止就養前未領之就養給與。經本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四)輔貳字第九一八五號書函核定,同意該家先行發還,再併由次月份榮民給與中結報。該家原申請函內,僅於說明第二項述及渠等已病故大陸,並未附有當事人死亡或遺屬聲領等任何證明文件。次查再實務作業中,榮家對於亡故榮民生前未領就養給與予請領,均依職權先行審核榮民確實亡故無誤後,再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請領亡故榮民生前未領之就養給與,俟核發後即依職權將該款項納入亡故榮民個人遺產,依遺產管理程序處理。換言之,在整個作業程序中,從就養給與之報繳、亡故榮民身分之確認,至亡故榮民之遺產管理,均由榮家依法定職權行使」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是該函對於失聯榮民未領給與之領取,僅概稱「依法定職權行使」,亦未明白表示其規範。

③對於失聯榮民未領給與之處理方式,非但退輔會及榮家之主管機關未明言處理

依據,即均屬榮給小組成員之證人甲○○與李仲柏二人,所證亦有捍格之處:⑴查證人邱維麗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公費就養榮

民幾與金必須要榮民親自領取,如果請假外出,現行規定不得由他人代領,但在本案發生時,因為我尚未到職(我是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才到任),是否可代理,我不知道,此須詢問我的前手李仲柏。陳堅已經死亡,周道昌、譚蜀二人確實請假外出未歸,依現行規定幾與金要保留十二個月,不歸即暫時停止就養,並將以積存之給與金繳回輔導會。

⑵證人李仲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審證稱:「榮給發放由甲○○負責發

放金額,我負責彙整,發放的方式為榮民親自領取,堂主不能代領,如果榮民失聯,由堂長報告,終止就養,請假最多一年,超過一年又不知去向就算失聯,期間內未領之給與,會存在會計室專門的帳戶內,仍然要榮民回來親領,堂長不能代領,如要代領,必須要榮家主任核准,不限堂長。唯一堂長可以代領是榮民死亡,堂長代領後歸入遺產,由清點小組處理,但是堂長沒有歸入,我們應該可以知道。至於被告可以代領失聯榮民譚蜀尤及周道昌的給與我不知道,要問當時給與小組的甲○○」等語。

⑶證人甲○○則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中證稱:「榮民給與以前堂長

可以代領,不用委託書,只要大陸的人寫信表示何時的錢沒有領,堂長就可以代領,有時我們也會主動通知堂長來領失聯榮民未領給與的部分,照規定他們領完後要繳給會計室,不過我們有時也會主動將未領的部分繳給會計室,無論如何,堂長代領總會給我們一些憑據,並於本院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76)桃榮秘字第一九五三號函文一紙,內載「本榮家00堂為業務需要,須在貴局設立存簿儲金帳,並由該堂00為代理人」等情,亦可間接證明堂長可以代領之事實。

④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均屬身為榮給小組成員之證人甲○○與李仲柏二人所

證彼此不同,如證人甲○○所言確屬榮給小組通知堂長代領,而被告乙○○始前往代領周道昌之未領給與,則對照嗣後丙○○○與退輔會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往返之請求發還周道昌未領給與之書函時間及情狀以觀,亦不無可認被告已經將所帶領之周道昌未領給與繳回丙○○○會計室,否則榮家及退輔會又豈有請求發還此筆未領給與之情事。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將所領周道昌予以吞沒,自顯不合理。蓋果該項未領給與已遭被告乙○○侵占,則退輔會應無再予發還丙○○○之可能,故而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⑤雖證人甲○○復又證稱:「榮家也有另一種情形,即我們繳回會計室以後,堂

長或榮民來查有無這筆錢,我們查有,就會先墊發,再要求會計室撥回,本件譚蜀尤即屬這種情形」等語,與證人李仲柏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原審訊問時另稱:「未領給付堂長不得代領,直接由榮給小組知會會計室,轉匯輔導會,倘榮民死亡,則先由榮給小組代墊《因每個月榮給來了,有些人沒有領,故有剩餘,可以先代墊》給堂長領取,再由榮給小組發函輔導會,請求轉回未領給與,而堂長所領之代墊給與,應再繳給出納,轉為遺款,再由出納轉回會計室,此時如有遺族請領或歸繳國庫,再由會計室開支票發給遺族,或整筆歸繳國庫。按上開榮家作業程序上雖較為合理,但因全無明文規定,是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本件即屬此種情形,且本件經函詢退輔會稱丙○○○前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請求發還周道昌未領給與之書函並未附上任何周道昌死亡之資料,而承辦該函之主辦人即證人李仲柏、甲○○均互推稱:「不知有榮民周道昌死亡資料」或「不記得了、不清楚」,證人張鵬兆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十九日在原審庭訊中明白證稱:「周道昌死亡的文件(信件)找不到及周道昌沒有亡故的資料」等語。從而本件僅有被告領取榮民給與之紀錄(印領清冊),惟對於被告為何領取?是否因周道昌死亡而領取?因丙○○○所存資料均付之闕如而無法究明,是本件仍不能確切證明被告領取榮民給與確係因周道昌死亡之緣故。況被告乙○○領取給與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惟上開丙○○○及退輔會來往之函卻均在八十四年五月,相隔時間頗久,此亦與證人李仲柏上開所述先代墊再立即向退輔會聲請發還之證詞,亦有若干不合之處。

⑥縱認本件被告係因周道昌死亡而領取該項榮民給與,且應繳還會計室轉為遺款

處理,然丙○○○既無法提供榮民周道昌死亡之任何資料,且主管承辦之張鵬兆、李仲柏復均無法說明為何會有以周員死亡為由而聲請發還榮民給與之情事,已如前述,又豈可僅以查無被告乙○○繳還該項款項之收據即歸責於被告乙○○?易言之,丙○○○就所掌管之有關榮民周道昌死亡及遺產、遺屬之諸項資料均付之闕如,僅以丙○○○會計單位即證人李秀信所為查無繳款紀錄之證詞,即遽論業遭被告侵占,尚屬速斷。況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十日合計繳納陳堅之未領給付為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係多繳貳拾元予李秀信,而李秀信並未察覺且以同樣錯誤金額填載卷附支出傳票核發與陳堅之遺屬陳安,可知丙○○○之未領給與及帳務處理之正確性均有多處可議,是證人李秀信表示被告未繳回榮民周道昌部分之證詞,尚無從遽信為真。

⑦末查,證人張鵬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周道昌遺款仍查

無繳款紀錄,但有另外發現一張被告繳回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一萬三千元收據,雖然其上註明是陳堅的遺款,但顯然是多繳的... 我們研判這筆一萬三千元應該是周道昌的遺款,因為依清冊是被告與陳堅同一天領的,數字也是一樣,故顯有可能是被告弄錯名字」等語,並有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繳納收據(事由:故榮民陳堅遺款,金額:壹萬參仟元)乙紙附於該日訊問筆錄之後可稽,益徵無法排除被告乙○○已繳納全部或一部前開款項之可能,及其所為已繳納之辯詞,並非全無可信餘地。

㈢榮民譚蜀尤未領給與部分:

①經查,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具領榮家代為保管之長壽堂榮民譚蜀譚蜀尤

之八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生活給與,計肆萬伍仟元生活給與,而起訴書直指該款業遭被告吞沒。惟查,證人張鵬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至於譚蜀尤的部分已經找到被告繳納該款的收據(庭呈影本),可證被告並未侵占,而且這筆錢仍在帳上,並無遺族聲請領取」等語,並有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統一收據(事由:故榮民譚蜀尤遺款,金額:肆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乙紙在卷可憑。

②縱認被告係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具領,惟其卻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始繳納,未

免牽延過久。然據被告乙○○自述:「八十四年九月我的父親過世,譚蜀尤的錢我領了以後放在資料袋,我忘記了,後來被政風主任檢舉貪污,張鵬兆又有問我這筆錢為何未繳,張鵬兆告訴我譚蜀尤已經亡故,要轉成遺款,我當時未告訴他沒有這筆錢,我就告訴張鵬兆,錢是否會在資料袋,找到後就繳了,時間已經過了一、二年」、「我問張鵬兆時,他是主任,也是我的直屬長官,而且他是資深堂長,所以我才問他;當時是他好意提醒我,問我譚蜀尤的錢有無繳回,我去榮民資料袋找到了,就拿給他,我記得是如此,我絕對沒有侵占這筆錢」等語,並提出稱:「被告是在被發現後才來問我說領到時因為父親過世,忘了,找了一、二天找到,要移交給下一任堂長,卻不被接受,他問我如何處理,我告訴他依規定繳回出納」(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由證人上述證言可知被告經原單位稽催後即找出該款繳納,應無侵占該筆款項之意思,若被告有意侵占,何以如此?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本件應查明者為被告是否有權代領?具領之流程及處理之方式等。雖原審調查後認定有關陳堅部分之款項確係由其家屬收執,雖屬可信。惟並未見原審對周道昌及譚蜀尤部分,有何認定被告同受周道昌及譚蜀尤家屬委託之任何證據,是被告辯稱係受家屬委託云云,即仍待查明。雖嗣後被告分別將款項繳回,惟本件被告繳回之原因,乃係因其冒領侵吞之事件遭揭露所致,原審未查於以僅遲二十日未繳回而認係保管云云,顯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上述,依證人甲○○之證言,被告既係依循以前方式而為,難認其有何犯意,再被告既有事實代領之情形,卷內雖無周道昌及譚蜀尤家屬委託之任何證據,然其既於代領後又繳回,甚至有溢繳之情形,如有侵占之意思,何須為此?是以原審綜合上開證據及論理法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