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台灣光復初期即擔任邱際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侵占桃園縣政府徵收祭祀公業名下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八德段第五二七之一、五二七之二、五二三之一、五二三之
二、三五0之一、三五0之二土地發放之補償金共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二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之被告甲○○雖坦承其有領到該筆土地徵收款及地上建築物補償金共一百二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七元,惟堅詞否認其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將領到之徵收款用於支付祭祀公業修建公厝之費用,該公厝確實有修建,伊未侵占徵收款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究有無修建公厝,上開徵收補償款是否用於修建費用之支出。
四、經查,被告自三十七年起即擔任邱祭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該祭祀公業於五十八年舊曆正月十二日會議時議決:「本祭祀公業應改建之祖厝一切管理授權管理人甲○○設法處理以後如有手續上需要各房會員代表蓋印及各項書件不得異議,各會員代表讚同協助改建祖厝 (改建祖厝再組織委員會共同處理)」,此有開會記錄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又被告確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改建祭祀公業之公厝,工程費共一百二十萬元,委由案外人劉登科承作,劉登科亦已承作完成,並領取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有工程委建合約書、劉登科出具之領款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三十、三四頁),並經證人劉登科、邱建勳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實,可見被告確有受祭祀公業之授權改建公厝,並支付改建費用一百二十萬元。而有關費用之支出,據被告所制作之修建公厝收支表所載,其修建之費用係來自簡清發借款六十萬元,向八德三元宮借十萬元,其個人代墊六十萬元,向東和鋼鐵公司借款五十萬元、土地徵收款一百二十一萬零二十二元、地上物補償費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就支出方面支付劉登科一百二十萬元,償還代墊款六十萬元、償還八德三元宮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元、購買辦公椅一萬八千元、嘜頭九百元、不鏽鋼門窗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公厝後圍牆工程二十八萬元、公厝前圍牆工程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元、支付邱賢郎旅費一千六百元、購入紅木八仙桌二萬二千元,此有被告所提之收支表、相關之借用證、收據、具領補償費單、徵收用地補償地價計算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二七至四七頁),足見被告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及地上物補償款確係用於支付公厝改建及添置公厝使用之傢俱費用。至被告就上開款項之收支未列於每年度之決算表中,或有可議,然觀之被告所制作之年度決算表均僅記載租谷收入、繳納地價稅、水利費、祭祀費、各派下員分配款及一些雜什費用,而未及於上開公厝改建費用及徵收補償款之支用,可見被告係以專款專用列載,被告之列載或未合乎正式會計記載方式,但其既已提出支用之相關收據以資證明,並經收款人到庭證實,即難否定其真實。則被告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及地上物補償款既用於支付公厝改建及添置公厝使用之傢俱費用,自無侵占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至被告是否有侵占東和鋼鐵公司押租金及租金或其他祭祀公業之收入款,因未經起訴,且本案已判決無罪,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