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長青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青公司)佯稱欲承租車輛使用,長青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約定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保證金,並按每三日依日租金五百元計算支付租金後,將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交付甲○○,甲○○於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即供己搭載乘客使用,經長青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獲置理,長青公司方知受騙。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長青公司經薇多利亞管理委員會通知,始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薇多利亞社區內尋回該營業小客車。
二、案經長青公司提起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告訴人長青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約定每日應給付租金五百元,每隔三日給付一次,其於繳納保證金五千元後,取得右述營業小客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該車輛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因故障停放臺北市○○路附近,於二、三日後遭拖吊,當時渠最多只積欠二個月租金,且於車輛被拖吊後曾以電話與長青公司聯絡,該公司職員要求彼與該公司王調陽直接聯絡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使用,除同日給付保證金五千元外,未繳納任何一期之租金,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王調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執業登記證影本、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授權書、本票、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所為取得車輛使用之自白相符,自足以證明被告確以承租為由取得右揭車輛使用。
㈡被告於取得右揭車輛後,並未支付任何租金,直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
他人通知始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薇多利亞社區內尋回,業據告訴人長青公司代理人王調陽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薇多利亞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吊車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渠曾支付部分租金,且提出收支簿資為證明;然查,被告所提出收支簿係記載車號000000號車輛租金支付情形,其上載明「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四點三十分起租,單價八百五十元,公休二天,保證金五千元,二月二十六日支付五一00元,三月四日支付四二五0元,三月十一日支付五九五0元,三月二十日支付五九五0元,三月三十日支付五九五0元」,其餘則屬空白,業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勘驗明確,有筆錄在卷可稽,是核該收支簿所記載內容,與本件承租八C─一五七號車輛無關;次查,被告就取得車輛後有無支付租金乙節,於原審供稱「直到六月底才沒繳」、「我有交租金,交了一、二期,五天至七天一期,每期交三千多元。」,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分別稱「六月底被拖走」、「車子早被拖吊回去,我那有積欠那麼多錢,我頂多積欠二個多月,一天是五百元。」,核其歷次就何時開始未繳納租金之供述並不一致,且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其於取得車輛後曾支付租金予告訴人長青公司,自應認告訴人長青公司所為被告未曾交付租金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以承租為由取得右揭車輛後,未依約支付租金,且未與告訴人連繫如何清
償租金或歸還前述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宜,被告無支付租金之意思,以承租車輛並支付租金為由,使長青公司應允交付右揭車輛,核屬詐術之施行,至於其於取得車輛時雖曾交付保證金五千元,然此亦屬使長青公司誤認為其具有承租車輛意思之方法,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行為時所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屬灼然。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該車輛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因故障停放臺北市○○路附近,約二、三日後遭拖吊,有沈姓友人可為證明,且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資以證明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月間任職於高宇木造樓梯扶手有限公司;然按詐欺罪屬即成犯,於施行詐術取得財物時即屬既遂,嗣後該車輛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喪失占有,暨是否於其他處所任職,均與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罪無關,該部分既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自始即無支付租金之意圖,佯以承租車輛使用為由,使長青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揭車輛,與基於合法權源取得車輛之際,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續行管領之情形有間,是核被告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取得右揭物品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爰予變更。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依諸右揭事證,被告應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原審依侵占罪予以論處,即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經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詐欺罪、賭博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