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丙○○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五月間,與被告丁○○、甲○○及邱顯德、吳金地等人,為經營「康寶」品牌,成立全國性企業聯盟,而簽立「合夥協議書」,約定各股東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共同成立康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各股東共用「康寶」品牌獨立經銷營業,而由邱顯德掛名為首任負責人,之後再由各股東輪流擔任負責人,至於康寶公司資產,非經所有股東同意不得轉讓。詎被告丁○○擔任負責人期間,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所有股東同意,以康寶公司名義申請之支票存款戶後,濫開康寶公司支票,任其跳票,使康寶公司信用破產。又拒開股東會議,並私下由另一被告乙○○承接邱坤明股權。被告丁○○、甲○○更違法轉讓康寶公司之「臺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會員牌照,並將變賣所得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無非係認康寶公司因支票使用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丁○○將康寶公司之臺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會員牌照轉讓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康寶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只是用來申請康寶之商標及瓦斯器材公會牌照,各股東均有自己之商號或公司,共用康寶牌照經銷商品,八十八年間曾召開股東會時,因為康寶品牌產品虧損,各股東經營意願低落,有意結束營業,而伊在北部原本有開設高賓企業公司,遂決定先由伊全權承接康寶公司,另將高賓公司結束;又由於瓦斯器材公會牌照須繳交年費才得以維持,各股東既無經銷意願,又須負擔年費,故決定將牌照轉讓,並將轉讓後將所得款分配各股東,至於自訴人部分,由於自訴人多年未繳交年費,所以扣抵後未分配變賣款項予自訴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在八十三年間買下邱坤明之股權及商號後開始參與經營,八十八年間公司曾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公司全權交由丁○○經營,當時有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因故無法到場,但有以電話聯繫,表示對於股東會決議均無異議,至於丁○○變賣瓦斯器材公會牌照之後,有分配款項予各股東等語。被告甲○○辯稱:八十八年間召開股東會,已決議將公司全權交由丁○○經營,並同意將康寶公司之瓦斯器材公會牌照轉讓,並無違法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丙○○、被告丁○○、甲○○及邱顯德、吳金地、邱坤明等人,於八十年間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康寶公司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七至九頁)。康寶公司設立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申請取得營利事業記證,由邱顯德擔任負責人(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被告乙○○承接邱坤明出資部分,成為康寶公司股東,此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康寶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全卷為憑。而被告乙○○承接邱坤明股權,既經合法申請登記在案,並無「擅自」轉讓之可言,而股東由邱坤明變更為被告乙○○時,其餘股東未變且均於章程變更具名同意,核與合夥契約第三條轉讓股份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約定無違。又自訴人為康寶公司股東之一,在八十三年間章程變更時亦具名同意,自訴人更非不得隨時查閱公司之股東名簿,其自八十三年起,均未曾主張被告乙○○承接邱坤明之股權有何違法之處,直至九十一年間,反指被告乙○○承接邱坤明之股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云云,僅係片面空言,與上開事證相悖,自不足採,自不得逕指被告乙○○有何詐欺或背信犯嫌可言。
(二)又康寶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曾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公司全權交由被告丁○○經營,並同意轉讓康寶公司之瓦斯器材公會牌照;九十一年六月間,被告丁○○將瓦斯器材公會牌照變賣前,亦徵得各股東同意,有甲○○、吳金地、乙○○、邱顯德之股東讓渡同意書四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據證人吳金地、邱顯德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等指稱自訴人已有數年未繳納年費,亦據自訴人自承:我自八十六年起因為沒有經銷權,所以沒有繳納會費,不知是何人繳納會費等語(見原審卷一九五頁)。而自訴人與被告等既共同設立公司申請品牌,自訴人在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間均未參與經營,就其身為股東對公司應盡之分攤支出之義務均不聞問,至被告等因經營陷於困境變賣公司資產之際,自訴人始又主張參與分配,已屬無據。況自訴人對於康寶公司經營狀況不加聞問,其餘各股東聚會商討,認為轉讓康寶公司之瓦斯器材公會牌照並將營業權交予被告丁○○較為有利,自難認為被告丁○○轉讓公司資產有何「違背委任任務」之可言。且被告丁○○將牌照轉讓後,各股東分配款項各為十萬元,惟未分配予自訴人,固據被告丁○○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惟其未分配原因係因自訴人長達七、八年未繳年費,已逾此數額,是被告丁○○認為扣除自訴人應繳納之會費後,已無庸分配自訴人任何款項,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逕指為侵占或背信行為。
(三)再由被告丁○○經營康寶公司之行為觀之,其於八十八年間召開股東會前,係以電話通知各股東與會,於九十一年轉讓後,轉讓所得除自訴人外其餘亦分配予各股東十萬元,業據甲○○證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參核與前開證人吳金地、邱顯德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均一致指稱自訴人於股東會進行中,曾以電話聯繫告知因故無法與會,但同意一切股東會決議等情,雖為自訴人所否認,惟被告等因瓦斯器材公會牌照難以維持,為挽救經營頹勢,同意由被告丁○○轉讓瓦斯器材公會牌照,被告丁○○並如數分配變賣款項,僅對於自訴人部分主張抵銷而未分配,自難謂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等係因經營困難始轉讓瓦斯器材公會牌照,業據被告等陳明,其等對於康寶公司原無損害之故意,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退步言之,縱被告等未經自訴人同意而變賣瓦斯器材公會牌照,僅係違反合夥約定,及對自訴人之分配款得否主張抵銷之民事糾葛,尚與刑事犯行有間,要難指被告等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四)所謂「瓦斯器材公會牌照」,係指會員享有會員產品保險標誌使用權,如欲移轉權利,由原會員書具移轉同意申請,由公會去函保險公司更名,所謂牌照轉讓,應指產品保險標誌使用權之移轉而言,此有台灣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合此敘明。本件被告丁○○經營康寶公司期間,因經營不善致公司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固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載明康寶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退票之函(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票總字第0九二000五三四三號),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康寶公司本僅為自訴人及被告等共同成立以申請牌照(即會員產品保險標誌使用權)之公司,以確保自訴人及被告銷售產品之保險利益,其本身並無實際營運,自被告丁○○擔任負責人後,經由股東會同意全權為實際經營,而各股東仍得使用康寶牌照於各自經銷處使用行銷,足認股東會已同意由被告丁○○個人經營康寶公司,自負成敗之責,要難以康寶公司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逕繩以背信或詐欺罪行。況被告丁○○開立康寶公司支票退票後,亦自行與客戶和解,取回公司支票,而未損及股東權益,有取回後之支票十五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六三至七十六頁),顯見被告丁○○係將經營康寶公司視為個人損益,而未將虧損之責轉嫁於各股東分擔,益難指被告丁○○對康寶公司或自訴人有何詐欺、背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列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等有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擅自轉讓公司資產之行為。至於自訴人另為舉證,證明其長期均於高雄市營業,被告等未曾邀其參與股東會云云。惟自訴人自八十四年間起未參與康寶公司營運,亦未再經銷康寶品牌產品,既為其所不否認,自不容其事後再以未實際參與股東會議云云,反指被告等有背信、詐欺之嫌。是自訴人所舉租賃契約書、電信使用證明等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詐欺、背信、侵占犯嫌。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具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徒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事項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