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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輔 佐 人 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慢性精神分裂病、輕度癡呆症之患者,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精神耗弱之際,強行拉開台北市○○區○○街○○○號一樓現無人居住之他人建築物鐵捲門,致該鐵捲門毀壞後無故侵入(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道士甲○○所有寄放擺置之作法事器具(包括佛畫像十九幅、中型白鐵箱四箱、大型白鐵箱二箱、小型白鐵箱一箱、八仙彩一條(聲請書誤載為十一條)、小條之八仙彩六條、桌圍五條,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二十六萬一千元),得手後搬至所騎乘之三輪車上離去。嗣為附近巡守隊發現報警,於同日清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並起出前開贓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否認破壞鐵捲門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十頁,偵字第三四四六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五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七頁背面),復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失竊贓物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被告雖辯稱:竊案現場之鐵捲門並未上鎖,伊一拉即開,並未破壞鐵門云云。惟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鐵門均係由屋主曾正良負責安裝及修復,並提出修理手拉捲門之估價單乙紙附卷佐證(見偵字第三四四六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三頁,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卷第七頁背面),徵之一般人於夜間均有閉門防盜之習慣,足認被告應係破壞鐵捲門後入內行竊。被告之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擔任被告之輔佐人,乙○○亦稱,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精神分裂病患,其在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仍有現實感不佳等症狀,惟其現實判斷力仍不錯等情,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陽醫精字第0九一六0三九0八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三四四六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又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綜合闕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可知闕員六歲因麻疹併發腦膜炎而導致大腦皮質高等功能受損,其二十歲以後因精神病之故而生活功能、工作能力、語言功能逐步退化,其平日除了精神病症狀干擾外,其現實之理解及判斷力不佳。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涉案過程粗糙且有不合常理之行為(如:拿了法器不知隱藏反而排列在馬路上欲曝曬),雖當時並無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影響,然其於涉案時判斷力顯較一般人差,故據以推斷其於涉案時精神狀態當未達心神喪失,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其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青春型」(ChronicSchizophrenia, hebephrenic type )、「輕度之癡呆症」(Dementia, mild )」,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陽醫精字第0九一六0四八四五00號函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七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缺乏自制力,且毀壞門扇竊盜,影響社會治安,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再以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隨時有不可預料之危險,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將被告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就診後,醫院診斷書載明精神狀況已有明顯改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前),希能免於監護云云。惟被告由於精神病症之影響,未能有效控制自我行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侵入前揭犯罪事實所述之相同處所,竊取告訴人甲○○所有財物,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號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有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號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四四六號卷第二頁至第八頁)。被告一再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之物,致罹竊盜罪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基於社會整體防衛之必要,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之必要。前案亦判決應對被告監護,本件應無不能執行監護之情形,則被告請求免除監護處分,尚無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