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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確定,復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聲減字第五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前往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之泰弘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弘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並約定每日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隔五日給付一次,乙○○初時仍按時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止。詎其因無力續繳租金,惟仍欲繼續使用上述營業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自下期應給付租金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並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之樓下,將自己持有之上述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五、六月某日,以每日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出租予陳建成使用,陳建成於同年十一月某日歸還,乙○○仍繼續使用右述營業小客車而拒不歸還泰弘公司,期間泰弘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亦不獲置理。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乙○○經法院通緝到案後,始將上述營業小客車歸還泰弘公司,計乙○○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未繳交租金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右開營業小客車車歸還泰弘公司止,總計積欠租金十五萬二千元。

二、案經被害人泰弘公司代表人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公司係租賃關係,友人陳建成向伊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表示欲借用二天搬東西,然陳建成借用後竟未返還並避不見面,伊即與告訴人公司協商,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警方報案陳建成侵占,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找到上開營業小客車,伊立即歸還予自訴人,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給付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實乃因經濟上有困難,致無法給付租金,伊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向自訴人泰弘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使用,租金每日七百元,每隔五日給付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給付租金後即未給付租金,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後,始將上述營業小客車歸還自訴人,計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未繳交租金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右開營業小客車歸還自訴人止,總計積欠租金十五萬二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並經自訴人、自訴人代理人林三原指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二、三十九、八十三、八十四頁),復有自訴人提出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法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至七、五十二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次者,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五、六月某日,將右述營業小客車以每日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出租予陳建成,並據證人陳建成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右開營業小客車係被告出面承租,惟由王自強使用,後王自強不用,被告即要求與被告合開另輛營業小客車之伊改使用該營業小客車,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五、六月份,將上述營業小客車以每日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伊,每隔十日給付租金一次,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被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遇到伊,因伊本即不欲承租右開營業小客車,且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故要求被告將車子開回去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且陳建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將右開營業小客車返還予被告後,前開營業小客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開單舉發乙節,復據自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並有其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UP○三○八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足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仍在使用右述營業小客車,自屬無疑。另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未繳交租金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右開營業小客車歸還自訴人止,總計積欠租金十五萬二千元,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未繳納租金之前述期間,既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如何清償積欠之租金,亦未主動表示該車之使用狀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則被告無權使用該營業小客車之期間長達七月餘,其間亦未主動與自訴人連繫如何清償租金或歸還前述營業小客車之事宜,顯見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友人陳建成向伊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表示欲借用二天搬東西,然陳建成借用後竟未返還,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警方報案陳建成侵占,致未將上述營業小客車返還自訴人云云,然此為陳建成所否認,證人陳建成並陳稱:前述營業小客車係以每日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而非被告所言之係伊向被告借用右開營業小客車並拒不歸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即有斟酌之餘地。另被告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警方申告陳建成侵占右開營業小客車,雖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楊文貴於原審調查中具結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來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表示陳建成向其借用前開營業小客車未歸還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並有其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訊問(調查)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可按,然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未繳納租金後,即未曾前往自訴人公司所在地,經自訴人向被告催討租金並請求返還右開營業小客車後,被告始向自訴人表示係陳建成借用前述營業小客車且拒不歸還之情事,後經自訴人要求,被告始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申告陳建成侵占;且被告申告陳建成侵占後,經通知亦不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說明事情發生經過等情,分據被告自承稱:伊本想說陳建成會自己將車開回來,後來車行之人找伊,伊始向車行之人表示車子借予陳建成未歸還之事,車行之人表示要報案,伊始前去報案,伊未主動向車行之人表示陳建成侵占伊租用之營業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自訴人代理人陳稱:車行通知被告,但被告皆不出面,直至車行告被告,被告始來車行表示車子借人家未開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證人即擔任被告承租前述營業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王自強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因伊與被告係鄰居,被告承租右開營業小客車時,始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有時見車子停在樓下,即以每日七百元之代價向被告租用該車,後被告無力繳納租金,車行之人即找伊與被告,伊與被告前往車行後,被告表示車子借予陳建成後,陳建成即避不見面,車行之人即要求被告報案,伊與被告即一同前往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及證人楊文貴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然竟將右述營業小客車無償借予陳建成使用,伊懷疑係被告出面租車惟由陳建成使用,或係被告與陳建成共謀向車行騙取該營業小客車,故伊通知被告至警察局說明,然被告皆未到場說明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再參之被告坦承未繼續告陳建成侵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則衡情,倘右述營業小客車真係陳建成借用,且拒不返還,則被告理應積極尋找前開營業小客車之下落,並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通知前往警察局說明時,復應主動到場說明,另應自行前往自訴人公司告知右述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即自訴人上述情事,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焉有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借予陳建成,而陳建成拒不返還後,期間皆未主動向自訴人說明,亦未積極尋回,嗣經自訴人要求,始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警方申告陳建成侵占,而於申告後警察局通知到局說明時,又拒不出面,且嗣後又表示不告陳建成之理,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至證人王自強所供車子借用情形,係聽聞自被告,屬傳聞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後,即避不見面,復未歸還前述營業小客車,復將之出租予陳建成,則其顯係因無力續繳租金,惟仍欲繼續使用上述營業小客車,故自下期應給付租金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之樓下,將自己持有之上述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五、六月某日,以每日七百五十元之代價出租予陳建成使用,陳建成於同年十一月某日歸還,被告仍繼續使用右述營業小客車而拒不歸還自訴人,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始將上述營業小客車歸還自訴人等情,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向自訴人租用右述營業小客車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確定,復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聲減字第五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履表乙紙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租車營業,因無力繳交租金,竟將自訴人交付持有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侵占之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歸還右揭營業小客車之日止,共積欠租金十五萬二千元,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於法院審理中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併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