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乙○○指述被告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店簡字第六一一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出庭所陳述內容涉嫌毀謗其名譽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於審卷第十五頁),並有自訴人提出該次筆錄影本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須告訴乃論,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即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晚上十八時三十分向台北縣新店警分局江陵派出所提出以上有關該里長趙素萍對自訴人之妨害秘密罪之告訴,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原審自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五頁)可證,並經該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案,足徵自訴人在提起本件自訴之前,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業經合法告訴」至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適用,詎原審未察,逕援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認本件自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四、上訴意旨雖未就此有所指摘,惟此乃係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