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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乙○○係兄弟關係,被告乙○○因知另被告丙○○需款孔急,遂透過同事丁○○、曾漢忠引介向告訴人甲○○借款,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號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已協議由其母黃蕭伴(另為不起訴處分)繼承取得,卻隱瞞該情,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提出該屋之房屋稅單,向告訴人佯稱被告乙○○為該屋所有權人之一,而以該屋基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段六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借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雙方並約定倘屆期無法清償,願以借貸金額轉作購買該土地之全部價金,且被告二人須無條件拆除房屋以利辦理過戶,如未清除視為放棄,可任由告訴人處置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於簽立書據後,因而交付如數款項。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二人故計重施,與其兄黃勝謨(此人部分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出出租人署名「乙○○、黃勝謨」之該屋租賃契約書,以讓與該屋之租賃權、所有權及塗銷前開抵押權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借一千四百萬元,雙方並約定倘屆期無法清償,願以借貸金額轉作購買該房、地之全部價金,使告訴人再度誤信,於律師事務所簽具書據後,因而交付如數款項。迨借款期限屆至,其等遲不清償,告訴人聲請對上開土地及房屋一併查封後,被告等之母親黃蕭伴竟出面就該房屋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出財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主張該屋係伊繼承,屬伊所有之情,至此告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行,無非以其事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丁○○、曾漢忠證實,且有第一次借款時被告二人共同簽具之抵押借款協議書一份、本件房屋稅單一張、第二次借款時被告乙○○及其兄黃勝謨共同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份、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第二次借款時被告乙○○及其兄黃勝謨共同書立受領告訴人借款支票九張之收據一份、第二次借款時被告乙○○及其兄黃勝謨共同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十一張、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書一份、財產分割協議書一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份等各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借款書據既迭有被告等之署名,自難諉為不知,又對房屋係其母黃蕭伴所有一事,隻字未提,其等欺瞞之情,亦灼然至明,不容狡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該屋確為伊等繼承取得,僅因母親收租過活,誤認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伊等無超貸或賴債之不法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件之癥結,要在於本件上開房屋究竟係屬被告等有權處分或屬其母黃蕭伴所得主張權利?及被告等提供為借款擔保之不動產價值是否與借款額明顯不相當?茲分析如下:

㈠本件上開房屋係屬未經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之地上物,

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所一致供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該建物查封後,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價時,函中亦備註為「未登記建物查封」,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桃院丁民執二字第七九六九號函影本一件在本院卷㈠可資參證。

㈡該屋原為被告二人之父黃清淵所有,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後,原漏未為繼

承登記,迨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始為協議由被告乙○○及其兄黃勝謨各繼承取得二分之一,並向相關稅捐機關補辦遺產稅申報及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等事宜,已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桃稅房密字第○九二○○六八三三六號函附該房屋稅籍紀錄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各影本在本院卷㈡可參,復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九二一○一九五○○號函附該被繼承人黃清淵遺產稅申報案資料影本二十九張在本院卷㈡足徵,其中核課遺產稅之審核意見中,且具體載明繼承人原申報(即第一次)歸黃蕭伴之「地上物」部分認定價值十五萬五千元,實指本件土地鄰地○○○鄉○○段第六四九|一九號土地上之水稻,有該審核意見影本一份在該卷可稽,足見該所稱「地上物」係指「地上耕作物」,而非本件之「地上建築物」。實際繼承情形,自應以補申報(即第二次)者為準。從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第一次借款時,向告訴人陳稱伊係該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即難認有何不實,如何認係詐術之施用?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七三八號民事判決就與本件刑案相關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同此認定黃蕭伴對於上開房屋不能主張所有權,而駁回黃蕭伴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一份存本院卷㈡可供參考。第二次借款時被告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自亦難認其以出租人自居,有何不實可言。

㈢就該設定抵押借款之不動產價值以言,上開鑑價機構估認土地價值二千四百七十

九萬元,建物價值五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元,總計三千十二萬五千八百元,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桃院祺民執二字第七九六九號函附該鑑價報告影本一份在本院卷㈡可憑,則不論以第一次借款債權額八百萬元,或第二次借款債權額一千四百萬元而觀,抵押物之價值顯然遠高於債權額;又由於地上未辦登記之建物於同屬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之情形下,得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允許,於抵押債權人即告訴人而言,不但無害,而且更為有利,自亦難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受騙、權益受損之情形。

㈣事實上,被告丙○○向告訴人第一次借款,均有預扣利息,第二次借款亦同,為

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供承在案,雖被告方面指稱共先後付息約二百四十萬元,而告訴人則稱無如此之多,但無論如何,益證本件貸借之事,尚與一般民間作法無異,有擔保、有付息,自不能僅因事後被告方面無力續繳利息或清償本金,而該地又因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桃園縣八德鄉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在本院卷㈡可徵,無法順利以原約定改用買賣方式過戶予無自耕能力之告訴人,竟而推認被告二人在借款之初存有詐欺之不法存心,被告等否認犯罪,自堪採信。

㈤至於證人曾漢忠之證詞,及借款之收據、本票等僅足證被告有向告訴人借用款項

之事,尚不能憑以認定有施用詐術之不法存心及作為。此外,已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等有犯詐欺罪情事,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四、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二人均有罪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二人指摘其不當,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