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邱志忠律師洪良凡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拍得桃園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嗣該次得標因故遭廢標,改由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標得該屋;乙○○明知前開房屋仍在查封中,因不甘前拍得房屋後已斥資聘請裝潢公司進行裝潢之損失,竟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至下午四時止,夥同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子則分持大鐵鎚,毀損該屋內之地磚、鋁門窗、壁磚、洗臉檯、馬桶等物品,而共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為該社區總幹事陳進賢發覺,而查知上情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取得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代理人丙○○代辦點交手續取得房屋鑰匙後,即委託利龍工程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日裝潢前開房屋,並將屋內之物品敲掉,嗣得知該次拍賣遭撤銷,隨於同年二月七日與利龍公司解約,未再進入該房屋,五月十三日當日伊均在三重客運公司輔大站及中港站上班,並未到前開房屋,亦無將屋內之物敲毀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果該被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則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縱令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又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揭示、封閉、追繳契據等方法行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查封之效力原則上於執行法院完成查封行為時發生。至於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固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惟此僅係關於查封效力發生時點之特別規定,非謂地政機關之查封登記能發生查封之效力,換言之,仍必須經執行法院實施查封行為,始能發生查封效力。
(二)查坐落桃園縣○○鄉○○村○○○路○○○號一樓房屋(建號二六0八號,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建號二六八0、二六八一、二六八二、二六八三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基地即桃園縣○○鄉○○段六七五應有部分七萬分之二一0,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一四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查封,並交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保管,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三次拍賣時,由被告得標,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塗銷查封登記,惟桃園地政事務所發覺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附屬建物建號二六八四號部分,漏未一併查封拍賣,該建物將無基地持份,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未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隨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裁定撤銷該第三次之拍賣程序,並囑桃園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另就建號二六八四號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定九十年五月九日為第三次拍賣期日,該次拍賣由告發人甲○○得標,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送達)等情,有查封筆錄、查封揭示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原審法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一四號執行案卷審閱屬實。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得標後,原審法院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日由被告之代理人丙○○收受,有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五一四號執行卷第一0八頁後附、第一一五頁,下稱執行卷),則依法被告於該日起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查封時係無人占有使用之空屋,為可點交之房屋,有查封筆錄、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查報狀暨照片、及拍賣公告可憑(執行卷第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八十八頁),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而被告得標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業經其委任之代理人丙○○向執行法院完成點交手續,將系爭房屋及鑰匙交付被告,被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委託利龍公司進行施工裝潢,至同年二月七日解約等情,有利龍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工程讓渡書可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復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由此足徵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在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業已將系爭房屋啟封點交予被告,則系爭房屋原先之查封效力即已不復存在。
(四)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裁定撤銷系爭房屋之第三次之拍賣程序,該裁定之適法性如何姑不置論,惟執行法院所撤銷者僅為該次拍賣程序,至於已經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仍由被告合法持有中,並未令被告交還或公告宣示無效,亦未令被告交還房屋或解除其占有,復未重新至現場踐行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查封程序,則系爭房屋自非當然回復原先之查封效力。又被告得標後,桃園地政事務所雖未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而係遲至告發人甲○○得標後,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執行卷第二一一頁),然地政機關之查封登記並非發生查封效力之法定事由,已如前述,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屋啟封點交予被告後,既未重行查封,即使地政機關之建物登記簿在形式上仍留存查封登記未予塗銷,系爭房屋仍不因此而當然成為查封之物品,被告縱有毀損行為,仍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不容遽以該罪相繩。至於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雖另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就建號第二六八四號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辦理查封登記(執行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四頁),然並非就系爭房屋本身辦理查封,且亦未至現場實施查封,自與被告涉嫌毀損之系爭房屋無關。
(五)原判決雖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查系爭房屋原先查封後固係委託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掌管,然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在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業已將系爭房屋啟封點交予被告,系爭房屋原先之查封效力已不復存在,已詳如前述,系爭房屋自已脫離實施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及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掌管。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撤銷該次拍賣程序,然並未令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或解除其占有,重新實施查封或交付債權人保管,則系爭房屋自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被告所為亦無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之餘地。
(六)第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均以毀壞他人之物始能成立,至於毀壞自己所有之物,則非刑法處罰之範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領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已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已發生物權法上之效力。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撤銷系爭房屋之第三次拍賣程序,然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買賣之一種,已如前述,故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者僅係買賣原因之債權行為,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既未同時撤銷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未令被告交還權利移轉證書或公告宣示無效,僅僅將被告繳納之價金返還(執行卷第一四四頁),在物權法上自不發生系爭房屋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果;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重新拍賣系爭房屋並由甲○○得標後,執行法院另行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係九十年六月一日始寄存送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由其代理人蔣世民收受(執行卷第一九五頁),甲○○自伊時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在此段期間之前,法律上仍不得不認為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涉嫌毀損系爭房屋之時間(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在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此時法律上被告又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亦無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刑責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均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被告關於其並未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至系爭房屋毀損物品部分之爭執,均與前開論斷無礙,無庸論述,併此記明。
三、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