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謝啟明律師蔡榮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更字第
7 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761 號、90年度第偵字第6711號、第1390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70號、92年度偵字第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係前泰國臺灣商會副會長,泰國三星管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負責人;丙○○(
Lee Jae Kyun或Andre Lee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係韓國籍人,為國際金融掮客;子○○(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則係丁○○之特別助理;癸○○(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係丁○○之岳父,並為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律公司)之董事。丁○○、丙○○、子○○、癸○○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丁○○與丙○○於民國88年4 月間與聚亨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聚亨公司)負責人辛○○認識後,丁○○與丙○○即對辛○○佯稱:丙○○係一日韓裔之美籍人士,擁有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學、經濟和商業管理等多項學位,並與國際性之金融機構關係良好,且丙○○曾負責美國洛杉磯狄斯奈樂園、馬紹爾群島旅館、希爾頓飯店等國際知名大型建築工程之設計及貸款,可輕易以較低之利率、較長之還款期限等優渥條件代向花旗銀行、瑞士銀行、摩根史坦利添惠集團等國際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不實情事。丁○○、丙○○並共同虛構「Chase Mckinsey&Companies 」(下稱C. M公司)為負責代辦國際融資貸款之公司,又印製美國Immersiv等公司名片及廣告單,表示其等不實身分,騙取辛○○信任,致辛○○陷於錯誤,以為丁○○、丙○○真能以較低之利率替聚亨公司貸得鉅額款項,便於88年4 月13日在台中晶華酒店,由辛○○代表聚亨公司,丙○○代表C. M公司簽署顧問合約,同時另簽立一份有關付款方式之備忘錄,現場並有丁○○及聚亨公司總經理室協理戊○○見證,合約內容略以:C.M公司代聚亨公司向金融機構以較低利率辦理貸款,於三個月之期間內辦成,顧問費總計美金十萬元,而在此三個月之期間內,聚亨公司每個月須另支付丙○○作業費泰幣二十萬元,待聚亨公司取得前開貸款後,再依銀行核定之利率支付貸款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之佣金予丁○○、丙○○等語;付款方式之備忘錄則約定聚亨公司於簽約後須先支付丙○○顧問費美金五萬元及三個月之作業費泰幣六十萬元(合美金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待聚亨公司取得上開貸款後,再將其餘之顧問費美金五萬元付清等語。聚亨公司簽約後即陸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至丙○○之帳戶內,總計匯款美金七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期間丁○○與丙○○並曾偕同辛○○與戊○○至瑞士銀行,偽稱係與瑞士銀行有關人士洽談上開貸款事宜,事後辛○○發現瑞士銀行接待辛○○等人之董事,係負責個人財務管理部門,而非融資貸款之承辦人員,且貸款事項並無下文,而丙○○尚一再以資金用光為由,欲向辛○○借錢以供擔保,始發覺有異,迄88年8 月間,因辛○○拒絕借錢予丁○○、丙○○,丙○○遂以電子郵件告知辛○○不再幫聚亨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後,辛○○始知受騙。
㈡88年3 月間,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效公司)欲發
展新產品,急需大量資金,董事丑○○介紹丁○○與高效公司財務管理部副總壬○○及總經理莊明輝認識,丁○○隨即介紹丙○○與壬○○、莊明輝等人認識,進而向高效公司招攬國際融資貸款業務,更以同上所述之誇大不實之丙○○身世、經驗、學歷及背景騙取壬○○、莊明輝之信任,誤以為丁○○、丙○○果真可代高效公司取得較低利率之鉅額貸款。遂於同年4 月間由高效公司董事長李益仁及總經理莊明輝代表高效公司與由丙○○所代表之C. M公司簽立財務顧問合約,合約內容為高效公司委託C. M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美金三千萬元,於三個月之期間辦理完成,利率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點五間,貸款期間七年以上,貸款成功後高效公司須另外支付貸款總額百分之三之佣金,匯入丁○○指定之三星公司帳戶。高效公司簽約後即陸續於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至丙○○之帳戶內,總計匯款美金三十五萬零五百十五元,惟丁○○、丙○○收到上開費用後,並未依約向任何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嗣又以貸款銀行不同意由高效公司之泰國分公司為貸款公司為由,宣稱貸款案失敗,致使高效公司受有損害。
㈢己○○因欲籌設中大型醫療院所而急需自籌大筆資金,丁○
○經由其自己之大學同學林文強、張志強處得知上開情事後,即經由張志強之介紹而與己○○認識,丁○○並與丙○○極力遊說己○○,且丁○○曾出示「丁○○,三星管理開發有限公司」之不實名片,向己○○佯稱其與丙○○係C. M公司及三星公司的代表,並仍以上述丙○○誇大不實之身世、經驗、學歷及背景騙取己○○之信任,誤以為丁○○、丙○○果真可代其取得鉅額、低利率之貸款。遂於88年5 月20日在台北市凱悅飯店與代表C. M公司之丙○○簽立顧問合約,合約內容略以:「己○○繳清顧問費美金十萬元後90天內,C. M公司將完成合約所列之顧問內容,於此90天內,己○○另每月須支付美金一萬元之維持作業費,C. M公司完成介紹投資人投資己○○籌設之醫院、整理相關財務計劃資料、在台北開會討論財務計劃、對相關投資人提出建議及簡報、準備財務計劃之執行時程、在最短時間內導入資金並擬定與執行財務計劃、提供台灣及國際機構國際金融操作指標的建議及簡報、作為己○○與銀行及投資者之間的顧問及仲裁者、準備法律文件及提出稅務建議、建構公司的投資階段計劃等事項,己○○並可取得美金五千萬元之融資貸款,融資貸款撥下後,己○○另外支付融資貸款總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佣金,並匯給三星公司。」等語。簽約後,己○○於88年6 月11日自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匯款美金二萬元進入丙○○在泰國曼谷花旗銀行之帳戶;其間癸○○明知丁○○、丙○○並非美商摩根史坦利公司之代表,且摩根史坦利公司亦未向其購買其所有位在台中市之土地,竟與丁○○、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向己○○佯稱其家族亦有找丁○○、丙○○幫忙貸款,且摩根史坦利公司將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建設亞洲區總部等語,致己○○信以為真而保持錯誤。其後,丁○○與丙○○仍持續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己○○謊稱尚須五萬美金即可在一個月內提早完成上開融資貸款,並由與丁○○、丙○○有犯意聯絡之子○○先代己○○支付此美金五萬元,己○○於89年初某日,以支票支付上開五萬美金之本息予子○○。詎丁○○、丙○○明知並未替己○○取得任何國際性之融資貸款,仍再向己○○誆稱國際金融機構即將撥款,要求己○○再匯款美金一萬三千元作為在巴哈馬群島成立海外控股公司之費用,而五千萬美金之融資貸款將撥入此海外控股公司之帳戶等語,己○○乃不疑有它,而於88年8 月25日自華信銀行桃園分行匯款美金一萬三千元至花旗銀行泰國曼谷分行丙○○帳戶內。至此己○○已支付丁○○、丙○○美金十九萬三千元(詳如附表編號九至編號十四所示),惟並未收到分文丁○○、丙○○所謂之「國際性融資貸款」,甚至未取得有關此貸款之任何進行申請之文件、資料,己○○一再質問丁○○,丁○○竟以己○○只繳交區區美金十九萬元,絕不可能融資貸款美金五千萬元及己○○為「個人」,並非「公司」、己○○未依約提出配合資料、文件等理由,宣告上開貸款案失敗,己○○始知受騙。
㈣丁○○與子○○於88年8 月中旬,得知甲○○係以從事投資
為業,資金充裕,竟向甲○○佯稱美國Qualcomm公司透過丙○○代為在亞洲尋找能承接一百萬支手機訂單之製造廠商,並仍以上述丙○○誇大不實之身世、經驗、學歷及背景且與國際知名之行動電話製造商Qualcomm老闆之子Jeff Jason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關係良好等虛構情事,騙取甲○○之信任,子○○則以丁○○特別助理的身分與丁○○一同出現,並與丁○○、丙○○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在旁提供意見,以營造專業國際融資的形象。甲○○陷於錯誤後,遂介紹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董事長庚○○與丁○○、子○○、丙○○洽商,丁○○、丙○○仍以上開方式欺騙庚○○,使庚○○誤以為丙○○真能為千煒公司取得上開五百萬支手機製造之訂單,然因為製造五百萬支行動電話須先調度大量資金始足應付,丁○○、丙○○為達詐欺目的,竟再向甲○○及庚○○表示可透過丙○○取得鉅額低利貸款,並可促成Qualcomm公司轉移技術並參與投資千煒公司,又以其等曾協助高效電子公司、聚亨公司等取得鉅額貸款為由,博取甲○○、庚○○之信任,再串通與丁○○、丙○○有犯意聯絡之癸○○以國內知名手機週邊零件製造商美律公司董事之身分,向甲○○、庚○○偽稱美國摩根史坦利添惠集團正向癸○○洽談購買癸○○所有坐落台中市之一塊土地以便作為上開集團遠東區總部之用,癸○○更表示美律公司亦由丁○○代為洽談貸款事宜,致甲○○、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答應與丁○○、丙○○簽立申請貸款之顧問契約,惟此時丁○○卻表示,因C. M公司正被美國聯邦稅務局調查,所有帳戶暫被陳結,故無法以C. M公司名義與千煒公司簽訂顧問契約,然因千煒公司支付顧問費必須以法人公司為對象,故丁○○要求甲○○以其公司名義代丁○○與千煒公司簽署顧問合約。88年12月10日,甲○○即代表GoodSupport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與庚○○代表之千煒公司簽署一份產業顧問委任合約,聘請丁○○為財務顧問,簽約過程中,子○○均以丁○○特別助理身分在場提供意見。簽約後丁○○即佯稱其合夥人丙○○在美國有稅務問題,需先解決稅務問題才能談妥訂單等理由,向庚○○及甲○○等人預支顧問費,並聲稱聚亨公司、高效公司、己○○等人之貸款案即將撥款,其可取得鉅額佣金等不實情事搏得庚○○、甲○○之信任,而預支顧問費、差旅費、稅金等巧立名目之款項,致甲○○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而支付如附表編號十五至編號三十所示,總計美金一百零一萬六千元之款項至丙○○、丁○○或受丁○○委託收款之洪葉美珠帳戶內或直接交付丁○○。庚○○則以如附表編號三十一至編號四十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總計美金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元至丙○○或受丁○○委託收款之洪葉美珠之帳戶內。嗣甲○○等人一再質疑丁○○、丙○○為何上開顧問合約並未履行,丁○○、丙○○乃於89年3 月間及4 月間二次安排甲○○、庚○○至美國聖地牙哥Qualcomm公司,偽稱係前往接洽上述製造手機之訂單事宜,然到場後,Qualcomm公司人員卻與甲○○、庚○○討論「技術移轉之專利費用」事宜,完全未提及任何行動電話訂單或投資之事宜,甲○○、庚○○因而發覺有異,以此質疑丁○○、丙○○,丁○○、丙○○竟反以甲○○等人之計劃寫得太爛、技術太差、資本不足等作為無法取得上述手機訂單之藉口,甲○○等人始知受騙。
㈤又於88年8 月間,正值亞洲經濟危機,丁○○在泰國向泰國
台商聯合會總會長乙○○佯稱其已代上開聚亨公司、高效公司、己○○、千煒公司、甲○○等辦理國際融資貸款,且貸款即將撥下,惟需繳交銀行保證金,以加速貸款案進行之理由,向乙○○借款美金六十萬元,並稱俟前述各貸款案之貸款撥下,其取得鉅額佣金後即可返還乙○○,致乙○○陷於錯誤,認為丁○○所言為真,且會依約還錢,遂如附表編號
四十七、編號四十八所示分別於88年8 月16日在臺灣臺北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及同年月26日在泰國各匯款四十萬美金、二十萬美金至新加坡花旗銀行丙○○帳戶內,後經乙○○向丁○○催討上開債務,丁○○又佯稱因丙○○有稅務問題,帳戶被凍結,千煒公司之訂單談妥後佣金撥下即可還款。惟事隔多日,丁○○始終拒不還款,乙○○由辛○○處得知丁○○曾為多次詐欺行為後,始知受騙。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嫌,係以告訴人己○○、甲○○指述甚詳;證人戊○○、張志強、林文強、侯健中、應大興證述屬實;詐得之財均匯入共同被告丙○○、被告丁○○等私人帳戶,與一般公司間商務往來情形有異;詐騙之手法大同小異、且於洽談過程中,會以其他之貸款案已經核可博取被害人之信任;另有合約書、電話使用者查詢單、信用卡消費紀錄、被告丁○○、共同被告丙○○使用之名片、附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87年間,經在泰國之合夥人介紹認識丙○○(英文名字Lee Jae Kyun或Andre Lee),知道他係韓裔美國人,為美國「Chase Mckinsey」及「Immversiv 」公司派至亞洲區之代表,負責設計各種投資計畫及代辦國際融資貸款業務,交往期間,丙○○友人對其財財務專才及人際關係讚賞有佳,知其畢業於美國史丹福大學,並與國際性之金融機構關係良好,曾負責馬紹爾群島旅館等國際知名大案之設計及貸款,可輕易以較低之利率、較長之還款期限等優渥條件代向花旗銀行、瑞士銀行、摩根史坦利銀行貸款,學經歷俱佳,家世又很好,後見其代辦聚亨、高效等公司之貸款業務,與瑞士銀行洽談之情形,更加敬重、肯定其專業能力,伊依據丙○○所稱之頭銜、背景,向人介紹其人,並未虛構事實誇大其背景,更非與其共同行騙;聚亨公司之貸款案,原由該公司副總經理寅○○與丙○○洽談,88年4 月13日簽約時,伊始出面居間溝通、協調,後來丙○○有安排聚亨公司之董事長辛○○等人及伊赴瑞士UBS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因溝通不良及聚亨公司另向第一銀行貸款而未辦成,並無詐騙之事;又高效公司貸款案,原本係要洽談手機加工製造,得知丙○○可協助辦理國外金融機構貸款,高效公司始與丙○○簽訂財務顧問合約,亦有安排至瑞士銀行洽談貸款之事,惟因貸款名義人變更及泰國母公司董事會未通過等原因而未辦成,亦無詐騙之事;另己○○部分,係屬籌設醫院之融資貸款開發案,要先透過財務公司協助鈞與己○○簽約後,因己○○無法提供要貸金額百分之十之保證金,及各種有關之營運計畫資料,致融資案失敗,亦無詐欺情事;至於甲○○及千煒公司部分,伊與甲○○本即有合作關係,確透過丙○○之安排,協助千煒公司取得美國Qulcomme公司CDMA手機製造之技術授權,並介紹美國之Carl投資千煒公司美金一百萬美元,盡力爭取訂單,尋找貸款銀行,後因千煒公司之工廠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無法生產而倒閉,伊未詐騙甲○○及千煒公司;又伊為聚亨公司及高效公司等貸款案,已代墊不少之金錢,向乙○○借款美金六十萬元,有向他說係要代墊貸款案之保證金及違約金之用,待貸款案成功後取得佣金,即可還款,惟因貸款案失敗,致未能獲取佣金,而無力清償,屬單純之民事糾紛,並未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丙○○(英文名字Lee Jae Kyun或Andre Lee), 為韓裔美
國人,係美國「Chase Mckinsey」公司之資深顧問,及「Immersiv」公司之重要成員,派至亞洲地區擔任公司代表,負責設計各種投資計畫及代辦國際融資貸款業務,畢業於美國史丹福大學,具有商業管理碩士之學位等之事實,除據被告丁○○自警訊時一再陳稱外,並經與丙○○曾在Immversive公司共事之證人David S.Kim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3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並有經我國駐美國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David S.Kim 所為其與丙○○均為Immersiv公司職員,丙○○曾替一些公司作財務規劃及Immersiv公司之營業項目暨主要公司成員學經歷介紹之彩色目錄等事項為認證之認證書附卷可憑,證人David S.Kim亦證稱:「丙○○於有向我提過台灣有一個蓋醫院的案子,有委託Immersiv公司做土地、空間規劃,己○○有傳真過文件到我們公司;另千煒公司人員及甲○○(Julya Wan)到Immersiv 公司,甲○○對我們公司很有興趣,還要我們公司幫他們做數位科技之設計事宜,我有將Immersiv公司之目錄交給甲○○,其後並由伊安排至聖地牙哥之Qualcomme 公司開會」。又告訴人己○○曾傳真至Immersiv公司等情,有傳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見被證十五),己○○對此並不否認,雖陳稱「係因張志強依丙○○之Immersiv公司名片,傳真查詢丙○○、丁○○之身分及融資進度,丙○○、丁○○得知後認已對其等之信譽造成損害而震怒,為降低張志強對該查詢所造成之損害,乃擬定英文聲明稿,由其傳真至Immersiv公司,但係傳給Lawrence Nelson而非給David S.Kim 」等語,惟查,證人張志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曾打電話至Immersiv公司確認,他們答稱丙○○確係公司之人員,但他是在亞洲(見89年度偵字第11761 號卷第86頁背面);又依前揭David S.Kim 所提經認證之Immersiv公司簡介,Lawrence Nelson 及David S.Kim 均為Immersiv公司之重要成員,David S.Kim 知悉告訴人己○○傳真文件給LawrenceNelson,應屬正常之事,此反可證明丙○○確係Immersiv公司之成員,有將己○○籌設醫院融資之案子交給Immersiv公司規劃無訛。另確有經丙○○之安排,與千煒公司人員、子○○及被告丁○○等人二次至Qualcomme 公司開會,取得Qualcomme 公司手機之技術授權等情(詳後述),此亦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之事,並經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至於丙○○與聚亨公司、高效公司簽訂代辦貸款之顧問合約後,曾由丙○○安排聚亨公司、高效公司負責人至瑞士之銀行洽談貸款事宜等情,此亦據聚亨公司副總經理(原協理)戊○○到庭證述及高效公司財務長壬○○指陳明確(均詳後述)。是知,共同被告丙○○確有其人,其確有任職「Chase Mckinsey」及「Immersiv」公司,確有負責設計各種投資計畫及代辦國際融資貸款業務,亦即有關其之學經歷部分並非虛假,而丙○○之家世背景如何?是否有浮誇之處?一則並無證據以供查證,再則即便或有誇大其詞,惟與其代辦金融融資等業務未必有必然之關係,蓋如無一定之財務、金融專業能力而僅係家世背景不錯,如何能在「ChaseMckinsey」及「Immersiv」公司任職,如何能準備各種有關之貸款融資資料,安排客戶與銀行、相關廠商洽談?又聚亨公司、高效公司、千煒公司均係規模不小之公司(聚亨及千煒公司當時為股票上市公司),張志強、甲○○均係從事財務投資之專業人士,如丙○○言之無物或未拿出具體之契約文件及洽談之有關資料,如何能取得他人之信賴而支付一定之費用?則對此等業務並非專長之被告丁○○看在眼裡,應甚易為該等假象所矇騙,以為只要跟著丙○○,盡量配合李宰均與客戶溝通、協調,即可有豐足之佣金等著收取,則被告丁○○應屬受丙○○利用而不自知之角色。至於被告丁○○之國內家世背景如何?此或為金融、財務業界,習慣或喜歡談及之談話內容,惟因丙○○所接洽之貸款或融資對象均係外國機關,被告丁○○之家世背景是否實在或有無吹噓托大之處,應與丙○○能否代辦貸款或融資成功無必然之關係,附此敘明。
㈡聚亨公司總經理室協理戊○○(後升任為副總經理)於警訊
及偵查中證稱:「因我們在泰國蓋新廠要貸款,林(孟賢)表示他可貸得一億美金,就和丙○○要求五萬美金的佣金來承辦此貸款,他們選了幾家銀行給我們挑,我們選擇瑞銀(瑞士UBS 銀行)...他們幫我們介紹了銀行的四位董事,結果才知道四個董事是管理財不是管貸款的,林陸續向我們董事長借錢,後來開票給我們都沒兌現,只要我們提貸款的事,林就向我們要錢,否則貸款辦不成。」、「...林(孟賢)在中間說丙○○將自己的資金花光了,要向我們借三十萬美金做擔保,當時我們不相信他,我們後來就沒再談了,不了了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711號影印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聚亨公司有件泰國融資計畫需辦理貸款,於88年3 月間在高雄經丁○○介紹丙○○與聚亨公司董事長辛○○認識,丙○○自稱是美國Immersive 公司主持人之一,亦是C. M公司資深顧問,與花旗銀行、瑞士銀行、加拿大帝國銀行等多家國際知名銀行熟識,有管道可以用較低利率辦理融資貸款,聚亨公司泰國控股公司Tycoon Group International Group(BritishCayman Island)Co. Ltd.於88年4 月13日在台中晶華酒店和C. M公司簽約委託丙○○辦理貸款事宜,並簽立一份備忘錄,表示聚亨公司先支付五萬元美金,待貸款撥下後,再支付尾款美金五萬元,聚亨公司依備忘錄支付美金五萬元,並依合約支付每月泰幣二十萬作業費,三個月共支付美金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合泰幣六十萬元),此外,還提供公司貸款計畫書等所有他需要的文件,但丙○○並未依約辦妥貸款。」(見同上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711號影印卷第125頁背面、第126 頁正面)、「因丙○○聲稱他已向C. M公司墊款,所以要求我們匯款至他私人帳戶,我有要求丙○○開立收據,但丙○○卻遲未開立收據。」(見同上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711號影印卷第127 頁正面)、「據丙○○說他有在辦理,但我們沒看到任何資料,貸款也未辦妥。」、「...丁○○常藉口辦理貸款向我們借錢,我們陸續借泰幣二百萬元給丁○○,(丁○○)並開立泰幣二百萬元支票給辛○○作為保證,88年8 月底左右,因丁○○向我們借不到錢,丙○○就以電子郵件告訴我們說不幫我們辦理貸款了,前述貸款案就不了了之。」、「88年8 月間,因丁○○開的泰幣二百萬元支票跳票...找泰國警方處理,丁○○才還款...。」(見90年度偵字第6711號影印卷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正面)等語綦詳。並有聚亨公司負責人辛○○如附表所示匯款予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國外匯款申請書(美金五萬元、五千四百零九元、五千三百八十七點二一元)三紙、第一商業銀行扣帳通知(美金五千四百十六點三八元)乙紙、中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美金六千元)乙紙(見90年度偵字第6711號影印卷第175 頁、第
177 頁至第180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丁○○向辛○○借款泰幣二百萬元後,亦有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乙紙交予證人戊○○,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卷宗第181 頁)。又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貸款顧問契約係由李載鈞代表CM公司所簽訂,顧問費等亦係直接會到李載均在新加坡之私人帳戶,88年(筆錄記載為89年,應係88年之誤)7 月間,有與董事長辛○○及丁○○、丙○○赴瑞士UBS 銀行洽談貸款之事,當天是與該銀行之Private Banking (私人投資部門)接洽,在去之前有與丙○○、丁○○討論貸款契約書之內容,並有律師一同前往瑞士,但律師未參加會談,在瑞士停留約五、六天,有在等一份臺灣之文件資料,是開曼公司之認證資料,要提供給銀行辦貸款之用,回台灣後,因認洽談的是該銀行之Private Banking 部門,因此沒有繼續連絡,後來聚亨公司改向台灣之第一銀行貸款等語。按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證述,雖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審判外言詞,惟上開證言,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與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者外,應認仍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是依戊○○上開證述可知,與聚亨公司簽訂契約及收受顧問等費用者均係丙○○,洽談貸款要準備何種文件資料、與何家銀行接洽、行程要如何安排等與貸款有關之專業事項,均由丙○○主導,被告丁○○僅係居於丙○○與聚亨公司間,擔任傳話、溝通、協調之角色,對於聚亨公司究否合於貸款之條件?能否成功貸得款項之關鍵問題所在,被告丁○○畢竟非此方面之專業人士,只知聚亨公司與丙○○確有達成代辦貸款之顧問契約,丙○○有依約履行其契約責任,並安排聚亨公司人員赴瑞士之銀行洽談,至於接洽者係銀行何部門?實務上之運作情形如何?丁○○應知之不詳,其心中所算計的應是貸款成功之可得佣金多少(美金一億元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應有美金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之佣金),至於顧問費、作業費等僅係丙○○收來支付支出所用,非丁○○所想賺取之目標,參以丁○○向聚亨公司借款泰幣二百萬元,猶需簽發支票為擔保,支票未獲付款,仍需負發票人之責,償付了二百萬元泰幣予聚亨公司,顯然丁○○在此貸款顧問契約中,並無何可獲取報償之地位,其之獲償應係在貸款成功之佣金上。又丙○○安排至瑞士UBS 銀行,出面洽談的雖係該銀行之Private Banking (私人投資、理財部門),惟銀行部門固有多種,但貸款既係銀行之主要業務之一,如洽談者之意願或條件符合貸款者,投資、理財部門非不可促成貸款之承作,依證人戊○○上開於本院所證,銀行有要求聚亨公司提出開曼公司之認證文件,銀行亦未明確表示聚亨公司不符貸款條件,係聚亨公司人員回國後覺得洽談之對象為Private Banking (私人投資、理財部門),因此未再繼續聯絡,並改向台灣之第一銀行貸款;另丙○○要去瑞士洽談前,有擬具貸款契約,事前有請聚亨公司拿給律師審核且修改多處,並偕同律師一同赴瑞士,顯然聚亨公司之主其事者,對貸款之事頗為慎重且不陌生,有注意到自身權益之保護,有足夠之經驗決定要否繼續向瑞士銀行貸款,非係依被告丁○○之說詞即會上當受騙之人。綜上,本件就被告丁○○而言,其非洽辦聚亨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主導之人,尚無足夠之專業知識判斷丙○○所安排之貸款是否可行,聚亨公司之付出顧問費、作業費,應非丁○○之關係,而係收受該等費用之丙○○之關係,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從丙○○處分得何酬勞,或二人間有施用詐術行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應係誤認丙○○有代辦國際貸款之能耐,如成功可獲取金額甚大之佣金收益,而受丙○○之利用而不自知,與前開所述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是該部分之被告丁○○所為,尚難認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㈢高效公司財務管理部副總壬○○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其
實開始連繫是為了要做Qualcomm的代工,後來他們有幫人貸款,因手機代工需龐大的資金,所以透過他們協助融資,手機代工部份後來不了了之。」(見同上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711號卷第41頁背面)、「...於88年4 月22日在高效公司簽立合約。沒有訂定罰則,簽約時有高效公司董事長李益仁、總經理莊明輝、丁○○、丙○○及我本人在場。」、「顧問費十五萬元及每月支付泰幣二十萬元都有付清。支付時間要回公司查才知道...。」、「丙○○給我們匯款帳號時,我們曾詢問他為何要匯到他私人帳戶,丙○○表示如匯錢到公司會有稅金的問題,所以要求我們將顧問費美金十五萬元及每月支付泰幣二十萬元匯入他私人帳戶,至於丙○○所說稅金之問題,他沒有詳述。」(見90年度偵字第6711號影印卷第130 頁)、「(問:丙○○是否依前述高效公司與
C.K公司簽訂之合約辦妥貸款?)沒有。」(見90年度偵字第6711號影印卷第130 頁背面)等語綦詳。並有高效公司與丙○○代表C.M公司及被告丁○○為見證人之英文合約、被告丁○○與高效公司莊明輝簽立之英文備忘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宗第182 至第188 頁);而高效公司如附表所示匯予丙○○之款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美金五萬元)乙紙、泰國盤谷銀行臺北分行賣匯水單(美金十萬零十五元、五千四百六十三元)二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卷宗第189 頁至第191 頁)。又壬○○於本院訊問時亦指述稱:高效公司董事丑○○帶丁○○到公司談作手機代工之事,因需大筆資金,丙○○表示有辦法貸得低利長期融資,乃簽訂代辦五千萬美元貸款之顧問合約,約定貸款成功可獲得百分之三之佣金,顧問費係依丙○○之指定匯到其之銀行帳戶內(依卷附之顧問合約書、備忘錄及匯款水單所載,顧問費為美金十五萬元,共匯款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及壬○○指陳,則為美金三十五萬零五百一十五元(三十五萬零五百元),究支付顧問費多少,應以有匯款水單為憑證之美金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為可採,附此敘明)我們談的對象或網路溝通都係以丙○○為主,丁○○只是同進同出,丙○○有依顧問合約幫高效公司準備向銀行貸款之資料,與銀行聯繫,並安排公司董事長李益仁、總經理莊明輝到瑞士與銀行洽談,丙○○、丁○○均有去,後來準備簽約時,是高效公司表示想變更貸款人為高效在泰國之公司而未簽成,其後因貸款金額大,董事會認為無資金需求,且總經理未向董事會報告代工生產手機之業務,因此決定等確定拿到手機業務後再考慮是否提出貸款申請,最後本件貸款契約終未簽成(見本院92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按壬○○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證述,雖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審判外言詞,惟上開證言,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與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者外,應認仍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是依壬○○上開證述可知,丁○○透過高效公司之董事丑○○原係要談手機代工之事,因需大筆資金,始與丙○○談及代辦貸款之事,而與高效公司簽訂契約及收受顧問等費用者均係丙○○,洽談貸款要準備何種文件資料、與何家銀行接洽、行程要如何安排等與貸款有關之專業事項,均由丙○○主導,被告丁○○僅係居於丙○○與公司公司間,擔任傳話、溝通、協調之角色,對於高效公司究否合於貸款之條件?能否成功貸得款項之關鍵問題所在,被告丁○○畢竟非此方面之專業人士,只知高效公司與丙○○確有達成代辦貸款之顧問契約,丙○○有依約履行其契約責任,並安排高效公司人員赴瑞士之銀行洽談,至於實際上之運作情形如何?丁○○應知之不詳,其心中所算計的應是貸款成功之可得佣金多少(美金五千萬元元之百分之三,應有美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佣金),至於顧問費、作業費等僅係丙○○收來支付支出所用,非丁○○所想賺取之目標,如貸款不成,丁○○將無何收益,是丁○○在此貸款顧問契約中,並無何可獲取報償之地位,其之獲償應係在貸款成功之佣金上。又依上開壬○○所證述,本件貸款案是因高效公司表示想變更貸款人為高效在泰國之公司,及因貸款金額大,董事會認為無資金需求,且總經理未向董事會報告代工生產手機之業務,因此決定等確定拿到手機業務後再考慮是否提出貸款申請契約最後未簽成;是本件之貸款案,顯然高效公司並無何受詐術欺騙之情形,被告丁○○亦非洽辦公司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主導之人,收取高效公司所付之顧問費、作業費者則為丙○○,被告丁○○之介入本案,係圖貸款成功之鉅額佣金收入而非顧問、作業費;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從丙○○處分得何酬勞,或與丙○○有共同施用詐術行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與前開所述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是該部分之被告丁○○所為,亦難認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㈣告訴人己○○固對其因欲籌設中大型醫療院所急需自籌大筆
資金,丁○○經由同學林文強、張志強得知此事,經張志強介紹認識己○○,丁○○曾出示「丁○○,三星管理開發有限公司」之不實名片,向己○○佯稱其與丙○○係C.M公司及三星公司的代表,誇大丙○○不實之身世、經驗、學歷及背景,致己○○誤以為丁○○、丙○○可代辦鉅額、低利率之貸款,於88年5 月20日在台北市凱悅飯店與代表C.M公司之丙○○簽立顧問合約,約定代辦融資貸款美金五千萬元,顧問費美金十萬元,維持作業費每月美金一萬元,融資貸款撥下後,另支付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佣金,90天內,
C.M公司將完成合約所列之整理相關財務計劃資料、在台北開會討論財務計劃、對相關投資人提出建議及簡報、準備財務計劃之執行時程、在最短時間內導入資金並擬定與執行財務計劃、提供台灣及國際機構國際金融操作指標的建議及簡報、作為己○○與銀行及投資者之間的顧問及仲裁者、準備法律文件及提出稅務建議、建構公司的投資階段計劃等事項,簽約後,己○○於88年6 月11日匯款美金二萬元至丙○○在泰國曼谷花旗銀行之帳戶,88年7 月17日偕同張志強至泰國曼谷,丁○○於同年月19日在泰國曼谷之Tai PanHotel 簽發Siam Commercial Bank為付款人,面額泰幣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己○○,由己○○書立收據表示,若至使金融機構撥款,上述支票即應兌現補償己○○;丁○○書立協議書表示,己○○委託Chase Mckinsey公司辦理之籌措Gloria Hospital 國際融資貸款案,若非因歸責於己○○之原因,未能於1999年10月30日前完成撥款作業,己○○得請求丁○○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之補償。若ChaseMckinsey順利且符合原合約協議取得資金,因己○○未能依貸款合約完成作業,致丁○○損失,己○○應補償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之貨幣。己○○於同日交付丁○○美金二萬五千元現金,並同年月26日在台北市交付美金三萬三千元之現金予丁○○;於同年月28日匯款美金五萬二千元至丙○○之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共給付顧問費十三萬美金。期間,癸○○向己○○佯稱其家族亦有找丁○○、丙○○幫忙貸款,且摩根史坦利公司將向其購買土地建設亞洲區總部;之後,丁○○與丙○○持續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己○○謊稱尚須五萬美金即可在一個月內提早完成融資貸款,並由子○○告知已於88年8 月24日先代己○○匯款五萬美金至花旗銀行泰國曼谷分行丙○○之帳戶內,嗣一再催討,己○○乃於89年初某日,以支票支付上開五萬美金之本息予子○○。丁○○、丙○○復再向己○○誆稱國際金融機構即將撥款,要求再匯款美金一萬三千元作為在巴哈馬群島成立海外控股公司之費用,以便五千萬美金之融資貸款撥入,己○○於88年8 月25日匯款美金一萬三千元至花旗銀行泰國曼谷分行丙○○帳戶內。至此己○○已支付美金十九萬三千元,惟仍未收到分文國際性融資貸款,亦未取得有關貸款之任何申請文件、資料,己○○於88年10月22日再至泰國曼谷詢問丁○○,丁○○竟續謊稱已製作好十餘箱之申請貸款資料、文件,分別放在德國、美國等處,繼續瞞騙。因己○○一再質問,丁○○始以己○○只繳交區區美金十九萬元,怎可能融資貸款美金五千萬元及己○○為「個人」,並非「公司」、己○○未依約提出配合資料、文件等理由,宣告上開貸款案失敗,己○○將上述丁○○所交付之四百八十萬泰幣支票提示,亦經退票後,始知受騙等情,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訴不移,並經證人張志強、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許恂華到庭證稱明確;並有英文合約書(AGREEMENT)乙份(見89年度偵字第11761 號影印卷第34頁至第38頁)、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美金二萬元)乙紙(見89年度偵字第11761 號卷第40頁)、收據、協議書各乙紙(見同上卷宗第43頁、第44頁)、付款指示二紙(見同上卷宗第45頁、第
46 頁)、 美金三萬三千元之收據乙紙(見同上卷宗第47頁)、華信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美金五萬二千元)乙紙(見同上卷宗第48頁)、子○○之信件乙紙(見同上卷宗第49頁)、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美金五萬二千元)乙紙(見同上卷宗第50頁)、要求再匯五萬美金之電子郵件乙紙(見同上卷宗第51頁)、華信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美金一萬三千元)乙紙(見同上卷宗第52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曼谷分行存款存入憑條及退票通知單各乙紙(見同上卷宗第57頁、第59頁)附卷可稽。惟查:⑴本件己○○係以將籌設中大型醫療院為由,尋找可提供貸款之金融機構,屬所謂之融資貸款開發案,與已成立之企業向銀行借款之情形不同。需先透過財務公司,再由財務公司負責協助案件。該等案件因尚在紙上作業階段,會由財務公司會整旗下策略聯盟之專業廠商,對欲融資之對象軟硬體進行設計、規劃,製成營運計畫書送銀行評估,作為放款與否之依據,且因屬共同投資,融資貸款人又無其他諸如業績、商譽、不動產、動產之有形、無形資產可供擔保,銀行會要求融資人提供所融資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保證金,是申請融資貸款人本身亦須擔負不少之前置作業義務,而非一經簽具顧問合約,支付少數之顧問費、作業費(不及千分之五),即可安然的獲得融資貸款,依卷附之顧問合約書內容,固未提及百分之十保證金之事,惟告訴人己○○之原來合夥人張志強自承,曾從事財務顧問性質之工作,己○○籌設醫院亦曾找過其他顧問公司,對此類型之融資貸款應具備何種條件,己○○應有所瞭解,參以卷附之E -mail資料及樹暉醫院籌備處於
88 年7月15日致行政院衛生署,申請86年衛生署原則同意之補助建院貸款利息案,因原擬使用之建地不敷使用,將另行購地興建,懇請同意再展延期限一年函、行政院衛生署於88年8 月13日表示同意申請期限延至88年12月31日函(見本院卷壹第122 頁至127 頁、第130 頁至132 頁),顯然己○○應知道保證金之事及籌設醫院之建地尚未定案、取得,有可規責於貸款融資人之事由存在。⑵共同被告丙○○確有其人,其確有任職「Chase Mckinsey」及「Immersiv」公司,確有負責設計各種投資計畫及代辦國際融資貸款業務,亦即有關其之學經歷部分並非虛假,又丙○○於
88 年)5、6 月間,有向我提過台灣有一個蓋醫院的案子,有委託Immersiv公司做土地、空間規劃,己○○有傳真過文件到我們公司等情,亦據證人David S.Kim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均已如前所述;而對此等業務並非專長之被告丁○○,見該案確有進行,應甚易因之受矇騙,以為只要跟著丙○○,盡量配合李宰均與客戶溝通、協調,即可有豐足之佣金等著收取,則被告丁○○應屬受丙○○利用而不自知之角色。至於被告丁○○之國內家世背景如何?此或為金融、財務業界,習慣或喜歡談及之談話內容,惟因丙○○所接洽之貸款或融資對象均係外國機關,被告丁○○之家世背景是否實在或有無吹噓托大之處,應與丙○○能否代辦貸款或融資成功無必然之關係,即便談論或轉述間有誇大的地方,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另告訴人己○○認癸○○、子○○有配合被告丁○○、丙○○施詐,亦均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對之一併提起告訴,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癸○○、子○○均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7 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69號判決二份附卷可參。⑶依卷附之被告丁○○與告訴人己○○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所示:「茲將己○○醫師所提Gloria Hospital 乙案委託Chase Mckinsey負責國際融資貸款等資金籌措事宜。本案若非因歸責於己○○醫師之原因,致使1999年10月30日以前未能完成撥款作業,己○○醫師得請求丁○○先生提供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之補償。若Chase Mckinsey順利取得資金,且符合原合約協議之資金條件,而己○○醫未能完成簽定貸款合約作業導致丁○○先生之損失,己○○醫師應提供美金十三萬元或等值貨幣之補償...。」等語及己○○所交付之顧問費、作業費等款項,大部分直接匯入丙○○帳戶內,一部分由被告丁○○轉交等情觀之,顧問費及作業費之真正收取人應係丙○○,丁○○扮演居間穿針引線之人物,其目標是在融資成功之可觀佣金收入,若非丁○○相信丙○○有能耐辦妥該融資貸款案,有鉅額之佣金可收,其應無與告訴人己○○簽訂損害賠償權利義務之協議書?亦無交付告訴人己○○面額泰幣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之理(支票影本附於89年度偵字第11761 號影印卷第9 頁),按丁○○當時係泰國臺灣商會副會長,本身有一定之事業在經營,其岳父癸○○在國內亦係股票上市公司(美律實業公司)之董事,此均為告訴人己○○、甲○○等所不否認之事,應非屬毫無資力或空心大佬之流,苟被告丁○○要與丙○○共同詐騙己○○,應無由丁○○出面書立協議書、簽發支票交付,獨立承擔責任,並將其岳父癸○○亦一併牽扯入內之理,顯然丁○○亦係受丙○○利用而不自知。至於丁○○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丙○○與己○○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其亦非常明暸,因丙○○有將上開郵件內容轉交予其知悉(見原審91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此僅能證明被告丁○○知悉融資貸款案之進行情形及需補足之文件、資料,亦尚難證明被告丁○○事前或事後知悉確有詐欺告訴人己○○之情事,仍共同參與之共犯行為。⑷綜上,本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詐騙己○○,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亦難認其與丙○○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
㈤告訴人甲○○固對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子○○,於88年8
月中旬,向甲○○佯稱美國Qualcomm公司透過丙○○代為在亞洲尋找能承接一百萬支手機訂單之製造廠商,並以丙○○誇大不實之身世、學經歷及與其他國際金融機構關係良好、與製造商Qualcomm老闆之子Jeff Jason熟識等虛構情事,騙取甲○○之信任,子○○則以丁○○特別助理之身分與丁○○一同出現,與丁○○、丙○○共同營造專業國際融資的形象;甲○○陷於錯誤介紹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董事長庚○○與丁○○、子○○、丙○○洽商,致使庚○○亦誤以為丙○○真能為千煒公司取得上開一百萬支手機製造之訂單,又因製造一百萬支行動電話須有大量資金,丁○○、丙○○乃再向甲○○及庚○○表示,可透過丙○○取得鉅額低利貸款,並可促成Qualcomm公司轉移技術並參與投資千煒公司,又以其等曾協助高效電子公司、聚亨公司等取得鉅額貸款,及由癸○○以國內知名手機週邊零件製造商美律公司董事之身分,向甲○○、庚○○偽稱美國摩根史坦利添惠(Morganstan Stan Lay Whitter)集團正向癸○○洽談購買坐落台中市之一塊土地以便作為集團遠東區總部之用,癸○○更表示美律公司亦由丁○○代為洽談貸款事宜,致甲○○、庚○○陷於錯誤答應與丁○○、丙○○簽立申請貸款之顧問契約,丁○○表示,因C.M公司正被美國聯邦稅務局調查,所有帳戶暫被陳結,無法以C.M公司名義簽訂顧問契約,然因千煒公司支付顧問費須以法人公司為對象,甲○○依丁○○之要求於88年12月10日以其Good Support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名義與庚○○代表之千煒公司簽署產業顧問合約,聘請丁○○為財務顧問,子○○則以丁○○特別助理身分在場提供意見;之後,丁○○以需先解決丙○○在美國之稅務問題才能談妥訂單等理由,向庚○○及甲○○預支顧問費,並聲稱聚亨公司、高效公司、己○○等人之貸款案即將撥款,其可取得鉅額佣金等不實情事從庚○○、甲○○處預支顧問費、差旅費、稅金等款項,甲○○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美金八十七萬一千元(如附表編號十五至編號三十所示)。庚○○則總計匯款美金一百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如附表編號三十一至編號四十六所示)。因一再經質疑,丁○○、丙○○於89年3 月間及4 月間二次安排甲○○、庚○○至美國聖地牙哥Qualcomm公司接洽製造手機之訂單事宜,然Qualcomm公司人員卻與甲○○、庚○○討論「技術移轉之專利費用」事宜,完全未提及任何行動電話訂單或投資之事,丁○○、丙○○竟反以甲○○等人之計劃寫得太爛、技術太差、資本不足等作為無法取得上述手機訂單之藉口,甲○○等人始知受騙等情,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一再指訴不移;被害人千煒公司董事長庚○○於警訊及偵查時固亦指訴甚明(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審判外指訴,該法修正後庚○○經本院傳喚不到,該等指訴尚非不得引用,附此敘明),並有千煒公司與GoodSupport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之產業顧問委任合約乙份(見90年度他字第1338號影印卷第38頁至第40頁)、付款說明信件乙紙(見90年度他字第1338號影印卷第41頁)、被告丁○○寄予告訴人甲○○之電子郵件及信件七紙(見同上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73頁至第76頁)、花旗銀行之電子郵件乙紙(見同上卷宗第77頁)、丙○○之聲明書(電子郵件)乙紙(見同上卷宗第78頁)在卷可證;而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或匯予被告丁○○及丙○○之款項之部分,亦有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美金二十一萬元、九萬元)二紙(見同上卷宗第53頁、第54頁)、彰化商業銀行外幣現鈔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美金一萬五千元)及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外幣現鈔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美金一萬五千元)各乙紙(見同上卷宗第55頁、第56頁)、彰化銀行結購外匯專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各美金一萬零五百元)二紙(見同上卷宗第57頁、第58頁)、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美金一萬元)乙紙(見同上卷宗第59頁)(美金一萬五千元)及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外幣現鈔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美金一萬元)乙紙(見同上卷宗第60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電匯證實書(美金五萬元、三萬元)二紙(見同上卷宗第61頁至第64四頁)、彰化銀行結購外匯專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美金十五萬元)乙紙(見同上卷宗第65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電匯證實書(美金五萬元、四萬元)二紙(見同上卷宗第66頁至第69頁)、賣出外匯水單(美金十萬元)乙紙(見同上卷宗第70頁)、彰化銀行結購外匯專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各美金四萬元)二紙(見同上卷宗第71頁、第72頁)等附卷可稽;另千煒公司董事長庚○○委由黃久美、黃國雄、林嵩二、黃育慧如附表所匯予丙○○、洪葉美珠之款項,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四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共十二紙(見90年度偵字第6711號影印卷第273 頁至第288 頁)在卷可按。惟查:⑴共同被告丙○○確有其人,其確有任職「Chase Mckinsey」及「Immersiv」公司,確有負責設計各種投資計畫及代辦國際融資貸款業務,亦即有關其之學經歷部分並非虛假,又丙○○於年(民國89年)後,有安排被告丁○○、千煒公司人員及甲○○(Julya Wan)、 子○○到Immersiv公司,甲○○對我們公司很有興趣,還要我們公司幫他們做數位科技之設計事宜,我有將Immersiv公司之目錄交給甲○○,其後並由伊安排至聖地牙哥之Qualcomm公司開會等情,亦據證人David
S.Kim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均已如前所述;而丙○○之家世背景如何?是否有浮誇之處?一則並無證據以供查證,再則即便或有誇大其詞,惟與其代辦金融融資等業務未必有必然之關係,蓋如無一定之財務、金融專業能力而僅係家世背景不錯,如何能在「Chase Mckinsey」及「Immersiv」公司任職,如何能準備各種有關之貸款融資資料,安排客戶與銀行、相關廠商洽談?又千煒公司係規模不小之公司(千煒公司當時為股票上市公司),甲○○則係從事財務投資之專業人士,如丙○○言之無物或未拿出具體之契約文件及洽談之有關資料,如何能取得他人之信賴而支付一定之費用?對此等融資貸款業務並非專長之被告丁○○,見該案確有進行,應甚易因之受矇騙,以為只要跟著丙○○,盡量配合李宰均與客戶溝通、協調,即可有豐足之佣金等著收取,則被告丁○○應屬受丙○○利用而不自知之角色。至於被告丁○○之國內家世背景如何?此或為金融、財務業界,習慣或喜歡談及之談話內容,惟因丙○○所接洽之貸款或融資對象均係外國機關,被告丁○○之家世背景是否實在或有無吹噓托大之處,應與丙○○能否代辦貸款或融資成功無必然之關係,即便談論或轉述間有誇大的地方,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另告訴人甲○○認癸○○、子○○有配合被告丁○○、丙○○施詐,亦均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對之一併提起告訴,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癸○○、子○○均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7 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69號判決二份附卷可參。⑵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庚○○雖均指稱,丁○○與丙○○對其等表示,美國Qualcomm公司透過丙○○代為在亞洲尋找能承接一百萬支手機訂單之製造廠商,去美國Qualcomm公司係要洽談無償取得技術移轉及接下製造手機之訂單云云,然千煒公司於88年底、89年初(89 年3月始去美國Qualcomm公司),並無何CDMA手機生產之技術,更無何相關之廠房設備,此業據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甚明。按既無生產技術,又無廠房設備,Qualcomm公司豈有願意免費提供技術移轉,並大量給予訂單委託千煒公司生產之理,身為財務投資之專業人士及上市公司負責人之甲○○、庚○○對此應難認會有誤解,如89年3 、4 月談技術授權而有被騙受辱之感覺,何以同年7 月12日千煒公司又召開記者會,發布美國Qualcomm公司技術授權與千煒公司之消息,技術移轉費好幾百萬美元,千煒公司之股價並因而大漲,此亦經告訴人甲○○陳稱明確,並有相關消息之媒體報導在卷可考。顯然甲○○、庚○○上開所指,與事實並不相符。⑶依千煒公司(代表人庚○○)於88年12月10日與Good Support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代表人甲○○,實際執行者丙○○)之產業顧問委任合約書記載,Good Support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司公司需提供本案有關CDMA手機之商務計畫、簡報、安排、必要之準備工作、文件資料,以支援千煒公司與Qualcomm公司之CDMA行動電話手機之OEM 訂單相關細節。(見90年度偵字第6711號卷第269 頁);顯然該顧問合約係以發展及生產CDMA手機之需而簽定,參以甲○○、庚○○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四十六所交付及匯款之日期(其中編號十五、十六與編號三五、三六二筆應係重複),係於88年11月1 日起至89年8 月11日止,起始日期與88年12月10日雙方簽訂產業顧問委任合約書,89年7 月12日千煒公司召開記者會,發布美國Qualcomm公司技術授權與千煒公司之消息之日期均大致相符,丙○○及被告丁○○應有依約提供服務,否則千煒公司或甲○○何以會於該段時間多次同意付款?千煒公司何以能因此取得手機製造之技術授權?至於丙○○等人提供之服務是否令千煒公司或甲○○滿意,則係有無依合約完全給付之問題。⑷綜上,本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詐騙甲○○、千煒公司、庚○○,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亦難認其與丙○○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
㈥被告丁○○,對有於88年8 月間,在泰國向泰國台商聯合會
總會長乙○○表示,其已代聚亨、高效等公司辦理國際融資貸款,貸款即將撥下,惟需繳交銀行保證金,以加速貸款案之進行,向乙○○借款美金六十萬元,並應允俟前述貸款案之貸款撥下,其取得鉅額佣金後即可返還乙○○,乙○○於如附表編號四十七、編號四十八所示,分別於88年8 月16日在臺灣臺北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及同年月26日在泰國各匯款四十萬美金、二十萬美金至新加坡花旗銀行丙○○帳戶內,後乙○○向伊催討上開債務,伊乃簽發借款書及泰國暹邏商業銀行面額二千七百萬泰銖之支票乙紙交付乙○○,惟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均供承無誤;並有借據、匯款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扣帳通知客戶收據影本各二紙、借款書暨面額二千七百萬泰銖之泰國暹邏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一紙、第一商業銀行透支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證(見91年度他字第27號影印卷第35頁至第40頁)。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大約民國88年間,丁○○告訴我他在替人辦理貸款,已成功幫泰國捷運取得數億美金之貸款,台灣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高效電子也委託丁○○貸款,貸款只差個簽約手續,與銀行保證金貸款即會撥下,需要美金四十萬,要求我盡快將錢匯入新加坡花旗銀行帳號:三三三三三○戶名:JAEKYUNLEE之帳戶,我於88年8 月16日在重慶南路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將美金四十萬匯給丁○○,88年8 月26日丁○○又向我表示錢不夠,要求我再匯美金二十萬給他,所以當天我又將美金二十萬匯到前述JAEKYUNLEE之帳戶給丁○○,丁○○答應於一個月內償還,但一個月後丁○○聲稱JAEKYUNLEE有稅務問題,所以其帳戶被凍結,要等其他如千煒通訊公司之案子完成後才有錢可以還我,此外我還可以獲得高額佣金,但遲遲沒有下文,這時我才知道我受騙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6711號影印卷第148 頁背面),並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是(泰國)臺灣商會的副理事長,他的岳父癸○○有在泰國投資...86年金融風暴後...
他有跟我說他最近都在幫台商辦貸款,後來他來電告訴我因幫忙辦貸款已經核准,但瑞士銀行要他增加保證金,他一時拿不出來,所以他要向我調錢四十萬美金...(我)於88年8 月16日、26日先後匯了四十萬、二十萬美金給在新加坡的花旗銀行帳戶丙○○,被告說一個月後撥款下來他就會還我,但一直都沒有還。後來他說李的帳戶被凍結,無法馬上還款等語,他會再去開曼、瑞士等地開戶接受貸款,又有一次我跟他要錢後,他幹脆就請我到臺灣來,在凱悅飯店住一夜,並介紹他岳父廖與我碰面,因之前只有聽說廖之人並未正式介紹認識過,廖當時一直跟我說感謝我幫忙被告,就沒說其他的話了,隔天上午被告又找我去參加千煒公司的記者發表會,還告訴我等該公司貸款下來就有錢,他說他介紹美國公司與千煒簽合約,並把技術移轉給千煒...。」、「...我在跟被告要錢時他所開給我的泰國暹邏商業銀行的支票一紙,面額二千七百萬泰銖,這張我有在泰國提示,但已經止付...。」等語綦詳(見原審92年3 月20日訊問筆錄)。是知,被告丁○○確有以代辦聚亨公司、高效公司貸款案即將撥款取得佣金,需繳交銀行保證金,以加速貸款案之進行,向乙○○借得美金六十萬元,並應允俟貸款案之貸款撥下取得佣金後即可返還等之事實為真正,惟查:⑴被告丁○○於88年3 、4 間,確有與丙○○和聚亨公司、高效公司洽談代辦貸款之事,並於88年7 月間有一同至瑞士與銀行洽談,斯時貸款案之結果如何,因丁○○並非此方面之專業人士,且整個案件均係由丙○○主導,均已如前所述,丁○○應唯丙○○之命是從,參以乙○○之前開二筆分別為美金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款項均係匯至丙○○新加坡花旗銀行之戶頭(如附表編號四十七、四十八所示),丁○○顯係依丙○○之指示辦事,其之告知乙○○需繳交銀行保證金,以加速貸款案之進行,亦應係聽從丙○○之言並因之向乙○○開口,且所借之錢匯至丙○○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得該款。⑵若非丁○○相信丙○○有能耐辦妥該等融資貸款案,有鉅額之佣金可收,其應無簽發借款書及泰國暹邏商業銀行面額二千七百萬泰銖之支票乙紙交付乙○○之理,按丁○○當時係泰國臺灣商會副會長,本身有一定之事業在經營,其岳父癸○○在國內亦係股票上市公司(美律實業公司)之董事,在泰國亦有些投資,應非屬毫無資力或空心大佬之支流,身為泰國臺灣商會會長之乙○○,對此均有一定之了解,其於本院訊問時亦為如是之表示(見本院93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苟被告丁○○要與丙○○共同詐騙乙○○,應無由丁○○出面書立借款書、簽發支票交付,獨立承擔責任之理,參以乙○○於本院前開訊問時陳稱:伊有告訴丁○○,丙○○這個人是騙子,不能相信,但丁○○不相信我,他相信丙○○。顯然丁○○本部分亦係受丙○○利用而不自知。⑶綜上,被告丁○○確有要乙○○於88年8 月間二次匯款共六十萬美金至丙○○之帳戶內,並告知還款之來源為聚亨公司、高效公司貸款案之佣金收入,之前未久,丙○○確有為該二公司代辦貸款之事,丁○○還曾一同出國至瑞士,與銀行洽談,被告丁○○因之而受誤導,出面向乙○○借款,亦無證據證明丁○○有分得任何款項,應不能證明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該筆借款之用途及還款來源,丁○○均有據實告知乙○○,雖或有誇大或過於樂觀之處,惟亦應屬丁○○認人不清,受人利用而不自知之問題,難認其係故對乙○○施用詐術;按泰國對違反票據法者仍有科以刑責之規定,乙○○於支票不獲付款後,有對丁○○提起告訴,丁○○並因而被泰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業據乙○○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3年2 月17日筆錄),依丁○○當時之身分、地位及資力,如有詐欺取財之意,應無隨意簽發面額二千七百萬泰銖之支票予乙○○,獨自面對刑事判刑、民事還款責任之理,之所以未能還款,應係被丙○○訛騙所致。是本部分亦難認被告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應認被告丁○○該部分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㈦丙○○確有其人,亦曾在美國Immersiv及Chase Mckinsey公
司任職,其亦有與大公司洽談代辦貸款、融資之顧問業務及安排與銀行、廠商見面之專業能力,參以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伊沒有去過Chase Mckinsey公司,與Chase Mckinsey公司亦無關係;伊向己○○、辛○○、莊明輝、庚○○、甲○○等人介紹丙○○時,係向他們介紹丙○○是伊在美國的朋友,在美國作財務、設計方面的工作,是美國Immersiv及Chase Mckinsey公司亞洲區負責人,伊有拿丙○○給的一份目錄介紹,至於目錄上的其他公司是否存在伊也不知道;丙○○曾說洛杉磯迪斯奈樂園的設計案、馬紹爾群島一家旅館的設計案、希爾頓飯店的設計案都是Immersiv公司設計的,丙○○說Immersiv公司是設計顧問公司,Chase Mckinsey公司有能力可以貸款,丙○○有美國、日本、韓國國籍,家庭背景良好,家族有投資紐約四季酒店,是日本望族後代,娶泰國妻子,擁有史丹佛大學碩士,博士學位,與銀行關係良好;上開合約內容是己○○、高效公司、聚亨公司等人或公司委託丙○○以較低利息(年利率五%節到七%)七年期限幫客戶取得國際融資貸款,貸款案完成後我可以賺取貸款總金額三%到五%不等之佣金;伊不知道與丙○○兩人代理客戶向國際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程序為何,伊與丙○○兩人允諾他人(或公司)向國際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沒有成功之案例;伊沒有任何瑞士銀行之證明;丙○○沒有為聚亨公司、高效公司之合約作任何事;洪葉美珠之先生洪欣宗與伊同辦公室,葉美珠常到公司來,因伊人常不在,所以請葉美珠先幫伊處理;伊有拿名片予告訴人己○○;伊有指定庚○○將顧問費匯入丙○○花旗銀行帳戶或洪葉美珠之帳戶;伊與丙○○代辦之國際融資貸款目前沒有成功之案例;伊沒有與銀行往來之證明;伊請子○○幫忙聯絡,所以介紹子○○是伊特別助理,子○○也有一起在討論案件的進行;因為當時伊在巴黎,急需用錢,要求子○○幫伊把錢送到巴黎,順道去巴黎遊玩,伊幫子○○支付機票等語在卷可按(見同上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711號影印卷第93頁背面、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06 頁、第110 頁、第113 頁背面、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0 頁),益可證明被告丁○○係受丙○○有專業能力之外在表現所矇騙,被丙○○利用而不自知,整個事件均係由丙○○在主導;另被告丁○○雖印有「三星管理開發有限公司」丁○○之名片示人(見90年度偵字第6711號卷362 頁),其上列有02─00000000號之傳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號碼,惟查,被告丁○○曾委託高效公司董事丑○○代為在臺灣申請手機,以便在臺發展、聯絡之用,丑○○乃去選用了二個手機號碼,其中0000000000之號碼留供己用迄今,另一個差幾號(與0000000000差四號)之手機號碼則給丁○○,有告知手機要其親自挑選,另丁○○亦表示要借用傳真機號碼,乃將「賀業國際有限公司」之02─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亦借其使用,至於丁○○有無去選手機則不知道等情,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3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可知丁○○上開名片上之行動電話及傳真機號碼並非虛偽、假冒而來,其之列印該等名片,應係準備回國從事代辦貸款業務賺取佣金之用。又依證人侯建中、應大興於警訊時所證,該02–00000000號電話號碼係亞特列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4月使用至今;0000000000號電話是應大興於88年4 月始使用至今;與丁○○88年初回國準備與丙○○從事代辦貸款業務賺取佣金,在時間點上並無何不符之處,該等行動電話號碼係因丁○○未去選用手機而被通訊行賣出,傳真機號碼亦於一年餘後轉手,是從名片上之行動電話及傳真機號碼,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證明被告丁○○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其之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對被告丁○○在整個事件中所扮演之角色,參酌其他卷證及證人之證據資料詳為審認,而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及諭知刑責,尚有未合,被告丁○○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或交│時 間│匯款帳號或交款地點│ 受款人 │金 額 ││ │ │款人 │ │ │ │(美金)│├──┼───┼────┼───┼─────────┼────┼────┤│一 │聚亨公│辛○○ │88.4.1│香港上海銀行泰國曼│丙○○ │50000元 ││ │司 │ │6 │谷分行000000000000│ │ │├──┼───┼────┼───┼─────────┼────┼────┤│二 │同 上│同 上 │88.5.4│同 上 │同 上 │5409元 │├──┼───┼────┼───┼─────────┼────┼────┤│三 │同 上│同 上 │88.5.2│同 上 │同 上 │5387元 ││ │ │ │0 │ │ │ │├──┼───┼────┼───┼─────────┼────┼────┤│四 │同 上│同 上 │88.6.1│同 上 │同 上 │5416元 ││ │ │ │4 │ │ │ │├──┼───┼────┼───┼─────────┼────┼────┤│五 │同 上│同 上 │88.7.2│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同 上 │6000元 ││ │ │ │6 │333330 │ │ │├──┼───┼────┼───┼─────────┼────┼────┤│六 │高效公│高效公司│88.7.3│同 上 │同 上 │50000元 ││ │司 │ │1 │ │ │ │├──┼───┼────┼───┼─────────┼────┼────┤│七 │同 上│同 上 │88.10.│香港上海銀行泰國曼│同 上 │100015元││ │ │ │5 │谷分行000000000000│ │ │├──┼───┼────┼───┼─────────┼────┼────┤│八 │同 上│同 上 │同 上│泰國農民銀行709219│同 上 │200500元││ │ │ │ │0166 │ │ │├──┼───┼────┼───┼─────────┼────┼────┤│九 │己○○│己○○ │88.6.1│花旗銀行曼谷分行50│同 上 │20000元 ││ │ │ │1 │00000000 │ │ │├──┼───┼────┼───┼─────────┼────┼────┤│十 │同 上│同 上 │88.7.1│在泰國曼谷TAI │被告林孟│25000元 ││ │ │ │9 │PAN HOTEL│賢 │ ││ │ │ │ │當面交付 │ │ │├──┼───┼────┼───┼─────────┼────┼────┤│十一│同 上│同 上 │88.7.2│在台北當面交付 │同 上 │33000元 ││ │ │ │6 │ │ │ │├──┼───┼────┼───┼─────────┼────┼────┤│十二│同 上│同 上 │88.7.2│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丙○○ │52000元 ││ │ │ │8 │333330 │ │ │├──┼───┼────┼───┼─────────┼────┼────┤│十三│同 上│同 上 │88.8.2│花旗銀行泰國曼谷分│同 上 │50000元 ││ │ │ │3 │行0000000000 │ │ │├──┼───┼────┼───┼─────────┼────┼────┤│十四│同 上│同 上 │88.8.2│花旗銀行泰國曼谷分│同 上 │13000元 ││ │ │ │5 │行0000000000 │ │ │├──┼───┼────┼───┼─────────┼────┼────┤│十五│甲○○│甲○○ │88.1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泰│同 上 │210000元││ │ │ │18 │國曼谷分行(帳號不│ │ ││ │ │ │ │詳) │ │ │├──┼───┼────┼───┼─────────┼────┼────┤│十六│同 上│同 上 │同 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同 上 │90000元 ││ │ │ │ │加坡分行(帳號不詳│ │ ││ │ │ │ │) │ │ │├──┼───┼────┼───┼─────────┼────┼────┤│十七│同 上│同 上 │88.11.│在台北凱悅飯店親自│丁○○ │15000元 ││ │ │ │24 │交付 │ │ │├──┼───┼────┼───┼─────────┼────┼────┤│十八│同 上│同 上 │同 上│同 上 │同 上 │15000元 │├──┼───┼────┼───┼─────────┼────┼────┤│十九│同 上│同 上 │88.11.│花旗銀行泰國曼谷分│丙○○ │10500元 ││ │ │ │29 │行0000000000 │ │ │├──┼───┼────┼───┼─────────┼────┼────┤│二十│同 上│同 上 │89.1.1│同 上 │同 上 │10500元 ││ │ │ │2 │ │ │ │├──┼───┼────┼───┼─────────┼────┼────┤│二一│同 上│同 上 │同 上│在台北市○○○路五│丁○○ │10000元 ││ │ │ │ │段二一三號四樓交謝│ │ ││ │ │ │ │宏達轉交 │ │ │├──┼───┼────┼───┼─────────┼────┼────┤│二二│同 上│同 上 │同 上│同 上 │同 上 │10000元 │├──┼───┼────┼───┼─────────┼────┼────┤│二三│同 上│同 上 │89.2.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泰│洪葉美珠│50000元 ││ │ │ │ │國曼谷分行00000000│ │ ││ │ │ │ │95 │ │ │├──┼───┼────┼───┼─────────┼────┼────┤│二四│同 上│同 上 │89.2.1│同 上 │同 上 │30000元 ││ │ │ │7 │ │ │ │├──┼───┼────┼───┼─────────┼────┼────┤│二五│同 上│同 上 │89.2.2│同 上 │同 上 │150000元││ │ │ │5 │ │ │ │├──┼───┼────┼───┼─────────┼────┼────┤│二六│同 上│同 上 │89.3.1│同 上 │同 上 │50000元 │├──┼───┼────┼───┼─────────┼────┼────┤│二七│同 上│同 上 │89.3.2│同 上 │同 上 │40000元 ││ │ │ │4 │ │ │ │├──┼───┼────┼───┼─────────┼────┼────┤│二八│同 上│同 上 │89.4.1│同 上 │同 上 │100000元││ │ │ │3 │ │ │ │├──┼───┼────┼───┼─────────┼────┼────┤│二九│同 上│同 上 │89.4.2│同 上 │同 上 │40000元 ││ │ │ │9 │ │ │ │├──┼───┼────┼───┼─────────┼────┼────┤│三○│同 上│同 上 │89.5.2│同 上 │同 上 │40000元 ││ │ │ │4 │ │ │ │├──┼───┼────┼───┼─────────┼────┼────┤│三一│千煒公│黃久美 │88.11.│花旗銀行泰國曼谷分│丙○○ │19000元 ││ │司 │ │1 │行0000000000 │ │ │├──┼───┼────┼───┼─────────┼────┼────┤│三二│同 上│同 上 │同 上│泰國匯豐銀行001175│同 上 │30000元 ││ │ │ │ │975080 │ │ │├──┼───┼────┼───┼─────────┼────┼────┤│三三│同 上│同 上 │同 上│香港匯豐銀行607011│同 上 │31000元 ││ │ │ │ │293888 │ │ │├──┼───┼────┼───┼─────────┼────┼────┤│三四│同 上│同 上 │88.11.│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同 上 │50000元 ││ │ │ │2 │333330 │ │ │├──┼───┼────┼───┼─────────┼────┼────┤│三五│同 上│同 上 │88.11.│泰國中國國際商業銀│同 上 │210000元││ │ │ │18 │行(帳號不詳) │ │ │├──┼───┼────┼───┼─────────┼────┼────┤│三六│同 上│同 上 │同 上│新加坡中國國際商業│同 上 │90000元 ││ │ │ │ │銀行(帳號不詳) │ │ │├──┼───┼────┼───┼─────────┼────┼────┤│三七│同 上│同 上 │88.11.│泰國中國國際商業銀│洪葉美珠│157520.0││ │ │ │22 │行0000000000 │ │9元 │├──┼───┼────┼───┼─────────┼────┼────┤│三八│同 上│黃國雄 │89.1.2│泰國中國國際商業銀│洪葉美珠│150000元││ │ │ │4 │行0000000000 │ │ │├──┼───┼────┼───┼─────────┼────┼────┤│三九│同 上│林嵩二 │89.4.1│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丙○○ │50000元 ││ │ │ │3 │333330 │ │ │├──┼───┼────┼───┼─────────┼────┼────┤│四○│同 上│黃育慧 │89.5.4│泰國中國國際商業銀│洪葉美珠│50000元 ││ │ │ │ │行0000000000 │ │ │├──┼───┼────┼───┼─────────┼────┼────┤│四一│同 上│同 上 │89.6.7│同 上 │同 上 │50000元 │├──┼───┼────┼───┼─────────┼────┼────┤│四二│同 上│同 上 │89.6.1│同 上 │同 上 │33000元 ││ │ │ │9 │ │ │ │├──┼───┼────┼───┼─────────┼────┼────┤│四三│同 上│同 上 │同 上│新加坡中國國際商業│丙○○ │32000元 ││ │ │ │ │銀行333330 │ │ │├──┼───┼────┼───┼─────────┼────┼────┤│四四│同 上│同 上 │89.6.2│新加坡中國國際商業│同 上 │40000元 ││ │ │ │8 │銀行333330 │ │ │├──┼───┼────┼───┼─────────┼────┼────┤│四五│同 上│同 上 │同 上│泰國中國國際商業銀│洪葉美珠│60000元 ││ │ │ │ │行0000000000 │ │ │├──┼───┼────┼───┼─────────┼────┼────┤│四六│同 上│同 上 │89.8.1│同 上 │同 上 │120000元││ │ │ │1 │ │ │ │├──┼───┼────┼───┼─────────┼────┼────┤│四七│乙○○│乙○○ │88.8.1│新加坡花旗銀行3333│丙○○ │400000元││ │ │ │6 │30 │ │ │├──┼───┼────┼───┼─────────┼────┼────┤│四八│同 上│同 上 │89.8.2│同 上 │同 上 │200000元││ │ │ │6 │ │ │ │└──┴───┴────┴───┴─────────┴────┴────┘